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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于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昆河之元大銀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資金流向表」、「被告曾于汶與『陳家 慶』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法條 部分為求完整引用不省略)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舊 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然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顯然較舊法更為嚴苛; 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 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自稱「陳家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許婉鈴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 轉帳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 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 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 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五)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對其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3萬元予告訴人,而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然而並未依 約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約定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然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 表示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 以被告調解後均未給付款項之情狀以觀,實難認被告有因偵 、審程序而習得教訓,並因此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自陳其出租帳戶之報酬係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若被告嗣後將有將前述3萬元之調解金額歸還 予告訴人,而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況,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匯款之款項3萬元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 所得,而有前開過苛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且告訴人轉帳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曾于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汶明知如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期約對價而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 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 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家慶」之詐 騙集團成員,約定「陳家慶」每月支付曾于汶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向曾于汶承租金融帳戶,曾于汶遂於民國111年7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阿罩霧 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陳家慶」而容任「陳家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曾于汶事後陸續取得「陳家慶」 所支付共計4萬元之租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許婉鈴行騙,致許婉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于 汶上開帳戶內。嗣許婉鈴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許婉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于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許婉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 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婉鈴(提出告訴) ①111年7月7日13時13分 ②111年7月7日13時14分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沈昆河(警另報告偵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7月7日13時15分、1萬8000元 ②111年7月7日13時16分、50萬元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1萬元

2024-10-14

TCDM-113-金簡-494-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27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第3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補充修正為「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第7行「先後共收 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前補充「而提供共計5 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其法定刑 並無變動,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起訴 書論罪科刑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共計交付 5個帳戶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金易字卷第99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林威霖」指示前後數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罪目的 均係為獲取對價,且相隔時間並非長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3 785號卷第268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無從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而並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之前 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係 3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交 付之帳戶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就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 物性質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 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楊育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翰明知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後數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帳戶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威霖」之成年人指示,分3、4次寄送至指定站點之收件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週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先後共收取3萬5000元 之報酬,上開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陳如芳等人行騙,致陳如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 陳如芳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 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林蒔萱、吳瓊玉、黃意晴、林永 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楊育翰上開5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育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存根擷圖、收受對價款項擷圖。 被告與陌生人約定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收受對價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足認被 告係因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如芳(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如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1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 黃煜婷(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3 蘇意筑(未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蘇意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4分 113年1月15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陳紫琍(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紫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同上 5 楊菀婷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6 詹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32分 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吳政蓉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同上 8 林宗鵬(提告) 113年1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宗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4分 113年1月16日9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同上 9 江若蘭(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江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C帳戶 10 李志雄(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11 