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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李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8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977元自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7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宏展(原名林弘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崇恩 被 告 陳書庭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1 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有 系爭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 名義所簽發,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否認有簽發系 爭本票,嗣改為爭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詳後述) ,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確屬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 利將造成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先前並擔任原告所經營之家樂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會計職務,曾為 家樂公司墊付部分支出。原告為感謝被告為家樂公司之付出 ,避免被告負擔過重,並讓被告安心,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家樂公司對被告之欠款,惟被告上開代墊款項絕無達到系爭 本票擔保之金額。嗣原告考量被告擔任家樂公司會計時盡心 盡力,遂邀請被告入股共同經營該公司,並以前揭代墊款金 額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是彼此債務關係已經抵銷。而 自被告入股家樂公司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為 任何擔保,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㈡又被告嗣就其對原告與家樂公司之債權,於轉售其名下家樂 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林韡儒之際,向原告及林韡儒表明其於經 營家樂公司期間所負擔債務或所受擔保均併同前揭股份轉讓 計算結清,事後不再對原告或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有兩造 簽署之「出資額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 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99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家樂公司 。被告本於兩造間信賴關係,倘原告有資金需求,即代原告 墊付家樂公司所需資金,並借款支應原告個人支出。原告為 使被告安心並安撫被告,偶有簽發本票擔保其借款清償之舉 。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倘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擔保債 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等情均無爭執,被告並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擔 保之債權已消滅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感情因素,目的在 於使被告安心,並感謝被告對家樂公司所為付出;被告雖有 為家樂公司代墊款項,但金額未達系爭本票擔保之數額;原 告於邀請被告入股家樂公司時係以被告應給付之股款與原告 積欠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且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與系爭 協議書結清債務,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非其 本人簽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調取原告歷來親筆簽名文件,並請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與捺 用指印作為參考文件後,就系爭本票上筆跡與所捺用指印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親筆簽名之參考文件)筆 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A類指紋(即系爭 本票上捺用指紋)與B類指紋(即被告當庭捺用之指紋)『左 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 03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258 頁),是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親發乙節,要屬無疑。經本院 質諸原告上情,原告方改稱不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見本院卷㈠第302頁),並改以爭執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其攻擊方法。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有無遭 偽造之情,其本應知之最詳,而其竟於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 鑑定後,方願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所言已難認 實在。  ⒉況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先稱該債權「於被告邀請原 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際,與原告入股家樂公司應付股款已 相互抵銷」,再稱該債權「於兩造及訴外人林韡儒訂定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協議書之際業經結算,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或 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云云。惟被告早於原告系爭本票簽發 前之100年12月28日即經家樂公司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樂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100年12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且被告於 當時已持有家樂公司股份6萬股,亦有家樂公司101年1月20 日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1-315頁),足 認原告所稱其邀請被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時序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  ⒊又家樂公司嗣於109年間辦理增資,斯時家樂公司原實收資本 額為200萬元,於109年間增資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50萬元 繳納,另由股東以勞務出資250萬元方式認列,經會計師查 核結果股款已送存銀行,截至簽證日為止,股款尚未動用等 節,有該公司委任之謝輝霖會計師於109年6月4日出具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亦可知原 告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與原告應給付之股款相互抵銷云云 ,亦與謝輝霖會計師前揭查核結果相互矛盾,益徵原告所言 顯非合理。  ⒋原告又稱:兩造業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進行債務結 算,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 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該意向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林韡儒 所訂定,僅載明「買賣標的」為被告對家樂公司之出資額全 部(即股份20萬股),並具體規定雙方就前揭買賣標的之履 約方式及義務,全未涉及兩造間其餘債務關係之結算(見本 院卷㈠第365-369頁);系爭協議書則為家樂公司與被告所訂 定,亦僅涉及被告自家樂公司離職後,家樂公司與被告間終 止勞動契約及紛爭解決之方式,亦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毫無 關連(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透過上 開法律文件結算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⒌再者,倘原告確因前述使被告安心、感謝被告之「感情因素 」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兩造確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 書結清其等之債務,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債務人於確認其 所負債務已消滅後,必會要求債權人交還本票或借據等債權 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遭債權人不當重複追償之風險。而本 件原告雖砌詞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消滅、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卻未於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時明確記載系 爭本票之處理方式,或併同請求被告返還或撕毀系爭本票, 所為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㈣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上開利己事實加以 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所擔保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 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輝霖會計師、林韡儒、陳佳鴻律師 到庭作證,以分別證明被告無實際對家樂公司之出資行為, 及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結算債務。惟前揭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自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而本 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孟常珍、盧柏樺、何英志,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家樂公 司代墊款項之事實,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註 林宏展 (原名林弘展) CH671951 106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024-12-31

KLDV-113-基簡-273-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高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9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呈祥 李啟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步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0萬7,574元(見本院卷第51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 863元,惟上訴人迄今僅繳納2萬8,230元,尚欠1,633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232-20241231-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淑樺 被 告 李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 基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詳後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 告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所為請求 ,顯然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追加請求被告道歉之聲明。觀諸原告以追加之訴請求 被告道歉之目的,乃為回復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所造成之損 失,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本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之事件,然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既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82頁),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柏仁為配偶關係,被告前於某小吃店任職時 與陳柏仁結識,嗣以陳柏仁女友、老闆娘之身分出席公開場 合,且與陳柏仁有牽手、散步等親密動作,並自陳柏仁處受 孕。上開行為均侵害原告與陳柏仁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對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但不願意道歉。