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潮保險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董○莘 董○欣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洪琴雅 董瑞豊 原 告 洪宥鑫 宜順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之業務人員,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向原告洪琴雅招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防疫險」,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先確診住院則 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下稱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遂 將自己及家人即原告董瑞豊(配偶)、董○莘(女兒)、董○ 欣(女兒)、洪宥鑫(姐姐)、宜順傑(洪宥鑫之男友)、 訴外人陳春菊(母親)等人之保險費合計5,471元(即洪琴 雅、董瑞豊、洪宥鑫、宜順傑、陳春菊每人813元,董○莘、 董○欣每人70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於同年1月31日匯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嗣後竟未幫原告6人及陳春菊投保,嗣原告6人均 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隔離,原 告欲申請理賠,被告屢次拖延,經原告洪琴雅詢問新安東京 公司,始知原告均未經投保。  ㈡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並已收受系爭保險費,卻疏忽未幫原 告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已有過 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每人均無法獲得居家隔 離理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時,確係遠雄 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伊亦有收受原告洪琴雅匯入系爭帳戶 之保險費,然當時因為疫情影響,保案非常多,每天必須處 理3、40件防疫險案件,且必須用手寫,伊有請訴外人鼎綸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綸公司)代送原告的投保 文件,但原告的投保文件在何處,伊不清楚,伊也無法提出 有將系爭保險費交付給新安東京公司之資料。然伊已經盡力 了,本件伊認為應該歸咎於當時投保案件太多,新安東京公 司審核太慢,伊認為伊不用賠償原告,伊事後也有將系爭保 險費退還給原告洪琴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個別) 居家隔離通知書6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為遠雄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有於111年1月19日間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其 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 先確診住院則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  ㈢原告洪琴雅有請被告投保原告6人及陳春菊之系爭防疫險,其 並於111年1月31日將原告及陳春菊合計7 人之保險費5,471 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  ㈣原告6人均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 隔離(每人應隔離時間,詳如隔離通知書所載)。  ㈤被告如有將原告之系爭防疫險投保成立,則原告每人均可獲 得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 ,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 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 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 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 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9款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 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九、未經授權而代收 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 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則依上揭 相關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過程中,除需確實向 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相關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單,以使保險契約得有效成立外,亦應將授權代收之 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且於保險契約 經保險人拒絕核保或保險契約未成立時,亦應負有告知要保 人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忽未幫渠等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 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已自承其前為保險業務 員,且有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並已將 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則依據上揭相關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法負相關之行為及告知義務,而依卷附 新安東京公司函文所載:「經查本公司傷害保險收件及承保 資料,未有原告6人要保文件之收件紀錄,故保險契約未成 立。經查本公司帳務查詢系統,亦無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之 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是足認新安東京公司並未收 受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亦無收受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又被 告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0000號詐欺等案 件(原告就本件投保系爭防疫險之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案件多,公司 公告停止收件的時間很急,我疏忽沒有送件出去。我有答應 要幫原告先繳費,我漏了這幾個文件,當時有很多投保件, 我以為原告部分也已經劃撥出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 面、偵字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9頁),均自承其並未將原告6人之 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交保險人審核,自已有疏失。又被告並未 提出其有經新安東京公司授權可代收保險費之事證,其卻收 受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已違反上揭規定,另被告 雖辯稱其有於原告洪琴雅匯款前2日,代墊保險費給新安東 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採信,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將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 險業開發正式收據之證據,是足認被告亦有未依規定而收受 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且未將保險費交付保險業開發 正式收據之情事,而有疏失,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雖一再 辯稱本件係因當時疫情影響,保案相當多,新安東京公司審 核文件太慢,其已盡力,不應歸咎其等語,然自111年1月底 (即原告洪琴雅將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至同年 6月初(即原告等人經通知需居家隔離),此長達約4個月期 間,被告卻未善盡應向保險人詢問及追蹤原告等人之保險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義務,亦未告知原告投保進度(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自已違反上揭規定應盡之注 意及說明義務,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 五、依上所述,被告有未將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件等數 項疏失,且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因被告之疏失,致 原告之系爭防疫險契約並未成立,每人無法獲得居家隔離理 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 ,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0

CCEV-113-潮保險簡-3-2025011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許冠翔 被 告 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惟本件被告屬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 81頁),原告亦陳報其勞務提供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聲 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本 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9

KSDV-113-勞訴-21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案名稱「漢神棧」之住宅大樓起 造人(下稱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 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3,8171及其上同段4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之6之預售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並簽立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契約書價金欄 位部分,因訴外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許書融向伊稱: 為拉高單坪售價以向銀行核貸較高金額,請伊配合將系爭房 地預售屋價額填載為620萬元,惟實際買賣金額仍為496萬元 等語,是兩造即就銷售金額載為620萬元,伊並先行繳納包 含定金、簽約金、代收款及第1至9期工程款項共12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日以電話通知伊每坪須加價3萬 元,即系爭房地總價須調漲至555萬始願交屋等語,惟遭伊 拒絕後,在兩造就系爭房地總價處於爭執狀態下,被告竟於 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7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憲昌並 已移轉登記所有權。而被告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憲昌 ,伊即以113年3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告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除應返還伊先前已繳買賣價金120萬元外 ,亦應按照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伊違約金74萬4 ,000元。又被告如以496萬元履行系爭契約,伊亦能以798萬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故中間差額302萬元(計算式:798萬元 -496萬元=302萬元)亦為伊所失利益,惟此部分僅請求301 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 第1款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 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6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301萬6, 0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買賣價金即為620萬元,兩造未 有另行約定價金為496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1 款、第2款約定,原告應繳清房地移轉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 加付之遲延利息,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等,而原告僅繳納120萬元,經伊多次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遵時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銀行申貸以繳納 剩餘款項,惟原告屢以兩造間約定價金為496萬元,拒絕提 供相關文件,迄今伊未收足所有價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以高雄站後郵局第255號存 證信函(下爭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翌日 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斯時解除,原告再以變更聲明狀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係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將系爭 房地出賣歐憲昌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質,是應以原告 實際交付之價金因未能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作為原告所受實 際損害,原告以買賣價金15%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又房 地價值高低漲跌,受諸多外在經濟因素影響,原告自不得請 求價金價差302萬元,且原告於本件已請求上開違約金之賠 償,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價差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7年7月23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建造執造。 (二)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兩造再於 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總價金為62 0萬元,且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房地付款明細表 」約定之方式進行繳款。 (四)系爭建案之房地於111年6月9日建築完成,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為10萬分之1,36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 (五)原告迄今已支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萬元及第1至9期款 項共25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111年8月1日再付款50萬元 、代收款2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2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被告。 (六)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多次以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本 院審訴卷第237至256頁)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 然兩造因究竟應依買賣價金496萬元抑或620萬元履行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有爭執,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辦理房 地貸款,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知悉。 (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928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地(含 一車位)出售予歐憲昌,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八)原告以變更聲明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9日收受知悉。 (九)若認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 被告對於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 萬元?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496萬元抑或620萬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 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 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 0日以定金10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7日 匯款15萬元簽約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 後簽立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係兩造約定為 抬高單坪售價並向銀行核貸較高之金額,實際買賣價金仍 為49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496萬元,並 以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訂購系爭房地時,兩造已成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預約,並約定買賣條件以雙方 所定買賣契約為準,後系爭契約既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 元,兩造當應以買賣價金為620萬元為履約等語為辯。原 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約定為496萬元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依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所示(本院直審訴卷第23頁),固 記載房屋定金10萬元,及買賣條件以雙方所定買賣契約為 準,然就系爭房地之重要內容即買賣價金總金額卻未記載 ,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並不相同,本院審酌此買賣價金攸 關之後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除非有特殊情事, 否則兩造即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 ,而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故意未將買賣 價金載明於系爭訂購單,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合意買賣價金 ,僅因特別約定之目的或考量,而未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於 系爭訂購單。    3、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原證2之富豪居 合約價拆款總表(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下稱系爭拆款總表 ),伊當時是購買項次11之房屋,記載實價為496萬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拆款總表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拆款總表 之形式上真正。經查:   ⑴被告委任呈丰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預售,許書融 為呈丰公司僱傭之代銷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拆 款總表所示,原告所購買項次11之戶別記載「合約價620 」、「實價496」、「折讓124」。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建 案之買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本院一卷第177頁、第1 79頁),當時有買家向許書融確認有無抬高售價之情,許 書融則表示「加價比較實在」,而該買家貼出系爭拆款總 表後,許書融並未質疑系爭拆款總表之真實性,反而在系 爭拆款總表以紅框標示「貸款」之欄位,顯見系爭拆款總 表並非子虛憑空之資料。又原告與許書融於111年7月30日 在原告家中對話聊天時,許書融確實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原為496萬元,後因成本不划算,希望抬高單價每坪3萬 元之買賣價金共555萬元並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有原告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45頁、 本院一卷第37至87頁),顯見被告委任代銷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時,確實有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496 萬元。   ⑵再者,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 葉仲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富豪居的社團知道 系爭建案,這個社團的創辦人即訴外人李杰,我有看過系 爭拆款表。我當初買A6之13樓,代銷的人說實際買價為48 7萬元,但開給我的合約書價格為609萬元,他說最後會用 裝潢折價方式,就是我實際還是買487萬元,但合約寫609 萬元,因為他說把合約做高,這樣我之後貸款比較好貸, 但是後來他們不承認合約變更協議書,要我用合約書上的 609萬來交屋等語(本院一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 、第134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二卷 第11至第67頁)。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 預售屋之人謝佳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個富豪居 的社團,上面有公布系爭建案的資訊,我有看過系爭拆款 表,我當初買A6之2號,成交價是445萬元,但後來被告說 為了貸款可以做比較高,所以要我配合將成交價調到557 萬元,之後會用裝潢折讓的方式,說會給我折讓112萬元 ,但後續被告說如果要交屋,要我用557萬元補足2成加上 20萬,再跟銀行補足資料申辦貸款8成,他們才要交屋等 語(本院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並提出相關繳款證明 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113至第123頁)。證人即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系爭建案其它預售屋之人劉濶彰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是在富豪居的臉書社團看到系爭建案,我是購買 A1之2樓,談的價格跟後來價格不一樣,因為被告公司的 老闆說要漲價,不然就把錢退給他們,簽的契約價金比實 際約定的價金還多,被告後來把折讓的金額刪掉,本來有 折讓就變成沒有折讓,就是他要漲價等語(本院一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經互相參核結果大致相符,顯見證人3 人均在富豪居社團看到系爭建案資訊後而到現場訂購房屋 ,而當時的確存在合約價、實價及折讓價等相關資訊。   ⑶據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是我富豪居社團的 社友,系爭建案是陳大儒的朋友葉先生找我幫他銷售的案 子,原證3之價格就是我定的,原證2是我跟被告公司的董 事長陳大儒討論後做出來的,雖然我不知道表格是誰做的 ,但是表格就是董事長本人拿出來的。而原告是我介紹給 被告的,所以他可以用合約的8成購買,所以真實買賣價 金就是合約的8成,也就是原證2中的合約價乘以0.8就是 當時真正的買價。雖然原證1訂購單附帶約定欄第2點有約 定買賣契約以雙方所定的契約為準等語,但因為這都是我 設計的,要寫一份假合約很簡單,你要賣多少錢,銀行會 放多少錢,怎麼做金流讓銀行相信,這整套都是有思維邏 輯的,我後來協調出這個價格,談出這個假合約,讓銀行 放款等語(本院二卷第301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 頁、第309頁)。及依證人李杰提出其與陳大儒及許書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訴字三卷第9頁至第209頁 ),李杰也確實介紹多位買受人購買系爭建案,後續亦有 多名買受人向其表示被告每坪欲漲價3萬,而李杰數次與 陳大儒及許書融溝通協調,要求其等解釋、負責,是證人 李杰所為證述,自堪採信。進依證人李杰之證述,足認系 爭拆款總表真實存在,自具形式上之真正。   ⑷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只要按照原證2購買之買受 人,被告為使其等能自銀行貸得更高之款項,均會要求買 受人配合將合約價做高,而雙方實際價金則為合約價之8 成,另合約價之2成僅係買受人折讓價之利益,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應為496萬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已向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 前所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為496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固有在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 款之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之義務(本院審訴卷第 40、第41頁),惟兩造依系爭拆款表,就系爭房地之合約 價約定為620萬、實價496萬、折讓124萬,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而被告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一再要求原告依 合約價辦理貸款,核其意旨,顯係要求原告以合約買賣價 620萬元履約,而無欲受原約定之實際價金496萬元所拘束 ,倘原告依被告要求以合約價金620萬元履約,將無法享 受其與被告約定好之折讓利益,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5款第2目之約定履行義務,自具備正當理由,原告未 予履約,當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貸款為 由,逕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認不合法。  2、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即表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於歐憲昌時,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而被告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應返還買賣價金12 0萬元及利息,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74萬4,000元,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載明:「賣 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等情事之一...。」; 第26條第1款載明:「賣方違反第廿三條及第廿五條第一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2款復載明:「買方 依第廿六條第一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退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5款載明:「買賣 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一款(按:即第4款)之請求外,不得 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審訴卷第45至第47頁)。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可知,倘兩造非依同條第4款解除 契約,則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款後段但書,如以房地總價款之15%計算之金額,超過 買方已繳之價款,則賠償金額以後者為上限。