林蒔萱(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蒔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2 吳瓊玉 (提告) 112年9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瓊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3 黃意晴(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意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4 林永發(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永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 臨櫃匯款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5 葉書豪(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6 賴金滿(提告) 112年12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賴金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7 邵柏維(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邵柏維察覺有異,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 1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8 劉沛穎(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沛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19 李姿樺(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0 林若蓁(未提告) 112年11月1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分 臨櫃匯款 6萬5820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2024-10-14

TCDM-113-金簡-55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宥辰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告訴人林庭宜之配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又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即心生不快,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挫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電話紀 錄),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田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宥辰與林庭宜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其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田宥辰因故與林 庭宜發生爭執,竟朝林庭宜臉部丟擲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 金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庭宜頭部,期間,林庭 宜以右手阻擋田宥辰對其之毆打,林庭宜因而受有左頂部挫 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宥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庭宜、證人即在場人吳芝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4 號函及其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外傷照片光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經查: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接續犯,係屬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3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數次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江盛 茂間因土地買賣事宜發生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 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於民國84年、88年、 97年間,各因賭博、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並衡以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及罹患恐慌症(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之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4號   被   告 陳仁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竣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7樓之701B立誠開發有限公司內,因故與江盛茂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江盛茂頭部、胸部及手臂, 致江盛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盛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仁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自述遭毆打部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今天打你的只是小CASE,之後還要修理得更 慘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出 言上開話語,尚難僅以告訴人警詢中所述,逕以恐嚇罪責相 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CDM-113-簡-1767-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嚴翔於民國113年4月1日,針對知 名藝人黃立成推出迷因幣募資,然不僅有將近7成資金並未 投入流動池內,甚至抽取高額手續費,輕鬆獲利超過8億元 新臺幣乙事,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表評論「甚麼叫做愚人節 ?愚人節就是麻吉大哥黃立成,才剛被爆出用自己愛狗的名 字立項的迷因幣『BOBAOPPA』不只有將近7成資金沒投入流動 池內,甚至還抽取高額手續費,輕鬆獲利超過8億台幣,等 你起床後發現麻吉大哥昨天發出來的狗屋照片,網路上盛傳 價值7700萬美金。這是一個愚人的世界,大家忙著把辛苦賺 來的錢投入一個劣質斑斑的藝人加幣圈網紅的項目內,同時 間卻視那些在產業中辛苦耕耘的人的付出為理所當然」等語 ,藉此提醒民眾保持警愓,避免投資幣圈時受騙而血本無歸 ,詎被告呂信毅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 ,使用其向臉書網站申設之暱稱「呂信毅(文吉)」帳號, 在上開評論文章之留言區發文「說個笑話,原來也是同行競 爭」等語,且於告訴人留言回覆「抱歉,我跟他不是同行, 請不要把我跟詐騙說成是同行」等語後,再次留言「在多數 人眼裡,你們都一樣同行啦,人家至少還是個藝人,而貴版 主是…啊不是,只要有滿滿臺灣價值,就算nobody也能蹭XD 」等語,以此等文字指摘告訴人亦係在幣圈內從事詐騙行為 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314條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易-336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WONG CHAKKAPHONG(中文姓名:佳卡朋) JAIRACH SOPON(中文姓名:索朋) BOONKON PONGSAKORN(中文姓名:沙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AMWONG CHAKKAPHO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JAIRACH SOPON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BOONKON PONGSAKORN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AMWONG CHAKKAPHONG(下稱佳卡朋)、JAIRACH SOPON(下稱 索朋)、BOONKON PONGSAKORN(下稱沙克)等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與工業五 路口,因何家豪懷疑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遭佳卡朋、索朋、沙克3人之友人敲擊,而與佳卡朋 、索朋、沙克3人發生爭執;佳卡朋、索朋、沙克均明知上 開路口係公共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何家豪,致使何家豪受有頭部、鼻子挫傷、鼻骨閉鎖性骨 折、頸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何家豪撤回 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警獲報 前往上址處理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佳卡朋、索朋、沙克(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家豪、證人邱信叡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均有實施強暴,而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並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 可證);另審酌被告3人並無前科;末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簡 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3人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 3人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3 人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等已展現其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 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係泰國國籍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涉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是就被 告3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CDM-113-訴-34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奉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奉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本應以理性妥善解決糾紛,竟因與告訴人賴瑩堂之衝 突而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被   告 陳奉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天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其父陳東林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舉辦之廟會舞台車處,因不滿賴 瑩堂與陳東林就舞台車音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出拳毆打賴瑩堂,致賴瑩堂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 撕裂傷1公分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賴瑩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奉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瑩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東林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場 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0-14

