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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林怡妏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雄補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一樓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874935號、車身號 碼ZWE211~0000000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2ZRY874935號、車身號碼ZWE211~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岡 山服務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內,進行修復費用評估, 但被告並未表示要維修,將系爭車輛留置至今,屢經催告被 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 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1樓移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照片、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無正當法 律權源,以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建物1樓,對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使用、收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簡-411-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 住○○市路○區道○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陳○○ 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起訴時,以陳○○、陳○○、乙○○、甲○○為被告。惟陳○○已於起 訴前之109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8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康112司繼字第3249號通知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42頁),原告遂分別於113年4月2 4日、113年6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陳○○、陳○○之起訴(本院 卷第155、267頁),而陳○○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 丁○○生前尚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372元及借款債務 數十萬元,且原告另有支出丁○○之喪葬費30萬餘元,上開部 分均應予扣除,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均以:伊等同意扣除丁○○積欠之醫療費,惟丁○○之喪葬 費金額過高,應非必要,且丁○○之喪葬事宜已獲民間慈善團 體資助,原告應無支出必要。又伊等之父陳○○生前每月均有 支付丁○○扶養費,並提供住處供丁○○居住,陳○○往生後,伊 等仍持續支付丁○○扶養費,故原告及丁○○實無借款之必要, 是前開喪葬費及借款債務均不應扣除。另原告並未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其並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繼 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原告及訴外人陳○○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陳○○ 已聲明拋棄繼承丁○○之遺產,被告乙○○、甲○○則為被繼承人 之子陳○○之代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家補字卷第10 頁、第41至55頁、第1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5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3047 號函暨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3月15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號 函暨房屋稅籍記錄表、高雄○○○○○○○○113年3月15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暨丁○○相關親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1 ○○○○○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 5頁、第93至129頁),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法請求分割。惟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 人,兩造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此有上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多次陳明因擔心低收入補助取消而不願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等亦表示無意願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所提113年6月7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7頁、第327至329頁)。 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係屬處分行為,上揭土 地既未經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自無從為遺產分割;至 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亦無從個別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權利範圍6/36) 427,276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41.45㎡,權利範圍3/108) 460,517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2) 8,050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 7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0元 8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9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2 2 乙○○ 1/4 3 甲○○ 1/4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65-2024110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莊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292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後分配之價 金20萬元,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0000)等遺產。茲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 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 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 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206號裁定、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所遺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0000),尚待聲請人與房屋共有人協議分割,俟分割後與 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出售不動產所得以清償被繼承人之 債務。是關於被繼承人既尚遺有房屋應予分割或變賣,顯見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則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遺產管理人尚不得請求報酬,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3465-202410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楊星慧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蓮 被 告 呂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44,845元及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當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應由被告交付押租 金2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原告。110年6月14日後, 因兩造合意延續系爭租約,故由被告依上開條件繼續繳納租 金,但未從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而,被告自112年9月份 起即未繳納租金,系爭押租金已分別用於抵充112年9月份及 10月份之租金各10,000元,無任何餘額可繼續抵充或返還被 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共6個 月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原告於1 1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 函送達之5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函已 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卻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故系 爭租約於同年月29日已經終止。詎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繳納積欠之 租金以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被告積欠租金達1個月時,視同被告放棄承租,原告得逕 行收回房屋,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已明文約定。次按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 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 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112年9月份及10月份 之租金各10,000元後,仍積欠112年11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 止共6個月之租金60,000元,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 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租約 1份、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13年課稅明細 表各1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8頁、第53至55頁、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3.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終止系爭租約 ,惟該條竟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1個月時,視同被告放棄承 租,此約定顯然較規定出租人須於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 達2個月之租額,始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租賃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款,不利於承租人。又租賃條例制定之本旨,包含 維護人民之居住權,故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性質上屬 於保護承租人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得於系爭租約,約定更 不利承租人之內容,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依 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本件自應回歸適用租賃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原告已積欠共6個月之租金60,00 0元,且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乙節,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得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繳納積欠之租金60,000元部分:  1.按每月租金10,000元(含管理費),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 付,每次應繳納1個月;被告如有積欠租金……時,該積欠租 金……原告得由保證金優先扣抵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 、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租金後,仍積欠租金60,000元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㈢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 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然 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期間為每月15日前,且兩造間首次 收取租金日期為109年6月11日,並註明所屬日期為109年6月 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系爭租 約係採取於每月15日前,預收當月15日起至次月14日止之租 金。從而,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之期間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已包含在原告所請求之113年4月份租金 中,原告自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式,向被告重複 請求,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才應按月給付原告10,0 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 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889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原告經駁回之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07-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林宜璇 被 告 李琦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 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 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49, 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房屋為民國98年2月建築完成,據原告陳報同棟 大樓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平均每坪單價為344,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436元,總面積為2,0 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51等節,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59, 035元(計算式:79,436×2,005×351/100000=559,0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結果為908,135元(計算式:349,100+559,035=908 ,135),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 約為38.44%(計算式:349,100÷908,135=38.44%)。