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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克明為李淑燕之弟、陳均平則為李淑燕之同居男友(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李 淑燕之監護人),李克明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 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陳均平【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係李 淑燕名下所有,及李淑燕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 日常事務均由陳均平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李淑燕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 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淑燕之證件及印章 應由陳均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李淑燕對其之依賴、信任 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桃園○○○○ ○○○○○(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李淑 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 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 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克明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並誘騙李淑燕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 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李淑燕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李克明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 利益。嗣因陳均平為李淑燕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李淑燕之 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李克明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 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 「發票人欄」盜蓋前揭李淑燕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 李淑燕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 李淑燕之簽名,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 、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109年5月28 日於陳均平對其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後為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 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主張其對於李淑燕具有950萬元之 債權,足生損害於李淑燕。 三、案經陳均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主張:告訴人陳均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述、 告訴人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9年5月14日民事 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李淑燕 簽名文件影本、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告訴 人109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訴人109年12月11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況大事紀錄片(時間軸)、告訴人108 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吳善輔LINE 對話內容擷圖及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304至309頁),惟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8、304至312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李淑燕(下逕稱其名) 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李淑燕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李淑燕 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 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李淑燕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淑燕是在有意 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 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亦係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我與李淑燕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原判決參考李淑燕自109 年3月23日起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推論107年4、5 月間李淑燕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李淑燕上開聯新國際醫院 就醫之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在聯新 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時,其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以及 即便往後繼續治療其失智症仍難以進步或痊癒(亦即僅能 證明及判斷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起往後之意識能力狀況 ),參以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據此反推去證明李淑燕 於2年前之107年4、5月間的意識能力狀況。2、李淑燕雖 於105年3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懷疑有失智情形,且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 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惟依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李淑燕至少到107年10月16日,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①卷內李淑燕於106年 11月30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足見李淑燕於10 6年11月30日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 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②李淑燕於107 年4月 23日親自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於承 辦人員吳玉輕詢問時均能瞭解問題意思並回覆。③觀諸告 訴人陳均平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證人即李淑燕之胞弟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 7年8月間與李淑燕聚餐時會與被告、李志明閒聊,其意識 狀況清楚等語。④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 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⑤證人即當場見證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 美娥,明確證述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 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⑥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 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 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證李淑 燕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係屬正常。⑦告訴人於108 年6月24日執其於107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所簽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淑燕返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身為李淑燕同居人,不僅未向 法院陳報李淑燕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法 院亦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7月3日將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仍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3、細繹李淑燕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檢查 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各項目情形,可 見除記憶項目為中度外,其餘項目至多為輕度,而攸關意 識能力之「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亦僅為輕度。且其病歷 資料亦未記載李淑燕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 意之情形。又證人李志明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16日 與李淑燕接觸時,依其觀察李淑燕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又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可參,且失智症 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 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而告訴人雖指訴 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 然不足,惟告訴人卻於時間更後之107年10月16日,在見 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證人即見證陳均平與李淑燕於 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 士陳美娥,也證稱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 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李淑燕於那段時間都還可以跟 友人去跳舞,當天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的過程就跟一 般當事人簽約無異。倘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 症致其精神狀況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則李淑燕豈會於10 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簽 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遑論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 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 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 可見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4、原判 決認定李淑燕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 又採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可有意識地用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以簽立文件,推 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5、告訴人 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1、李淑燕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 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 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吳玉輕登記核發完成,另 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 註欄均蓋有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 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 發之李淑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李淑燕印鑑 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李 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李淑燕姓名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劉曉雲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 以其與李淑燕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嗣其與李淑燕於107年10 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李淑燕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 告與李淑燕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 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淑燕名下 ,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 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 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李淑燕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 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 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 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8、187至209、155至183 、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 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29至235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 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 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 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   ①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李淑燕於102年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 ,於104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 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 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 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 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 ,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 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 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 ,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 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 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 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 )、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 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 學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原審卷二第109頁)。   ⑵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 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 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 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 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 (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 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 )、個人照料為0,有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 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 2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⑶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 智測驗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 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 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⑷揆諸李淑燕上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 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 ,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 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 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 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 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 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 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 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 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 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 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 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 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 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 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 明。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 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 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 久李淑燕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 ,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 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 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 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 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 ,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 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 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 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 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 的;李淑燕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 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 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李淑燕的情 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 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 第83頁)中提到李淑燕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李淑燕 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 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 大學,有一次李淑燕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 ,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李克明 、李克明,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 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李淑燕的手機到期要重 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 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 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 就我對李淑燕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 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 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 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 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 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 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 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 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 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 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李淑燕,都是自己的 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李淑燕當時 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 李淑燕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 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 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 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李淑燕的。