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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7、23940、3239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1894 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4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己 ○○、丙○○、甲○○、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 從追查。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庚○○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 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 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 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542號、第1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提供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上開等資 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 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114號卷第7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原審判決時之 情狀尚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庚○○、被 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 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庚○○、被害人乙○○此部分併辦事實 未經原審併予審理,致量刑輕重受影響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 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 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 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等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 己○○、甲○○、庚○○、被害人丙○○、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間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甲、乙、丙、丁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查(見附表二),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 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己○○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LINE向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建議,並介紹MT5 APP供己○○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同日10時2分許 10萬元、5萬元 葛建宏(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 90萬元 甲帳戶 2 丙○○ 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利興證券APP供丙○○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22萬元 郭致誠(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許 46萬9000元 乙帳戶 3 甲○○ 於111年11月初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WBEX APP供甲○○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葛建宏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 36萬元 丙帳戶 4 庚○○ 於111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庚○○佯稱可以新展APP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林秩鋐(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100萬2000元 丙帳戶 5 乙○○ 於111年10月17日向乙○○佯稱可參與卡內基集團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潘昊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戶名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13萬元 丁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7號(告訴人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第19-20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第21-23頁)  3.人頭戶葛建宏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32頁)  4.被告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2頁)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第65-7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害人丙○○)  1.人頭戶郭致誠帳戶個資檢視(第2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4 號函- 人頭戶郭致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72號函-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5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5張(第51-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被害人甲○○)  1.人頭戶葛建宏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7-19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7頁)  3.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4頁)  4.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APP「WBEX」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第49-8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害人乙○○)併辦  1.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40頁)  2.人頭戶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45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51-55頁)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3張(第87-9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5號(被害人庚○○)併辦  1.帳戶個資檢視(第19-24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2張(第65-75頁)  4.人頭戶林秩鋐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3-85頁)  5.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16547號卷第15-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940號卷第21-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1-25頁)  2.【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7-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945號卷第27-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57-59頁)  2.【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61頁) ㈥證人熊募銘    1.【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547號卷第75-77頁)(具結)

2025-02-19

TCDM-113-金簡上-88-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葉詩 婷助理」、「大發國際官方交易中心」聯繫余桂真,佯稱可 申購股票獲利,若不繳交認購股款費用,屬違約交割將違反 證券交易法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桂真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昌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湯佳勳則依「龍年行大運」之指示,持不實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同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不實之資金保管單(載有「日期:113年2月29日」、 「金額:參拾萬元」、「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寄託人:余桂真」、「經辦人:陳宏 達」,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余桂真 ,用以表示大發公司經辦人員「陳宏達」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宏達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 時向余桂真收取現金30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 報酬。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3、113頁) ,核與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31至61、65至91、115、11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被告是持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有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3、6 5至7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10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龍年行大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余桂真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資金保管單之方式取信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 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 從事水電工,日薪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車錢,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157-20250219-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CTDM-114-審易緝-4-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沒收。   