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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祥前因肇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遭註銷駕駛執照, 又於112年12月8日酒後駕車,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399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宥祥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適 有林心沿台17線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以外與旁邊建物間 以外之空地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同一時間步行接近○○路39 9巷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林宥祥所駕駛之A車因此碰撞 林心,致林心因此頭部、左側軀幹著地,而受有頭部鈍傷、 極少量左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脛骨閉鎖性骨折、遠端股骨骨折、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宥祥明知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 故,竟下車查看發現林心頭部出血,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返回A車並駕駛A車逃離現場。末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 稱林心遭撞受傷,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A車涉案,通知林 宥祥前來,林宥祥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說明,承認係肇事之人。而林心於112年1 2月22日上午6時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下簡稱麥寮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上午8時 許,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再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 日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治療(黃疸,疑似肝臟喪失代償等), 繼於113年1月4日至2月5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 2月5日出院後,又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急診入麥寮長庚 醫院住院,後於113年3月3日病危出院,於同年3月6日過世 。經解剖後,發現林心於車禍住院治療過程中,併發感染, 且因生前罹患腫瘤經手術及栓塞治療後及肝硬化,導致肝臟 喪失代償,而有肝腦病變等臨床表反應,致併發肝膿瘍而因 敗血症不治。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金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7 至29頁,偵4177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字卷第15至19、173至175 、215至217、247至248頁,偵417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49至60頁)、證人洪莉米警詢之證述(偵4177卷第29至3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3頁, 偵4177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 頁,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 相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 卷第63至69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7卷第39頁)、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字卷第59頁,偵4177卷第45頁)、 麥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 37至39頁,偵4177卷第33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胃腸肝膽內科診療紀錄、電 腦斷層報告、磁振造影報告(相字卷第87至147頁)、漢銘 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49至155頁)、麥寮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57 至1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 字卷第1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字卷第2 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 1頁,偵4177卷第87頁》、第2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45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225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字卷第187至2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5 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64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字卷第231至2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相字卷第53頁,偵4177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心, 相字卷第61頁,偵4177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卷第65頁,偵417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7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113年8月1日雲院仕民宙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02號函 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含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63至 67頁)、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4418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6條、第103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418卷第15頁,駕駛執照嗣於110 年11月27日因肇事逕經註銷)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其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 ○○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遵守前述規範,且以 案發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 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而與正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 心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頁 ,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 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相 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卷 第63至69頁、第79頁)可稽,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錢包不見,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錢可以賠償,才會肇事逃逸。我發生車禍後有 下車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我離開後沒有採取 任何補救措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相字卷第26、17 7至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肇 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且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之逃逸行為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註銷 ,被告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偵4418卷第15頁)可 憑,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被告雖稱係因騎機車酒駕才 被註銷,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 註銷,此與其112年間騎機車酒駕之情事顯然無涉,被告所 述應有誤會,不能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 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顯然欠缺交通安 全觀念,置廣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亦未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路口 ,致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建志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醫院,但 當時父親狀況不好,有排定開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 多萬元,我請被告等開完刀再來解決問題,被告也說要跟老 闆借錢處理,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但後續都沒有聯絡,直 接說他沒錢,也沒有關心,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甚至還讓 鄰居誤會我們已經領了200多萬元,但不是事實。被告這次 肇事逃逸,讓我父親躺在地上半個小時,希望被告不要再造 成其他家庭的問題,覺得被告很可惡,希望能還家屬一個公 道等語,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ULDM-113-交訴-74-2024111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 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前自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亨」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為分 擔家計,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亨」使用,且依照「亨」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另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3、59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 犯罪性質相同,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已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 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轉匯贓款之報酬 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則前開報酬固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失等節,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等,如再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亨」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 甲○○依「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元之 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 誡、被告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和解書、165反詐騙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小柏」、「亨哥」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明 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亨」,再由「亨」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入上 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 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丙○○ 自113年3月27日18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佯稱:貸款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劉宗漢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 20時34分許 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20時43分許 1萬2,000元 2 乙○○ 自113年5月2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先透過網路意借網、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繳月息6,000元將可貸款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8時38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邊仁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M轉帳2,000元 113年5月2日15時58分許 1萬4,000元(內含告訴人乙○○所匯入之2,000元)

