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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修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修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195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675、2161、216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663公 克,有卷附110年度安保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4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卷第37、49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8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6、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2包( 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 共47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彥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前不久,持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智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 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楊智盛,因 潘彥甫積欠楊智盛500元,故向楊智盛收取價金1,900元,當場銀 貨兩訖。嗣警方據楊智盛之供述,於113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潘彥甫上址居所,扣得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各3.548 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共47顆,及潘彥甫所有之iPhone手 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甫於偵審時坦承不諱(20066號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6、142、146至147頁),核與證 人楊智盛之證言相符(他卷第24頁反面、54頁),並有證人楊 智盛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至43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1425號南院刑搜字第15417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警一卷第21至27頁)、扣案大麻及大麻煙彈照片(警一卷 第29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2085號偵卷第23至2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從「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楊智盛之間並不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等 關係,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大麻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復佐以被告供承其向上游「蔡 秉疄」販入大麻價格為1公克900元(警一卷第5頁),而其販 賣予楊智盛之價格為1公克1,200元,益證其確有從毒品販賣 過程牟利。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述其向上游「蔡秉疄」販入大麻一事,經警依被告供 述之時間、地點調閱「蔡秉疄」所駕駛BMY-6267號自小客車 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現被告供述之毒品交易事實, 而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偵查佐吳尚霖113年11月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本案是其初次販毒,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價金 為2,400元,依其販賣之毒品價值、販賣次數、對象等販售 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 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於112年1月1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診斷書、戶籍謄本 、設攤證明、捐款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23 至129、148、157、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2包(均 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 彈共47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屬違禁物,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 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反面、20066號偵卷第10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為2,400 元,除當場收取1,900元價金外,另抵償其積欠購毒者楊智 盛500元之債務,此據被告及證人楊智盛供證在卷,可見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3-訴-645-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榮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因被告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 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 因其業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 末2包、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 品包裝袋及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51頁) 注射針筒內液體抽出與注射針筒分別扣押入庫,見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6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16960號函說明(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77頁) 111年毒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檢管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47、59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130公克) 三 注射針筒 B00000000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79-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扣案之「1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 因殘渣袋」1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而該包裝袋及夾鏈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1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65頁) 113年毒保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59頁) 二 殘渣夾鏈袋 B00000000 透明1個(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61頁) 113年檢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57頁)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71-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 .148公克、0.282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嘉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 訴處分書及扣案物品附卷足參。又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卷第4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 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被   告 林嘉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嘉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148公克、0 .282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90號),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3-12

