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匣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少年朱○綱、 石○豪、黃○晴、洪○亨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 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等4人是未成年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行為人基本資料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 至第97頁;審易卷第13頁),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等 4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黃○育之友人 陳○昕與被害人4人間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紛爭,反以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指向 被害人4人並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4人心理恐 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 嗣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有1個小 孩、奶奶、爺爺、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爺爺、奶奶及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黃○育(民國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案件,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為朋友關係,緣 陳○昕與朱○綱、石○豪、黃○晴、洪○亨(其等均為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口角糾紛,其等遂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阿蓮國中體育館(下稱本案體育館 )前談判,陳○昕告知黃○育此事,黃○育乃邀集乙○○到場,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外觀與真 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央請不知 情之魏○宸(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案件, 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到場,俟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黃○ 育、魏○宸、乙○○先後抵達本案體育館前,乙○○隨即拿出本 案空氣槍指向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 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 威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朱○綱、石○豪、黃○ 晴、洪○亨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而到 場處理,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2 證人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事先未告知證人黃○育要攜帶本案空氣槍,當場亦未談論購買該槍價格,是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才告知該槍是玩具槍之事實。 3 證人魏○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魏○宸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到本案體育館前,被告將本案空氣槍放入不知情之證人魏○宸之機車車廂,嗣後被告及證人魏○宸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被告自上開機車車廂拿出本案空氣槍交給警方扣押之事實。 4 證人朱○綱於警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持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石○豪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黃○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7 證人洪○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8 證人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7705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空氣槍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儲氣彈匣欠缺充氣嘴,且扳機與洩氣裝置無法連動,無法發射彈丸,應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記犯罪時、地攜帶本案空氣槍, 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帶本案空氣槍去現場要賣給證人黃○育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 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 於爭執過程中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 朱○綱等人比劃,其等當時見狀顯無法判斷該槍是否為玩具 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令其等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 威脅,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之舉動既會使人感 到恐懼害怕,卻猶恣意為之,自係有意以此方式施加恐嚇甚 明。參以證人黃○育證稱:事先不知道被告要持槍去現場, 當下也不知道是否為真槍,做完筆錄後被告才告知是玩具槍 ,而討論到購買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帶槍去現場之目的顯非 與證人黃○育商議購買價格,而是以此警告、威嚇與證人黃○ 育對立的證人朱○綱等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屬於被告且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依證人朱○綱於偵查中證稱:我被證人黃○育打的時候,被 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則被告有無與證人黃○育共同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又被告所攜帶之本案空氣槍經 鑑驗不具殺傷力,無從實際使用,僅係被告用以恐嚇證人朱 ○綱等人之工具,已如上述,則尚難認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報告意旨不無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948-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錦月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葉秀麗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 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 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 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 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 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考。又原 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 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 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 被告,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 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 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 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09-家繼訴-4-20241111-5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吳O秀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吳O媂與吳O豹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8-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家財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誠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 為1,386,185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參以本件兩造聲請調查、鑑定事項繁雜,本件當事 人未合意且亦不宜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2-家財簡-2-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少爺 」、「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08年9月14日14時許,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向 林信良誆稱:其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遭駭客入侵產生 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取消云云,致林信良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中。陳信宇再依集團成員「少爺 」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附 表二所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 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基本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 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上所示 犯行,與「少爺」、「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坦承詐欺犯行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信良受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 述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此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列各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林信良匯款資料)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元) 1 108.09.14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2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3 108.09.15 29,985 4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5 108.09.15 29,985 6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7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87 8 108.09.16 11,985 9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10 108.09.16 30,000 11 108.09.16 25,985 12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13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7 14 108.09.1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5 108.09.18 29,985 16 108.09.1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7 108.09.19 29,985 18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9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0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1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2 108.09.21 29,985 23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4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5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85 26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7 108.09.22 29,985 28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5 29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50 30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1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2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3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34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35 108.09.25 29,985 36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7 108.09.26 30,000 38 108.09.26 29,985 39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0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1 108.09.27 29,985 42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3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8,000 44 108.09.2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5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6 108.09.29 30,000 47 108.09.29 29,985 48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9 108.09.3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總計 2,324,871 附表二(被告陳信宇提領款項一覽表;新台幣/元,不含手續費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8年9月20日21時1分 29,985 古宜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0日21時32分 捷運新莊站國泰世華銀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B1) 100,000 2 108年9月21日16時54分 99,999 莊夢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7時24分 臺北仁愛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 109年9月21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 3 108年9月21日17時10分 29,985 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 同上 10,000 4 108年9月21日18時21分 29,985 施淑卿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8時27分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18時28分 同上 10,000 5 108年9月21日21時27分 29,985 邱柏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21時37分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21時38分 同上 10,000 6 108年9月22日14時5分 99,999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7分 統一超商三樂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8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0分 萊爾富士林大宮町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1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0,000 7 108年9月22日14時18分 29,985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3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4分 瑞興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25分 同上 9,000 8 108年9月22日14時26分 19,985 陳虹汝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8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9分 108年9月22日14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20,000 19,000 9 108年9月26日21時2分 29,985 王煥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6日21時8分 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9,000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1261-20241106-1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O南 相 對 人 李O娟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訟繫屬於本院。相對人婚後購買OO鄉OO街17號5樓之7建物之 房地(建號:OO鄉OO段646建號、坐落基地:OO鄉OO段316-23地 號,下稱系爭房地),屬相對人婚後財產,原告除些許存款 外並無不動產,經鑑定及計算後,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新 台幣1,386,185元婚後財產差額。然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 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並已於000年0 0月00日拍定,因官司訴訟時日冗長,若未先予假扣押,待 上開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後,於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將難以 受償,相對人既已遭到債權人聲請拍賣名下財產,足見其有 隱匿、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件有假扣押必要。爰請求 在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 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業已擴張請 求金額為1,386,185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存在,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系爭房地,遭拍賣並拍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 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 價值之財產,亦據本院核閱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卷宗在案, 審酌相對人系爭房地遭拍賣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 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 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 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 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 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 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 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2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3-家全-10-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 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26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2年9月8日在臺灣辦妥 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婚後不久,被告向原 告索要金錢,原告未給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 此後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或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已於11 2年間通報被告於92年間失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0餘年 ,被告顯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 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 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 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21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92年8月26日結婚,嗣被告婚後不久後即離家 出走,迄未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據原告陳 述在卷,並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大陸 地區人民(含港澳地區)、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 登記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31 -35頁、第37-41頁、第55-60頁),查悉被告於92年11月2 9日入境臺灣後,於93年11月28日出境,嗣於94年4月23日 入境臺灣後於94年9月21日出境,此後無任何入出境紀錄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業已結 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自應履 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 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 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迄今已逾20年,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 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 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 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 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5

PTDV-112-婚-193-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晴釩 被 告 陳三羊(即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三羊(即陳慶忠)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 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簽立 「富邦發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 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 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 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 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 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至95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54,941元未給付,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97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1號 債 權 人 詹桂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晴晅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晴 晅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 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 件資料(如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惟債權人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之陳報狀仍未補正上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30

TCDV-113-司促-30381-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