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4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僅因自我認知,竟毆打告訴人
洪明輝,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容係出於自我防衛而對被告出
手所涉嫌之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可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4號
被 告 曾光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許,因與洪明輝(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徒手及
持鐵器之方式,毆打洪明輝頭部及身體數下,致洪明輝受有
右側前額撕裂傷、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圖片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原簡-1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