準此,兩造 顯係將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之違約金認屬因不履行系爭 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原告主張之具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需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2款後段給付原告違約金74萬4,000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價金120萬元,因未能使用收益該 價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如能履行,原告將可享受依約履行 可獲得之相關利益,今因被告一屋二賣,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歐憲昌,致原告無法獲得移轉系爭房地後原可享 有之利益,原告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顯見 原告所受到之損害並非僅有原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0萬元 之利息損失,尚有其他原可獲得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 僅受此部分利息損害,尚難憑採。而被告就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74萬4,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房地價差損害賠償為301萬6,000元,是否有據?    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及 第2款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之事實(即被告有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事由),並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74萬4,000元,該違約金屬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 見解,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契約已預定之賠償額違約金,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前段、第26條第1款 前段、第2款後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4,000元,及其中120萬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09

KSDV-112-訴-8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合稱許富 鈞2人或其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富鈞 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 卷內證據,依憑許富鈞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 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許 志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在 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 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 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 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 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 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 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 ,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 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2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 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 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 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 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 ,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許 富鈞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許富鈞辯稱:我 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且到地磅室現 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許志溪辯稱:未與 許富鈞串通,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 發時剛好肚子不舒服在廁所,很冤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依林候儀之證詞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 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 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 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 可使持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告訴人公司進行過磅 之際,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 分之款項。而依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許富鈞與另一男子(下稱B男)一同在 現場安裝。許富鈞所辯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 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 他數字,之後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外至警衛室前通話, 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參以林候儀之證詞,可 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其走出 室外即在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 是否正常。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本案雖未扣 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 自堪認定。且唯卡樂公司就電子感應線鑑定結果,認係針對 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之 功能。該電子感應線係透過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 啟閉與干擾程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許富鈞確持有遙控 器測試按壓,不能以未能扣得遙控器,即謂無從認定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另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許 富鈞2人所裝設之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配合遙控器 即有操作之功能,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 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無危險,並非不能未遂。許富鈞雖 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 難單憑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至於許志溪 部分,其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 ,與許富鈞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許志溪於6 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 )去電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見許富鈞駕車抵 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 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許志溪於 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堪認許 志溪係利用其擔任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 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 順利入內犯案。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 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 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衡情倘非與擔任警衛之許志溪有所串通 ,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 ,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 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 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 情應不要將車停在警衛室前,而與駕駛何人的車到場無關, 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許志溪之認定。 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 串彌縫之說詞,不足為何以如此密集通聯的合理解釋。所為 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 。另林候儀於第一審僅證稱:在地磅電腦設備的荷重感應器 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地磅會稍微 不穩定,重量有點飄忽,不穩定,會影響顯示器的磅數等語 ,並未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 。再者,本件雖未扣得遙控器,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 憑其勘驗地磅室內監視器影像,許富鈞於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拿起一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地磅顯示之數字回復 為0,之後又變動為其他數字等情,因認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係以遙控器控制,自非無據。許富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林候儀已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磅重數字飄移不定,未 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等語。則億昌公司地磅室之業務人員 在顯示器數字不斷變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得知確切之磅重結 果,無從以不實之磅重數字欺騙過磅的業務人員,亦不可能 藉由遙控增加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顯有矛盾。再者,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應使用遙控器始 能運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伊是否持有遙 控器,惟其理由卻說明伊持有遙控器,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此外,勘驗筆錄記載 「似有按壓動作」,並非 明確,本件為不能未遂云云;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僅與許富 鈞認識,係無端受牽連,遭其利用,未與其勾結,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 人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證人證詞任意解 讀,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許富鈞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 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及變更度量衡定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許富鈞2人所犯係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合。另 其2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00-202501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粲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 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詐欺份子(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該不詳詐欺份子,並隨同前 往某處與共犯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竟提升其 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 該詐欺份子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份子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是係遭少年看守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 人所欺騙,「小綠」約我見面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 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 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 戶、手機也被拿走,其知悉另案被告辛○○也被關在同一地點 ,之後又換了好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 館找我,與我一起被關約一週,從我車輛都停在路邊可以證 明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緝卷二第112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頁)。