事 實 一、張逸輊、林建翔(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C」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6月間,分別取 得許柏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設之露天拍 賣會員編號00000000號帳號及王建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7 月4日10時55分許,以該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進行上開露 天拍賣帳號之認證程序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 月間使用該露天拍賣帳號或不詳之PCHOME購物、蝦皮購物及 雅虎購物會員帳號,假冒「潘則維」之名,向附表所示之賣 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指定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取 貨付款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 市,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行以「交貨便」取貨付款方式 寄送81件空包裹至常德門市,亦指定取件人為「潘則維」, 每件空包裹之取貨付款金額則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並重複列印該81件空包裹之交貨便服務單條碼 貼紙,再由「小C」指示張逸輊及林建翔於同年7月6日15時5 分許,攜帶上開重複列印之81張條碼貼紙前往常德門市,在 該門市內之自助取貨區尋找如附表所示之到貨包裹,欲將該 81張空包裹之條碼貼紙覆蓋並黏貼在如附表所示包裹之原條 碼貼紙上,再交由該門市店員以收銀機系統讀取覆蓋後之條 碼,而以前開詐術即可以10元至100元不等之取貨付款金額 ,詐領如附表所示高價包裹內之物品,然因該門市店員察覺 有異,遂要求張逸輊及林建翔出示「潘則維」之身分證件供 核對身分,嗣因渠2人無法出示證件,該店員旋即報警處理 ,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條碼貼紙81張,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逸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3 頁、第209頁、第21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之供 述(見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同案被告許柏勝、王建壹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4頁;偵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被害人常德門市 店長黃凱祥、證人柳伯龍、王清盆、蔣舜安、楊易恂、陳品 樺、黃崇文、張汎勳、吳秉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 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4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睿興、李泓德於偵查之證述(見偵 卷第53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訂單明細、LINE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 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940800號函暨所附露天拍賣會員 資料、交貨便寄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 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81件空包裹代碼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7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 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6頁;偵 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 案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翔、「小C」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與林建翔依「小C」指示,於上揭時間攜帶81 張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前往常德門市,欲覆蓋並黏貼在如 附表所示包裹之原條碼貼紙上,再以低價付款、詐領高價包 裹,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述明確,且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知道這可能是違法工 作,但因為我太缺錢了所以才會聽從指示去領包裹,也知道 把假貨單貼到原來的包裹上很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39頁) ,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63頁至第 64頁),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小C」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工,以上述置換條碼貼紙之手法實行詐騙行為 ,對被害人黃凱祥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角色分工;復衡被告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同時期另有類此犯行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⒈扣案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林建翔供述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前往常德門市欲置換條碼貼紙之際即為店員報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是本件並無詐得任何財物,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家 訂購物品 包裹件數 取貨付款總金額 1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81件 1,412,534元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11件 194,753元 3 楊易恂 王品集團餐券 7件 135,675元 4 就是要玩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7件 137,025元 5 艾司通訊行 家樂福禮券 1件 19,440元 6 Q哥手機商城 充電器、外接電池、airpods、Lighnting對SD卡相機讀取器 1件 19,684元 7 泓安旅行社 王品集團餐券 22件 44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TDM-113-審易-994-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CTDM-112-審易-110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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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下旬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藍田門市(下稱萊爾富藍田店) 擔任店員,其工作內容均係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取及保管 店內商品及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至同 年月26日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萊爾富藍田店,接續將 附件所示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47、49至5 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之物侵占入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83元,起訴書誤載9,399元, 應予更正,另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均詳如附件)。嗣該店 店長韓雅珍因包裹遺失清查監視器及包裹進店資料,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丙○○於113年2月間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盛合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盛合店)擔任店員,其工作內容均 係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取及保管店內商品及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2時19分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在統一超商盛合店,將營業額7,000元現金侵占入己。 嗣該店店長清點財務發覺帳務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萊爾富藍田店之店長韓雅珍、統一超商盛合店之店長丁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雅珍、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藍田店之監視器翻拍截圖、統一超 商盛合店之監視器翻拍截圖、侵占商品一覽表、單筆EC紀錄 查詢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 ,陸續侵占附件所示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 、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 之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密接時空 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管領之物品及營業額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如附件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 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 、76至80之物(價值約10,083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8頁),是該等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韓雅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CTDM-113-審易-121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世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因不滿張家瑜處理電腦故障問題,田世宏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瑜,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臉部及 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世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20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張 家瑜為其安裝電腦,而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108年車禍傷殘至今,尚 在治療中,被告右腳無法支撐力量,需要輔具行動,被告沒 有傷害告訴人的能力,告訴人好手好腳,他只要一移動,被 告就會跌倒,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 從何而來,當下告訴人沒有報警,沒有大喊救命,沒有人阻 攔他外出,且告訴人離開時,剛好有客人至被告店裡,也沒 有見到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是被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告訴人是在醫院驗傷後才報案,並為傷勢之指訴,其 指訴與傷勢符合是必然,其指述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不具 適格的補強證據。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被告因腿疾 無法自力站立,被告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移動、追打之傷 害行為,且告訴人就案發情狀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合, 具有合理懷疑之瑕疵,卷內亦無適格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指 述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為其安裝電腦, 而與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2樓;告訴人當日受有臉部及上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 ,原審審易卷第46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 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75 至92頁)、證人王琨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張家瑜)(見警卷第15頁)、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 至我朋友田世宏的住家幫忙維修他的電腦,我向他表示他的 電腦螢幕有問題,他就說這台電腦他已使用數十年都沒有問 題,但我向他解釋電腦是電子零件,本來使用的壽命就不一 定,我又幫他做更詳細的檢查並且仔細向他說明可能的問題 ,他卻完全不想聽我的解釋,一邊飆罵三字經一邊不斷毆打 我的面部數下,他毆打的過程中我叫他冷靜聽我說,並且試 圖將他推開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緊抓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扯 我的頭髮繼續痛毆我的臉部,我持續口頭請他冷靜不要再打 了,雙手也持續阻擋他的攻擊,直到他自己停手才結束,接 著他就撥打電話叫別人馬上過來這邊,掛掉電話後他就對我 說等一下看要怎麼處理我;他毆打我後,我因為感到害怕所 以還是繼續幫他修理電腦,我跟他說我幫你處理過那麼多的 電腦問題,你都不曾跟我說聲謝謝,卻一直怪罪我是我把他 的電腦用壞的,你毆打我我也沒有還手,甚至你毆打我後我 還幫你把電腦修好,至少要對我說聲對不起吧,聽我說完後 他就突然爆怒並且作勢要再毆打我,我就沒有再繼續說下去 了,後來我就離開他家了;他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沒有拿 武器,我沒有還手,因為他的腳有開刀裝支架,再加上他的 年紀跟我爸爸差不多,所以我就沒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 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他把自己的舊電腦移 到二樓裝好,但開不了機,他就怪我把他電腦用壞了,我去 幫他看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他當時是站著的,雖然他平 常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但是他站著不需要用拐杖,他可以 自由走動,也可以騎機車,他說他的腳還在恢復中,還是坐 輪椅比較好,他是用拳頭往我的頭部打,還一直說他的螢幕 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壞。