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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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 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玲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均 已坦承,雖辯論意旨與檢察官論告有所不同,但此係法院就 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所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本案業已終結,聲 請人願意照蒞庭檢察官之建議,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情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1日諭令羈押並遞次延長羈押在案 。 四、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雖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但仍可以相當之保證金額以遏止、降低聲請人再犯之慾望而 替代羈押此一強制處分。至於保證金數額,固聲請人提出20 萬元之請求。惟本院斟酌,單在本案,聲請人之集團提領各 被害人被害總金額即百萬元以上。更毋論於聲請人羈押期間 ,許多檢察署以其另涉他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訊或發交警方詢 問。以此觀之,區區20萬元之具保金額絕無法擔保聲請人不 再涉犯類似案件,其請求之金額本院不能接受。本院認為, 以目前情形,具保金額以60萬元為宜。爰按前述規定:命聲 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前,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以停止羈押。如聲請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 仍應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訴-596-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黃億姝 即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億姝、林明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及另案 仍在偵查中之狀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 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原因,也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使法院相信其無慾望 與動機再犯本案,故為防免再犯,保障社會之法益,有羈押 之必要,而諭令於113年5月21日羈押在法務部○○○○○○○○並遞 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承認犯罪,本案業已終結,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才能工作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且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有 羈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 ,其所屬集團涉嫌提領被害人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百 萬元以上,又尚有類似案件在檢警偵查中,經蒞庭檢察官建 議以20萬元以上具保,聲請人等也直接表明無力負擔。固然 聲請人強調其均承認犯罪,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 人是否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從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 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 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訴-596-202411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慶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查受刑人鄭慶權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該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該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2.112/07/ 07~112/07/09之間某日」更正為「112/7/7下午後至112/7/9 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間之某時」),該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9月1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 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受刑 人已同意就該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該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 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頁),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該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該附表編號1併科 罰金及編號4拘役等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聲-2446-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黃安慈 被 告 王金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簡附民-21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聲請人 蘇怡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109號、111年 度偵字第4005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怡馨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瓏璇於居所為警扣得之現金,為同居 人即聲請人蘇怡馨所有,非被告許瓏璇之財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忠盛、許瓏璇(下統稱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依起訴書之記載,其等向本案 告訴人詐取財物,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 成立前揭犯罪,而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被告等扣案物等財產 。然被告許瓏璇及聲請人皆主張扣案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是 本院即應調查該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得就該扣案 物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 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裁 定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號案件業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 30分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倘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2-易-94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陸續為各該強暴、脅迫行為及先後出以複數侮辱言語,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針對告訴 人黃安慈先後出以本案強制行為及侮辱言語,其主觀意思決 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恣意施加本案強制行為及出言謾罵 告訴人,手段並非理性,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 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10至11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目的及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   被   告 王金安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31號前人行道時,適黃安慈騎乘腳踏 車行經王金安身旁,王金安因黃安慈騎乘之腳踏車在極近距 離內與其擦身而過,心生不滿,憤而以手持之折疊椅拍打黃 安慈背部,黃安慈遂下車與王金安理論,王金安竟基於強制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安慈操作手機準備報警及拍攝事發 過程存證時,以手揮擊、拉扯而強取黃安慈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安慈使用手機報警及拍攝之權利,並公然以沒 水準、沒教養之語辱罵黃安慈,足以貶損黃安慈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經黃安慈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安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金安之自白:被告坦承強制、公然侮辱犯嫌。  ㈡告訴人黃安慈之指訴:被告欲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及擷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近距離行經被告身旁, 被告持折疊椅拍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下車,取出手機操作 時,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手部,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強制、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諮商證明2紙,僅得證明 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確於113年8月5日、8月25日,在心理 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然其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 之傷害,罹患精神上之疾病,實無從由該諮商證明認定之, 該2紙諮商證明亦未記載告訴人患有何精神疾病,是難憑此 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簡-405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庚子為成年人,其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不詳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9號提起公訴,自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 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Flowers」之「王偉」(下逕 稱「王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某時許,由洪庚子向其友人張國樑借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取得 使用權後,告知「王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嗣由詐欺者於 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Victor」向林佩茹佯稱:欲從英 國郵寄一筆美金予林佩茹,需先支付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 致林佩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洪庚子再依「王偉」 指示,分於同日16時7、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元後,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洪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國樑借用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給「 王偉」收受款項,嗣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 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偉」向我說他在 敘利亞戰區執行任務,為離開戰區,需要有臺灣的親人寫信 給美國國防部,請我幫忙當他臺灣的家人並給付相當數額金 錢予美國國防部,始能幫助「王偉」離開戰區;「王偉」請 律師與我聯繫,由我提供帳戶給「王偉」,「王偉」再交由 律師辦理,並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31-37、6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臺 銀帳戶申設者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王偉」、「Operator」(即自稱美國國防部者)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2歲,並自陳為小學畢業, 曾從事成衣加工廠、陶瓷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見訴字卷第 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 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 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在網路上與「王偉」認識,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有看過「王偉」的個人證件,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69頁),並提出「王偉」個人證件佐證(見訴字卷第91頁)。惟依現今修圖技術,自可任意修改證件上個人資料,自不得僅憑未實際見聞之證件,認定確為對方之個人資料,被告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個資正確性,且未親自見聞「王偉」本人,則「王偉」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再者,「王偉」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況且,「王偉」如已有被告所稱配合的律師,則「王偉」所述要給付予美國國防部以換取離開戰區的金錢,自可由「王偉」配合的律師處理即可,實無將款項匯入由未曾謀面而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委以處理後續事項之必要,更彰顯本案款項的可疑之處,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⒋再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12149號提起公訴 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第55-5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後再經 指示提領等行為經提起公訴,則其理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並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且其前已因相同行為為檢察官起訴,仍執意 再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王偉」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王偉」 、美國國防部或「王偉」配合的律師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71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1頁之審判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萬元,經被告取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訴-524-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名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 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 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李名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貫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夜巡酒吧」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及 調酒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1 3年10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 引道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45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 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 三、受刑人許芳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則皆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 表編號3、4、10及11、12及13、15及16、18所處之刑前分別 經定應執行刑,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 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 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3 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聲-236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博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博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 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 三、受刑人賴博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4至5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2萬元,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此部分應執行之罰金,是 就罰金部分,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6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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