跟李淑燕說現在 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 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 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 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 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 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 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 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31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 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 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 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 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 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 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 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 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 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 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 云,自無可採。   ③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 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 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李淑燕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 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 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 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 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 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 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 ;本件當時李淑燕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 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 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 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李淑燕「因為妳的印 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 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 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李淑燕還 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 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 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 ,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 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 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 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 途」,我沒有印象當時李淑燕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 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 」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 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 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 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 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 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 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 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 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 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 ,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 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 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 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 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 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 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 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 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 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 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 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 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 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 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 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 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 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 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 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 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 ,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 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 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 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 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至35頁),可知本件依據卷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應 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 ,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 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 ,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只簽一個【李】 ,按押指印的情形?)他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 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但是問他的時 候,他又很清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許 連景才叫我當見證人。」、「(問:是何人找你做借名登 記終止契約書見證?)是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李淑 燕寫的【李】問題,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 當時許連景是認為李淑燕狀況有些問題,所以要你也當見 證人嗎?)因為李淑燕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但是寫【 淑】字一直拆開寫,所以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 問:你剛剛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問李淑燕,她都很清楚, 但是字簽不出來,他清楚什麼?)許連景問李淑燕是否要 終止借名登記,權狀要還給陳均平,李淑燕都說【是】或 點頭或回答【清楚】,但是她都講的很簡短,我看她跟陳 均平的相處,感覺是蠻恩愛的,跟他們講要印鑑證明,他 們都說知道。」、「(問:依你當天在場見證的情形,李 淑燕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的意思,並有終止意願嗎 ?)是否確實瞭解我無法回答,因為他們就一起去,問她 也會回答,當時他們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恩愛。」、「(問 :李淑燕簽字的時候,【淑】一直寫不出來,但借名登記 終止契約書只有簽【李】,並沒有【淑】,是怎麼回事? )不能說他寫不出來,但是他寫成斜的,那是寫在前一份 終止契約書裡,因為寫不好,所以許連景才會再寫正式的 這份終止契約,而且要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 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 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 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 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 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 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 採。    3、被告於本案明知李淑燕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 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 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 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 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 !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 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 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 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 ;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 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 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 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 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 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 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 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   ②至證人即被告與李淑燕之弟李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淑燕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 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李淑燕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 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李淑 燕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 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 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 候與李淑燕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 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惟參諸 上開被告於其與李淑燕、李志明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 需讓李淑燕攜帶餐費乙節,殊難想像李淑燕於107年8月16 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會一如往常;況依證人對於李淑 燕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李志明與李淑燕雖為 姊弟關係,但平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及參以 證人李志明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 (詳如後述),均足認證人李志明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無法採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 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①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 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 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 ,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 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 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 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 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 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 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 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 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 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 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 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 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 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 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 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 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 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 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 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 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 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 (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 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 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 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 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 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 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 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 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 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 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 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 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 ,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 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 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 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 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 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 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 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 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③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 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 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 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 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 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 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 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 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 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 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 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 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 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 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 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 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 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 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 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 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 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 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 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5、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 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 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 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 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 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 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 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 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 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李克明明知本案 房地實為告訴人所有且李淑燕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 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李淑燕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李克明」之事實,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取 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 偕同李淑燕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 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 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 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移送併 案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李淑燕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李淑燕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李淑燕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李淑燕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李淑燕之親屬關係、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1、依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2、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3、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4、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及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本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5、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簽名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及其無法答李淑燕是否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㈢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2、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㈣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部 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 明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乘機詐欺得利 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 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 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 ,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 01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7至2 99頁),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 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00萬元。