TCDM-113-簡-169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沛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9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2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沛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 」後補充「,其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亦未向地下錢莊借款、 其自己也並沒有販賣土地等情」,犯罪事實欄第7行「使郭 青芳陷於錯誤」後補充「,誤以為商沛晴有還款真意,且其 借款說詞為真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詹坤諺於偵訊中之 證述」、「被告商沛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 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犯行應為 其後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可分,其犯 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為本案詐欺犯行,漠視告訴人郭青芳財產權,所為實 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詐得之金額固然 非微,然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償還予告訴人郭青芳,並有另 與告訴人就利息部分金額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其2 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4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該案並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是被告並 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係其犯 罪所得,然已全數償還告訴人,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47號   被 告 商沛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沛晴與郭青芳為朋友關係,緣商沛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亟 需金錢支應,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復為順利向 郭青芳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郭青芳佯稱「因配 偶詹坤諺與前妻所生之兒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幾百萬元債務 要還,其有賣地成交等撥款,還差18萬元,5日後等款項下 來就可以清償」云云,使郭青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借款給商沛晴,復於翌(18)日依商沛晴指示 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商沛晴向不知情之詹坤諺(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商沛晴取得18萬借款後,隨即用以清償個人私人 債務。嗣郭青芳自112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商沛晴詢問是否已 匯還借款時,商沛晴竟自該日起,不實謊稱「其父親已匯款 18萬且有匯款單」、「父親匯錯帳號要去銀行領回拿現金返 還」、「會有工程款下來就還給你」、「會叫建材行老闆匯 款給你」、「建材行老闆開票,要拿票去換現後還錢」、「 其老公會匯給你」、「要回家跟爸媽拿錢,但爸媽出國」、 「因婆婆住院走不開無法處理」、「有去高雄找弟弟拿錢, 其人在嘉義,會匯錢給你」、「自己生病住院」等語搪塞。 嗣商沛晴明知其於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 某不詳郵局僅匯款3000元至郭青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之匯款金額前加寫「伍」,以此方式變造匯款單內容 以表彰係匯款5萬3000元至郭青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拍 照傳送給郭青芳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青芳及金融機構對 於金融帳戶交易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然郭青芳查帳後發現僅 有收到3000元之匯款,再次向商沛晴詢問緣由,商沛晴仍以 欲向郵局、銀行查詢為藉口拖延,復自該日起至同年7月底 止,接續訛稱「自己跟老公會匯款」、「要從農會匯款,但 農會無法匯款到國泰銀行」、「有到臺南借錢再還你」等語 誆騙以安撫郭青芳。嗣郭青芳經友人查證得知商沛晴並無住 院情事,且屢屢催討借款餘款17萬7000元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青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沛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青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商沛晴 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詹坤諺郵局存摺翻拍照片、112年7月11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商沛晴父親商朝益、母親商廖玉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告商沛晴、婆婆詹賴阿李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商沛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網路歷程、借款收據、被告商沛晴父親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商沛晴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商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商沛晴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配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商沛晴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7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0-14

TCDM-113-簡-1089-2024101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德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錫德(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瞬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等 商品,其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 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 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又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 圖樣(即原判決附件2所示圖樣,下同),並非單純以簡 單線條勾勒扳手之外觀形狀,已具有識別性而為獨立之商 標圖樣,應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始為合理且適 法,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係以原 判決附件1、2所示商標圖樣為比較;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 所列圖樣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 列圖樣使用之扳手圖形放在「HETOK」英文字母之前,並 經設計,依消費者之閱讀習慣,自為首要閱讀且形成印象 之部分,較容易使消費者注目並留下印象,當屬消費者關 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之「主要部分」,且二者使用之商品 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手工具產品,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 產生近似之印象。原審遽認原判決附件4所列圖樣使用之 扳手圖形並非主要識別部分,並忽視此類商品性質,會影 響其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實屬不妥。 (二)瞬豐公司為臺灣扳手等手工具業龍頭大廠,使用原審附件 1所列商標近30年,而被告先前於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 31號民事事件開庭時業已表示:業界很小,有跟瞬豐公司 聯繫過等語,復於原審供稱:只要是想買扭力扳手之客戶 ,都知道瞬豐公司等語,並曾收受瞬豐公司110年1月19日 律師函,足徵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2所列商標時,知悉瞬 豐公司有於扳手等手工具產品使用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 之情形,原審逕認被告不具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故意, 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之指述,佐以原判決附 件1所列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集圓公司官方網站電 子型錄及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暨翻拍照片、蒐證 購得之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系爭商標係瞬 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於其擔任代表人之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圓公司)製造、販售 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 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觀諸原判決 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圖樣,分別係以「墨色四方型為底 ,中間反白」或「白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墨色」之扳手圖 樣,結合對應黑底白字或白底黑字之「HETOK」英文字母 而成,對照系爭商標係以墨色「M」英文字母為底,中間 為反白之扳手圖樣,其整體構圖不同,且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所結合之英文字母「O」內側係經特殊設計之齒輪 狀,具有相當識別性,復參照瞬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 