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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為勳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57頁)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重新考量被告情形,予 以減刑、緩刑或勞動服務之裁定,因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為家族企業主要人力,若入監服刑,將對家庭、工作造成嚴 重影響,且目前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每月亦有捐款以幫 助有需要之人,也願意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 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及被告合於輕罪自白減刑之相關情狀 ,本件亦無其他得以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處刑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 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雖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 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 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希望能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執行 部分,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 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 考量無關。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為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為勳、吳宗 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及所屬集團偽刻「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未扣案)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皆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德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工作證、合作契約, 智慧型手機等物,乃分別係被告自行列印取得所有或集團提 供予被告二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德盛投資」工作證 (名字:吳柏翰、職位:外務經理 、部門:市場管理部) 4張 二 「德盛投資」現今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 1張 三 合作契約 1份 四 AppleiPhone X 智慧型手機 1具 五 Apple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高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10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為勳、吳宗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元宝」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 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陳佩穎」之人;詐欺集團再向康力仁誆稱儲值投資, 每天可獲利5%至8%云云,要求康力仁安裝「德盛投資」虛假 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為勳、吳宗 彥受「財-元宝」指示,分別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把風車 手;高為勳先向上游取得iPhone X工作手機1支,並自行列 印偽造之「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有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吳宗彥則負責監視動向及即時回報訊息; 二人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0時30分許,吳宗彥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把風;高 為勳則進入便利商店,佯裝「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 並向康力仁出示上述識別證其中一張,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予康力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逮捕高為勳及在附 近之吳宗彥,因此詐欺未能既遂。現場於高為勳處扣得上開 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合 作契約1份;於吳宗彥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500元、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毒品部分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為勳 證物照片1份、吳宗彥證物照片1份、職務報告、高為勳手機 截圖1份、吳宗彥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德盛投資外務經 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未遂處斷。 三、沒收  ㈠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該 公司人員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高為勳扣案之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合作 契約1份;被告吳宗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屬於被告二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33-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孝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均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 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 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 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 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 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高孝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9日5時1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觀察、勒 戒確定,並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9 日釋放出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 65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 開說明,屬違禁物。  ㈢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2 年8月9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查獲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姊夫黎振銀時所扣得之物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黎振銀的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36頁), 證人黎振銀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在被 告包包內,因為警察來,不想被發現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卷第57頁),可知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核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涉,而此關於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 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 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641號) 毛重為0.4463公克、驗餘量為0.1977公克。 2 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002825號) 毛重為23.1913公克。

2024-11-26

SLDM-113-單禁沒-330-2024112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5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該院於113年6 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 3年8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 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 13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3年4月5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該院於113年6月3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4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後案則係於緩刑期 前之113年4月5日所為,由前開犯罪過程觀之,前、後案之 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且兩案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 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 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復 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已和告訴 人許御宸達成和解並為賠償、道歉,此有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可見其後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尚知悔悟,未 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 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 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若僅依上開後案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 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 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 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後案之法敵對意識 或反社會性高,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撤緩-170-2024112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12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肇逃案),又於112年6 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 9日確定(下稱後詐欺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 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其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2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 7月30日確定在案(即後肇逃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8 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 (即後詐欺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後詐欺案之犯罪情節、手段, 均係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P」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依指示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而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足認上開 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僅因被害 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結、起訴判決 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前案、後詐欺案刑事判決有罪宣 告之情,依此已難僅以受刑人上開緩刑前所犯後詐欺案之罪 ,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其另所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後肇逃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11 