二、被上訴人 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預告 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三、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本票及李淑 燕簽發之借款金額95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依 民法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條件照顧李淑燕至上訴人或 李淑燕一方先死亡為止等語,堪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僅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 之事宜,尚包含告訴人將來應負擔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淑燕之 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原有之犯罪所 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 財物;況衡諸法院民事調解,係訴訟當事人為息訟止爭,而 相互讓步,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該400萬元既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該 款項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縱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告訴 人亦僅得循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據此 遽認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 告依調解筆錄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32-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丁○之輔助人,未有固定工作,並倚賴丁○之收入 維生,又相對人向私人借貸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卻以丁○名下房地同時設定抵押並為預告登記,並任由 丁○名下財產因欠稅而受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並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情事,亦未維護丁○最佳利益,顯未盡其輔 助義務。丁○患有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生活均需他人輔 助,何以能夠尋得私人借貸公司借貸?又其本身有收入, 足以支持其個人生活無虞,何以需要借貸?再者,借貸金 額僅10萬元,竟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為預告登記, 足徵相對人濫用其同意權,且未盡其輔助人義務,致丁○ 之利益受有損害,於本案即聲請改定輔助人實現前,如未 禁止相對人就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不能確保丁○原有權利 不受侵害,造成本案請求實現不能。是本件存在相對人未 盡其輔助義務損害丁○利益之情事,有本案請求不能實現 之危害。   ㈡原裁定以「無論本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相對人無就受輔 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核 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 未依法令,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事 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 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利益。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 行為」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女,抗告人甲○○、乙○○為 丁○之孫子女,丁○因輕型認知障礙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乙○○為共同輔助人 (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嗣因抗告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丁 ○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10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因之於110年10月27日以裁定變更 上開輔助人為相對人丙○○,抗告人乙○○不服上開變更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 定在案。嗣本件抗告人乙○○復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 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本件 抗告人再聲請改定輔助人,併聲請為暫時處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 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 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 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失其效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 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 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查,本件 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及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 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抗告人就聲請改定輔助人之本案已 然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人丁 ○之輔助人,並無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丁○處分財產之權利為 由,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 屬原審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認事用法亦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於原 審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終結,抗告人所聲請之 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聲抗-66-20241126-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開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吿王登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顯見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 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另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 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民事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吿前為夫妻 ,兩造合意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 履行離婚協議,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年度 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相對 人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1086建號( 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訴外人王映璇、王 映芯。惟因相對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聲請人遂持上開和解筆錄逕至桃園 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卻因系爭不動產已有第三人於10 8年12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地政事務所告知須 經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後方得辦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 人始悉和解筆錄之效力無法排除預告登記請求權利。茲因相 對人於兩造和解時為虛偽陳述,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已有預告 登記之情事,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具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 及未有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有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之必要。因相對人於兩造簽立離婚 協議後設定預告登記、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於兩造和解 成立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相對 人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足認將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固據提出原告戶 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110年9月11日存證信函、系爭不 動產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履行離婚協議卷宗查核無誤。惟查,兩造前於113年3月29 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成立和解 ,經和解筆錄載明:「被告願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 )、上開同段1086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巷32號地下樓,權 利範圍:386/20000)、同上段144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 若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而訴訟上和解之成立 ,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執行力,意謂聲請 人已取得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僅待相對人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而辦理移轉登記,縱有無 法辦理之情,和解筆錄亦載明相對人則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義務,是聲請人於本件假處分所欲主張 之請求即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一節,業經和 解而無爭執,聲請人雖執以前詞聲請假處分,然本件「請求 之原因」即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 係發生緣由僅係因地政機關依行政法規拒卻聲請人申請,無 從認為有何需保全之請求權利存在。綜上,聲請人既已取得 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有需保全日後不能強制至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事由存在,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 加以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即非有據。 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6

TYDV-113-家全-25-20241126-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鄭珠麗 相 對 人 黃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 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53/100,000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與前述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伊於107年底出資363萬9000元向建商隆大營 造購買作為自住使用,相對人利用為伊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 機會,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利借款,供 相對人花用,此外,相對人並以其妻項映娜為權利人,設定 內容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直至113年9月間 ,伊向相對人多次索討系爭房地權狀未果,伊查詢系爭房地 登記資料,始得知上情,相對人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對伊財產 權之侵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伊業已起訴請求,由本院受理在案,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 繫屬中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 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其為聲請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於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暨為相對人之配偶項映娜設定預告登記,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上之抵 押權予以塗銷,暨請求第三人項映娜將前揭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債之請求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依首開規定,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5

KSDV-113-訴聲-2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陳信文 陳信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 確認原告陳信文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興登字第6690號設定擔保金額18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興登字第67 00號設定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取償,其請求乃 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原告陳信文主張對被告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 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認定之;至於供擔保之 系爭不動產,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其交易市價證明資料,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 產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臺中市西屯區福中九街附近2 層樓以下房地,於原告起訴前一年間如附表所示共有3筆買 賣交易資訊,其交易價格為500萬元至820萬元,則不論以何 筆實價登錄價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或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為 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820元。茲因原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繳交裁判費1 萬8,8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告已繳足, 無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門牌號碼 總價 交易日期 1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760萬元 113年5月13日 2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500萬元 112年12月8日 3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820萬元 112年12月2日

2024-11-25

TCDV-113-補-272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王明波 輔 助 人 周岐原 被 告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過終局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之金錢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2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日所設定之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於113年5月28 日在系爭房地上所為之預告登記予塗銷。因原告主張其並無積欠 被告任何金錢債務,而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 ,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額4,50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V-113-補-1378-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黃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張朝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育有1子(即被告)、3女,為求穩定生活, 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當時原告子女僅被告為成年人,原告遂與含被告在內之 4名子女商討約定,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 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稅賦。嗣109年間,原告長 女張勝喬、次女張梓瑩亦與原告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事宜 ,被告自始未曾負擔任何費用,亦對家庭未予聞問,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 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字 卷第19至25頁)為據,並經原告長女即被告胞妹張勝喬到庭 結證稱:我們全家本來住在二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的房子,是跟二姨承租,嗣因我爸爸在100年間車禍過世 ,二姨叫我們1個月內搬走,因為二姨希望將上開房地以更 高租金出租予第三人,是我在廣告單看到系爭房地在出售, 遂攜同原告一同去看,因時間匆忙,看完便決定購買,後來 我們一家就搬到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售價8百多萬,分 別付現金1萬元、10萬元,又匯款127萬元,這些錢都是原告 出的,當時因為父親過世,原告很消極,又希望我們不要被 房東驅趕,要有房子可以住,所以原告就跟我們4個小孩( 被告、我、張梓瑩、張雅涵)商量,要把系爭房地先登記在 小孩名下,當時僅被告成年且有固定工作,所以原告跟我們 4個小孩就談好,系爭房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的 貸款由原告當保證人,房貸都是原告在繳,被告從來沒有繳 過房貸,我跟妹妹張梓瑩工作後都會拿錢給原告,協助原告 還房貸,當時我們年紀輕,不知道可以用匯款,都是拿現金 給原告,再由原告連同她自己的錢,存到房貸銀行第一商銀 的被告帳戶,再讓第一商銀直接扣款繳納房貸,後來被告在 我大四畢業後突然離家,我們都不知道原因,也都找不到他 。我父親在世時,被告就有在工作,但從來不出任何家庭生 活費,那時候父母親就知道被告比較沒有責任感,所以父母 親不可能是要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只是因為當時只有被告 成年所以才先登記在他名下,這個被告也知道,討論的時候 他也在,被告的意思就是他不要出房貸,要怎麼處理由原告 決定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 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而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 ,此於不動產之情形,「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 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 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 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作為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依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屬意思表示 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況原告已就系爭房地為 預告登記,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非可准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9) 全部

2024-11-22