他的身高比我高,一直朝我的頭打, 我當時看他的腳不方便,年紀也跟我父親差不多,我只有抓 他的雙手阻止他,他還有把我往旁邊的床甩,結果是他自己 倒在床上,我是站著抓住他的手,一隻腳靠在床邊,他掙脫 一隻手繼續打我。打完我後還要我繼續修電腦,我就跟他說 主機正常只是螢幕壞了,才會沒辦法顯示,他就說要打電話 叫小弟來,說如果我今日沒有修好,我會走不出這個門等語 (偵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在賣中 古車,我想跟他學習,平常有在聊天,某天我就跟他說我在 賣電腦,我懂電腦的東西,所以我幫他買了一台電腦,但當 天他把原本一樓的電腦拿到二樓去使用的時候,因為沒有畫 面,他要求我上樓幫他檢查,檢查後我推斷可能是電腦螢幕 的傳輸線,或者是電腦螢幕本身老舊了,導致有可能故障, 當我這樣跟他講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人;他就情緒無法控 制,他就朝我怒罵說「所以你現在說,我用了十幾年的電腦 螢幕,現在會壞掉嗎?怎麼可能會壞掉?」;被告動手時, 我們都是站著,被告抓著我的衣服、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跟 下顎,以及我的頭部、一直用拳頭打、我有這樣抓著制止他 (告訴人當庭擺出伸起雙手於額頭處,示意用雙臂制止的動 作),因為他的腳有受傷,而且年紀相差,我在過程中都沒 有動手打過他;那時候一直打,被告也把我的眼鏡打掉了, 打掉之後,還是一樣繼續打,我有把他這樣(告訴人當庭做 出雙手舉起於額頭上方的動作)稍微制止;我有試圖去抓他 的手,因為他的手就一直要往我的臉跟我的頭揮拳,我就這 樣阻擋(雙手舉起在臉部前方,十指朝前的動作);我有把 他的手抓住,但後來被告又掙脫,繼續打我;後面被告就往 床那邊倒了,被告是後仰倒在床上,把我一起拉下來,把我 一直拉下去揍我;被告當時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 繼續打我的頭部;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 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他還是一樣一直打我 ,後來他打累了才停止攻擊我;後面事情結束,我從樓上下 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叫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剛好來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75至9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並以拳頭朝告訴人之 臉部、下顎以及頭部毆打,造成其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 難以採信之情形,亦與被告自陳當天與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 執之緣由、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告訴人為了逃 避責任才興訟云云,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張家瑜購買 電腦設備,東西送達後我請他來我家幫忙組裝,因為他對電 腦不慎專業,因不黯操作而亂用,將我電腦内安裝的程式洗 掉,又將電腦內的攝影機資料刪除,我有責怪他不會還裝懂 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沒有把電腦弄好 ,他賣我電腦,他說裡面軟體他也不懂,我說你賣電腦也不 懂,這樣如何售後服務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7頁),可見被 告於當日確有因電腦維修問題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堪信屬實。  ㈣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亦有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 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及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領口而 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證述大致吻合。佐以依 上開急診病歷,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旋即前往大昌醫院驗 傷,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並於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 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 ),距案發均僅有數小時之隔,可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 手毆打成傷情節,並非虛假;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 、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抓住上衣領口及毆打頭部所 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身體之傷害,確因被告徒 手毆打所致,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㈤證人王琨銘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8時30分左右前往該處 ,我到田世宏家時並沒有聽到爭吵或其他吵雜的聲音,田世 宏跟友人走下樓後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要過去跟田老闆買東西,我過 去的時候就看他們走下來,他們下來的時候都笑嘻嘻的下來 ,還在那邊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但證人王琨銘 於警詢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1樓等,沒有上去2樓 ,等了10幾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才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注意 看告訴人,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以證人王琨銘當日雖有出現 在被告住處1樓,但證人王琨銘既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於2樓 所發生之情形,復就告訴人下樓後其臉上是否有遭被告毆打 之傷勢,證人王琨銘亦證稱沒注意看告訴人的臉等語,則證 人王琨銘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前因車禍傷殘,尚在治療中,無能力傷害告訴 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 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腿部開刀而行動不便,顯然無 法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境亦與 常情不合云云,並提出被告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田世宏)(見警卷第2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9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5頁) 等在卷,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依卷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大昌醫院急 診,檢傷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許,依檢傷記錄,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陳述「一小時前被友人徒手毆打頭部」(原 審審易卷第99頁),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伊於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家幫忙維修電腦( 警卷第7頁),考量告訴人幫被告維修電腦所需時間、雙 方發生爭執時間至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就醫之時 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8分到院檢傷,並於急診時陳 述「一小時前」被毆打,在時間序列上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陳述部分縱認屬與 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上開醫療資料所記錄 病患主訴以外之關於告訴人到院治療時間、醫師診斷之病 況、檢傷記錄、治療過程與用藥及檢傷照片等,均為醫療 人員本於其專業於執行業務之客觀記錄,非屬告訴人指訴 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若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可佐證告訴人 指訴之真實性者,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或診斷 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家後兩 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此2小時實為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時 間至告訴人至大昌醫院急診之時間),辯稱驗傷內容非適 格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因右側小腿骨折處傷口不癒合,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造 成慢性骨髓炎及骨不癒合於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術後 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並經鑑 定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5頁,原審易卷第43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 示:病患(即被告)因骨折處尚未癒合,在此期間必須拿 柺杖走路,也一定要用手支撐才可獨立站立及移動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199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右側小 腿開刀需持續復健,而有日常使用柺杖、輪椅方便移動之 需求,或用手支撐才可站立或移動。惟由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可以站」,但行走困難,需要輔具和攙扶,扶著樓 梯把手和牆壁、輪椅等等,我家在2樓,我可以自己攙扶 樓梯扶手上下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 王琨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走動時就慢慢走,他 從樓梯下來的時候是扶牆、上樓不用拐杖,兩隻手撐著上 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證人張家瑜於 原審證稱:被告原本從1樓走上來之後坐在他的床上,然 後講到電腦螢幕的時候,他就生氣「站起來」跟我講說這 螢幕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根本就沒有壞掉過,我一按就 壞掉,講完就打我、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跟他對話; 被告平常在家,可以自己移動,可是時間不能太長,他腳 會痛,被告從一樓到二樓是他自己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87至89頁)應屬可信。