2年6月12日所為,兩案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 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僅以受刑人因後肇逃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復參以 受刑人於後肇逃案、後詐欺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另就後詐欺案部分,已和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 1期之賠償款項,此有後肇逃案、後詐欺案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可見其後肇逃案、後詐欺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 均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 性尚非重大;又聲請人未提出除後肇逃案、後詐欺案判決書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且若僅依上開後肇逃案、後詐欺案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 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審酌上開 各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後肇逃案、後詐欺案之法敵對 意識或反社會性高,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撤緩-177-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有期徒刑伍拾伍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伍拾伍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有期徒刑 伍拾伍日」之記載顯係「拘役伍拾伍日」之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拘役伍拾伍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易-217-202411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丁○○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及後照鏡1副,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集上開車牌上束帶之檢體送驗,鑑驗結果與 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50頁、易字 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38243號鑑驗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28435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竊取車牌及後照鏡刑案現場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具衛浴 工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負責照顧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1面及後照鏡1副,已實際由被害人丁○○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18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 月17日4時27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尾隨於 告訴人乙○○所騎乘AA05222號微型電動車後方,期間雙方併 行時,趁隙以腳踹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電動車,致告訴人乙 ○○人車倒地,微型電動車損壞致令不堪用並受有牙齒斷裂、 面部撕裂傷、面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電子卷證所列112年5月17日 被告連續竊盜之監視器影像、本案監視器調閱畫面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兩 個人去偷系爭機車,不是我自己去偷的,偷完車後,是另名 印尼籍朋友騎乘系爭機車往淡水方向,我騎另外偷到的大型 重型機車離開,後來到余家肉粽會合,我跟他換車騎,就將 系爭機車騎回住處,我沒有腳踹告訴人乙○○的機車,於112 年5月17日4時31分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之人所穿的衣服跟 我在家中遭拍攝到的衣服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95頁、第10 2頁)。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2年5月17 日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AA05222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進間,有一男子騎一台白色六代勁戰(有改砲 管、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從我後面過來,與我併排時,出腳 踹我的車身,該名男子身著米色或灰色外套、長褲、大小眼 、眼袋非常深、膚色正常、身型魁梧,而監視器畫面時間11 2年5月17日4時26分至4時33分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2段至淡金路與行忠路口間,畫面中身著外套、長褲、騎著 白色勁戰、號牌翹起號碼不詳之男子,即傷害、毀損我機車 之人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對方特徵為穿淺色衣服,騎六代的勁戰,對方好 像沒有戴安全帽,但是有戴一個淺色外套的帽子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41頁、第42頁),且依警方提供於1 12年5月17日4時29分起至4時33分間止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 圖所示,可證此時騎乘上開機車者確實穿有淺色外套等情, 有該等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 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乙○○所指腳踹其機車者應係穿著淺色外 套且未配戴安全帽之人。惟觀諸警方提供在被告住處即新北 市○○區○○00○0號尋獲系爭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可證 騎乘系爭機車返家之被告並未穿著外套,亦有配戴安全帽等 情,有該等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88頁)附卷可 參,而與告訴人乙○○所指監視器畫面中腳踹其機車者穿有淺 色外套且未配戴安全帽之特徵不符,是被告辯稱上情,尚非 全然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腳 踹其機車並造成人、車受損者為被告,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 傷害、毀損等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易-639-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瑩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為鄰居,前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乙○○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9分許,朝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大道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口潑灑紅色墨水,以此暗喻將 對丙○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經該大樓保全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胡博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 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9頁)、 證人陳宏瑞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9頁)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3月23日警員執勤報告( 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住家走廊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家門前被潑灑紅色 液體照片(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1日勘驗報告(偵 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9 日勘驗報告㈡(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而與告訴人生 有嫌隙,竟以前揭手段,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本案恐嚇之手段、動機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8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罹患有惡性腫瘤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紅色墨水,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 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LDM-113-易-628-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許彥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樂正文、許彥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前不詳時間,先由樂正文與方程式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方程式公司)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家生技研究園區(下稱南港研究 園區)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樂正文指示許彥銘 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 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 潮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依樂正文指示, 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嗣經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見本案廢棄物,再經檢視該等廢棄物 內之物品,發現有方程式公司、藥華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循 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樂正文、許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5頁至 第9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5頁至第242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於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 式公司約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 華公司位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再由被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 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 被告樂正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因而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偵字卷第135頁、訴字卷第 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訴字卷第242頁 ),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樂正文辯稱:那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我沒有叫被告許彥銘 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之貨櫃外, 是要他放在貨櫃內,雖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8月29日仍 發現上開物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我有 叫被告許彥銘去弄,但他說他忘記了;我請他隔天一早要去 處理,但被告許彥銘後來沒有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至 第94頁、偵字卷第137頁),被告許彥銘辯稱:這些東西是 被告樂正文說要再利用的東西,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 載到貨櫃,但他沒有拿到鑰匙,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 怎麼辦,被告樂正文叫我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 來,但沒有交代誰要放到貨櫃屋內,也沒有交代我隔天要載 走云云(訴字卷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經查:  ㈠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 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式公司約 