2024-11-14

NTDM-113-金訴-432-2024111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及第4行所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等詞予以刪除,而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謝侑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張婉如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 客貨車,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證,被告行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能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陳無任何工作收入,而與告訴人無法 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 、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 2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張婉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省略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經中山街與敦和路 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駛,適謝侑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敦和路右轉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 避不及,張婉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謝侑辰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脛骨棘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張婉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侑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張婉如駕駛上開車輛,雨天夜間於交岔路口內,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 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NTDM-113-交易-18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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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羽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羽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不 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並考量被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租房子與3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邱羽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羽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市場豬肉攤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1日7時43 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城福街30巷與城福街口,適劉俞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福街往民權路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邱羽銘不慎與劉俞秀所騎乘車輛碰撞發生 交通事故,致劉俞秀因而至少受有手腳部位擦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6 分許,測得邱羽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當 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羽銘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 只有喝2杯啤酒,不應該酒測測得這麼高數值,伊有吃檳榔 ,有可能是檳榔造成酒測值超標等語。惟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為證人即被害人劉俞秀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車損與傷勢照片20張附卷可稽。至被告於113年 9月11日8時6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00號前接受酒精檢測 ,經測得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節,則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足證。被告雖以酒測前食用之檳榔可能 含有酒精成分置辯,並提出檳榔1包由本署拍照存證,然按 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 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 ,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 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 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 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 精成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判決可參。況本案經當庭告知被告訊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偵查隊,一同前往其購買檳榔之商店為必要之查 證,惟被告並未前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前往被 告供稱購買檳榔之商店查證,經該店家人員回覆:渠店內販 賣的生檳榔、荖葉均未添加酒精成分,至於紅灰、白灰是向 廠商購買,不確定有沒有含酒精成分,如檳榔中含有酒精成 分,量也很小,吃檳榔不會酒駕等語,有查訪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 憑,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不願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投交簡-504-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萬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萬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7元)已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陳萬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 ○路00號「中華電信名間服務中心」,見陳伯信所有、放置 於櫃台之錢包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並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 因陳伯信察覺錢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陳萬信 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錢包1只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17 元(均已發還陳伯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述大致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除錢包1 只及217元外,尚有現金約1,000元,惟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伊打開本案錢包內就只有217元,且伊並無拿 去花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現金約 1,000元,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 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1-13

NTDM-113-投簡-550-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縱被告對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 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韻如、陳宏哲(下稱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 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 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陳宏哲則未 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魏偕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易-569-202411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8時8分許、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 ,以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俊」、「霈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林俊」、「霈蓁」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5「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達新臺幣546 萬1275元、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暨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廠品管,與母親同 住,父親已經過世,因想補貼家用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LINE暱稱「林俊」、「霈 蓁」之人,並收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廖孟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YOUTUBE上刊登虛假投資影片,待廖孟琴觀看影片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孟琴,致廖孟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分 108萬元 1.告訴人廖孟琴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7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243至253頁) 3.告訴人廖孟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5、59至88-1頁) 2 鄭雪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雪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雪芳,致鄭雪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4分 200萬元 1.告訴人鄭雪芳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243至253頁) 3.告訴人鄭雪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至135頁) 3 蘇冠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冠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冠勳,致蘇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 90萬元 1.告訴人蘇冠勳警詢筆錄(警卷第141至1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6、255至257頁) 3.告訴人蘇冠勳報案資料(警卷第139、147至179頁) 4 王惠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底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王惠蘭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惠蘭,致王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22分 48萬1275元 1.告訴人王惠蘭警詢筆錄(警卷第183至196頁) 2.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5至257頁) 3.告訴人王惠蘭報案資料(警卷第至181、197至205頁) 5 李菁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李菁菁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菁菁,致李菁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4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李菁菁警詢筆錄(警卷第209至21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3、255至257頁) 3.告訴人李菁菁報案資料(警卷第207至208、215至240、263頁)

2024-11-12

NTDM-113-金訴-404-20241112-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明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夏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明翔宅急便寄貨收執聯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 53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與附表所示全部 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 、律師信及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8、143至148、1 93至199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士賢,佯稱要向其採購電腦設備云云,致林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1分 10萬元 1.告訴人林士賢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66至17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44至59頁) 3.告訴人林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57頁;偵二卷第160至196頁) 2 郭芷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G先行結識許詠亦,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詠亦,再由許詠亦推荐郭芷瑄一同加入投資,致郭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23分 10萬元 1.告訴人郭芷瑄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02至1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8、44至59頁) 3.告訴人郭芷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8至156頁) 3 陳建成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建成,佯稱線上遊戲先匯款儲值才能領出錢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17分 1萬3000元 1.告訴人陳建成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06至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8、60至69頁) 3.告訴人陳建成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0至224頁) 4 洪灯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洪灯輝,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洪灯輝,致洪灯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27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灯輝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34至239頁) 2.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0至69頁) 3.告訴人洪灯輝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28至266頁) 5 林繹家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今彩539廣告,林繹家觀看後遂加入LINE,以加入會員可知開獎號碼云云,致林繹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繹家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76至27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0、60至69頁) 3.告訴人林繹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70至313頁) 6 陳文錕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文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文錕,致陳文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50分 5萬元 1.告訴人陳文錕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22至3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4、60至69頁) 3.告訴人陳文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160至343頁) 7 余文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余文發,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余文發,致余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37分、 同日11時38分 5萬元 3萬7627元 1.告訴人余文發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55至3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61、60至69頁) 3.告訴人余文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47至405頁) 8 陳益聰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益聰,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益聰,致陳益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益聰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13至4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23、60至69頁) 3.告訴人陳益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09至42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1-12

NTDM-113-埔金簡-58-2024111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琇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55頁),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琇荏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被 告已承諾被害人不再違反保護令,被害人具狀表明原諒被告 ,並同意緩刑,則原審量刑應有較重之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 續之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誡 命內容,竟仍對被害人張仁貴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 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本件經原 審判決拘役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 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 說明,而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簡上-60-20241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元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徐元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林秉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00號旁之道路,因徐元璋發動汽車所生細故,而與徐元璋發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元璋之頭部及 腹部,致徐元璋因此受有舌頭擦傷、頭部、臉部疼痛及頭暈 等傷害。 二、案經徐元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 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NTDM-113-投簡-48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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