是縱被告腿部患有上開疾病, 需持柺杖或以手支撐才能移動,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站 立之姿勢與告訴人談話,並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一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時,既可藉力支撐,是被告所患之腿部疾病實際 上不影響被告得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 雖有證稱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 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等語,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 上址2樓照片(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述雙 方移動位置,僅屬短距離,且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 藉力支撐,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 述,後來被告有倒在床上,把告訴人拉下去揍,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僅為短距離移動,故後來被告仍重心 不穩倒在床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往醫院就診所 測量之身高約185公分,體重約76公斤(見原審審易卷第8 2頁);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急診驗傷時所自述體重為61公 斤,被告之身型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具有身型上之 優勢,呈現站姿之被告如要出拳攻擊、壓制告訴人並非難 事,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受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而受傷, 尚非無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述之防禦情狀,告訴人所阻擋之攻擊應係被告 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與告訴人所述攻擊部位為下顎及依 急診病歷所載之上胸部傷勢有所不合;又告訴人於遭受攻 擊時,竟未離開2樓逃往1樓或向鄰居或路人求救,顯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查:⑴由卷內檢傷照片觀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之位置除下顎及上胸部外,尚有左眼角及其附近、左 耳上方及其附近(原審審易卷第113、115頁照片),此與 告訴人所證述阻擋被告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情狀相符。⑵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質問其「被告既 然腳的部分有殘疾,為何你不選擇跟他拉開一個安全距離 ?跑到一個安全距離就好?」、「你當時有無考慮過,直 接往一樓跑?」答稱「因為他抓著我的衣服」、「我要往 後的時候,他就拉住我」、「可以掙脫,可是會想去跟他 講道理,就是我說他螢幕可能有問題」、「沒有,因為我 覺得我沒有錯,我沒有錯為什麼要往一樓跑」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其未與被告拉開距離及未往 一樓跑的原因。佐以卷內檢傷照片,告訴人之下顎、右耳 下方、上胸部靠近頸部有多處抓痕(原審審易卷第117、1 19頁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要往後退時遭被告抓住其 衣服,並非無據。再參酌告訴人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可見被告之攻 擊力道非強,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既因遭 被告抓住衣領,又顧忌被告的腳有受傷,且執著於自己沒 有錯、想跟被告講道理,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選擇 容忍,未用力掙脫被告、離開二樓往一樓避險,難謂其舉 動與常情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下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將其電腦安裝、維修妥善,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衡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 被告家中協助其安裝、維修電腦,僅因未達預期結果,被告 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前亦有因傷害等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詳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SHM-113-上易-270-20250219-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張 慈芳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 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慈芳、潘鈺霖分別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楊甯羽(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李冠嬅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吳紫琳、謝 欣潔分別訴由彰化分局報請、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暨王俊豪、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臺中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 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 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 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之 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第 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 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處 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好 」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訴 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緝 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案 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詐 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籠 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09 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無 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 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 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 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 游致萱、李冠嬅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 號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 案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 0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 ,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 審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 2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 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 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 ,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 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 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楊甯羽除 交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 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 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 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 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 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 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 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 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 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 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 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 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 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 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 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 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 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 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 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慈芳 誆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 入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 加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 那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張 慈芳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 三卷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潘鈺霖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 寶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 潘鈺霖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 告訴人王俊豪、楊甯羽、丁○○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 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李冠嬅)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 告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 李冠嬅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 71頁,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 案訴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 至17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 第39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 參諸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 卷第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 一卷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 芸轉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 劉品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 額度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 由,分別指示告訴人楊甯羽、丁○○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 人游致萱、李冠嬅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 