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瑩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為鄰居,前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乙○○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9分許,朝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大道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口潑灑紅色墨水,以此暗喻將
對丙○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經該大樓保全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胡博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
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9頁)、
證人陳宏瑞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9頁)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3月23日警員執勤報告(
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住家走廊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家門前被潑灑紅色
液體照片(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1日勘驗報告(偵
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9
日勘驗報告㈡(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而與告訴人生
有嫌隙,竟以前揭手段,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本案恐嚇之手段、動機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8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罹患有惡性腫瘤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紅色墨水,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
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62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