被告因會與朋友開玩笑,互 動比較密集,酒後會有牽手、擁抱等行為,因此並非惡意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與陳柏仁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目前 雖懷孕,但小孩並非與陳柏仁所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陳柏仁出遊、 互動之照片及社群軟體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稽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 朋友互動熱絡,故會有酒後牽手、擁抱等行為云云,惟亦自 承:其認識陳柏仁約4、5年,是透過朋友在聚餐時認識,其 一認識陳柏仁時就知道他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衡 情,被告所稱牽手、擁抱等行為,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 示愛意之舉,足認被告與陳柏仁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 開親密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被告既明知陳柏仁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柏仁發生上開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 為,是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與陳柏仁在公開場合有如情侶般親 密互動之行為,有前揭照片可稽,顯有使他人誤認被告方為 陳柏仁配偶之虞,足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且 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 家管;被告大學肄業,自述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 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願意賠償原告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 主張被告已自陳柏仁處受孕,並提出其與陳柏仁之對話錄音 為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內容, 陳柏仁雖有承認其與原告以外之人育有子女,然並未於對話 中明確承認該第三者之身分(見本院卷第84-85頁言詞辯論 筆錄),即無足認定被告與陳柏仁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 孕之事實,尚無從據以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 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 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 ,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 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 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 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 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 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 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 其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 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 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 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 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 於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 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查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 )」,並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 。況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82頁),本 院要無強令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向原告道歉, 造成其自我羞辱情事之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之主張 ,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0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2,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11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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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李仲偉 被 告 謝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19日13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合計受有11萬元 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 ,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前揭11萬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 本院卷第45頁),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 有無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原告遭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3時50分許,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柔儿」及LINE暱稱「Maxine」等帳號,透過假交友方式對原告佯稱:透過某投資平台網站投資,有10%以上報酬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9日13時48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20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9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0日22時15、16分許 6萬元 110年6月20日20時43分許 1萬5,000元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6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林啟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5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許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6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準備在基隆市中正 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起步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優 先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碰撞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陳善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4,400 元、零件費用為1萬9,68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上德汽車股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告之零件認 購單、阡源/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584 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據被告當時附載之乘客許余阿梅在到場處理之警員前陳稱 :「我兒子所駕駛機車,由調和街要左轉往和豐街方向行駛 ;當時我們先停在路口,…起步往和豐街,就在我起步時, 我們機車與對方車輛發生撞擊」等語,有前揭被告談話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 於起駛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 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 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中租公司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4,0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 4,400元(內含鈑金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8,500元)、零 件費用為1萬9,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本院認系 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 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 乃110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之110年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29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萬9,680元÷(5+1)≒3,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萬9,680元-3,280元) ×1/5×(3+2/12)≒1萬0,38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萬9,680元-1萬0,387元=9,293元】。從而, 訴外人中租公司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 之工資費用1萬4,400元後,自係以2萬3,693元(計算式:1 萬4,400元+9,293元=2萬3,69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 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中租公司賠付3萬4,080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中租公司 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3,693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693元,及自113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95元(計算式:1,00 0元×2萬3,693元/3萬4,080元=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0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謝致誠 蔡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陳報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518-9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 0○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蔡芷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提出補正被告蔡芷芬正確年籍與住所之起訴狀及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起訴 狀內表明之被告蔡芷芬年籍與住所未臻完整,起訴程序自有 欠缺。職此,原告應查調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依該謄本記載之內容 賡續調取張靜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以補正 起訴狀所載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又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謝致誠(下逕稱謝致誠)起訴, 求為確認謝致誠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為被告蔡芷芬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確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芷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 不同,惟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且其訴訟利益最終不超出除去 所有權之負擔範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 之物價值定之。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800萬元,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800萬元;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評鑑總值為239萬8,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適可作為認定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堪認此部分聲明 訴之利益為239萬8,000元。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予以核定,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 60元。 三、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 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 第2項所示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補-86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馥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羽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4,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2-訴-47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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