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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連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至11時許間,與友人一同在不 詳之檳榔攤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 前之某時,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 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139巷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德西路1段139巷時,因行車不穩而 即將自撞對向牆壁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 後,遂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 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 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 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本案被 告行車更已出現即將發生自撞事故之情形,足見被告不但漠 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以及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 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7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陽前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 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65日範 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6月至 113年3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有所差異,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該調查表於113年10月1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 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 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789字第07223號 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兼顧刑罰 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3年3月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9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51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3號

2024-10-30

ULDM-113-聲-78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22日) 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 間,時間非屬密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間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重復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已函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六 腳分駐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 月19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736字第1130006466號函、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雖受刑人未陳述意 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4號

2024-10-30

ULDM-113-聲-73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良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 編號3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 日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 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100日 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7月至10月間 ,時間尚屬密接,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 ,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 )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024-10-30

ULDM-113-聲-754-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銘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一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 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案 件,係經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 朴簡字第96號為判決後,經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經 受刑人於113年8月23日撤回上訴後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之竊盜案件,則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283號為判決後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又雖本院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確定在 前,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13年7月12日;而附表一編 號1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13年3月29日,揆諸 前揭見解,仍應以判決附表一附表編號2之案件之本院為本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二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 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分 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35日、70日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 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1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 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 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 10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所 犯均為竊盜等案件,時間密集於113年2月間,罪質相同,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就附表二所犯亦均為竊盜案件 ,時間密集於113年2月間,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亦 較高等因素,復參酌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1、2)之定刑比率等情,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 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 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參,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誤載「113/02/11~113/02/13(2次)」 附表二:拘役部分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35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9日(2次) 113年2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5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5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2024-10-30

ULDM-113-聲-776-202410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 原 告 陳乃安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李芮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審理並辯論 終結,定於同年9月16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10月2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ULDM-113-附民-604-2024102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麒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4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之便利超商內,與友人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 ,於同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正 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逕行右轉至三民路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 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即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 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 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 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 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ULDM-113-虎交簡-156-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景翔係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其知悉本案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 制,本案土地現場若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內, 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以不明土石方及堆置混 凝土塊墊高農地,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 於112年6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於同年8月9日以府地用ㄧ 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行政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下稱第一次處分 ),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詎張景 翔收受第一次處分後,雲林縣政府再於112年12月5日派員至 本案土地會勘,張景翔仍未遵期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 目的,而再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 120118285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9萬元之行政罰鍰,再命 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現況,惟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任 揚於113年3月22日再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表示張景翔仍逾時 未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而由雲林縣政府農 業處以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表示本案 土地已逾期未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適用,且並無改善跡象,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300659號函暨本案土 地112年6月9日會勘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12年6月8日檢舉非法填土函、111年9月16日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112年7月14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5501號函、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地用二字第1122718852號函及雲林縣 政府送達證書、112年8月2日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 一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112年8 月9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11日 府農林二字第1122542190號暨本案土地112年12月5日會勘現 場照片、證人黃任揚112年12月12日信函暨相關照片4張、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120118285號函暨裁 處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2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 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11 3年3月22日證人黃任揚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 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 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 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清除本案土地內之 不明土石方及混凝土塊或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變更 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2次收到 裁處書後,均未遵期恢復土地原狀,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之本案土地內填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混凝土及不明 土石方,經主管機關多次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即時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為合法使用,有害本案土地作為農牧 用地使用,侵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屬 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及使用之時間,暨其於偵 訊中表示:未依限期恢復使用係因當時在下雨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3-202410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慶銅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號對面之同仁夜市內,見夜市攤商謝佩沁將其存放現金之 鐵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3,830元)置於攤位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盒1個 得逞,並將該鐵盒藏匿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內。嗣經謝佩沁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謝佩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仁夜市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押 物品所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6月、6月,並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83至11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 為相同罪質案件,而應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1年至104年及 106年間皆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且一再重蹈覆轍,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 物之價值,本案所竊盜之鐵盒1個及內含之現金均已發還告 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係國小肄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盒1個及內含 之現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港簡-1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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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晉坤位在雲林縣○○鄉○○○000號之舊 家(下稱本案現場)前時,見本案現場之倉庫門邊放有烤雞 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該烤雞桶後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晉坤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晉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烤雞桶 照片1張、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案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 竊取之本案烤雞桶之價值,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 ,且該物已經發還給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 卷可佐,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烤雞桶1只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1頁)附卷可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港簡-1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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