TNDM-114-單禁沒-3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 11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2月31日17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旋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 近停車場,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均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 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為警逮捕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 有Mephedrone之錠劑、沖泡飲品包而持有之(總毛重31.629 公克,所含毒品成分及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為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一編號6、7所示供其施用毒品工具。 二、又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Mephedrone成分等管 制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明知其施用 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基於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年12月31日19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與新富路口前,因毒品 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而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央,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員警獲報到 場持續拍打車窗,見詹凱程毫無反應,遂開啟車門,發現詹 凱程嘴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眼神呆 滯及反應遲鈍,且車內散布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經 檢視車內發現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經詹凱程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276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8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詹凱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字第817號 、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9、9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書證及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暨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呈安非他命(濃 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600ng/mL)、 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5800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 待因各為30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 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27600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生效之數值回溯適用於 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規定,核先敘明。復觀諸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怠 速停車於路中央、拍打車窗,毫無反應、嘴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菸呈昏睡狀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51-59頁),且被告本案係因昏睡停車在道路中央而佔用 道路經警查獲,再參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測濃度值均甚高等 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犯行,係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之2罪,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第11頁 至第29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 罪後未謹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及危害性更重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3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且欲供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 復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 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 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而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 案件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第9-3 1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後,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 持有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上路,益見被告先前之矯 正成效不佳,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同一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 後淨重15.511公克),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捲菸及含Mephedrone之錠劑 、沖泡飲品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檢驗前 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第 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 第9-10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內容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6.46公克)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6.500公克,檢驗前淨重15.521公克、檢驗後淨重15.511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2 愷他命捲菸 (已吸食燃燒) 1根 菸捲,已吸食壹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464公克,檢驗後毛重0.354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藥丸(毛重23.45公克) 1包 ⑴錠劑、米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23.328公克,檢驗前淨重22.018公克、檢驗後淨重21.465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5.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98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3.97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紫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098公克,檢驗前淨重3.1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57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9.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5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4.09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橘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203公克,檢驗前淨重2.562公克、檢驗後淨重2.203公克。 ⑵Mephedrone,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7 k盤含刮板 (內含殘渣) 1個 菸盒,黑色壹個(內含卡片壹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8 CO2瓦斯槍 (含彈匣一個,彈匣內含BB彈數發) 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備註 因有二份檢驗鑑定書,故編號2、3之「檢驗後淨重」採「淨重公克最低者」。