TNDV-113-訴-1386-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佳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游若玲即游惠嬌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委託經驗豐富執業多年之地政士即 被告辦理出售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95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於106年12月7日以新 臺幣(下同)680萬元售予第三人張冠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且於107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拒未交 付價金為68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時,被告承諾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後續應申報之稅務 、實價登錄皆由其全權處理。詎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 時,竟另行偽造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並持之向雲 林縣褒忠鄉農會(下稱褒忠鄉農會)為張冠珽辧理高額房屋貸 款,嗣因被告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雲林分局)申報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致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逕向褒忠鄉農會調取該價 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並以818萬元買賣契約價金2分 之1(另2分之1因繼承依法不需申報)即409萬元核定系爭房 地買賣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為75萬9,554元;又因被告未 申報該稅務,致使原告被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科處罰鍰37萬 9,777元。且被告為原告辦理後續申報事宜,要求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事務所地址,致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款處分皆由被告代收並隱匿不轉給 原告知悉,終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執行署嘉 義分署)為通知,原告始知欠稅高達143萬餘元,於113年6 月20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亦置之不理。原告嗣後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竟又發現 被告不實登記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780萬元,足證被告確 實利用其地政士身分及因原告委託取得之身分文件及印章, 隨意偽造價金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為價金不實之實價登錄。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 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 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偽造原告名義與張 冠珽簽訂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致使原告需增加支 出超過實際價金2分之1之340萬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 4萬1,499元。又因被告未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致使原告被處罰鍰37萬9,777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 已違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3萬5,209元(計算式:24萬1,499 元+37萬9,777元+11萬3,933=73萬5,209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受任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 ,且並無偽造價金818萬元買賣契約之情事,該部分應由原 告負擔舉證責任。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契約成立後, 地政士於協助申報地方稅後(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 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即房地合一稅)為國稅,除有特別約定委託地政士協助申 報外,於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稅新制上路後,原則上於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賣方自行申報。系爭房地買賣 原告委任範圍僅有協助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項(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並不包含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被告並無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故原 告未自行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所生之不利益,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㈡又被告並無偽造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之情事,各契約 内容均經原告同意後始蓋印簽署,當時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 急需用錢,因此委託被告協助出售系爭房地,而因系爭房地 當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萬元及預告登記,若買家要購 買系爭房地,需先提出180萬元至200萬元之現金,處理原告 積欠地下私人借貸債務,始能將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 ,對買家而言毫無保障,且系爭房地當時係經營八大行業( 華士理容名店),無論出售或辦理貸款均極具難度,因此買 家難尋,故當時買方提出為辦理貸款事項,買賣雙方須簽署 第2份買賣契約之條件,原告均同意全權配合。至於原告與 張冠珽於106年12月間簽署680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書,當時 原告並未要求留存,且事後不曾聯繫被告要求提供上開買賣 契約書,卻於113年6月間突然要求被告提供,顯不合理。  ㈢另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自行辦理戶籍遷移,因原告有 太多法院、銀行催繳掛號信件寄至系爭房地所在地,經張冠 珽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出戶籍,原告戶籍於107年9月先 遷入雲林縣○○鄉○○村○○街0○0號,復因相同原因,原告戶籍 再次經強制遷出至雲林○○○○○○○○○,被告考量原告日後工作 及生活所需,心生憐憫,於110年6月同意讓原告將戶籍遷入 雲林縣○○鄉○○路000○0號,並由原告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並非被告要求其辦理。且被告並無為原告代收信件之義 務,亦無刻意隱匿不通知原告。故原告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 局科處罰鍰37萬9,777元、需多繳納之個人房屋土地所得稅2 4萬1,499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合計73萬5,209元,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間,委託為地政士之被告辦理出售系爭房地 事宜,於106年12月7日以680萬元出售訴外人張冠珽,並於1 07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買賣以總價款為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褒 忠鄉農會貸款。  ㈢原告原住於金門縣金城街之址,於107年10月19日遷徙至雲林 縣斗南鎮長安路之址(即系爭房地之址) ,於108年9月3日遷 徙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守仁街之址,於109年6月4日被強 制遷往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東勢辦公室(下稱麥寮戶政東 勢辦公室),復於113年7月1日遷徙至雲林縣○○鄉○○路000○0 號之址(即原告現戶籍址)。  ㈣系爭房地買賣因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中區國稅局雲 林分局向褒忠鄉農會調取原告與張冠珽留存於該農會價金為 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核定原告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應納稅額為75萬9,554元。原告並因未申報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科處罰鍰37 萬9,777元。  ㈤原告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後,現已繳納37萬9,010元房地交易所得稅。惟尚未繳 納罰鍰及滯納金 。  ㈥原告曾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執行署嘉義分署執 行命令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㈦總價款為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上「林佳緯」之簽名 為原告所簽,印章則是原告當時交付擔任地政士的被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全權處 理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宜?被告究有無為原告 申報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之義務?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經查:  ㈠按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 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 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 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 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 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 日,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第14 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為系爭房地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個人」並負有主動 申報之義務。倘原告主張被告有受託為其申報系爭房地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及義務,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無法 提出價金為68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4頁至135頁 ),並無法窺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有無原告囑託被告為其完成 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且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 雲林分局調取該價金不實之818萬「成屋買賣契約書」,細 譯其相關內容,其上亦僅記載:「105年01月起賣方房子, 賣方必須適新法令課徵房地合一稅負(由賣方戶籍所在國稅 局申報繳交)。」、「本筆土地買賣成交,由賣雙方及仲人 繫協議買賣成功,並由買方指定由游代書過戶。代書只負責 產權過戶。」、「雙方約定因為新法令房地合一稅負辦買賣 要繳稅(由賣方繳納。」(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未有 委託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有此約定之書面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兩造斯時有原告所稱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存在。  ㈡原告雖提出其分別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執行署 嘉義分署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以及於113年6月20 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以之作為論據,然上開照片未 見被告有何回覆。是上開手機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112 年1月3日、113年6月20日傳送上開執行命令之照片及上開訊 息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存在。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 於交易結束後有多次詢問被告,然其亦自陳:我當時有更換 手機,所以我沒有之前的紀錄,這次是因為我又收到催稅通 知書,所以我再次詢問被告為何沒有處理此事等語(本院卷 第136頁),顯見其亦無法提出其他對話紀錄為據。自難認兩 造有託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存在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負損害責任之情 。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原告辦理後續申報事實,要求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事務所地址,致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鍰處分皆由被告代收,並隱匿不轉 給原告知悉。然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見限閱卷) ,發現原告原住於金門縣金城街之址,於107年10月19日遷 徙至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之址(即系爭房地之址) ,於108年 9月3日遷徙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守仁街之址,於109年6月 4日又被強制遷往麥寮戶政東勢辦公室,於113年7月1日復遷 徙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址(即原告現戶籍址),於107 年1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期間有多次 遷徙之紀錄,甚至有遭直接強制遷往轄區戶政事務所之情形 。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守仁街之址係被告提 供地址給我遷入,後來因為我信件比較多,我就被踢出這個 戶籍址,而遷入麥寮戶政東勢辦公室,所以後來我又再去詢 問被告有無地方可以讓我放戶籍地,所以才又遷到上開中正 路之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審諸被告其後願意找尋及提 供場所供原告遷入戶籍之緣由多端,是並無法僅以被告其後 願意為原告找尋及提供處所供遷入戶籍,即認被告如原告所 稱欲藉此隱匿國稅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鍰處分。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稱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偽 造原告名義與張冠珽簽訂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致 使原告需增加支出超過實際價金2分之1之340萬元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4萬1,499元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及於審 理時提示該價金不實之成屋買賣契約,原告並不否認該價金 不實之成屋買賣契約為其本人親簽,且斯時亦有交付便章供 被告使用(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原告雖爭執其未看到 此份買賣契約,然觀諸該成屋買賣契約所載「本買賣總價款 為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元整(包括土地及建築物)」之內容, 該部分為繕打列印,其上並無塗改之痕跡(本院卷第79頁), 原告既自陳該成屋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依其年 齡及智識程度,應可期其有能力詳閱該契約之內容,對於該 成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及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亦 不否認斯時為協助買方辦理貸款,客觀上有簽署2份買賣契 約之情事存在,僅係爭執原告當時有同意配合辦理(本院卷 第93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未徵得原告同意 「偽造」該份成屋買賣契約之情。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實 價登錄為「780萬元」不實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否認其後有 因實價登錄錯誤遭雲林縣政府於裁罰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情 ,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571169 號函、被告之陳述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此實與原告斯時是否有應允配合簽署該份成屋買賣契約 一事,並不相涉。準此,本件既難以排除原告斯時有配合協 助買方辦理貸款,並應允簽署另份較高金額買賣契約之可能 性,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契約義務、逾越 權限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由被 告為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宜之約定 ,並無從認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且亦無法排除原告 斯時有配合協助買方辦理貸款,並應允簽署另份較高金額買 賣契約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契 約義務、逾越權限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遭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所處之罰鍰37萬9,777元、增加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24萬1,499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2

ULDV-113-訴-524-20241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被 上訴人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曜丞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乃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乃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乃麟(下稱徐乃麟)主張:訴外人陳永 清為訴外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曜丞(下稱蔡曜丞)為大龍 蝦公司總經理,陳永清於民國103年間經大陸地區中弘天下 交流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曹小均( 下稱曹小均)告知,大陸地區有機會及能力可拿到國家級棋 牌類項目(下稱系爭棋牌項目)執照,陳永清有意與曹小均 合作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乃於104年初 向徐乃麟提議,欲購入徐乃麟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以增貸方式取得資金 ,然陳永清因信用不足,經與徐乃麟及蔡曜丞、曹小均共同 商議後,決定由蔡曜丞出名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曹小 均則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事宜,徐乃麟與蔡曜丞 即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第2期款1,242萬元,其餘尾款則 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 50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 蔡曜丞名下,而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1月間上開銀行貸 款均係陳永清以大龍蝦公司資金清償。嗣陳永清及大龍蝦公 司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借款( 即二胎),徐乃麟遂提議向其友人即訴外人盛惠玲借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陳永清、蔡曜丞及盛惠 玲同意後,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向盛惠 玲借款1,500萬元,並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提供地政士即訴外人蔡昊哲辦理抵押權設定( 下稱系爭抵押權),盛惠玲則交付1,500萬元予徐乃麟,再 由徐乃麟轉交陳永清。然自105年2月起,陳永清因財務狀況 不佳,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及支付第2期價金1,242 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2月通知蔡曜丞欲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故陳永清、蔡曜丞遂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 議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徐乃麟,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徐乃麟須辦 理轉貸,國泰世華銀行將收取提前轉貸違約金50餘萬元,為 避免支付違約金,徐乃麟與蔡曜丞乃協議待2年貸款限制期 限屆滿即106年7月後,再將貸款付款義務人由蔡曜丞變更為 徐乃麟,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房貸本息則由徐乃麟 負責清償。詎蔡曜丞、曹小均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指摘並傳述附表 二「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 表二「媒體報導」欄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 不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惟如附表一編號3「其給 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附表一編號4-1 後段「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 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部分,業經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蔡曜丞、曹小 均應連帶給付徐乃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 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 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之判決( 徐乃麟上訴後已無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負擔刊登費用, 並刪除如附件一文末所示「刊登者曹小均、蔡曜丞」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30頁,此僅屬請求回復名譽處分方法之更正 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蔡曜丞、曹小均則以:  ㈠蔡曜丞部分: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為幫助大龍蝦 公司投資系爭棋牌項目,遂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利 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及增貸,徐乃麟 、陳永清竟未經蔡曜丞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資 金挪為私用而未用於大龍蝦公司,徐乃麟並以其可以取得二 胎融資為由,讓蔡曜丞配合簽立諸多文件及交付證件,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復於取得二胎融資後 ,卻又謊稱沒有借到款,且未將貸得款項撥至蔡曜丞或大龍 蝦公司帳戶,蔡曜丞嗣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議解除系 爭契約,由蔡曜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徐乃麟,徐乃麟同 意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後,會將貸款名義人變更及繳納 管理費、稅金,不會影響蔡曜丞信用,然徐乃麟未變更貸款 名義人,仍將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留給蔡曜丞,且未依 承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並返還曹小均所支付之系爭 不動產定金及稅金共350萬元,故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1、2-2之言論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曹小均部分:因徐乃麟於108年5月22日召開記者會所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曹小均方接受記者平衡報導加以澄清。曹小均 於104年11月3日為擔保大龍蝦公司積欠徐乃麟之1,000萬元 借款,遭陳永清所騙而簽發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因而受有人民幣58萬元之損害,又因曹小均拒絕於系爭 本票上用印,陳永清要求員工以腳趾頭在系爭本票上蓋印, 曹小均以為不會做為他用,事隔6天後徐乃麟卻以簡訊告知 系爭本票已送至嘉義友人處,並催告曹小均還錢,故認為是 陳永清所設騙局,方為附表一編號4-1、4-2之言論。又曹小 均於105年7月經由會計師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被預告登記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斯時陳永清雖有承諾二胎貸款會先清償曹 小均所出資之200萬元,餘額始投資系爭棋牌項目,惟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徐乃麟後,曹小均始知悉徐乃麟及陳永 清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有借到錢,卻謊稱沒有借到錢, 且迄今仍未將200萬元價金及過戶稅金共300萬元返還曹小均 ,曹小均事後查知二胎借款係用以清償董子綺之債務,故認 為徐乃麟及陳永清早有預謀,曹小均所為附表一編號5-1之 言論並無不實。