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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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欣頤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5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之停車場,見蘇子鈞遺落該處之醫強75%酒精1瓶( 價值新臺幣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蘇子鈞發現上 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 -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及 上開酒精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 -37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簡-3940-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奇成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 正路與康樂街路口,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經警攔檢,並 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蔡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5-1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NDM-113-交簡-2716-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因 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查,當場查扣 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560ng/mL及0000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等資料(警卷第17-31、41、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2856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 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戶籍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警方在臺南市善化區 台19甲線麻善大橋南端(南向)執行路檢,甲○○遭攔檢並主 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1 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 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OOOOOOOO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9-51頁、偵卷第23-24、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簡-389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一包驗餘 淨重零點陸玖貳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 毀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OOO室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16)日下午1時2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692公克、0.702公克), 復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5頁) ,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 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 單編號:OOOOOOOOOO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法醫毒字第OOOOOOOOOO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等資 料各1份(警卷第25-37頁、偵卷第22-25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一包檢驗後淨重0. 692公克、一包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均屬經查獲之 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無 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9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簡-388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居所內,聽聞姪女吳家慧與男友莊芳明爭吵聲音,要求 渠等2人小聲點,但渠等2人仍持續發出爭吵聲音,吳奕德因 而心生不悅拿起西瓜刀前往理論,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菜刀割傷莊芳明之右手造成其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 二、案經莊芳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芳明及證人吳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9、第21-25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菜刀、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 8、45-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率爾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 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 切勿再次因衝動而蹈法網。 四、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 ,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81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危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危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危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 見,經其收受後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3月13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1號(已執行完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113年10月1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7號

2024-11-19

TNDM-113-聲-2066-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興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興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興賢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5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O樓之O號房住處飲用2杯保力達酒精飲料後,至同日 8時許結束飲酒,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龍橋街口 ,因故為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38 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甚 鉅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5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由該店店長楊琬芹管領之「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3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2,625元,下合稱本案奶粉),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奶粉變賣予他人。 嗣因楊琬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琬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5-18頁),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台南○○分公司客 人購買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 穿著暨騎乘之機車照片5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張(警卷第31-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 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 物品價值為2,625元、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3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 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 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 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 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簡-378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發泡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羽與陳映典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上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泓羽因不滿陳映典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阻礙出 入,竟購置發泡劑1罐朝上開車輛排氣管內噴灑,致上開車 輛排氣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映典。嗣陳映典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羽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 9-2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排氣管修復發票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1-17、19、21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阻礙出入之動機,以發泡劑1罐朝上 開車輛排氣管內噴灑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發泡劑1罐,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OOOO-OO號 自小客車之排氣管,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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