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抗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吳彩鳳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後,常有歇斯底里之哭喊、 害怕等行為反應,又不時出現性化動作,疑有遭性侵之情事,再 抗告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始對會面交往採取謹慎小心之態度, 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 稱602號裁定)改定其他會面交往模式,自應於602號裁定確定後 ,再依該裁定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602號裁定確定前,即對 伊裁罰新臺幣15萬元,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立場與動機即駁 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認再抗告人於收受 執行法院核發命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自動履行命 令後,未盡會面交往協力義務,有處怠金促其履行必要之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8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傅宗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 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 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 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 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 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 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甲編號2-3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相競合犯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部分提起再審,係主張:  1.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之上證一 即民國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 此第一次之完整預算書記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 稱黎明重劃區)整個工程相關各項施工費,攸關證人即孫文 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凱茗所為有虛增工程預算費用之證述 ,是否因案發時間距離證述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情形,惟 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論述,顯已符合新證據之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況依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紀 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當時尚有圖面 未完全定稿,整個預算編列既尚未確定,何來得以認定有虛 增工程預算?且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參照臺中市政府營繕 工程造價標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 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非可任由建築師助 理依照業主之要求任意編列,自無許凱茗所稱有虛增工程預 算費用之事實。  2.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 說明及證人孫文郁之證述,足徵許凱茗所為證述並非事實, 顯係記憶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許凱茗所為部分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述,而認定本件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有虛增,不 僅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亦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即孫文郁之證 述未予審酌之情。 3.許凱茗與證人即工程設計規劃人員尤俊晴所為證述,其2人 相互間存有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無視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 觀事實及其等矛盾之證述於不論,就此部分證據之採證,顯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抗告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 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其所指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 查』其審查之依據為何?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 規定是否為審查之依據標準?除此之外尚有何項憑以審查之 規定與資料?設若審查過程中,發現送審單價或數量與前揭 審查標準不符,應如何處理?」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 查之必要,然此所述之理由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市政 府未按圖說予以核可,此部分原即屬承辦人員失職之處,又 何來無調查之必要?且何以認定抗告人有構成背信之行為? 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5.抗告人聲請「就本件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 已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核定之整個工程書、圖中之『 項目』及 『數量』 ,委請第三公正機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該地區所定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之『單價』標準為基準,予以計算整 個重劃工程之總費用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新臺幣(下 同)17億4000萬元而已?抑或是確實為28億1681萬8833元? 」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必要。 惟原確定判決不僅對於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按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認知不足,更將預 算之編列與事後對於工程之發包價混為一談,致有適用法令 違誤之處,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6.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被訴虛增拆遷補償費用部分,即虛增 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第二期拆遷補償費用1億4 765萬3480元,二期合計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函請市政府 說明如就此部分之金額於核定負擔費用總計表中予以全部扣 除時,其中如地主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辦理重 劃之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有簽署重劃協議書,且約定地主 取得約定之配地比例時,則對於該地主之配地有無受影響? 又如係屬未有簽約之地主時,因本件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第 3項有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 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另該章程第1 7條第4項亦明定:『本重劃區開發之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 ,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此情節之下,其對於未簽約 之地主之配地比例有無受影響?如有,其具體之影響内容為 何?」,惟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然此涉及抗告人 之不法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原確定判決既於其事實欄部分說 明無論有無虛增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虛增 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之事實, 均不影響已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於事實欄之最後結 論中,復又認定附表七編號169之面積為63231.38平方公尺 ,就其中在3萬248.32平方公尺範圍内,係屬不法所得,且 得為沒收之標的等語,凡此部分明顯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精神 有認知不足,致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因如參照黎明重 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根本不存在抗告人或 原確定判決參與人富有公司有不法所得之情形,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誤。  7.本件受影響權益之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 究竟係何人?影響之利益為何?迄原確定判決前均未明暸, 本案共同被告紀玉枝在前審審理中,聲請調取黎明重劃區未 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姓名資料,惟原確定 判決僅謂:「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聲請内 容僅記載地主隸屬公部門之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就其餘未 簽約之地主姓名等人別資料均未載明,本院無從調取....」 等語,惟富有公司另委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黎明重 劃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部分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已明列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之 姓名資料,及該等地主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均高於有簽 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分配之50%土地比例,該證物内容均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斟酌。 8.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並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再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2項等之規定內容,可證有關自辦重劃工程預算 之編定,並非採「實報實銷」之方式編列,而係採「法定設 算」之方式,原確定判決就工程費用預算編列部分,以97年 10月由富有公司發小包予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執 為認定此部分之預算編列係屬虛增,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相關 法規認知不足所致。另就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 萬4581元部分固然屬實,然當時之目的僅係欲用於與重劃實 質有關之費用支出,並非歸屬於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私 人利益所得。何況富有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已就該部分 之金額,將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各8351萬1101元、 1億4765萬3480元,先行匯回給黎明重劃會,又何來就此部 分金額仍屬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不法所得之認定?甚 且對於富有公司依合約規定所可取得之抵費地均予沒收宣告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而足認抗告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9.依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已確認富有公 司及其指定出資人共同支付重劃費用,並取得重劃後之抵費 地,自負盈虧,重劃經費多寡不會造成黎明重劃會之負擔; 又本院另案之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亦就原確定判決 中對該案之上訴人即參與人富有公司關於沒收、追徵之部分 撤銷,並認富有公司取得已簽約會員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或 其請求已簽約會員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似與本 件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無因果關聯性,且認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富有公司已將本件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 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又未審及大多數已與富 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地主未受危害之事實有違,則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異於上開判決,仍對抗告人判處罪刑,即有失當 ,應予裁定再審。爰以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3所示各該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已載認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等詞,敘明如 何不可採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聲請意旨1.至3.、6.所提及97年 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原確定判決 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8日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 孫文郁、許凱茗、尤俊晴之證述、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 告會議紀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及關於 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4項之規定部分與所辯之情詞, 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證據取捨及如何不採抗告人辯解 之理由;又聲請意旨4.至7.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之 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綜合聲 請意旨1.至7.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 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 審事由相合。  2.關於聲請意旨7.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 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等情形,而增加重 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 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 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 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 重劃會會員。故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虛增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 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 面積愈大),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則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 比例,勢必相對提高。則縱如上開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簽約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仍無礙於因虛增 重劃費用而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致該等地主受有 損害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 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聲請意旨9.提出之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 事判決,自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關於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與其他共犯等7人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相當於虛增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之 不法利益,認屬犯罪所得,對參與人富有公司宣告沒收、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然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仍致生損害於 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結果,依前揭本院判決指摘之事項, 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所提之 該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成立之罪名並無改變; 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已將 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而有如聲請 意旨8.所述已將拆遷補償費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之情事,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人、其代理人於原審 訊問所述內容,無非係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 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原審對重劃相關規定及流程,未有實質瞭 解,亦未說明何以就聲請意旨所提之重要新證據不構成再審 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法, 應有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且關於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縱將自黎明 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 會,惟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 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因仍生損害於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 結果,故上開返還拆遷補償費、前揭本院撤銷指摘之事項, 僅屬科刑之範圍,本件罪質、罪名均不變,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 不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法,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持聲請再審 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 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41-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廖清吉 相 對 人 徐民權 陳逢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5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詎於到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因財務困難,經訴外人 林侑宣、陳振翔介紹認識相對人徐民權,徐民權表示可借款 460萬元,解決抗告人私人銀行及其他債務,林侑宣、陳振 翔承諾會於借款三個月內協助抗告人轉銀行貸款,供清償徐 民權之債務,詎林侑宣、陳振翔並未依約提供協助,致抗告 人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停繳。抗告人目前無工作,在簽署契 約時亦不知房子及土地被對方信託設定,導致土地及房子目 前都沒有在本人名下,盼本案可再協調還款利息,並請林侑 宣、陳振翔一併出面還原協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於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等語,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係經由林侑宣、陳振翔介紹,向相對人借款4 60萬元,然林侑宣、陳振翔並未依其等承諾,協助抗告人取 得銀行貸款,抗告人無力清償本件高額利息等語,然此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3