至於附表一編號5-2、編號6之言論,係因系 爭本票嗣後遭徐乃麟聲請本票裁定,對曹小均強制執行,資 金又未投資於系爭棋牌項目,且曹小均於接受記者採訪前, 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位大哥打電話 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票,借錢的人 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以賽事棋牌名 單交換,曹小均認為自己確受徐乃麟所騙,故所為附表一編 號5-2、6之言論亦無不實,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蔡曜丞應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乃麟其餘請求,徐乃麟、蔡 曜丞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徐乃麟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蔡曜丞應再給付徐乃麟97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曹小均應就原判 決命蔡曜丞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前項蔡曜丞給付徐乃麟970 萬元部分,與蔡曜丞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 、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 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 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㈤上開第2、3項部分,徐乃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曜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蔡曜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蔡曜丞、曹小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曹小均為中弘公司之負責人,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 ,陳永清則為大龍蝦公司負責人及徐乃麟之多年好友。  ㈡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 之資金,故陳永清、徐乃麟、蔡曜丞、曹小均先商議後,同 意由蔡曜丞購入系爭不動產,欲增貸及辦理抵押權借款以充 備資金,並由曹小均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  ㈢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尾款則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  ㈣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貸款,分別於104年6月4日匯款59萬9,56 1元、4,417萬9,910元至徐乃麟之配偶即訴外人汪家璉之元 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於104年6月8日匯款1,020萬9, 701元至徐乃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上 開款項均為徐乃麟所有。  ㈤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債權人為盛惠玲) 、領款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並交付身 分證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嗣盛惠玲交付1, 500萬元給徐乃麟,並於105年1月20日出具收據,載明其有 收到徐乃麟所償還800萬元。  ㈥系爭不動產過戶為蔡曜丞所有後,房貸款項及利息均係由大 龍蝦公司所支出,嗣大龍蝦公司於105年2月無資力繼續支付 貸款後,則由徐乃麟償還上開貸款及利息,蔡曜丞從未給付 過上開貸款及利息。  ㈦蔡曜丞曾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徐乃 麟之證明文件,再於105年1月11日簽立同意書。另蔡曜丞曾 於105年間簽立委託書。  ㈧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6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權利人盛惠玲,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蓋有蔡曜丞之印鑑,並檢附有蔡曜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嗣盛惠玲於 105年1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畢。  ㈨蔡曜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徐乃麟。嗣雙方依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由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 動產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 麟將該貸款結清。  ㈩曹小均、蔡曜丞曾分別接受鏡週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之採 訪,嗣李育材所撰寫之報導(108年5月22日出刊)記載有附 表二編號1「媒體報導」欄言論;曹小均、蔡曜丞接受李育 材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 驗筆錄內容」欄所載。  蔡曜丞曾於108年7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大門外,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4「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言論。 五、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接受媒體採訪時,以附表二「刑 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表二「 媒體報導」欄所示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不 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為蔡曜丞、曹小均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  ㈡如是,徐乃麟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為回 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就 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 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 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 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 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蔡曜丞 並辯稱其雖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並未同意預告登記, 其當時簽了很多文件,沒有注意有無預告登記之文件,其不 知悉預告登記之意思,地政士也未告知預告登記效力,直到 事後銀行通知其才知道預告登記後系爭房地即不能再過戶予 其他人等語。細繹蔡曜丞上開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蔡曜丞 並不否認有提供證件之事實,而所謂「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 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應非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而係針對具有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權利之預告登記 。觀之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兹因債務人蔡志龍、徐乃麟(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 向債權人盛惠玲(以下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蔡志龍(義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 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 守」、「二、乙方開給甲方同上金額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 供上述標示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權利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確有關於預告登記之內容,然蔡曜丞於同日尚有簽立領款 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等諸多文件(見不 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地政士 蔡昊哲亦於蔡曜丞所涉誣告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 在辦理設定請他們簽立文件時,有無向被告說明所謂限制預 告登記究竟何意義?)我沒有解釋。(審判長問:被告有無 針對預告登記詢問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129頁、第291頁),衡以一般人於有資金借貸需 求時,固對於債權人多半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 有所認識,但對於債權人一併就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限制登 記名義人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情況則較為少見,而本件又係利 用蔡曜丞名下並無房地,可辦理利率較低之首購貸款等情, 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審卷二第245頁), 可見蔡曜丞係第一次購屋之人,是蔡曜丞雖有於載有預告登 記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然在承辦地政士未有針對 預告登記之意義及效力特別告知之情況下,蔡曜丞未留意所 簽署之諸多文件中包含預告登記之設定,尚非絕無可能,則 蔡曜丞所辯其沒有注意所簽文件有無預告登記之詞,即非全 無可採。況蔡曜丞於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為「就把證件 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 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 ,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無非係表達其並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二胎貸款,系爭不動產竟然遭設定預告登 記,而無法再行處分之事實,徐乃麟將之片面解讀為蔡曜丞 係不實指稱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云云, 即與蔡曜丞上開陳述之原意未合,難認可採。至徐乃麟又主 張蔡曜丞所述「徐乃麟取得其證件」一事亦屬不實,然蔡曜 丞受訪時並未具體指稱其將證件交付徐乃麟本人,復依地政 士蔡昊哲於前開刑事誣告案件所述,係閻家驊(即盛惠玲之 配偶)請伊跟徐乃麟聯絡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 業務,蔡曜丞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 正本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二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蔡曜丞確有將其證 件交付予徐乃麟委託辦理設定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是蔡曜丞 所述「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之內容,亦核與 事實完全相符。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確實 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係事後由盛惠玲 交付予徐乃麟,此為兩造所不之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蔡曜丞於受訪時向記者陳述二胎借款未進到其帳戶之內 容,亦屬真實,則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既 無何虛構不實之處,蔡曜丞復未使用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語句 ,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 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固認定蔡曜丞所指摘徐乃麟未 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言論並非真實 云云,然蔡曜丞於受訪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未經其同意」、 「擅自」等用語,此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出處及受 訪所述內容」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欄所載即明,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證據不符 ;另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認定蔡曜丞犯誣告罪之刑 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雖提及蔡曜丞主觀上知悉預告登記之設定乙節,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盡相同,惟該刑事判決係針對蔡曜丞有 無向檢察官誣指徐乃麟犯罪而觸犯刑法誣告罪加以審認,此 與本件審理之範圍係針對蔡曜丞有無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為不 實陳述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兩者之成立要件顯然不同,本 院當然不受該誣告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2.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 為「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 ,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 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 他不起訴處分」、「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 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 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 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 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0萬元借款確實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 係事後由盛惠玲交付予徐乃麟,已如前述,則蔡曜丞表示「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 等語,即無不實可言。而徐乃麟與蔡曜丞固於104年4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曜丞向徐乃麟購入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惟此僅 係為配合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籌措大龍 蝦公司資金之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另參諸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5年1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 「緣乙方(即徐乃麟)前於104年6月2日因個人其他因素將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屋(即系爭不動 產)及停車位編號151、152號移轉過戶『借名登記』予甲方( 即蔡曜丞)名下,並有房屋貸款5,500萬元整。」(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徐乃麟亦不否認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蔡 曜丞,亦未告知蔡曜丞房屋密碼(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 頁),且蔡曜丞嗣於105年4月8日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 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觀之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6年6月 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第235頁),固未約 明由徐乃麟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稅金,而僅有約 定徐乃麟協助蔡曜丞變更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惟 依照徐乃麟與蔡曜丞間之對話紀錄,蔡曜丞於106年6月20日 向徐乃麟表示「乃哥,剛才米蘭苑管委會打來7/4管理費簡 易庭,我有告知我昨天已與您和解,有關管理費與房屋稅金 要麻煩您先處理好,此庭也不用開了!謝謝」,徐乃麟回稱 「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蔡曜丞再於同年月27日向徐乃 麟表示「提醒乃哥(管理費、房屋稅、轉貸)要記得處理、 謝謝乃哥。」、「北京部分、金主剛開完股東會、本週確認 時間再與您約!」,徐乃麟回稱「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1頁至第73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雖徐乃麟否認有 與蔡曜丞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稅金之事達成和解,並表示 其回應蔡曜丞「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一語只是敷衍蔡曜 丞之舉,然徐乃麟既應允會處理等語,自有使蔡曜丞認為徐 乃麟會依承諾履行之認識,而徐乃麟已於原審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蔡曜丞本來就無庸支付管理費,管理費應 該由陳永清支付,這是伊、陳永清與蔡曜丞約好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2頁),則蔡曜丞依徐乃麟上開言語,其主觀 認知身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徐乃麟同意負擔其擔任 出名人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實屬合情,惟經蔡曜丞多次催 請徐乃麟繳納,徐乃麟均未繳納,致蔡曜丞遭系爭不動產所 屬遠雄新都米蘭苑管理委員會(下稱米蘭苑管委會)起訴及 強制執行,及因欠繳系爭不動產稅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遲於2年多後之109年4月24日,徐乃麟始將積欠之 管理費清償,並於同日與米蘭苑管委會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自米蘭苑管委會處受讓取得對蔡曜丞之管理費債權,此有 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1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內湖 舊宗郵局存證號碼494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10月19日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契約書、支付管理費之支票、徐乃麟與蔡曜丞間106年8月至 11月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25頁、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卷三第115頁至第 127頁、第153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惟蔡曜丞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人,僅係出名人,卻 莫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債務,而由實質上所有權人徐 乃麟取得該對蔡曜丞之債權,是蔡曜丞於108年5月、7月間 ,主觀上既認知徐乃麟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稅金, 卻未依約履行,反而對伊取得該債權,且兩造均不爭執蔡曜 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系爭 契約,嗣蔡曜丞已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麟 ,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動產貸款 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麟將該貸 款結清(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確因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卻未由徐乃麟一併變更貸款之債務人,仍繼續背負 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長達1年餘之期間,蔡曜丞乃認徐乃 麟未信守承諾,而為上開徐乃麟未履行和解書內容之陳述, 即非全然無稽,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至系爭 刑事判決固認定徐乃麟有依約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 而認蔡曜丞所稱徐乃麟未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之言 論並非真實云云,然本院所認定蔡曜丞上開言論提及之和解 ,應係針對徐乃麟於106年6月間在雙方間之對話中曾向蔡曜 丞表示會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及稅金之事,而非如附 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是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與系爭 刑事判決尚有不同,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 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 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 」、「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 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等語。而其中關於「徐乃麟 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 息要其還錢」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業經徐乃麟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頁),另上開言論關於系爭本票開立過程之內 容,則據證人陳建良於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審理 中證稱:伊是大龍蝦公司之秘書,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時伊 有在場,簽發當天好像有3、4個人在,簽發的日期伊不確定 ,在場的人有伊、陳永清、WINNY(即簡明慧)、曹小均, 徐乃麟沒有在場,當天不確定是曹小均還是陳永清叫伊拿一 張空白本票,說這張本票是簽好要傳給北京之王剛看,表示 曹小均有出錢,曹小均簽好之後,當時不知道誰說只有簽名 沒有蓋手印沒有完備,所以由伊蓋指印,系爭本票上是伊之 腳趾印,因為他們沒有說這張票要作使用,只是要拍照給王 剛看,所以就由伊蓋腳趾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373頁),陳建良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簽完名後還要該印章,陳永清要 伊拿印台過去,曹小均說蓋了擦不掉,洗也不好洗,因為當 時伊穿拖鞋,陳永清就要伊用腳蓋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可見曹小均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開,但其不願意蓋 章,係陳永清要求員工用腳趾頭蓋印一事,應屬實在,而系 爭本票開立過程既與正常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簽名、用印之 開立流程不符,則曹小均認此為騙局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況曹小均陳述此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內容時,所指稱 之對象係指「陳先生」即陳永清,而與徐乃麟無涉,是曹小 均此部分言論,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徐乃麟雖 提出陳建良與陳永清110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主張係曹小均授意陳建良用腳趾在系爭 本票上用印云云,然陳建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是她騙 不知情的我蓋腳印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此與陳建良於 法院經具結之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同,是陳建良於該對話紀 錄中所為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4-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等語。