二卷第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丁○○交付之 金額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 借,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 明確(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 貨源、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 詐取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 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 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 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 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 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 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 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 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 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丁○○,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寄 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等 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 「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 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法 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交 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 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 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 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 付告訴人楊甯羽、吳紫琳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 訴人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 未依約履行,甚至告訴人丁○○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 ,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 眾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 ,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 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 益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 於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 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 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 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 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 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 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 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 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 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 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 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 、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 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 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 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 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 、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 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 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 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 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 ,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謝欣潔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謝欣潔 於偵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 菸菸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 等語(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 警三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 認犯罪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 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楊甯羽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 0,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 二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 限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 捷、黃怡燕、盧凌萱、李冠嬅、謝欣潔、丁○○成立調(和) 解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和)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 一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 日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 內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 長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 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 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 訴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 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李冠嬅、吳紫琳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 第8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 警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 號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 案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吳紫琳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 丑電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 係與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 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 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林○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 筱芸、王俊豪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 未使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之訊息,又告訴人林○樂因見黃筱芸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 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樂、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述 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 帳戶交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 執此客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林○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 」,轉帳帳戶戶名是「黃筱芸」,伊都是與黃筱芸聯繫交易 ,因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黃筱芸後,黃筱芸才說上游是被 告,讓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 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 卷第25至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 二卷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稱其等有 揪團購買電子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 款之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林○ 樂購買菸彈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 帳戶,難認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 欺」之情,自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 