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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劉學翰 被 告 徐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48,781×0.369=18,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81-18,000=30,781 第2年 30,781×0.369=11,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81-11,358=19,423 第3年 19,423×0.369=7,1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23-7,167=12,256 第4年 12,256×0.369×(6/12)=2,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56-2,261=9,995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995元,加計鈑金1萬1,933元及烤漆8,550元,共計3萬4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小-592-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丁偉議 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林東清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及楊新路4段路口時,違反號誌箭頭指示 方向違規左轉行駛,撞擊當時綠燈直行,由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伊受有左側胸部鈍 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受有以下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4,896元,工作損失11萬9,970元,上開B車修 復費用11萬2,9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所受傷勢,無法認定原告有作健康檢查之 需求,即便有需要,也應該參考健康檢查有級別上之區別;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宜休養1周,然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長達3個月,應無理由,則原告應僅能 向我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331元;原告所提慰撫金金額,未 慮及被告薪資收入及家庭狀況,顯然過高;B車已使用近30 年,其殘值應僅存約3萬元,原告卻請求維修費用達11萬2,9 00元,而未計算折舊,應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高鐵南路7段及楊新路4段路口時,違反號誌箭頭指示方 向違規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駕駛B車行經該處,致2車發生碰 撞,B車因此受有損壞,及原告自身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 併左側第7、8肋骨骨折、左上肢挫傷、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 。  ㈡原告薪資為日薪1,333元。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違反號誌箭頭指示方向違規左轉行 駛之注意義務,已對大眾往來安全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且當時並無特別情況致被告無從注意,應認原告受有上開之 傷害,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並有 過失,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各該請求項目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付醫療費用4萬4,896元等語 ,固經原告提出明合堂中西藥局開立之單據、聯新國際醫院 開立之收據及於112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開立之門診收據及於112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為證,經核各單據金額合計後之總額, 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⑵惟查,對於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而支付費用2萬9,556元乙事,原告固提出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8頁)為憑,然對於原告為何有進行健康檢查之需求 ,原告僅泛稱:因傷勢特殊,一般X光片難以完全診斷,所 以聽從醫師建議自費健康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較為嚴重之傷害為肋骨骨折, 原告未說明何以此等傷害要進行健康檢查?所進行健康檢查 之具體項目內容為何?所稱醫師建議,是否有證據可證明? 則付之闕如,因此,尚難認為原告支付上開健康檢查之費用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又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含於111年11月11日證書費 用500元、111年11月24日證書費用200元、111年11月26日證 書費用400元、112年3月21日證書費用300元、112年2月16日 證書費用250元(見本院卷第8、8-1、8-3、9、10、11-4頁 ),其中,原告起訴時僅有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作為 證據,其餘請領之證書究竟做何使用,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關聯,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自陳沒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部分費用共計600元(計算式:200 +400=600),應屬無據。  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扣除上開健檢費用2萬9, 556元,及證書費用600元,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4,740 元(計算式:4萬4,896-2萬9,556-600=1萬4,740)。  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時,醫 數仍建議休養4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2頁)可查,因此,原告至長到111年12月22日止 不能工作,而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111年11月2日,算 至111年12月22日,共經過54日,此與原告主張以90日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尚嫌有間,而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 明,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1,982 元(計算式:1,333×54=7萬1,982)。  ⒊B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11萬2,900元(含工資5萬4, 000元,零件5萬8,900元),且不爭執折舊(見本院卷第72 頁),而B車係於1994年4月出廠,由訴外人鄭雅如所有,有 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並經鄭雅如 移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稽,至111年11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 計算結果,已使用28年8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⑶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90元(計算式:5萬8,90 0×1/10=5,890)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 折舊之工資5萬4,0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9,890 元(計算式:5,890+5萬4,000=5萬9,890)。  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經查,原告在本件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 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2萬元,應屬適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查前 開因素後,並無被告所指慰撫金額過高之情形,而認渠所辯 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萬6,612元(計算式 :1萬4,740+7萬1,982+5萬9,890+12萬=26萬6,61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3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885-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宋鳳珠 訴訟代理人 邱冠樺 被 告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2萬3,497元及 其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或否認系爭本票3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 有部分為伊所簽發並加蓋指印後交付,但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得擅自填寫年利率部分,然系爭本票卻遭被告或第三人擅自 填寫16%之非伊同意或授權之年利率,應認系爭本票已經變 造而為無效票據。  ㈡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亦分次清償被告本金部分達16 萬元,僅餘34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僅34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簽有授權書,授權我 可以寫金額、發票日及其他事項,我於112年12月12日匯款 給原告50萬元,後原告匯款16萬元稱要還本金,我也不同意 ,借錢哪有沒有利息,且都約定好月息為4%,原告還從8月 就沒有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其上所載有利息16%之部分, 則為被告所填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 ,並裁定裁准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原告提 出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票字第3592號本票裁定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此部 分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既有原告之署名,並押有原告之指印,且該本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亦填載完備,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授權被告填載利 息部分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尚未填載 利息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頁)欲證明伊未授權被告填 載系爭本票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應對票據成立之積極事實承 擔舉證責任等語,與上開揭明票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未 合,且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 見原告回應被告催繳訊息時,自行表示:月息4分,每個月2 萬元,最近比較緊難負擔,這1、2個月,朋友錢還伊,一起 算,律師說伊已經給付被告16萬利息,年利48%太重了,可 以抵被告很久之利息,請少算些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最初約定之月利 率應為4%無誤,週年利率高達48%(計算式:4%×12=48%), 然民法第205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被告於系爭本票填寫週年利率 16%,以避免系爭本票與民法之規定相違,亦屬合理,然據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解惑上開可疑之點,更無從認定原 告業盡系爭本票未授權被告填載利息之舉證責任,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惟查,關於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 萬元,約定月息4%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可據以原告上 開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兩造間對話紀錄憑斷,其中,兩造間 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48%計算部分,其中,逾週 年利率16%部分,雖屬無效約定,然系爭本票之利息載明16% ,已如前述,此一記載,仍無如何違法之情形可言。至原告 固主張伊已清償被告16萬元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 截圖之所示,分別於113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5月7日 、同年6月6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予被告等情 ,有上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 被告所未爭執,惟共計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 元+2萬元+4萬=10萬),而非原告所陳16萬元,又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民法 第32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12年12月11 日,自其翌日起算利息,算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應已累積利息約為7萬6,503元,加上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共計57萬6,503元(計算式:50萬+7萬6,503=57萬6,503), 扣除原告所償還之10萬元後,應餘47萬6,503元尚未清償( 計算式:57萬6,503-10萬=47萬6,503),從而,僅能認為系 爭本票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僅有2萬3,497元不存在(計算式: 50萬-47萬6,503=2萬3,497),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 五、本件原告所提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尚與其先位聲明所示之 內容相類,亦即由本院認定先位聲明所指如何之債權範圍不 存在,即可符合原告訴訟上之請求,而無審酌本件備位聲明 之必要,應認本件先備位之主張要非合法,爰無復審查原告 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本件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宋鳳珠 民國112年12月1日 新臺幣50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1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2-20