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癸○○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遭人 詐騙,致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將 款項轉匯殆盡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九第25 至39頁),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據此,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 已由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 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已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二第123頁),足見其非無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 人,又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緝卷二第117至 119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 付他人,準此,被告應知悉不得隨意將系爭帳戶交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之風險,竟聽信身分不詳之友人「小綠」,而隨意 將系爭帳戶資料攜出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已難認被告 係遭詐騙帳戶而屬無辜之情。  ㈣被告雖辯以:少年觀護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人約我見面 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 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 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戶、手機也被拿走云云。惟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小綠」的真實姓名或住處,只知道是 少年觀護所同房之友人云云。是被告對於「小綠」之身分全 然不知,顯非熟識之友人,而被告案發時年滿27歲,距離其 所述在少年觀護所的時間已將近10年,其對於多年前認識之 不熟友人突然要其提供帳戶竟毫無警覺,逕自於深夜時分外 出與其見面,所述已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即被告前妻陳O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工作一週,也有可能2 、3天,可以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後來被告跟我說介紹被 告工作的人來了,被告要上車了,上車後就聯絡不到被告, 我才會一直傳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4至256、 264、265頁),並有被告與陳O玟間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至 同年月11日8時58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二第147至210頁),是由證人陳O玟之證述可 知,被告當天出門時已知要去工作至少2、3日不能離開,並 向前妻回報見到介紹工作之人後才上車離開,與被告前揭所 辯只是與「小綠」相約談論經營洗衣店事宜,即被「小綠」 朋友駕車強行帶走拘禁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早於111年4月6 日某時申請解鎖網路銀行,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遭警示、申 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286至312頁)。 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該工作除要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外,事前更已配合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知道需配合隨同暫居某處不能回家,故其所辯遭不詳之 人強行押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況被告既辯稱要與「小綠 」談洗衣店經營事宜,然其卻先行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小綠」或該不詳之男子向其索取系爭 帳戶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辦理 前揭便利大量資金匯出之前置作業後,再將之攜出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人為不詳用途之用,是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之後又換了好 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館找我,與我一 起被關約一週云云。然證人陳O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 想要確定被告的安全,就去找被告,後來有人來接我到被告 旅館那邊,我上車時沒有被蒙眼,到場後裡面有很多人,管 理員有2名男性,被告在那邊看電視、睡覺、與他們聊天, 不能自由離開,我在那邊與被告待一週,我能出去買吃的, 但被沒收行動電話,且要馬上回去。後來有被轉換地點到別 的旅館。我沒印象我們有跟管理我們的人說要離開,後來因 為有人拿照片要找我,那邊的人就把我們放走,離開時被告 沒有拿回行動電話,我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我抵達被告那 邊時用我自己的錢買東西,出門也是一個人去,原本房間是 大家打地鋪,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可否2個人一間房, 管理員同意後就另外開一間房,由我、被告與該名管理員3 人同住該房間。我覺得那邊算安全的地方,我從電話中聽被 告講沒有覺得該處危險,沒有人打罵我與被告。我們離開後 沒有去報警。被告與我聯絡時沒有叫我幫忙帶任何生活用品 。被告吃住由裡面的人支付,另外開房的費用由我們支付。 我出門買吃的沒有請人報警,因為我怕被他們怎麼樣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257至264、266至272、276頁)。是自證人 陳O玟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暫居於不詳旅館,且被告於此期 間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在屋內未受拘束,未見有何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陳O玟更可依照被告指示前去陪伴被告,並能 另行開房居住並自由外出,是被告辯稱遭拘禁被迫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顯非實在。堪認本案被告確係自願提供系爭帳戶 ,並配合指示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及住宿,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應可確認。且被告 自述係與「小綠」商談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事宜,並搭乘「小 綠」朋友之車輛前往不詳旅館,於該不詳旅館期間則出現至 少2名管理員,且有多數人在場,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情節 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不知之理。  ㈥再查,被告阿姨羅麗萍於111年4月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案,稱其姪女即被告於111年4月8日0時自家 中離開欲到高雄找工作後,就無法聯繫上等情,有112年4月 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報 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166至178頁),而被告於事後離開時 並未報警,且於111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辦理尋獲撤尋,並表示因為手機 沒電因此未與家人保持聯繫,阿姨才會報失蹤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尋獲(撤 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51至57頁)。可知 被告與證人陳O玟離開後翌日,即前往前揭警察單位報案撤 尋,且對員警表示與家人失聯係因行動電話沒電,自始未就 其遭強迫提供系爭帳戶或遭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報警究辦, 故其辯稱: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云云,實與常情相悖 。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有帶我去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好幾個不能轉,他們第二次又帶我 去,我故意用錯號碼,櫃檯人員就說沒辦法辦理。他們會在 櫃櫃檯附近50公尺處監看,我想寫紙條向櫃檯人員反應,但 害怕被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70、371頁),可知被告於 拘禁期間有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銀行必然有警衛駐守,亦 與警局聯繫順暢,被告有相當多的機會求助卻捨此不為,益 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份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確 有施以助力之犯意。  ㈦被告又主張:其被拘禁在鳳山時,有人逃脫向警方報案云云 ,並請求傳喚另案被告辛○○到庭作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17日有因求職遭人拘禁在鳳山瑞竹 路73、75號某民宅內不能離開,對方並要求其交出帳戶資料 ,除了看守的丁○○、賴友賢,還有另一名中年的陳姓男子, 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94、295、298頁),是 證人辛○○供述遭拘禁之內容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似,然被告 是否曾在鳳山瑞竹路遭拘禁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證 人辛○○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上開缺乏佐 證之辯解,即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  ㈧被告又辯稱:其遭拘禁時手機被拿走,且車輛都停在路邊衍 生停車費,請求查詢手機門號及IMEI號碼以定位,並查詢路 邊停車格之停放位置云云。惟本院及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 遠傳電信公司,均已無法查詢被告上開所請事由一節,有遠 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11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函在 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 自稱當天所使用000-00號車輛,於101年4月8日至101年4月2 2日止,固均有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而遭開單收費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然所謂詐欺機房之特性,參與詐欺 者進入機房後,為避免因頻繁進出而遭居民懷疑報警,或因 電話通聯而遭員警鎖定位置查緝,故多由管理者保管手機, 於期間內不得與他人通聯或自由外出,本案被告於外出銀行 時未曾求救,復於離開上開處所時僅向員警陳稱手機沒電, 並未報案遭拘禁之情事,均如前述,當不能排除被告是自願 待在機房內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之手機未在身旁, 或車輛停留在原處多日未繳費一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㈨被告另請求傳喚「小綠」到庭證明其所述為實云云。惟檢察 官、本院依被告所請函詢臺中女子監獄、臺中看守所,均查 無其所指之少年收容紀錄等情,有該監獄、看守所之函文附 卷可稽(參偵緝卷187、19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復無法提供「小綠」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容任詐欺份子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請,因事證已明 ,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採, 被告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因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或領錢車手等構 成要件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 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同時觸犯數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充被告前揭執行事實(見原審院卷一第189頁),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二第193至200頁) ,足認被告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 有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 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 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損失甚鉅;另被告犯罪 後矯飾辯詞,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二第376、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另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 得多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及說明不沒收 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參本院卷第33 3至337頁)。