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公司位 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被 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 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被告樂正 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情 ,業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卷 第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第24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8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29 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3日稽查 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 偵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10月2日現 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0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偵字 卷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9日 至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 檢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審訴卷第97頁 至第108頁)、被告樂正文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一段311巷 傾倒及駛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樂正文接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除PE高密度聚 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其再指示被告許彥銘將該等物品載運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傾倒,依上開說明, 自均應符合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  ㈢被告樂正文受方程式公司委託、並指示被告許彥銘清除、處 理之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為廢棄物一節,本院認定如 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理工程後 現場所剩餘材料等語(偵字卷第8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方程式公司係以每車7000元、共2車(即1萬4000元)金 額委託我將裝修工程產出之本案廢棄物清運等語(訴字卷第 93頁),被告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所傾倒的東 西是別人施作工程後的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43頁),依 其等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本均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 棄之物品,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被告 樂正文、許彥銘認該等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認所清除、 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是認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在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卻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 之可能性,其等仍存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㈣本案廢棄物係遭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有意傾倒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彥銘向我告知到場時,貨 櫃屋有上鎖致無法進入,便將PE高密度聚乙烯板、防潮布放 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彥銘載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對面貨櫃屋時,該貨櫃屋已經下班上鎖,被告 許彥銘將廢棄物堆放在貨櫃屋對面的廢棄房子門口,並以帆 布蓋起來,被告許彥銘將帆布蓋起來之後有告知我這件事等 語(偵字卷第135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許彥銘 跟我說貨櫃屋門鎖起來不能進去,說先放在對面空地,有用 帆布蓋起來等語(訴字卷第92頁);被告許彥銘於警詢時供 稱:原本要放在上址旁貨櫃內,惟貨櫃門鎖未開,便放置於 貨櫃旁地上,係由被告樂正文指示等語(偵字卷第15頁), 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樂正文也有跟我 一起去,說該處是他新租的倉庫,但到了該處,被告樂正文 沒有鑰匙可以開門,就叫我們把廢棄物放在倉庫門口,用帆 布蓋起來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載到貨櫃,但他沒拿到鑰匙,所 以將東西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怎麼 辦,他說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他後來有來 ,我剛好要走,他來看我有沒有依照他的指示把帆布放好等 語(訴字卷第110頁),雖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對於將本案 廢棄物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係由何人所 提議之過程,所述略為不一致(即被告樂正文係稱為被告許 彥銘放置後再告知;被告許彥銘稱係經被告樂正文指示始為 之),惟其等均不否認本案廢棄物係經被告許彥銘放置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被告樂正文知之上情, 亦同意被告許彥銘所為之上開過程,是認其等就被告許彥銘 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上址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⒉至被告樂正文辯稱:我跟他說明天要搬去貨櫃屋裡面;有請 被告許彥銘隔天一早要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偵字卷 第137頁),惟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樂正文的意思應該是他有鑰匙之後,再自己清運到他的倉庫 內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沒有 交代是誰要放到貨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110頁),其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他沒有交代我說雖然先把廢棄物放在門前, 但隔天要載走等語(訴字卷第142頁),且被告樂正文於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追蹤被告許彥銘有無把東西搬到貨 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92頁),衡情,倘本案廢棄物確實為 被告樂正文欲再利用之物,且經其指示被告許彥銘於隔日需 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好即將之移入貨櫃內,豈有事後不續向被 告許彥銘追蹤該等廢棄物去向,直至112年8月29日仍遭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得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樂正文前開所 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樂正文負責與方程式公司 接洽,指示被告許彥銘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來自藥華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破壞,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樂正文、許彥銘犯後均未能 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 為分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樂正文於112年9月1日委託台 成有限公司清除完成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 照片(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樂正 文、許彥銘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4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樂正文因本案犯行自方程式公司取得1萬4000元對 價,被告許彥銘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0

SLDM-113-訴-544-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庭國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交簡上卷第42頁)。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迄 法院審理時才坦承犯罪,甚且於偵訊提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後,被告 仍矢口否認過失,甚且辯稱係告訴人靠過來撞我,不是我去 撞他等語,綜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在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余勝雄分毫之前提下,僅輕判被告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 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 卷第58頁),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被告係事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 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859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國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雅欣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卷第58頁   ),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余 勝雄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余勝雄 達成和解,余勝雄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1號   被   告 張庭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國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運動公園公車站前時,本因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超越同向在前方由余勝雄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余 勝雄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沿著中正東路直行,當時伊車輛沒有偏移,是告訴人向左偏,所以就擦撞到了,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時是告訴人騎在汽車車道上,靠過來撞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余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公祥診所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交簡上-77-202411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溢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由南往北往新 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3.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標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之車道,適告訴人黃尉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向車 道、由北往南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與其自行車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上臂兩處3公分處撕裂傷、 左上臂鈍傷、擦傷、左胸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尉嘉告訴被告陳玟溢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本 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卷 第31頁至第34頁、交易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為 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交易-10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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