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范泓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范泓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黃筱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王俊豪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李冠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俊豪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王俊豪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豪、證人黃筱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黃筱芸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黃筱芸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證人王俊豪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涂耿豪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涂耿豪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耿豪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童暐捷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童暐捷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暐捷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黃怡燕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黃怡燕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燕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簡玉欣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簡玉欣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欣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張妤柔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妤柔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柔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賴柏瑋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賴柏瑋之友人楊紫綺向賴柏瑋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賴柏瑋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瑋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李紫緹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李紫緹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緹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紫緹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陳美慧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陳美慧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陳美慧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盧凌萱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盧凌萱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凌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張慈芳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張慈芳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芳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潘鈺霖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潘鈺霖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鈺霖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林○樂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黃筱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黃筱芸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黃筱芸即以臉書暱稱「黃筱芸」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林○樂誤信為真,而與黃筱芸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黃筱芸指定自己及王俊豪(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黃筱芸轉匯予范泓瑋(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范泓瑋提領後交付甲○○。嗣林○樂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楊甯羽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楊甯羽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楊甯羽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甯羽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李冠嬅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李冠嬅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李冠嬅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嬅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吳紫琳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吳紫琳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吳紫琳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琳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謝欣潔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謝欣潔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潔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丁○○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王俊豪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黃筱芸 346,400元 336,400元 3 涂耿豪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童暐捷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黃怡燕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簡玉欣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張妤柔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賴柏瑋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李紫緹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陳美慧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盧凌萱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張慈芳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潘鈺霖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楊甯羽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李冠嬅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吳紫琳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謝欣潔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丁○○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

2025-02-18

CTDM-113-易緝-2-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謝宗宏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將款項交予「一三」,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謝宗宏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30頁、偵卷 第37至41頁、審金訴卷第55、58、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證述相符(警 卷第75至79、123至124、133至136、159至163、191至192頁 ),並有告訴人鄭翊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銀行楠梓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黃駿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律茹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管正如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楠梓翠屏郵局)自動提款機監 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蔡佩珊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被告特徵相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賢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47、49至67、81至88、91至92、95至 97、125至131、137至157、165至189、193至206),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然其並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 、管正如成立調解,惟迄至本案宣判時點尚未開始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 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 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管 正如分別以分期給付之條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黃駿仁、管 正如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陳律茹、蔡佩 珊均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告訴 人黃駿仁、管正如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至75 、125至13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扶養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5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從113年6月10日至29日共拿到13至15萬元報酬,本 件確切報酬已經忘記,只記得約定日薪1萬元,不論當日提 領多少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55頁),是其本案提 領日期為113年6月14日、15日、18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 共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均已轉交「一三」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蘇 智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一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蘇智宏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又檢察官對同一犯行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 肆、至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被訴附表二部分先行起訴並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 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得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翊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鄭翊綸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佯稱鄭翊綸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鄭翊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4日23時4分匯款9萬9,122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23時9分至23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 ⑵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德賢門市提領2萬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14日23時6分匯款3萬5,01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楠梓右昌郵局提領35,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駿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駿仁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黃駿仁因賣貨便帳戶要升級方能收款,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駿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6時55分匯款7萬5,096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11分至17時1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好事登門市提領2萬元(4筆)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律茹(起訴書誤載為陳律仁,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律茹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陳律茹因網頁賣場操作錯誤,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律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7時4分匯款1萬1,052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管正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管正如聯繫,佯稱渠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管正如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3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楠梓翠屏郵局提領5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52分至0時5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2筆)、1萬8,000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蔡佩珊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蔡佩珊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5日00時42分匯款2萬8,100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FB私訊蘇智宏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蘇智宏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蘇智宏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匯款4萬9,969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3分匯款4萬9,969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5日0時4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5日0時5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5日0時5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9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29 、40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柏諺、王詠震自民國112 年9 月間起,分別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庫」、「咖啡杯的圖案」及其他不詳成 員等人組成,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Telegr am聯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賴柏諺提 供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賴柏諺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王詠震收取款項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由該詐欺 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賴柏諺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報酬(王詠震可獲報酬不詳;另其2 人此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事實部分,前業經先行繫屬另案,應與該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而為該案該首次犯行所包攝,不再於本案重 複論罪)。 二、其後2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112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以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 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賴柏諺提供之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後 ,賴柏諺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隨即再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王詠震收取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賴柏諺因此共獲取由王詠震交付之2 日報酬合計4,00 0 元。嗣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告訴人李香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嘉韻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購幣轉入錢包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欣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賴柏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於審理時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 被告2 人所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 所涉犯之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 故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 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 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 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2 人涉犯 各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均未達1 億元,且涉 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 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 告2 人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 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 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等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 表一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 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其等上開對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等所為, 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其2 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手、收水等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 行為,是其等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於其間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依指示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等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所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件被告2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經查已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載明犯罪事實,先繫屬於本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19 號等一案審理判決(雖僅判決 其等犯該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然仍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被告2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2 人上開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依上揭說明,經上開新舊法綜合比較, 其等自白部分應適用新法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但查其等雖均於偵審自白,惟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 情,自均無上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 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分別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分工,提領告訴 人等被害詐欺贓款,層轉交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 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2 人均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偵 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 被告2 人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柏諺就本件所犯估算可獲得4,000 元報酬之犯罪所 得,已經被告供明可估算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王詠震辯稱其於本件並未獲取報酬云云,雖與常情 不合,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具體不法所得,是無 從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賴柏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本件犯罪 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 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 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香慧(告訴) 於112.09.08至112.09.21間,在臺中市太平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Mart EX」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08 22:43 1萬元 被告上開 三峽郵局帳戶 112.09.08 22:50 6萬元 2 吳嘉韻 (告訴) 於112.08月初至112.09.10間,在臺中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其加入LINE帳號後向其佯稱:至「GEMINI」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12 16:13 3萬元 3萬元 112.09.10 16:22 6萬元 3 楊欣穎 (告訴) 於112.08.22至112.09.11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bit2me」、「bitkub」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38 3萬元 112.09.10 16:50 16:51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李香慧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詐欺告訴人吳嘉韻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詐欺告訴人楊欣穎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025-02-18

PCDM-113-金訴-185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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