然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 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開所舉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已從輕量刑之基礎而達 到有明顯之差異,故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盧惠珍、郭書鳴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 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 字第304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O政後,以LINE向黃O政訛稱:我可以教你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12時33分 ⑵111年4月18日12時20分 ⑶111年4月20日12時5分 ⑴200萬元 ⑵300萬元 ⑶2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O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8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17、1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 2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後,以LINE向子○○訛稱:我是證券公司人員,之前幫你服務過,要推薦你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7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9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介面、合作金庫證卷app擷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庚○○後,以LINE向庚○○訛稱:我是股票老師,要介紹你投資股票進場及賣出時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4分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至3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30頁)。 4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後,以LINE向丑○○訛稱:我每天都會報飆股資訊給你,你要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⑵111年4月19日9時22分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8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4、1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4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至34頁)。 5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後,以LINE向戊○○訛稱: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12時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7至29頁)。 ⑵匯款申請書收款聯(同上卷第6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庫證券線上客服」主頁及個人中心等資料擷圖(同上卷第65至69頁)。 6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籌碼KV線APP結識壬○○後,以LINE向壬○○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頁正反面)。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反面)。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59頁反面)。 7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後,以LINE向甲○○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8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至33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己○○,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己○○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LINE向其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5時0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6分) ⑵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 ⑶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 ⑴300萬元 ⑵175萬2,000元 ⑶15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3至16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3頁)。 ⑶己○○之臺灣銀行存褶及內頁(同上卷第93至98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頁正面、47頁正面、48頁反面)。 ⑸LINE群組成員擷圖(同上卷第105、106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丙○○,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待丙○○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丙○○訛稱:可以註冊凱亞投資帳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 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3至5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頁)。 ⑶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卷九第48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6時31分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3至5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⑷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20280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6號 警卷二 3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3457A號 警卷三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7號 警卷四 5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98850號 警卷五 6 枋警偵字第11131012001號 警卷六 7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6025B號 警卷七 8 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 偵卷一 9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 偵卷二 10 111年度偵字第13191號 偵卷三 11 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 偵卷四 12 111年度偵字第13614號 偵卷五 13 111年度偵字第13839號 偵卷六 14 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偵卷七 15 11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偵緝卷一 16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偵緝卷二 17 併辦1: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076號 警卷八 18 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偵卷八 19 併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九 20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偵卷九 21 併辦3: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93302號 警卷十 22 併辦3: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偵卷十 23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4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2025-01-09

KSHM-113-原金上訴-48-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36B(印尼國人,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136B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禁止對AV000-A111136號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十二週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3 6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係印尼國人,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不法前科紀錄 ,實因一時思慮偏差,乃有本案不法犯行。茲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羈押教訓,已深知悔悟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經其配偶之協助與被害人AV000-A111136(下 稱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賠償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徵得被害人方面之原諒,有原審卷附和 解書正本1件等為證,爰請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 啟被告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 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 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國人,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對被害人所為2次乘機猥褻犯 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本院念及:①前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訪視被 害人及其母親以確認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等情,經該中心以 113年8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1713500號函覆略以:⓵本 案自111年4月13日受理通報後,被害人身心狀況尚可,婉拒 轉介中心諮商,由學校協助追蹤身心狀況。⓶被害人由生父 監護,平日與生父同住,偶與生母聚餐,現被害人身心穩定 ,生活日常規律,暫無不適或創傷反應。⓷案發後被害人未 再與被告接觸,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或接觸。⓸113年4月被 害人在生父陪同下,被告承認犯錯並承諾不再犯,被害人因 心疼生母處境,亦擔憂破壞母女關係,故才同意原諒被告, 願意和解金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②參 以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由被害人收到無 訛等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7頁)。③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 入監執行致可能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反社會人格及其他社 會問題與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因被告入監所感受之應報撫 慰之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由生父監護,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有婚姻關 係,二人仍有可能面會,被害人尚未成年,對他人危害其等 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高雄市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 13721365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 要點,並說明:本案兩造關係為繼父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其認被告為案主(即被害人)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乘 機對案主性不當對待屬實,為協助被告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 發展與自身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建議實施12 週親職教育輔導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令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12週親職 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俾能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 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 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軒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5、23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昀軒部分,撤銷。 