TYDV-114-抗-4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林佳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佳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共計6罪,分別經各該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因認聲請為適當,而酌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第一審應執行刑裁量無濫用權力情 事,亦未逾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 回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上 開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繫屬, 經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11 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 再抗告人所犯本件之6罪與另外3罪合計9罪,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另案) ,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已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法院(林佳男)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再抗告人所犯本案之6罪,經檢察官 重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本件繫屬在先,然因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另案於本院裁定前已 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並完全包含本案 之6罪,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重複聲請定應執 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仍應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 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18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趙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 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 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 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趙峻毅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加重詐欺13罪 刑(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 月不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罰金5萬元)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卷附 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寶兒」者(即綽號「大地」之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姓名,並將抗告人扣案手機 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等人之對話紀錄,若 調查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不是抗告人申請,而抗告人之手 機又無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對話紀錄,即可發現原 確定判決所指通訊軟體內為上開對話之「寶兒」之人並非抗 告人乙節,敘明: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 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為相異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應調查證據,綜合其他證據 觀之,顯可產生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合理懷疑,可能 影響原確定判決,應准予重新審理。本件抗告人已詳加敘明 其非綽號為「寶兒」、「大地」之人,經扣案之手機亦無發 現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判決確定後 之再審聲請,亦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原裁 定卻以綜合一切事證觀察,認抗告人提出之部分證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異剝奪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利 。請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俾利保障抗告人之 權益。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 「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為「寶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及該電話申請人之姓名,暨將抗告人手機送驗等調查證據 之聲請,說明如何均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同樣之證據調查方法作為再審 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認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調 查證據方法,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告意旨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前述調查之結果可 以證明其不是卷附「LINE」通訊軟體名為「寶兒」之人,必 須調查,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 ,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2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蔡旭東 相 對 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件數金額 與事實不符,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 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屬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系爭本票明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3

TYDV-114-抗-5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再 抗告 人 李世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世閔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13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第一 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而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再抗告人於 泰源監獄執行中,而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其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10日,至 同年11月28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 泰源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究竟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仍以其收受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裁 定後,已於113年9月16日向泰源監獄提出抗告(按其上 係記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第一審法院分案後於11 3年10月8日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符,而 以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一審法院誤 為伊係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伊之聲請,並於同年 11月5日以抗告逾期駁回伊另外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實 有誤會。伊係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26 7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而非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11 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係置 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就與原裁定無 關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婷靖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3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 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前認為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不合法(未繳納裁判費與補正 事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費用 ,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另抗告人表明係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故抗告之相對人應非 本院,而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請抗告人一併具狀補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2

TPTA-114-交-38-20250312-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後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上揭 前、後案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其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後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始自民國111年8 月初,繼續持有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 為結束時間,係在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4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能將其所犯前、後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 理定刑,影響其權益,並指摘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態樣、犯罪時間等有利之定刑因素,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4年4月,尚屬過重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 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9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 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 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 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 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 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 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