之照片及網路報導截圖,可知瞬豐公司係同時使用系爭商 標並結合其公司名稱日文拼音即「MATATAKITOYO」之英文 字母,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顯見系爭商標之商業強度 遠低於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堪認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 二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本 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係以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比較 ,然此為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法院無須 受上揭判決書拘束;另被告在接獲瞬豐公司委請英典聯合 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侵權通知後,雖仍繼續使用原判決附件 4所示圖樣,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然被告上開所為 係遵循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建議而為,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以其附件4所示圖樣左 側之扳手圖形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商標權人 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為準,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 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 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 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加以觀 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以墨色、 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 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 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雖有使用 扳手圖形,然扳手圖形為常見之手工具外型,使用於扳手 商品,相關消費者無需想像或思考,即可理解到其與商品 本身形狀間之關聯性,極易視為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我國 以扳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於與系爭商標 所指定商品類別重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此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圖形近似檢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自難僅以單純之扳手圖形作為消 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標示;再者,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 結合之英文字母所占比例遠遠高於扳手圖形,且其中「O 」之英文字母內側呈現齒輪狀之特殊設計,已有可資區別 之差異,自難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屬 於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區別商品來 源之重要標識。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 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 之扳手圖樣係商標之主要部分,考量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 質屬於平價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 低,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云云。惟查,被 告雖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 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經本 院整體觀察,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相 似處僅在與商品形狀重要特徵相去不遠之扳手圖形,使用 於扳手類手工具產品,性質上僅屬傳達或標示與扳手等金 屬手工具商品相關之描述性標識,而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 樣之整體外觀呈現給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讀音顯有不 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難認與系爭商標構成近 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看到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瞬 間,可能產生與系爭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 存有授權、加盟等相當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 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刑智上易-1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現儲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川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二之部分,雖記載「高鐵乘車車票1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該「高鐵乘車車票1張」並非 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所慮及, 而未包含於協商合意之沒收範圍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LINE暱稱「順仔」)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 「外務應聘-陳建民」之不詳人士(下稱甲男)所屬,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由甲男於同年3月29日 、4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98元、3000元至陳文川指定 之帳戶中,作為工作雜支及陳文川之所得,為了順利遂行不 法面交工作,陳文川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傳送自己半身著西裝照片給甲男,製作不實工作 證之用,陳文川並填載不實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聚鑫開發有 限公司名義)給甲男。另由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民眾,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150萬元,並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甲男即通知陳文川於113年4月1日上 午自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於同日下午某時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德店」,先行準 備面交取款之各項工作,並傳送製作完成之偽造「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盈透公司章之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給陳文川。陳文川明知自己並未 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而我國亦無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之登記(盈透證券係美國本土公司),為了順利遂行不法面 交工作,陳文川即依甲男指示,先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等文件在上開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剪裁後放入套 袋中,並由陳文川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113年4月 1日」、「信用金還款」、「壹伍零(萬)零零零零」、「陳 文川」等字樣,準備進一步接受甲男指示收取面交之詐騙金 額。惟陳文川在上開超商等待中,適警員巡邏發現其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並經陳文川同意出示與甲男之對話訊息,並 扣得上開列印出來之工作證1張、陳文川所有工作用手機1支 (OPPO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警方查獲過程。 3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訊息、甲男LINE資料、被告之高鐵車票、工作證、電子發票證明聯、GOOGLE導航地圖、外務員委任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購買文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獲照片、甲男轉帳給被告之交易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被告填入金額之現儲憑證收據、複合機列印繳費單、現場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盈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維基百科盈透證券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偵字第1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先前即有相同之犯行經驗,對於臉書找工作之事與從事不法活動有關知之甚詳,且收取金額龐大,又未與上手見過面,亦不知盈透公司在那裡及相關之資訊等,一般正常公司斷無將如此重任委託一個缺乏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甘冒取款後遭私吞大風險之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對不詳民眾進行詐騙行為, 且已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地點準備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涉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經知悉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被害人亦不詳,其前往 面交地點,應係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預備行為,依所知輕於 所犯,依其所知之法理,其預備參與詐騙部分,刑法並無處 罰規定,爰不論罪,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不實工作證1張、 被告手機(OPPO手機)1支、被告書寫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 鐵乘車車票1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章等,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不法所得計4498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8

TCDM-113-訴-7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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