鍾昀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昀軒因張仁傑先前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為向張仁傑討債,乃指示留維聰(由本院另行審理) 代為協尋張仁傑之行蹤,嗣因留維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發現張仁傑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隨即聯繫鍾昀 軒並告以張仁傑之所在位置,鍾昀軒及留維聰2人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留維聰先行攔阻張仁傑,鍾昀軒再 前來會合,留維聰遂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 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六合二路口處,從其機車內取出1把木 頭刀鞘持以攔阻張仁傑離去,而鍾昀軒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 經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 載至現場,從上開路口下車後即走向張仁傑,利用留維聰持 上開木頭刀鞘之恫嚇手段致張仁傑不敢任意離去之情狀,層 升原強制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仁傑索討債務,張仁 傑因此心生畏懼而開啟其之機車置物箱,之後鍾昀軒便將該 置物箱內裝有至少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全部取出,並 離開現場。嗣經張仁傑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之樓梯間拘提鍾昀軒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 萬2,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昀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2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告固坦承其有事先聯繫同案被告留維聰代尋張仁傑之行 蹤,留維聰於前揭時、地尋獲告訴人張仁傑(下稱告訴人) 後,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則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後曾將告 訴人所有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1包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去找他要錢,我只 是叫留維聰幫我找人,叫他請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要走,是告 訴人自己開機車車箱叫我拿錢,我拿到那包錢的時候並沒有 清點,那是因為我當時很氣憤,才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留下,且被告到 場後,留維聰早已無持刀鞘,故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 暴或脅迫之不法行為;再者,告訴人是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 皮紙袋交付予被告,並表示係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借貸債務, 故被告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言等情,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前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尚未 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為向告訴人討債,乃指示同案被告留 維聰協尋告訴人,留維聰遂於110年9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新盛街口附近尋 找告訴人所在,待告訴人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前金分行領得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並將其機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時,留維聰隨 即聯繫被告並告以告訴人之所在位置,復於同日11時4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前方,持木頭刀鞘要求告訴人在新盛 一街與六合路口等待被告到場,被告接獲通知後便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上開路口, 並下車徒步走往告訴人及留維聰之所在處,向告訴人索討金 錢,告訴人遂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機車置物箱中裝 有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取出,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告訴人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0日晚 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 拘提被告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萬2,7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他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原審院二卷第131至1 45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開 立之支票(警一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 警一卷第7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 興分局)110年0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9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 行監視器及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相片(警三卷第86至96 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71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之不爭執事 項),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留維聰2人共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  ⑴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上班,我說沒有,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給我告訴人的照片,叫我去六合、新盛街口那邊繞,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在附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通知說找到人了,我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沒有刀子,那時被告就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8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及另一位朋友,大約(110年9月28日)早上10點多,去六合路上美迪亞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就去對面巷子内(裡面有萊爾富)要牽車,我突然看到告訴人跟他的女朋友從萊爾富出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剛剛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被告就叫我去確認是不是告訴人,如果是告訴人的話叫我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騎機車過去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告訴人回答我說對,我就把告訴人攔下來,被告這時就走過來,被告就問告訴人說欠的錢為何不願意還等語(警一卷第4、5頁)。參以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全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71頁),得見同案被告留維聰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52秒將機車斜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攔告訴人離去之際,被告即於同日時43分02秒從畫面中出現,並逕行走到留維聰及告訴人對話之處,從而,留維聰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去找尋告訴人蹤跡,於找到告訴人後便立刻通知被告到場,並於被告到場前有防阻告訴人離開舉止之事實,已屬明確。易言之,同案被告留維聰係因接受被告之指示而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無法離去,足見被告及留維聰2人係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⑵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找留維聰去等告訴 人確實是為了要討債,我有拿告訴人照片給留維聰看,說幫 我找這個人,若有遇到再撥電話給我,當天是留維聰找到告 訴人時打電話通知我,我才到場的,我有請留維聰跟告訴人 說叫他留在現場等我不要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 卷第148、170頁),益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主動清償債務 ,始請託留維聰找尋告訴人所在,並指示留維聰於尋獲告訴 人時,必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待其抵達。是以,關於留維聰 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被告與留 維聰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留維聰2人於案發時、地共 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 留在現場,故未與同案被告留維聰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其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方指示留維聰去尋 找告訴人行蹤,以便催討債務,而留維聰於發現告訴人行蹤 後,第一時間即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旋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抵 達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故倘若被告於指示留 維聰前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之際,並不要求留維聰於發現告訴 人行蹤後,立即將其留在現場及通報,而可任由告訴人離去 ,則被告指示留維聰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以利其討債之目的又 如何能達成?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事理相 悖,自難信採。   ⒊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超商出來到巷 子裡,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即被告同案留維聰)突然拿刀比 著我,因為我當下有點驚慌,我就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過 來就把裝錢的牛皮紙袋拿走,被告把錢拿走的時候,留維聰 還在現場,因為留維聰拿著刀子,我怕他會對我生命造成危 險,我覺得我若不把錢留下來給他們,他們就可能刀子刺過 來,我是因為害怕被傷害,所以才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 由被告取走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50頁,原審院二 卷第138頁);核以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在附 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說找到人了,我 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 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那時被告就 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 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所以會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 袋交予被告,係因受到同案被告留維聰在現場手持類似刀子 之刀鞘加以威嚇,方會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該牛 皮紙袋取走。  ⑵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係因見到留維聰手持刀子的 行為,造成其心理壓力,方會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由被 告取走;而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被告到場 後,其仍停留在現場附近,並未先行離去(原審院二卷第17 2頁);再參以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所載(原 審院二卷第171頁),亦得見留維聰在攔下告訴人後約10秒左 右,被告即前來會合,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在該2人交談 時,留維聰仍在附近並未離去。雖然告訴人指訴留維聰於案 發現場係持刀子加以威嚇而非木頭刀鞘,但卷內並無證據相 佐,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惟依留維聰前開所述, 其當時手持之木頭刀鞘既然同屬可持以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器 具,則留維聰以持木頭刀鞘方式成功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 去,待被告到場後仍停留在告訴人附近,此時留維聰在旁持 攻擊器械之行為,自會對告訴人持續產生之心理壓力,從而 ,告訴人主張其係因心生畏懼始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 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情,確屬可採。  ⑶至於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乙節,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其被拿走的牛皮紙袋內裝有10萬7,000元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28日我從國泰世 華銀行請領了我的保險金25萬多元,先到超商操作提款機還 款15萬元給當舖,還有分2、3萬元給女友等語(偵一卷第50 、5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腎臟開刀住院,國 泰人壽支給我22萬7,000元保險理賠金,加上我原本身上的 現金就差不多30萬元,我有做一些處理,有匯一些錢出去, 還有一些錢交給前女友,牛皮紙袋內還剩10萬至12萬元等語 (原審院二卷第132、136、137、140、141頁),足見告訴人 就上開遭被告取走之牛皮紙袋內現金究竟為多少金額,先後 陳述並不一致。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向國泰人壽領取 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此有國泰人壽票號AF0000000支 票1張、國泰人壽網路APP-智能客服阿發理賠案件查詢1份結 果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55頁),故依告訴人前 開所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計算上開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金額,即為告訴人領取到該筆保險金22萬7,000元後 ,扣除其償還他人之款項15萬元,再扣除告訴人分給其女友 之2、3萬元(以最有利被告之3萬元計算),此時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餘額應僅有4萬7,00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15萬 元-3萬元=4萬7,000元)。另警察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9月30 日拘提被告,並查扣其身上之現金3萬2,700元,此有新興分 局11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9至55頁),而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拿的錢已經大概先花了1萬元,剩下的 錢被警察扣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故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 經扣押之金額觀之,被告拿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袋內現金應 僅有4萬2,700元,此亦與上開依告訴人歷次陳述中最有利被 告證詞所計算出之金額差距不大。在無證據可認紙袋內金額 究竟為4萬7,000元或逾4萬2,700元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該袋內之現金 至少為4萬2,700元無訛。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欠我9,000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6 頁);偵訊時及原審時則陳稱:告訴人欠我約1萬多等語(偵 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4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 :我曾欠被告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前曾 積欠被告約1萬元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告訴人欠款數額至多為1萬元,其於案發當時自告 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數額超過1萬元,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那些錢我沒有細點(偵卷第12頁);我當下沒有點錢, 錢拿了就走(原審院二卷第166頁)等語,然佐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打開紙袋看袋內金額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原審院二卷第144頁),且新臺幣千元紙鈔10張 疊放一起之厚度與40張以上疊放之厚度明顯有異,拿取時可 以輕易發現兩者差別,被告顯應知悉其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 該紙袋內超過告訴人欠款1萬元之款項甚多,惟被告仍利用 同案被告留維聰先前採取之恫嚇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威嚇效 果,決意逕自取走該牛皮紙袋內所有金錢,足認被告原先授 意同案被告留維聰強迫告訴人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其到場會合 之強制犯意,此時已層升為恐嚇取財犯意,而被告逕將超過 欠款數額甚多之款項一併取走,其主觀上對於超過其債權額 部分之金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然 明確。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或脅 迫之不法行為,是告訴人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 被告,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債務,故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 云云。惟查:告訴人既然會不讓被告知道其行蹤,顯然其並 無主動償還債務之意願,案發當天若非同案被告留維聰先以 強制力將告訴人強留在現場,上訴人豈有自願留在現場等待 被告前來催討債務之理?待被告抵達現場後,如非同案被告 留維聰持木頭刀鞘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致告訴人所受 之心理壓力持續存在,告訴人又焉有主動打開其機車置物箱 ,任由被告將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取走之理?又豈會讓被 告取走超過其債務數額之現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之常,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留維聰就阻攔告訴人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先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被告嗣後到場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發現 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裝有超過其欠款數額甚多之現金, 便將其原先之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逕行取走該牛 皮紙袋內之全部現金,業如前述,由於恐嚇取財罪已包攝有 強制之罪質,而被告由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之犯行 ,時間又屬密接,故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 為之法理,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參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論及上情,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尚以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情(本院卷第275頁),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 但皆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前案出監後5個月左右即再 犯本案,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遵 守法紀之意識實屬欠缺等情,且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載稱被告可預見若要求同案被告留維聰尋找並攔下告 訴人,留維聰可能會以強制之方式使告訴人停留在一定處所 無法自由離去,故被告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強制 犯意之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指示留維聰協尋並攔下告訴人 等情。然而,既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而避不見面 ,則在留維聰於接受被告指示前去尋找而發現告訴人行蹤並 加以回報時,被告豈會不要求留維聰將告訴人留置在現場, 而任由其離去?又告訴人既係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如無 任何外在強制力妨害其之行動自由,又怎會不選擇離開而在 現場等待被告前來?況且,被告是於接獲留維聰通報及留維 聰將告訴人攔阻後,約莫10秒左右即抵達現場,業如前述, 更足見被告當時不僅人已在現場附近,且因擔心告訴人有可 能會脫離留維聰之掌控,方立即前來處理。故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當被告接獲留維聰通報之際,即應已指示留維聰必須 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讓其任意離去,較為合理。從而,被 告係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與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原審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自有違誤。  ⒉又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可預見留維聰若已採取恫嚇手段攔下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畏懼始容任其拿取該紙袋內金錢 ,猶不違背其本意,層升原犯意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整包牛皮紙袋內連同超過債務數額之金錢取走並離開現場 等情,而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然而,既然被告抵達現場時,已明知留維聰係施以強制力方 能阻止告訴人擅自離去,則告訴人在此等威嚇手段所造成之 心理壓力下,不得不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走內裝 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則被告當屬基於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為 此部分犯行。易言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誤。  ⒊原審認為被告取得告訴人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花費其中 之1萬元後為警查扣3萬2,700元,該3萬2,700元業經告訴人 聲請發還獲准,有前述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原審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號裁定等件可佐,故尚有1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等1萬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然而, 原審既認定該1萬元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係對於 超過1萬元部分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第7至9頁) ,卻於沒收理由中又論謂該1萬元為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 2頁),判決前後理由顯有矛盾,自非適法。  ⒋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 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 ,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 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載,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於審理期日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主張及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外,本件起訴 書既已應載明:請承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理應具體論述被告構 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然原審卻認 為檢察官未說明需因累犯加重之理由及證明方法,因而推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矯正其惡行之必要 ,而不予加重等情(原判決第11頁),尚屬速斷,並非合宜 。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 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沒收、累犯 不予加重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清償金 錢債務,竟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以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推由同案被告留維聰手持致人心生畏懼之物 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在告訴人承受外在威嚇力之心理壓力下,取走告訴人之財物 ,因而取得超過雙方債務數額甚多之不法款項,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被告所取得超過其債權數額之犯罪所得3萬2,700元,雖 經扣案,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裁定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無庸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留維聰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本院另行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易-393-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何維新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何維新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蔡志威因本案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且達1 個月未有收入,被告分文未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9、93頁), 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分文未償、態度不 佳等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實與 在原審時顯然不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9頁),此舉確有助於員警迅速釐清案情,堪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其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堪認其有相當悔悟之心;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與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節;又其若於原審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毋庸受本件科 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判決時並無彌補自己過錯之積極作為 ,且依本案係發生在國道之內側車道,被告之車輛除追撞告 訴人之車輛外,亦追撞告訴人前方之車輛,所造成之危害情 節,應認本件實不宜為免刑之諭知,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 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本案判決時,被告尚有多起 案件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應認本案亦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84-2025010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許冠琮 被 告 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惟本件被告屬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 81頁),原告亦陳報其勞務提供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聲 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本 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9

