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慶銅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號對面之同仁夜市內,見夜市攤商謝佩沁將其存放現金之
鐵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3,830元)置於攤位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盒1個
得逞,並將該鐵盒藏匿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內。嗣經謝佩沁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謝佩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仁夜市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押
物品所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6月、6月,並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83至11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
為相同罪質案件,而應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1年至104年及
106年間皆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且一再重蹈覆轍,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
物之價值,本案所竊盜之鐵盒1個及內含之現金均已發還告
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係國小肄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盒1個及內含
之現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港簡-18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