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96.1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4.1平方 公尺、陽台6.16平方公尺、雨遮1.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 .1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9.0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34 4,3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 為10,015,687元(計算式:29.09×344,300=10,015,687)。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0,015,687元 ,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38.44%,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3,850,030 元(計算式:10,015,687×38.44%=3,850,030,此計算式係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850,03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8,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係屬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此部分應以請求金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8,000元。 ⒉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3,91 8,030元(計算式:3,850,030+68,000=3,918,03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50 元後,尚應補繳36,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9

KSEV-113-雄補-2310-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周建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周子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土地公告 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30)及其上同段13673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7, 下合稱系爭三民區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鼓山區房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 之1524)及其上同段6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下合稱系爭鹽埕區房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三民區、鼓山區及鹽埕區房地 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 三、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表示因與本件請求標的鄰近之交易鮮少 ,查無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交易資料等語,然就系爭系爭 三民區房地部分,該房地為屋齡約33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 凝土造,其同棟大樓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8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 坪232,98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茲系爭三民區房地之建物面積加計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 面積後,合計為45.40㎡【計算式:26.43㎡+5.78㎡+(8,244.8 4㎡×16/10000)=45.4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三民區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3,199,699元(計算式:45.40㎡×0.3025×232 ,985元=3,199,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三民區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85 0元(計算式:3,199,699元×原告應有部分1/2=1,599,850元 );至系爭鼓山區、鹽埕區房地部分,因查無與該等房地鄰 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審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地價評議委員會調查轄區內土地 交易價格之狀況,對土地實際價值逐年評估及調整之結果, 與土地實際價值應為相當,房屋課稅現值則屬經政府機關核 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依前揭說明,自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是以起訴時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 406,800元、679,4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 當,故系爭鼓山區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62,800元 【計算式:(77㎡×28,000元/㎡)+建物課稅現值406,800元=2 ,562,800元】、系爭鹽埕區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3 5,303元【計算式:(127㎡×41,000元/㎡×1524/10000)+(90 ㎡×41,000元/㎡×1524/10000)+建物課稅現值679,400元=2,03 5,303元】,有系爭鼓山區、鹽埕區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7月31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 37958286號函所檢附課稅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再以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為1/2計算,則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鼓山區房地、 鹽埕區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281,400元、1 ,017,652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8,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973-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張椀琇 張菀茹 被 告 蕭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因查無與系爭建物鄰 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起訴時系建物課 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2,2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 屬適當,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3年8月7日高市稽前房 字第1138856913號函所檢附課稅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1021-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陳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1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 4號建物4樓B戶(占用面積約51.21平方公尺)、系爭190號 建物1樓,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變更後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之4樓B戶部分、系爭190號 建物之1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 示系爭14號建物4樓部分係其自行增建、系爭190號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查無與上開建物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 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起訴時系爭14號建物、190號建 物課稅現值作為該等建物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復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民國113年8月8日高市稽 新房字第1137855677號函檢附稅籍資料2紙內容,系爭190號 建物1樓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元、系爭14號建 物4樓課稅現值合計114,600元(課稅面積為76.82平方公尺 ),因原告主張B戶面積約為51.21平方公尺,依該面積所占 4樓課稅面積計算,系爭14號建物4樓B戶之課稅現值應為76, 395元(計算式:114,600元×51.21㎡/76.82㎡=76,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4樓B 戶部分、系爭190號建物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6,395元、36,200元。又因原告上開聲 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100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 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 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 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 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 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 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 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 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 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 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 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 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 、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 。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 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 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 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 ,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 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 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 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 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 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 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 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 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 ,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 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 ,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 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 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 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 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 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8

KSDM-113-易-193-202410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張潔馨 張建彪 被 告 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台幣( 下同)172萬4,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民國113年10 月9日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4,9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本件起訴日 為113年7月23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2萬5,000元,揆諸上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5,000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定為184萬9,900元(計算式:1,724, 900+125,000=1,849,90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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