KSDV-113-勞訴-214-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3246號、第89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將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款項旋遭提領、轉出 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 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曹國興之「匯入帳戶」欄,應補充為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㈣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劉宏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0285號卷第20頁、偵字 第8921號卷三第27至28頁)。  ㈤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371號卷第9、16頁)。  ㈥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吳永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3246號卷第12至15頁)。  ㈦證據應補充被害人陳景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一第30、32、47頁)。  ㈧證據應補充被害人王蕙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二第4、8、14頁)。  ㈨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曹國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二第58、67、97頁)。  ㈩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偵字第8921號卷二第15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幸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36至38、4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郭雪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59、64至65、7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謝月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100、109、120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芷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8921號卷三第133、140至141、15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柯樹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三第177、17 97頁)。  證據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忠 法執字第1139004782號函暨影像清單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7 3至96頁)。  證據應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3年11月18日一竹北字第 000109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97至211頁)。  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6至219、2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吳永鎮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246號卷第1 2頁)、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94頁)在 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 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至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 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 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人數、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外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第20285號卷第47頁、本院卷 第21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                         第3246號                         第8921號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萱(原名:鄒佳婷)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林芷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曹國興、林麗華、林幸蓉、郭雪菁、謝月雲、林 芷柔、柯樹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劉宏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劉宏章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企之事實。 3 (1)被害人張力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張力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力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永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永鎮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永鎮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企銀行之事實。 5 (1)被害人陳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景文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景文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王蕙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臺灣企銀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蕙君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曹國興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麗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幸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幸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幸蓉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雪菁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郭雪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月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芷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芷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柯樹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柯樹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樹昌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6號、112年度偵字第696、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芷萱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宏章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宏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28分許 15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偵20285/ 113偵8921 2 張力仁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力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22分許 68萬元 113偵 2371/ 8921 112年6月2日 11時37分許 5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3 吳永鎮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致電予吳永鎮,誆稱:因買設備需借錢云云,致吳永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41分許 290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3 偵 3246/ 8921 4 陳景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景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國票超YA」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4分許 25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113偵8921 5 王蕙君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蕙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3分許 1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2分許 15萬元 6 曹國興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40分許 140萬元 7 林麗華 (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2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2日 10時43分許 15萬元 8 林幸蓉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幸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於https://jjjdfdf.com下載之APP投資云云,致林幸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52分許 2萬元 9 郭雪菁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雪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郭雪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10 謝月雲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謝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11 林芷柔 (提告) 於112年4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林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4時0分許 155萬元 12 柯樹昌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樹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在「長和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柯樹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5時55分許 8萬4,240元

2025-01-09

SCDM-113-金訴-743-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