而審究系 爭本票簽立之緣由,係中弘公司在北京登記成立需要資金, 故由陳永清於104年9月26日出具借款協議書向徐乃麟借款1, 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7頁),嗣徐乃麟於同年月30日匯 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後(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大龍蝦 公司僅匯款人民幣13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00萬元)至曹 小均之大陸地區帳戶,供登記設立中弘公司使用,曹小均、 徐乃麟及陳永清復於105年3月10日簽立書面協議,表明上開 借款應由陳永清返還(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足見上開借 款原係由陳永清所借、借款係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大陸地區 公司登記使用,是此部分借款本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返 還徐乃麟,然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均無力返還上開借款,最 終係由自大龍蝦公司收受人民幣132萬元之曹小均,委由友 人王剛於105年3月11日返還人民幣190萬元給徐乃麟(由徐 乃麟友人王鈞代收,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49頁)等 情,業經陳永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 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9月30日匯款單、系爭本票、10 4年9月26日借款協議書、105年3月10日書面協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王鈞105年3月1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卷二第159頁、第347頁至 第349頁、第457頁),且曹小均於返還款項前,即要求徐乃 麟將系爭本票返還,然迄至還款後,徐乃麟始終未將系爭本 票返還曹小均,復於2年多後之108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對 曹小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再以該本票裁定對曹 小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 事件卷宗無訛。據此可知,上開陳永清、大龍蝦公司之債務 最終係由簽立系爭本票之曹小均全數承擔,與上開款項原係 約明供作公司登記之公用款,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負責 之情,已有不同,曹小均復未因清償人民幣190萬元而能取 回系爭本票,事後並遭徐乃麟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以其 立場,當會對系爭本票之清償、簽發事宜有所不滿,且曹小 均事實上亦確受有金錢損失,乃為上開「自己誤簽本票,代 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 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  5.附表一編號5-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 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 一個騙局」等語。而蔡曜丞與徐乃麟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 爭契約後,蔡曜丞曾於104年4月30日自其帳戶匯款196萬9,9 70元至徐乃麟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8820號卷第53頁),而上開款項,實係陳永清向曹小均借 款,由曹小均匯至蔡曜丞帳戶,再以蔡曜丞帳戶匯款予徐乃 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故上開定金實係曹小均所 支出一事,業據陳永清於蔡曜丞提告徐乃麟詐欺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卷二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曹小均與徐乃麟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45號卷第227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蔡曜丞名下後,旋於104年6月30日即遭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盛惠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㈧),是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過戶, 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間,僅相差不到1個月,曹小均指稱系 爭不動產於過戶後即遭設定二胎等語,確屬真實。至曹小均 此部分言論固另夾雜指摘此舉為預謀、騙局之負面批評字眼 ,而摻有曹小均主觀之評論,然審酌曹小均曾欲與大龍蝦公 司共同參與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廣,並與陳永清共同推由蔡曜 丞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協助蔡曜丞與徐乃麟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過戶及貸款事宜外,更為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定金之人,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曹小均未 曾參與,徐乃麟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曹小均並 不知悉二胎設定之事(見原審卷二第407頁),則系爭不動 產在曹小均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二胎) ,貸得之款項亦未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推廣系爭棋牌項目使 用,曹小均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聯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定金 ,係遭他人所騙而有上當、吃虧之情形,確有所本,揆諸前 開說明,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徐乃麟感 到不快,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曹小均之言論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而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6.附表一編號5-2、6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2、6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 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 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 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 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 息的」、「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曹 小均並辯稱其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 位大哥打電話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 票,借錢的人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 以賽事棋牌名單交換等語。而依證人楊元宗於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證稱:108年過年期間伊有到曹小均位在淡水的 工地去拜春,曹小均跟伊說有官司在訴訟,她說錢被騙光了 ,伊詢問曹小均有無需要幫忙,曹小均就問伊跟嘉義的「朝 興」認不認識,伊說不認識,但是伊朋友應該認識,曹小均 說她有1張1,000萬元本票,要伊幫忙問一下這張本票有沒有 在「朝興」那裡,隔1、2天伊就打電話去嘉義問友人方永松 ,方永松表示認識「朝興」,伊已經從方永松口中得知那張 本票沒有在他那裡,但為了要讓曹小均親耳聽到這件事情, 伊還特地帶曹小均到嘉義方永松住的地方即陳盈助老家,在 那裡「朝興」他們公司裡一個叫「阿蔣」、「蔣哥」的人打 電話過來,伊按擴音,問他說曹小均的本票有沒有在他們那 裡?他說沒有,伊也問他說徐乃麟有跟他們借多少錢?他說 有借4,000萬,不用利息,條件是他們公司棋牌的一些會員 名冊要給他們,當場是「朝興」同公司的「阿蔣」這樣講的 ,接著伊與曹小均就回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 。另蔡曜丞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見過「 朝興」,是在大龍蝦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時候,當天徐乃麟、 陳永清打給伊,表示和嘉義叫「朝興」的人約在大倉久和, 希望伊將系爭棋牌項目之資料帶著去跟他們談,大倉久和見 面當天,除了報告文案,對方只要求伊等提供遊戲會員名單 ,當天他們有說願意提供一筆無利息4,000萬元給大龍蝦公 司,之後伊等就跟「朝興」旁邊一個助理工程師約在石潭路 的大龍蝦公司辦公室,開始做一些業務項目,但後來沒有實 際運作,雙方也沒有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至第420 頁)。則依楊元宗、蔡曜丞之上開證述,可知曹小均發表上 開言論,係因其曾聽聞蔡曜丞提及嘉義「朝興」之人曾與大 龍蝦公司洽談系爭棋牌項目合作事宜,嗣經徐乃麟告知系爭 本票在嘉義友人手中後,復因擔心系爭本票之流向,委請友 人楊元宗協助確認,曹小均更曾親自至嘉義陳盈助老家,聽 聞與「朝興」在同公司,名叫「阿蔣」、「蔣哥」之人於電 話中表示系爭本票並未在嘉義,且徐乃麟係借款4,000萬元 、不用利息,僅以會員名冊交換條件等語,而知悉上開情事 ,足見曹小均此部分言論,並非憑空虛捏,而係將其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至證人即綽號「阿蔣」之蔣振銘雖於原 審到庭作證時否認有於電話中向方永松或楊元宗提及徐乃麟 有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條件是要給棋牌會員名冊之事 (見原審卷三第384頁至第385頁),然蔣振銘既未否認方永 松及楊元宗曾詢問伊有關徐乃麟有無借錢及系爭本票之事, 可見楊元宗所述其有協助並陪同曹小均前往嘉義查證一事確 屬真實,至蔣振銘雖否認有在電話中提及徐乃麟有借款4,00 0萬元不用利息,及關於棋牌會員名冊之事,而與楊元宗證 述內容相左,然考量蔣振銘到庭作證前,徐乃麟即先行將楊 元宗於法庭作證陳述之內容拍照傳送予蔣振銘(見原審卷三 第201頁),蔣振銘亦不否認其有透過楊元宗要曹小均不要 說一些有的沒的事傷害徐乃麟(見原審卷三第385頁),則 蔣振銘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無刻意迴護迎合徐乃麟之可能 ,尚難逕採為不利於曹小均之認定。是以,曹小均就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更於言論中指明其消息來源係透過關係 至嘉義求證,堪信曹小均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確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認有侵害徐乃麟 名譽權之故意。  ㈢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並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均已如 前述,蔡曜丞、曹小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徐乃 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至系爭刑事案件固認蔡曜丞所指摘 徐乃麟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蔡 曜丞所為徐乃麟完全沒有履行和解書內容部分之言論,並非 真實,而判決蔡曜丞犯誹謗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 ,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乃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 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徐乃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給付徐乃 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 .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 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 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蔡曜丞給付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蔡 曜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徐乃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徐乃麟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徐乃麟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乃麟之上訴為無理由,蔡曜丞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 號 陳述者 時間 刊登處/地點 徐乃麟主張之不實言論摘要 言論出處及受訪所述內容 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出售本案房地後,以辦理借款、清償借款為由取得其證件,卻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使其無法動用本案房地」 附表二編號1 「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 2-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完全沒履行和解書內容」 附表二編號1 「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 2-2 蔡曜丞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附表二編號4(內容同左) 3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給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 (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 4-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永清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係騙局」、「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 4-2 曹小均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 附表二編號3(內容同左) 5-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公司股東聽信董女推薦,去買本案房地,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乃麟設定二胎,可見徐乃麟等早有預謀」 附表二編號1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 5-2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拿北京項目向嘉義大哥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但徐乃麟及陳永清騙伊說一個月要6分利」、「友人帶我去嘉義大哥那邊求證,徐乃麟向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 附表二編號1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 6 曹小均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北京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編號2-1 「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刊登/發表處 陳述者 媒體報導 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1 108年5月 鏡週刊 蔡曜丞 「指控徐假賣屋真詐財,還拿假本票騙錢詐騙金額超過8千萬元。一名曾與徐合作投資手機遊戲的蔡姓股東指控,之前聽從公司建議要買徐的豪宅,不料申請7千多萬元貸款被徐拿走後,房子卻未能點交,害他與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徐連3百多元訂金、税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蔡姓建商接受陳姓負責人等股東建議,先給付徐乃麟三百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貸了六千多萬元,準備購買徐的豪宅,但事情卻非如他所願。首先,徐未進行點交,蔡姓建商不曾從徐的手上拿到房屋鑰匙,也無法入內停車」、「沒想到,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一千多萬元也沒進蔡的帳戶,蔡認為徐拿了錢,房子卻不交給他,借款被挪用,氣得對徐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更誇張的是,徐乃麟就是連豪宅的十多萬元管理費,也算在蔡姓建商頭上,蔡要求徐自行繳納,徐竟開出無法兌現的芭樂票給管委會,蔡痛批徐毫無誠意賣房,不但拿走七千多萬元貸款,還害他白白繳了一年房貸,甚至連三百多萬元欠款也不認,留下一筆爛帳讓他收拾,害他信用破產根本是陷害他,因此決定將徐的惡行公諸於世」。 那原因,就是因為中間還有徐乃麟先生他自己有提供了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那時候剛好我們陳姓負責人跟我提到說,因為我本身那時候是建商,我本來要買自己桃園的房子,我們自己蓋的,還是我自己蓋的。那當時包括我們另外一位北京的負責人,負責掛北京的負責人一位曹女士,他們就跟我說你一樣要買房子,為什麼不買臺北市?那又是首購。對,我想一想,我說這樣子,我根本差額我每個月要繳的金額的錢多了一倍,她說沒關係公司現在還有一些錢,公司先幫你繳第1年,這個我在法院上都有寫到。後來我說好OK,第二年之後我再自己繳,因為公司開始會賺錢等等,我自己繳或者是我自己會去打算這個房子要怎麼處理,那又可以說剛好有多餘的資金的時候我貸款下來,因為我首貸而且我信用非常的好,那我如果貸可以貸到7成以上的話,可能再二胎吧,這樣子來我錢剩下的錢還可以支援公司,還可以繳這個貸款,至少繳一兩年,我算一算這樣是蠻可以的,OK,至少有一個臺北的房子。也就是,於是乎在這樣子大家我們4個人的溝通之下,就這樣這個事情就定了。結果定了之後到後來發現跟我想得不太一樣。就是第一,房子沒有點交,這個事情在管理委員會,他們的前任管理委員會一位袁先生,那個袁世凱的袁,他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理,那位袁經理當時在法庭上他也講了我根本沒辦法進去。我跟他購買的那一整年的情況之下,都是徐乃麟先生他自己在進出那個房子,然後他說他已經點交了,他說他已經點交給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是我跟他買呢,是我跟他買,結果我沒有辦法去點交這個房子,停車位都是徐乃麟先生自己在使用,然後進出的都是有一位叫做他跟有一位叫做什麼?那一位一個叫董小姐的、一位叫VIVI的什麼,我跟她不是很熟,我也是在公司,也是徐乃麟先生介紹我們認識她的。然後後來又介紹了一些一個叫做什麼俊毅的,來公司說他有資金想要來投資,好像是那個董VIVI介紹來的,可是他們一個介紹一個介紹一個,可是後來也沒有成,也沒有成,事情好像也沒有成啊,這些錢我也沒有看到都沒有進到公司,因為公司那時候我在管理,根本沒有看到公司有什麼金流有什麼進出,那如果有的話,那代表他們自己把錢拿走了,這很肯定,這是我的一個假設性。後來OK,後來他說不行,因為那時候我後來同時間在做買賣房子,然後買賣房子之後因為還有尾款,那時候我還缺徐乃麟那個尾款,所以說我跟徐乃麟協調好,我們那時候去找自己的一些朋友,那我在做二胎嘛,把尾款支付掉,我說你趕快把房子給我。後來他就介紹說一位閻姓的,好像是運動界的一位閻姓的名人,然後之後他介紹他說他有錢可以借,那可以借呢,我說那好啊,乃哥你能夠處理的話都可以,反正房子原本是你的,那你既然賣給我了,你願意再把這件事情再來促成那算是好事一件,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對徐乃麟先生提起了所謂的詐欺、背信、侵占這些部份的這些告訴,然後在法院當時有審理。 然後到最後是因為我們的陳姓負責人說因為我們在北京的項目涉及到中國的主管單位、政府單位,我們不要有一些事情,又間接怕影響到那一位曹女士,因為她負責人,我們不想要這樣子,到時候太敏感把我們取消合約怎麼辦?因為這一件事情,好,那我就退了下來,想說好,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那3百萬那時候國泰世華是我們的承貸的銀行,新莊國泰世華,然後經理的部份我們那時候有協調,就是如果他有跟徐乃麟有一些對話嘛,也跟我有通訊對話,因為我們畢竟是當事人,他說如果你今天把3百萬定存進去或者什麼樣的方案,他願意免除你這個所謂的違約金,因為還沒有到2年嘛,還沒有到2年。然後徐先生也同意了,可是後來他就一直拖一直拖,然後說他要出差、他要幹嘛他一直拖,那我也不知道他在拖什麼。終於最後他拖過兩年之後,他竟然說主張因為拖過2年所以按照我跟他的買賣合約這3百萬要沒收,然後他玩兩手手法,然後同時間我又跟他解除了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我就沒有繼續追,這個案子我也沒有上訴,是因為我跟他想說這件事情大家遇到了就相信你徐乃麟先生。結果到後面因為我們公司已經完全,這件事情到最後我們延伸出兩件事情的糾紛,後來我們公司根本沒有辦法運作了,所以陳先生、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我代表公司去跟徐乃麟再去借一筆錢,因為公司真的需要很多軟體費用啊包括網路費用等等,包括行政費用,光機票費用都快買不出來了,OK。又去跟他借了一筆錢,然後那一筆錢我記得是90萬,有對話,有金流又回到公司,這個法院也審理過,那徐乃麟現在就是要把他跟陳先生的私帳跟這一筆公司的帳全部扯在一起,就算你扣完你還得還我210吧?他就漠視他說沒有,按照合約裡面,你就是違約了,兩年過了嘛。可是國泰世華那時候是對話,我有給記者你看過,對話裡面寫得很清楚他也不等他了,因為他拖到人家經理也不爽,真的也不爽了。不爽之後,再來還有第二件事情就是管理費,因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後來因為公司沒辦法繳,這時候他又用扮救世主的角色出現了,他說好,我就一直拜託沒辦法了,我真的沒辦法,反過來怎麼會變成公親變事主,反正就整個本末倒置了,變成我還得拜託他,變成他出來繳這些錢,他變成救世主,好,沒關係,我來幫你繳,那我再買回來好不好?哇靠,這誇張了,你知道嗎?我們幫他繳了大半年以上的房貸幫他繳清了稅,然後那半年他白白的用了那筆錢,然後再跟我們講違約,然後把我們那3百萬又沒入,沒入之後他什麼都賺了,賺完之後他跟我們講說,他說這一件事情你們還得感謝我,莫名其妙,我首貸我跟他非親非故,我不認識他,我憑什麼幫他啊對不對?他幫過我什麼?沒有啊,然後現在就管理費,後來就延伸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好,竟然你要買回去,我們上面寫的是我們的謄本上面寫的是解除原契約嘛,解除原契約了,解除原買賣就是解除買賣,代表解除什麼概念?代表全部統統沒有嘛,簡單講就是字面上的意義就是上面地政的意思就是這樣,這是地政謄本上面寫的,那你應該就是很簡單,管理費你就是幫我繳一繳,說這一件事我就算了,好嗎?我認了,我上一課可不可以?對不對,人總是這樣,我總上一課行吧?結果10萬11萬他還不繳,還跟管委會開了一張票,結果那一張票還芭樂票,還退,還跟管委會那邊簽了一個合約我沒繳,他說要繳,他繳了嗎?我相信在此時此刻他還沒有繳,多賴皮啊。什麼叫做誠信、什麼叫公眾人物,可受公評嗎?難道拿到一個判決書我不起訴,就代表他無罪嗎?我把所有的金流、所有的對話所有的內容統統呈現出來給社會大眾公評看看,對不對?尋求一個社會大眾的一個公評就好了,什麼叫做無罪,你知道嗎?這叫假道學。 曹小均 「另一名曹姓女股東則投訴,徐佯稱找金主投資,最後將公款五鬼搬運,還把她開出、未蓋章的1千萬元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讓她損失慘重。」、「曹女告訴記者,房地產是她的強項,可以替公司找到便宜的好房子,但公司股東偏偏聽信董女推薦,去買徐乃麟的房子,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曹女表示,徐乃麟在整起事件中,一直用五鬼搬運的手法滿足個人的利益。當時為了北京的投資案,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四千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最後得到的資訊是,有人民幣一三二萬元(約新臺幣六百萬元)會入帳,但陳姓負責人和徐乃麟要求曹女先開立新臺幣一千萬元的本票給徐當作擔保,才會匯錢給她。曹女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徐也同意,不料陳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徐還告訴曹女,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要她在六天內把錢湊齊,贖回本票」、「最後曹女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一千萬元的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四千萬不用利息,只需以棋牌賽事的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 。 我一開始是因為陳先生,他幫我處理了房地產的糾紛,然後他跟我說他跟徐乃麟先生,在臺灣有辦全國麻將比賽,他叫我上網去看都可以得知,並告訴我說他們在中國大陸被騙,那但是這項目還是想要推進,看我在北京的關係可不可以幫他們推進這個項目,那我跟陳先生說,我去北京幫他們溝通這個事,項目如果能推進,我們就往前推,如果不能推進,被騙,就當作被騙。那他就帶徐乃麟帶我認識,那因為他是公眾人物,所以他說的話我們不會有質疑,那接著就是開始項目要推進,有紅頭批文也確認,不過他們原本想要辦的是麻將比賽,那北京體育總局那邊有給我一個訊息說,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的項目,但是他們有將鬥地主已經列為棋牌運動,合法的運動項目,所以如果你們線上要有其他的麻將,或者是21點,或者是德州撲克這些,你們自己在網站上面經營就好了,那國家只能經營你們合法的,那如果你們要辦鬥地主比賽的話是可以支持的,這樣子開始的。