CLEV-113-壢簡-2037-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簡嘉宏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 明及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均適與伊於1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之聲明及所據原因事實相同,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係於前案繫 屬中,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首開 規定所稱更行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 該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9

CLEV-113-壢簡-2145-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羅〇2、羅〇3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正確具 體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及具體明確特定 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三、第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 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 全體繼承人(排除被代位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範圍亦有誤,均應予補正 正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事實,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函請原告補正,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 院送達回證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其情形非不能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9

CLEV-113-壢簡-177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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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劉得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被 告 劉邦訓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末段「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 償被告劉邦省新臺幣330萬2,673元」更正為「被告垽赫建設有限 公司應補償被告劉邦訓新臺幣330萬2,67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8

CLEV-112-壢簡-1631-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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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〇〇、鍾〇〇、邱〇1、許〇〇、邱〇2、吳〇〇間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自行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後,更正被告之具體姓名、年籍、身 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起訴對象為丙○○、丁○○、 甲○1、乙○○、甲○2、戊○○,而未載明起訴對象之具體姓名,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然此係因原告未能從請求標的土地 上建物之第3類登記謄本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可見其情形非 不能補正,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2-18

CLEV-114-壢簡-14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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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自行計算 請求金額之總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提出自行分列之醫藥費用( 看診費用與醫療器材費用應分別列出)、薪水及精神賠償之各項 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據陳明薪水損失之計算依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 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 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 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所有的 醫藥費用及薪水與精神賠償」,未載明具體求償之金額為何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亦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以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 合,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又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未完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曉諭原告補正事項如主文 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8

CLEV-114-壢簡-146-20250218-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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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 宜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姓名,全國同名同姓者,逾300人以 上,而無法由本院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被告甲○○之個人基本 資料,又原告雖提供被告甲○○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 0號,然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仍查無該址之戶籍資料 ,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查,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中壢區 稅務局中壢分局有關該址之稅籍證明後,亦見納稅義務人非 載為被告甲○○,而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然其情形非不能 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7

CLEV-114-壢簡-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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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元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複代理人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90 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79萬5,970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 ,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 期為114年1月1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 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9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7

CLEV-113-壢簡-519-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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