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至1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警一卷第31至35頁) 4.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5頁)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FS2691>(警一卷第29頁) 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7頁) 9.詹凱程毒品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1至73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二卷第31至39頁) 11.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71至74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審訴卷第49至51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安非他命、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59至63、67頁) (1)照片<安非他命>(審訴卷第63頁) (2)照片<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6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DM-113-訴-614-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欣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V000-A111026、AV000-A111027號女子(依序為 民國90年9月、00年00月出生,下依序分稱A女、B女,其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就讀國 小時之中國笛、竹笛校聘指導老師,並因指導教學而知悉其 等之年紀。甲○○於A、B二女國小畢業後,持續以課後教授才 藝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繼續 指導A、B二女中國笛、竹笛,竟利用為A、B二女上個別指導 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間之A女未滿14歲某時,及104年9月後 至105年4月底間之A女滿14歲惟尚未滿18歲某時,分別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其上址住處琴房(下稱本案琴房),無視A女已以口頭 表示不喜歡、以將手抽回之方式表達不願意,仍強行將A女 之手拉過去,違背A女之意願,而以來回撫摸A女大腿、親吻 A女手、臉頰、嘴巴、撫摸磨蹭手背、手心、擁抱A女等方式 ,於上揭A女未滿14歲時,及A女滿14歲後惟尚未滿18歲時, 分別強制猥褻A女各1次得逞。  ㈡於110年9月4日16時許,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 本案琴房,於B女背對其時,突然叫住B女,乘B女轉頭而不 及抗拒之際,猝然親吻B女嘴巴1下得逞。 二、案經A女、B女及AV000-A111027A(即B女之母,下稱B1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㈠其於A、B二女就讀國小時,是為該2女 之中國笛、竹笛校聘指導老師,並因指導教學而知悉其等 之年紀;㈡其於該2女畢業後,持續以課後教授才藝之方式 ,在其住處個別指導A、B二女中國笛、竹笛等情(本院卷 第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㈠我是為了調整A女持笛姿勢,(才)摸到A女的 手背、手心,(或)有時為了鼓勵A女,(才)跟他擊掌 ;我沒有摸A女大腿、沒有親吻A女之手、臉頰、嘴巴。如 果我有對A女強制猥褻,她不可能繼續在我那裡上課學習 ,並參加我的音樂會。㈡我於110年9月4日幫B女上課時, 因琴房有一面大鏡子,如果我在B女背後有任何動作,B女 應該都看的見,我不可能有於B女背對我時,因故叫住B女 ,趁B女轉頭時對她親吻之情形云云。  二、上揭被告供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A女、B女、AV000-A1 11026A即A女之母(下稱A1女)、AV000-A111026B即A女之 妹(下稱A2女)、B1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B二女手 繪之本案琴房陳設圖、本案琴房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惟查:   ㈠A女證稱:⒈⑴我於國中一、二年級,遭到中國笛老師即被告 猥褻,我每個星期至少會有1天要去被告家裡上中國笛的 個別課,被告在琴房摸我大腿、親我的手、嘴、臉頰、撫 摸磨蹭手背、手心、擁抱我。我國一是103年9月到104年9 月,被告(當時)就有這些情況,持續到我國二即104年9 月到105年6月學期結束前也有發生過;⑵被告對我做猥褻 的行為時,我曾經有跟被告當面說過我不太喜歡。被告拉 我的手時,我有想把手抽出來,但是被告會用力把我的手 拉回去。被告親我的手或是我的臉頰、嘴巴,我會想要把 他的口水擦掉,被告如果有看見我在擦拭,就會很生氣然 後罵我,我很害怕我就不敢再繼續擦了,他生氣很兇,我 會怕。我遭被告猥褻時,覺得很恐怖又很害怕,我心裡很 排斥。⒉我國二時有跟我國中同學陳○瑜(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說過這件事,我直接傳訊息說,我的中國笛老師會 對我做牽手、擁抱、撫摸及親吻等動作,讓我覺得壓力很 大,陳○瑜是第一個知道這件事情的人,她叫我要告訴媽 媽,後來(我)有跟妹妹講,我跟妹妹講完,妹妹把媽媽 叫到我房間,然後我跟媽媽講,我邊講邊哭,情緒比較激 動一點。⒊(之所以)至今才報案,(是)因為我有一個 學妹(按:指B女)找到我,跟我說被告對她猥褻,她詢 問我是不是也有發生一樣的事情,我跟家人、社工討論過 後,才決定報案等語(綜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46頁、 偵一卷第18頁、原審卷第194至199頁)。   ㈡B女證稱:⒈我於110年9月4日大約16時許,我在被告家中( 上課),剛開始的時候被告先叫我練習吹笛子的基本功夫 ,練習完之後叫我練習比賽的曲子,之後就叫我的名字, 我就轉頭看被告,被告就直接用嘴巴親我的嘴巴。我就找 藉口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準備要上廁所的時候被告問 我在不在乎被告,我沒有回應,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之 後,就(回)到琴房,我經過被告身邊,被告用他的手拉 住我的左手,問我到底喜不喜歡他,我也沒有回被告。⒉ 我有跟媽媽(按:即B1女)及高中同學說過被告猥褻我的 這件事情,但沒有說的很詳細,當時我是跟我同學陳○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講,再請他跟我媽媽說,因為面 對媽媽會情緒比較激動,我沒辦法把事情講得非常清楚。 ⒊我小學3年級的時候,A女6年級,(A女)有帶過我練習 ,後來(我)從別的老師口中聽到類似的事情,所以才去 問A女有沒有類似的事情,我想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一些行 為,我覺得怪怪的,這到底是正確還是不正確(綜見:警 卷第106頁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213頁、第2 17至219頁)。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 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審酌A女上開證詞,衡諸:⒈A女上證稱其於國中時,即有 向其同學陳○瑜、妹妹即A2女、母親即A1女告知被告本案 行為等節,核與:⑴證人陳○瑜證稱:我與A女是國中同班 同學,國中3年都同一班,我們畢業旅行回來,我跟A女在 用手機聊天時,A女就用手機傳訊息跟我說,她有被國樂 老師「性騷擾」等語(見:警卷第100至101頁);⑵證人A 1女證稱:我是在女兒沒有跟被告學習笛子之後才知道(A 女)遭被告猥褻一事,我是在大女兒(按:即A女)跟二 女兒(按:即A2女)聊天時,大女兒先跟二女兒說,二女 兒才傳訊息要我過去,並且跟我說這件事,我才知道的, A女當時一直在哭,講的很激動等語(見:警卷第87頁、 偵一卷第20頁);⑶證人A2女證稱:A女有一天晚上心情不 好,我去她房間,她突然跟我說老師會摸她、親她、抱她 ,她覺得很噁心,(然後)她就開始哭等語(見:偵一卷 第21頁),均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案發後,非唯有向其 親友陳訴,並於陳訴時有相當之情緒反應,A女於原審審 判中為證述相關過程時,亦有喘氣、哽咽、抽蓄、哭泣, 甚而放聲大哭之情緒反應情形(見:原審卷第181、205頁 )。⒉A女對於被告本案行為,自其案發時起至本案至警察 機關表明訴追之意之111年1月20日(見:A女該日警詢筆 錄之詢問時間欄,警卷第41頁),業已隱忍相當時間,係 經B女尋訪方決意訴追,較無刻意揑造事實虛指誣攀之動 機。⒊A女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可認曾經有 創傷後症候群,創傷經驗為中國笛老師利用權勢威逼屈服 ,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有該院111年11月18日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3至31頁)。⒋A女上開證詞是已就 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論述綦詳,其前後 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於事理無明顯矛盾,及前揭之補 強證據與被害人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併佐以上述各情, 綜合判斷,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 事實,均堪採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本案琴房上課時 ,「或開車接送A女時」,對A女為上開行為等旨,惟此嗣 業據A女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被告係於「本案琴房」為上開 行為明確如前述,故本院認定事實如前事實欄所述,並無 在「或開車接送A女時」犯之。   ㈣審酌B女上開證詞,衡諸:⒈B女上證稱其於案發後曾向其母 即B1女、高中同學告知被告本案行為,及嗣有向A女尋訪 是否有遭被告為類似行為等節,核與A女上揭證詞,及B1 女證稱:我發現事情那一天,我問B女說被告有無對她怎 樣,B女就講不出話,悶在棉被裡哭,情緒崩潰;B女用LI NE拜託同學陳○廷告訴我情況,同學跟我說,被告在上課 時對B女有一些不雅舉動;學校(後來)有安排心理輔導 ,B女才慢慢把被告對她的行為告訴我。B女說被告親她的 臉,最後1次被告有親嘴巴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 均大致相符,可見B女於案發後,非唯即有向其親友訴說 事情經過,且有相當激烈之情緒反應,嗣並引發動機,積 極尋找是否有相同或類似經驗之被害人,如B女並非親身 經歷,依常情尚不致會有如此反應及行為;⒉B女嗣經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可認B女有明顯之急性壓力反 應,推估案發當時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有該院112年3月 1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59至183頁)。⒊B女 上開證詞是已就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論 述綦詳,其前後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於事理無明顯矛 盾,再者,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害人B女之指訴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亦足以確信被害人B女之指訴犯罪事實為真實 。併佐以上述各情,被害人B女之指證情節應堪採信。被 告在本院又辯稱:因住家之琴房有一面大鏡子,如果我在B 女背後有任何動作,B女應該都看的見,所以不可能有趁B 女轉頭時,親吻其嘴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有趁B女轉頭時 ,對B女為上揭親吻嘴吧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明確,如 前論述。況縱如被告所辯之本案琴房有一面大鏡子,B女 係在琴房專注練習笛子,不可能時時看著鏡子,注意被告 在其背後有何動作,就算有注意到被告突如其然的對其親 吻嘴巴動作,B女亦無從防備或抗拒,故被告以上揭辯解 ,辯稱不可能對B女有親嘴之騷擾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㈤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情詞,應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  四、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法律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的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的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之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是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庸再依同法第1 項前段規定,另予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分別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 擾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㈠本案各次犯行 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審理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 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性自主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堪認並無悔意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前揭事實一、㈠、及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7 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科 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本案如事實一、㈠所示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 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  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動機 、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 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認其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侵上訴-102-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110年8月25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75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 9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 字第2671號卷第41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2

KSDM-114-單禁沒-80-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或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吸食器(含透明液體) 1組(驗後毛重210.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81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9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7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毛重合計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7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檢管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1頁、第4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2

KSDM-114-單禁沒-72-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均已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杜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持有等情, 則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即屬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 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是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核均屬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附 表編號3、4所示之包裝袋共3只,因原係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縱於鑑驗後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故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地 相關案號 證據  1 分裝勺1支 112年8月28日9時20分許,杜福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居處。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683號 112年8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吸食器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20公克) 112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杜福生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3之住處。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8號)、113年度安保字第7號 ⑴112年11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112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5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0.880公克、3.366公克) 113年2月21日18時27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前。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50號 ⑴113年2月2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7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吸食器1個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445號

2025-03-12

TNDM-114-單聲沒-4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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