那陳先生他告訴我說,他已經被騙很多,所以他沒有多餘的資金,那徐乃麟先生願意支持他,那所以這個項目就在推進,那接著有某天,陳先生就帶了一個小姐,叫做董VIVI介紹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是很厲害、很厲害的律師,可以幫他很大的忙,那這個董小姐呢,就是告訴他說,大龍蝦要能夠跟銀行取得融資的話一定公司底下面須要有資產、房子,那我跟陳先生說,依照我在房地產,我可以幫他買到很便宜的房子,但是陳先生執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在內湖的房子,那董VIVI也在這過程當中幫忙跟銀行對接要融資貸款的部分,在這過程當中,董小姐有向蔡先生提出要蔡先生桃園的公司的資料,董小姐也有向我提出要我公司的資料,那我是拒絕的,因為我覺得我只是來幫忙,你們怎麼會把所有的事情,好像要強加在我身上。最後面就是他們已經合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這過程當中也有很多人去看過徐乃麟的房子,最後徐乃麟就是跟陳先生合意說,這個房子要去做,就是徐乃麟拿出房子來幫陳先生的公司能夠取得房子之後,再去貸款二胎,那就有多餘的資金可以作為公司的資金運用。好,這過程當中就是,以徐乃麟跟原來的元大溝通並沒有辦法有多餘的資金出來,所以是我協助幫他們跟國泰世華銀行去爭取,除了幫徐先生前面的4,500萬還掉之外,還多出了1,000萬的額度,這1,000萬的額度也是徐先生拿到自己口袋去,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陳先生他的信用是不良的,所以就由陳先生公司的總經理蔡先生去做借名登記吧,那蔡先生也沒有錢,所以呢蔡先生拿了一個本子給我,裡面只有700多塊,所以那個做金流的錢,200萬是我的錢,那陳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也跟我借了很多錢,他都以員工沒有領薪水,來博取我的同情,因為我覺得一個公司要經營是一件很辛苦的事,那徐乃麟到最後面,等到房子全部幫他們過完戶之後,鑰匙並沒有給陳先生,也沒有給蔡先生,然後蔡先生沒有辦法繳利息,陳先生也沒有辦法繳利息,那這部分是我沒有辦法理解的,因為過完戶你是要去辦二胎的,怎麼會沒有錢,所以我努力的去幫他們進行二胎的溝通,向會計師溝通到可以融資到接近2,000萬的額度,然後利息是1.5分的,對於他們在外面動不動就3分、4分、5分、6分來說,這是相當低的,但是問題是,會計師告訴我說,曹小姐這個房子早就被設定二胎了你不知道嗎,為什麼你還來做這個詢問,我說不可能阿,才剛過完戶阿,所以也就是這個房子,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最後面,因為北京項目要推進,他們必須要讓我知道說他們跟徐先生、徐乃麟先生不是同一掛的,所以蔡先生他會利用我在工地的期間,那徐乃麟先生到陳先生的辦公室他們在對帳,在對帳,在對話的過程當中,蔡先生拿著手機用微信軟體軟件直播一條一條的直播訊息,然後讓我聽他們在對帳,那所有的對帳内容完全是在講,陳永清跟董VIVI小姐跟徐乃麟先生他們的一些恩怨糾葛,在那時候的當下這些對話內容其實跟我是不相干的,但是一直到前幾個月詐賭事件這間房子的訊息又出來,我知道這個內容對楊小姐是有幫助的,因為徐乃麟先生又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大家要搞他,我不認識楊小姐,但是我知道,他也是這間房子的第二個受害者,那這個對話內容,當時的蔡先生給我的這些對話內容,可以證實,徐乃麟跟董VIVI小姐是有很奇怪的關係,然後跟陳永清先生是有很龐大的債務糾紛,然後至於他們在這過程當中把我的錢A掉了,我走法律的過程,對啊,他們怎樣互相去掩飾,互相去作證,導致於不起訴,那徐乃麟先生對外都拿著不起訴書告訴別人說他是冤枉的,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我跟陳先生說沒有一個事業做半年一年就會賺錢,對啊,我說這種錢不能拿,所以最後面陳永清先生為了要能夠讓北京的項目能夠啟動,所以我們討論出來,就是至少都要有200萬人民幣過去,但是我人去北京等錢的時候,只等到132萬人民幣,然後,乃哥就發訊息問我說曹小姐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我們可不可以碰面,聊一聊,然後等我回到臺灣的時候就是陳先生不斷的跟我說,這筆錢是到我個人帳上,所以要求我要開一張本票給乃哥安心,作為安心之用,可是呢我被他們盧了一兩個禮拜之後,因為覺得很煩,所以我就開了一張本票,我那時候的當下,我跟陳先生說,這張本票我不可能會蓋章,陳先生說只是要安心,所以這張本票上面的那個指印,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我也跟我的友人說,跟他們問說,在外面跟錢莊借錢是怎麼樣,他們說至少也是10天一期,對啊沒有那個6天就叫人家還錢的,所以這個事情之後,我就開始我覺得說我必須要某一天,可能必須要走法律程序才能把我的東西要回來,那因為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那我也會害怕,所以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把錢還回來,那錢還回來了之後,也都有證據、有簽收,但是,徐先生並不還我,並不歸還我本票,而在前不久,也把這張本票拿去法院作裁定,也就是因為作裁定的這個事件,跟楊小姐的這個事件,我決定要把這張光碟拿出來,對啊,去支持楊小姐與徐乃麟先生的官司,至於徐乃麟先生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我也覺得我支持他一定要告,因為告下去才能夠還原所有的事實。 因為北京公司去了132萬,等我回到臺灣,徐乃麟隔6天要求我還錢,接著就不斷的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然後這筆錢得還,到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還了錢,北京也要求徐乃麟先生要簽收,接著就是這個項目的推進之後,臺灣這幫人他們也去上海騙了上海另外一家公司的老闆娘,這過程當中,吃人家的、用人家的,機票也都人家出的,最後還要訛詐人家600萬人民幣,那這件事情也被上海的老闆娘去了北京求證,他們全部說是這件事情是我做的,那北京也幫我還原不是我,那後來這個項目我就跟北京溝通說,如果這樣的話我們把它關掉好了,這時候,北京跟徐乃麟先生溝通,需要他簽股東的退股,那徐乃麟先生原則上是告訴北京說好,但是等到他在臺灣我們透過一個友人,一個大哥黑先生,對啊跟徐乃麟先生溝通說,北京這邊要他簽字,徐乃麟先生居然裝傻,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再來就是陳永清先生他在三更半夜,跟這個黑大哥表述說,他們在這個項目燒了一兩億,所以他們不可能會簽字退股,才會有我拉的這個群,說中弘緣起緣滅,那這家公司我必須要把它關掉,經過了一段時間的折騰,也跟徐先生乃哥去表述,目前在中國大陸,如果你有信用的瑕疵,你是沒有辦法買機票的,沒有辦法買高鐵的,我可以不用進去中國大陸,但是以你都說自己是身為一個名人,你或許爾後你就沒有辦法在中國大陸進出了,所以也就是因為這樣子,徐乃麟先生還在對話裡面說,他要召集所有投入這個項目的投資人,集合起來要告我嚴重詐欺,那事實上經過我去嘉義查證,透過友人帶我下去嘉義大哥那邊查證,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那都還沒有還,所以他們沒有辦法簽字退股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這家公司被我關掉了他們錢就得還,所以這家公司在107年的年初,已經關掉了,所以這次我去嘉義求證,徐乃麟先生是在107年才把這個錢還掉的,嗯。 2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 曹小均 「我這次會願意站出來,是因為在電視上看到乃哥他說百分之兩萬他要告楊女」、「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有證人…,我也對被騙這張本票負責任,…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剛剛乃哥都提示了對我的誹謗,他們這樣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向嘉義拿4,000萬元不用利息,是逼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有證人…,我再說一下,他跟蔡志龍那一半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志龍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不用,我這次因為我願意站出來,是因為我在電視上看到,乃哥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我錢沒有了,我再賺就有,我不是大龍蝦的股東,我去北京中弘,剛剛乃哥都說了,能夠在中國大陸拿到中字頭的公司,是幫了非常大的力。這是北京檢察日報的官員,幫我寫的一封信,要給我們臺灣的法院,幫我澄清,但是,我還來不及給法院的時候,對,乃哥的不起訴書已經成立,在法院上,那些證人的證詞,北京都看過了,都知道是,在協助乃哥,讓乃哥下車的。今天乃哥所有說的事情,我不反駁他,他所提供的,我就他所提供的所有的事情,我來做澄清,他說他都沒有,他說他沒有,他已經告我誣告了,檢察官傳喚他,把他當為證人,告訴他的律師說,你們所提供的跟人家提出來的證據都不一樣,我今天還要說,我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跟錢莊借錢是什麼樣子。但是,你們有看過,我如果今天,我曹米芳在9月26日剛剛那一張,還是9月16日,寫明借款協議書,但是上面把你的名字落款在上面,說曹米芳必須要還錢,沒有曹米芳的簽字,你們剛剛都拍了,那你們認為這筆錢,是曹米芳該還嗎?我對接臺灣跟北京,把一個很好的項目,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但是他們把棋牌項目列為運動項目,他們說,臺灣這些人我不認識,你幫忙對接了這個事,你要來當法人,你要對兩邊做負責任,我是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我跟臺灣這些遊戲,我不懂,我連麻將都不會打,我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之後,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有證人,我是因為徐乃麟先生,拿著這張本票,下去,去法院作裁定,這張本票他剛剛都說了,950萬,你們去換算一下,當時的稅率大概是190萬人民幣,我也對我自己被騙簽這張本票負責任,我做什麼事情我都負責任,我讓北京把190萬打款回來還給徐乃麟先生,都有證據,我都可以提供給你們,徐乃麟先生居然拿著一個兜不起來的數字去法院裁定,也不願意還給我。剛剛9月26號的一張借款協議書,就把我出賣掉了,我回到臺灣,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因為陳永清每天都在盧我,132萬人民幣,是到你曹米芳的帳上,沒有簽,乃哥不會再幫我,只是要讓乃哥安心,我簽了,我也負責任,我也讓北京還款了,為什麼不還我本票?錢要還徐乃麟,徐乃麟還說了「米芳今天這樣4個人坐下來相當有信心,而且大家把話說得清清楚楚,王剛這個人真的沒有話說」(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陳永清跟北京講「乃哥歸還本票的事,小弟回去一樣會找他要,跟乃哥強調,小弟今天以個人立場,若是因為我差他錢,而不還姑姑這張本票的話,這個事情小弟會請乃哥清清楚楚別亂扯,抱歉,造成大家的困擾」(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我如果負責任,還要這樣子的話,我不知道我要去法院上,剛剛乃哥都提示了他對我的誹謗。我是兩個孩子的媽媽,他們對我這樣子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那我有跟你借過一毛錢嗎?300多萬這個事情既然乃哥問了,那我就講,本來房子的事情,我想讓蔡曜丞先生去還原,我等一下我可以讓你們聽,不要說我說,不要說誰說,我們來聽乃哥自己說,我全部燒成光碟了,全部在講詐賭事件,那間房子的事情,全部在扯董VIVI跟徐乃麟跟陳永清跟那些金主之間財務的問題。這是跟本案有關的,我就是因為乃哥說,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這些對話內容對我的案情沒有幫助,但是對楊女是有幫助的。190萬已經還了,本票沒有還,向嘉義拿4,000萬不用利息,是被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也有證人,這位證人說他不用打馬賽克。…乃哥今天所有的東西,我再說一下,他跟蔡曜丞,那一年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曜丞,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2-1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曹小均 「拿著1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不知道…」。 我幫他們對接北京的項目,跟國家簽的合同是20年,他們不到一年就浪槓走人,還因為把我的本票拿去做裁定,我向北京告知了這件事,我也請了一個長輩帶著我去嘉義求證有沒有見過我這張本票,嘉義說從來沒有見過,所以徐乃麟發給我的簡訊裡面,本票11月3號簽的,隔6天就叫我還錢,我不知道在外面的錢莊借錢是這樣子的嗎,但是我還是負起責任,請託北京把錢還回來,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他卻跟陳永清騙我說要6分的利,這個項目是他們要做的,居然來誆騙一個幫他們忙的人,當他們要把債務丟給我的時候,就說我是董事長,就說我是法人,其實我都不是,我只是一個願意負責任的幫他們忙的友人,直到我下去嘉義求證4,000萬,是在我將北京公司關掉的時候,徐乃麟先生才還掉的,他剛剛為什麼不讓我說,他的律師為什麼要急著就切掉,因為這個有證人,這個再說下去是對他不利的。還有再來就是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裡面是當初,他們房子徐乃麟的名字變成蔡志龍的名字,又變回去徐乃麟的名字,我那時候跟他們講說,你們全部的人攪和在董VIVI身上,根本就是一個詐騙。我說北京項目,是我去對接的,我就能夠讓它停止,他們需要北京的這個項目,所以蔡志龍先生,帶著我去米蘭苑的外面,看著豪車進進出出,蔡志龍先生告訴我說,裡面在開賭場,也就是在爆出詐賭事件的時候,米蘭苑就是一個賭場了,再來就是,他們在陳永清的辦公室,所有的對話內容,其實幫不了我的案情,但是可以幫楊女,跟徐乃麟先生很熟的一個朋友,一個老大哥,他說他沒有辦法幫我出庭作證,但是他也叫我對徐乃麟先生手下留情,我今天站在門口,聽他從頭講到尾,如果今天這個人有一點點反省能力的話,不要什麼都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別人要搞他,大家沒有這麼多的力氣可以搞他,因為我們都需要工作,我不是名人,我也不需要曝光,但是隨著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者是哪裡,這個我不知道。我就說了,我沒有跟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外面的生態是怎麼樣,我今天只是要來拆穿他還原事實,如果徐乃麟先生,你有任何覺得我說錯。歡迎要比楊女加百分之3萬、百分之5萬告我,告我、告我。 3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曹小均 「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20卷第39至42頁之網路新聞文字 4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曹小均 「你『徐乃麟』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退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他騙我說,我誤簽了1,000萬本票,在嘉義黑幫那裡,他一而再再而三的說謊。曹小均手持載有「徐乃麟一騙再騙」字樣之看板。你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蔡曜丞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了?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他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給法官,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有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蔡曜丞手持載有「徐乃麟先生約我到他公司、談論內容簽和解、配合他開記者會並提告曹小姐。本人拒絕接受。本人所言屬實」之看板。 附件一: 吾等二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多次接受媒體採訪時,指摘及傳述「徐乃麟拿走7千多萬元房貸後,房子未能點交,連3百多萬元訂金、稅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4仟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曹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1仟萬元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4仟萬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的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相關內容,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侵害徐乃麟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賠償徐乃麟精神上損害確定。為此,特刊登本啟事,以回復徐乃麟之名譽。 附件二: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徐乃麟(以下稱甲方)與蔡志龍(以下稱乙方,即蔡曜丞)茲就買賣契約爭議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達成和解如下: 1.雙方確認關於104年4月29日就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爭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變更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 ⑵乙方確認其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所有款項(包括且不限於定金、增值稅、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貸款),均由乙方個人基於契約所支付,若有他人另向甲方主張權利,乙方應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⑶雙方同意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拋棄所有權利,不互相求償。  2.乙方同意立即具狀撤回對於甲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之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3.就本和解書若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和解書人 甲方:徐乃麟 地址:(略) 乙方:蔡志龍   地址:(略)   中華民國106年6月 日

2024-11-20

TPHV-113-重上-88-2024112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原 告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朱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逾附 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肆佰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 變更登記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看所有。陳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陳黃榕 、陳淑麗、陳淑珍(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另就陳淑麗及陳淑珍2人合稱陳淑麗等2人)及訴外人陳振財 分別為陳看之配偶、子女,均為陳看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設定如附表二所示6筆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附表四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並均登記債務人為陳看,惟陳看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之合意,被告亦未向陳看交付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有 多張非屬陳看之筆跡,亦未經陳看授權用印,且被告每次借 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 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另除 附表二編號3、5之抵押權外,附表二編號1、2、4及6之抵押 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係陳振財,陳振財對被告所負債 務非該等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係擔 保110年3月18日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與 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19日所生400萬元借款及110年11月15日 所生500萬元借款,核屬不同,被告所稱上開2筆借款債權, 非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另系爭抵押權僅分別 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 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 年10月5日後、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 日、109年7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 債權既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陳看與被 告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應予塗 銷,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縱認原告與陳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系爭 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附表二編號5借款之借 據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該筆抵押權所登記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另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借款之借據並無懲罰性之文字,該等借據所載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被告因債務人遲延返還 借款所受損害至多為於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利息損失 ,考量被告所提出借據之約定利率為0或2%,可見被告無法 收回借款之利息損失之年利率為0或2%,佐以民間借貸常於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 出借借款,借用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借款金額之5成 至8成,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5%已高於現金 銀行之存款利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 旨,應將違約金之利率酌減至5%。陳看未曾同意設定系爭預 告登記,被告亦未指明其有何請求陳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緣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看因其子陳振財需用金錢,由陳看以自己之名 義向被告借款,被告與陳看磋商借款事宜時,因陳看並無現 金,其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乃約定將來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 金作為還款方式,陳看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下 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署7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陳看於 每次借款時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並由陳振財於各次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看復於108年7月 1日對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避免陳看擅自處 分系爭土地,以維被告之債權,故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可分割。陳看於歷次設定抵押權時,均係 由陳振財陪同其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且陳看親自於借據、票 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文件上簽名。因陳看 表示希望拿取現金,被告遂依陳看之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交付借款(除107年10月4日交付50萬元借款時未拍照外,其 餘借款之交付均有拍照),復於借據上分別記載「該款項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108年12月1日現金已全部給予」、「 現金全部收到」等語,並經陳看、陳振財於借據上簽名、用 印。綜上足認被告與陳看確有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交付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24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0、422頁、卷㈡第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看所有。依土地登記所載,陳看以系爭 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108年7月1日為被告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限制範圍:全部)。    ⒉陳看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榕、子 女陳淑麗等2人及陳振財,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由上開4人繼承。    ⒊陳振財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於112年5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及陳振財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⒋被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於112年9 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 持上開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 借款債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陳淑麗等2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於陳淑麗等2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內停止執行,陳淑麗等2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 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    ⒉查被告就陳看向其借用系爭借款、陳看本人於系爭借據 上簽名,被告至陳看家中交付系爭借款等情,已提出系 爭借據、照片及影片在卷為憑(審重訴卷第207至229頁 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其 次,被告與陳看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起因於陳看之子陳振財需用金 錢,陳看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供陳振財使用,由陳 看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再將該次借款 之金錢攜至陳看家中交給陳看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吳 明財到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振財係在陳振財家中, 被告說陳振財要拿其父陳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要我過 去看看這些土地權狀、印鑑是否真正,及確認陳看是否 知道這件事,當時陳振財、陳看及被告在場,我當時問 陳看:「阿伯,你是否有要借錢?」,陳看回答:「有 ,是孩子要用的」,第一次借款50萬元,之後陸續借了 好幾次;第一次借款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我去陳看的家 將所有權狀交還陳看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陳看,當 時在場的人有被告、陳看還有陳振財,陳振財有點錢給 陳看看,每一次的借款過程都只有他們3個。這6次抵押 權設定,我於設定完成後,都有去陳振財的家,將所有 權狀拿給陳振財,陳振財及陳看都在場,我在場也有將 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陳振 財和陳看,陳振財都有點錢;簽署系爭借款之7張借據 簽署時,我都在場,陳看簽名後,我請他蓋章,陳看就 跟我說代書你幫我用一用。第一次借款時,我有到陳看 家,有確定陳看知道這件事;從第二次借款起之抵押權 設定,係陳振財或被告告訴我該次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金額,由陳振財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給 我去設定抵押權,我於設定完成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 送還陳看時,會向陳看確認其有無借款之意,當時陳振 財及被告都在場,被告同時將借款交給陳看與陳振財, 並由陳看簽借據,我有親眼看到陳看簽這7張借據,這7 張借據上的立據日期是設定抵押權的日期,不是陳看簽 借據的日期,被告每一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要陳看簽 1張借據,第6次抵押權設定900 萬元,當時簽了2份借 據,一張400萬元、一張500萬元,我印象中陳看當時並 不想一次借900萬元那麼多錢,他當時簽了2張借據,但 只有把400萬元這張借據交給被告,被告是拿400萬元給 陳看,我這一次沒有看到被告把另外一張借據500萬的 錢給陳看。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陳看有再跟他借500萬元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這筆500萬元的借款的經過等語(本 院卷㈠第186至198頁),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照片、 影片、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審重訴卷第113至120、125至16 3、207至229頁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 至65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明財係專業地政士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 可信。經核系爭借據內容可知,陳看於系爭借據上「借 款人姓名」處簽名用印,陳振財係在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審重訴卷第207至21 9頁),參以證人吳明財證述其於設定附表二編號1之抵 押權之前,及於設定附表二編號2至6之抵押權之後,均 有向陳看本人確認陳看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意願等節,堪 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看,並非陳振財。另陳看親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就第二次借款以後歷次抵押權設 定事宜,係由陳振財將設定所需資料交給吳明財辦理, 吳明財非事先確認陳看有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然吳明財事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還陳看時,均已向陳 看本人確認其有向被告借款及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且陳看同時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據上簽名,已 足認陳看已同意並授權陳振財為陳看向被告借款及將設 定抵押權之資料交予吳明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雖未就每次借款之交付及陳看簽署 借據之過程均予拍照或錄影,惟佐以吳明財之證言及陳 看簽署之借據,堪認陳看與被告間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陳看並授權 陳振財、吳明財代理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情 ,同堪認定。況且,果若被告未曾交付借款,陳看自無 可能後續繼續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 抵押權,陳振財亦無可能願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據上說明,原告主張陳看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多張借據非由陳看簽署,被告未向陳看交付借款,且 其2人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語,要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次借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 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 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等語,並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 證(審重訴卷第221頁、本院卷㈠第61頁),惟觀諸上開照 片可知,除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外,其餘照片顯示 陳看簽署文件時,其中一紙文件標題為借據,其格式為 直式文字排版,另一紙文件則為五個字之標題,其格式 為橫式文字排版,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並無5 個字標題之橫式排版文件,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另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內雖呈現上下部分重疊之 2張借據(本院卷㈠第61頁),惟依證人吳明財證述:陳看 於110年3月19日簽署2張借據,1張借據之借款金額為40 0萬元,另1紙借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陳看簽完後, 不想借900萬元那麼多錢,故未將500萬元之借據交給被 告,則由該張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要求陳看簽署未填 載金額及日期之借據之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僅分別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權,被告所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年10月5日後、 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日、109年7 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債權既 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查:     ⑴按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 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 。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 發生之特定債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 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 有借款之交付始生效力,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 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 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 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 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 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借款 及編號6所示4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先經陳看 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俟該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被告即將借款金額交付陳看,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部 分,雖經陳看與被告事先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惟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陳看 雖同時簽署4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之借據,惟陳看旋 即決定只向被告借用400萬元,不借用另一筆500萬元 借款,陳看當下未將500萬元借據交予被告,被告亦 未交付500萬元借款,有上述證人吳明財之證言可證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款之交付為其生 效要件,足認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900萬元借款 債權中之500萬元,因被告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而確 定不生效力。再者,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清償期為110年6月17日,在上開清償期屆至 前,陳看猶未向被告借用該500萬元,陳看係在其後 之110年11月15日始向被告借用500萬元,並由被告交 付500萬元,則陳看斯時向被告借用之500萬元,自不 在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⒌綜上,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總金 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 告借款債權之範圍則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筆 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債權,編號6所示被告於1 10年11月15日向陳看交付之500萬元借款非屬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所登記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縱其擔 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固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 塗銷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普通抵押權既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 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 ,有一部分之債權原即不存在(例如設定金額高於實際 債權額),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可分之數筆 」,其中一筆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數 」消滅時,此時因無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人自得就「 原即不存在之債權或已消滅之債權」為請求塗銷部分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總 金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筆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借款債權(下 合稱系爭擔保借款)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所 指110年11月15日出借陳看之500萬元借款,不在附表二 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 本金債權400萬元以內部分,該抵押權固然存在,惟就 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500 萬元借款債權及從權利,因陳看於其與被告約定之交付 借款之日決定不借款,被告當下亦未交付500萬借款, 則該次約定之900萬元借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不生效力, 就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亦不存在。基上,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就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之 其餘500萬元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 ,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對 陳看確有系爭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且陳看及其繼承人迄 未清償,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既仍存在,基於抵押權不 可分性,抵押權並不當然隨之消滅,故原告就此部分抵 押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所載(本院卷㈠第144至148、407至408頁),附 表二編號5之抵押權有登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核被 告所提出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109年7月3日借據(審 重訴卷第215頁),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附表 二編號5抵押權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不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得否依其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 率及違約金為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屬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 ,系爭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被告與陳看就各筆借款已有約定清償期,此觀系 爭擔保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 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 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陳 看與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既有約定確定期限之清償期 ,則陳看屆期未清償,即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被告 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原告所引被告上開陳述內 容,僅係被告與陳看間有關借款清償方式之約定,與 清償期無關。     ⑵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 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3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給付遲延而應付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觀之,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故當事人 非不得就遲延利息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又違約金 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等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就系爭擔保借 款已於各該借據之約定條款、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 各載明: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 等事項,有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 至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 、1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包含附表二編號5 所示借款)除有違約金之約定外,既併列以同一金額 計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且及於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以陳看遲延給付時,除應支付依日 數俱增之違約金外,被告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直至 清償全部債務為止,足見當事人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 依約返還借款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依上開說明, 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原告主張該等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為不可採,被告於陳看遲延給付後,自得併為 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金錢債務 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 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 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 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查被 告與陳看就系爭擔保借款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率) 如附表三所示,而陳看及繼承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擔 保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擔保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既未能依約受償, 被告自得按附表三「左列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欄所示,請求陳看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關於其利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不得超過年息20%或16%,而 被告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超過上開規定,被 告對陳看或其繼承人之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前揭範 圍部分,即無請求權或屬無效,不得請求。     ⑷陳看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筆借款及編號6中之400萬元借 款之違約金乃均約以每萬元借款逾期1日加計10元計 算(審重訴卷第207至213、217頁),即年利率36.5 %,此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陳看或其繼承人就 系爭擔保借款債務於遲延期間亦均須支付按年息20% 或16%計算之利息,此已為陳看或其繼承人若未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利益, 如再加計以36.5%計算之違約金,不足3年即逾本金 ,衡諸一般經驗,上開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 過高。而觀之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為甚低利 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被告就上開借款可請求之遲延利息 之利率已達20%或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 審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 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利率標準等情,認被 告就上開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得再請求上開違約金 ,確屬過高,爰均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 允適,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②原告另主張民間借貸常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 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出借借款,借用 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解款金額之5成至8成, 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已 將借款金額全數交付陳看,原告就上開主張未舉證 證明,無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 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 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 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 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 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陳看與被告訂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被告係為聲 請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 (本院卷㈠第83頁),然依系爭擔保借款之借據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116、127至1 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59至160頁), 均未見被告有何直接或於一定條件下(如屆期未還款) 得向陳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被告僅泛言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障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可分割等語,自屬無據。是系爭預告登記既 無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而該 登記所生上述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逾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暨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重訴-118-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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