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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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1 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 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再行抗告,原裁定乃以 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 抗告,於113年12月30日依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則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3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林柏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安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編號1)、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4)、販賣第三 級毒品(編號5至8)共8罪,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合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3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號1、4至8所示),有相關裁 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 (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5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 同上附表編號1、2,與編號4至8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合併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與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 ,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 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 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再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 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10月間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11年4月13日繫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仍再於同年8月間再犯附表編號3 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除反應其人格及犯罪傾向外 ,亦徵其並無確切悔改之決心。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 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其刑度,第一審裁定再予減輕 ,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苛重而不符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形。第一審裁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犯罪時間、手段及因犯罪所反應其人格與犯罪傾向等一切 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泛 謂伊因不明瞭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誤勾選同意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若待全部犯罪確定後,始再合併聲請 定刑,刑期僅約有期徒刑5年6月;或就編號2所示之刑選擇 易科罰金而不與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刑,而僅合併編號1及 編號4至8所示部分聲請定刑,再接續執行編號2、3所示之刑 ,其刑期至多亦不超過有期徒刑6年。足證第一審裁定所定 之有期徒刑9年2月顯然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 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顯非適當云云,而任意指摘第一審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94-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邱榆寧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榆寧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 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說明略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前後不一,又曾杜撰其所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遺失或遭剪掉等不實內容,且與男友 許丞皓討論過「辦門號換現金」事宜,上訴人並向許丞皓表 明擔心受到家人責罵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自我認知而提 供該門號之SIM卡予他人換取現金牟利,未因「智能不足」 致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佐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間曾因交付SIM卡予綽號「大哥」之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益徵上訴人已知悉交付SIM卡、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被 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惟查:⒈ 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辯解,雖提及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稱:手機門號「應該是我申辦的,但我是申辦給我 男友的小孩使用,該張SIM卡不見了,因為我想說是預付卡 ,我就也沒有去停話」、「手機是在申辦好後三個月就遺失 了,男友騎機車搭載我跟小孩時遺失手機在路上」等語。但 前述詢問筆錄係分別製作於111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 所詢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6068號卷第9至14頁);且上訴人之0000000 000號手機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5日用以行騙林榮 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6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一審卷第25至27頁)。以上 情形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15時26分前某時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嗣經用以 聯繫並詐欺張永如之犯罪事實,明顯有別,尚屬二事。原判 決遽憑上訴人前揭所陳,認與其在本件偵查中稱申辦後約一 星期就剪掉SIM卡之說詞不相吻合,並謂上訴人前後所辯情 節並非一致,且有虛偽諉稱利己之抗辯(見原判決第4至5頁 ),其理由論述與卷證資料難謂相符,非無違誤。⒉關於上 訴人前因提供SIM卡及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先後遭不起訴 處分及有罪判決確定乙節,原判決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據以推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於本案交付 SIM卡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見原判 決第5至6頁);然依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見原 審卷第33至36頁),並無原判決所載之上述偵查案號,亦未 有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則是否能謂上訴人對其 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即有 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所憑重要證據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 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9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蘇鉦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鉦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認錯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只有1次;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其僅國中畢業,妻子甫產下 幼子,須照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上訴人因工作 收入有限,致思慮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為無理由,已詳述說明 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 2,950.05公克,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運輸入境之毒 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 ,但上訴人漠視法紀,其行為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 極大風險;上訴人預計但尚未取得30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甚 高;且上訴人除自己參與犯罪外,為躲避查緝,更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名字均詳卷)姓名簽收並領取扣 案毒品,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資料 ,雖可認定上訴人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狀態,其父健 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家庭成員有多人等狀況 ,並供稱如前上訴意旨所述之情由,惟不應執此正當化其犯 罪動機;酌以上訴人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 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亦 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 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 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 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3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彥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3、26182、502 73、5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為取得較便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供施用,並減少與上游交易毒品之次數,故而一次購買大量 海洛因,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毒販明顯有別;且上訴人 遭警查獲後即承認犯罪,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犯後態度良 好,毒品亦未流入市面,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程度較低。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 ㈡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並未散布予他人;且 其配偶亦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全靠上訴人照顧長輩及負擔 家庭開銷。上訴人目前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已決心痛改 前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請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再為審酌,從輕量刑。 四、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 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與蘇恩平以一人一半之比例 ,合資共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購買350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並共同持有之,可見上訴人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遠離 毒品;又上訴人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性,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 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 且上訴人與蘇恩平合資購買之海洛因磚,純度高達66.05%, 以此換算其等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31.175公克( 見原判決第3頁);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構 成要件所規範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已超逾20餘倍之多,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 值憫恕之處。至於上訴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大量 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將毒品流入市面等情,均非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上訴 意旨率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 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係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僅略高於該罪之法定刑下限,自無 量刑失重之可言。有關上訴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 決心不再犯罪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 人情狀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泛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其刑等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9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黃錦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 17、118、119、120、206、207、209、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錦達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為求曾順龍(已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 受理確定)順利當選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屏東縣鹽埔鄉(下稱鹽埔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之李清泉;其中1,5 00元係作為李清泉投票予曾順龍之對價,另1,500元則委由 李清泉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綵瀅,均經李清泉、陳綵瀅收受 而允諾投票予曾順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及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證資料可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警方於111年11月30日詢問李清泉時,不顧李清泉當時已呈酒 醉狀態,復以誘導方式詢問並製作筆錄。李清泉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顯係警方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屬可議。 ㈡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曾順龍係為鹽埔鄉鄉長候選人呂家萱 、鹽埔鄉洛陽村村長候選人陳鳳筆及其自己參選鹽埔鄉鄉民 代表而交付每名有投票權人1,500元,即每位候選人部分之 賄款金額為500元。而曾順龍從未與上訴人討論賄選之事, 上訴人顯無可能自己出資,且以3倍於買票行情之1,500元, 僅為曾順龍1人向李清泉及陳綵瀅各買1票之可能。而證人曾 順龍、曾文享及李清泉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均陳稱:上訴人 交付予李清泉之3,000元,實係支付供曾順龍競選總部人員 食用之便當費用。證人陳綵瀅於第一審證稱:李清泉交付其 1,500元當時,並未要求投票支持曾順龍。以上證人證詞, 皆足證上訴人並無向李清泉或委託李清泉向陳綵瀅賄選之犯 行。況呂家萱當選無效之訴,業經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確 定;上訴人被訴與呂家萱、曾順龍、呂清輝、鍾有梅、張清 香及戴素瑩共同賄選部分犯行,亦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益徵上訴人並 無本件為曾順龍賄選之犯行。原判決僅憑李清泉及陳綵瀅之 指述,並無其他諸如扣案賄款或曾順龍競選傳單等補強證據 ,遽論處上訴人罪刑,採證顯非適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對於所採用李清泉於111 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敘明李清泉先 後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符,然經原審勘驗其於 警詢陳述時之錄音檔案結果,認警詢時因警方人力不足,經 告知李清泉同意後,始由警員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且已全 程錄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並未違 反法定程序。且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於李清泉答覆 後始進而詢問相關細節,亦無誘導情形。至於李清泉於詢問 過程非但意識清晰,回答切題,更坦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 款3,000元,再轉交其中之1,500元予陳綵瀅等不利於己之陳 述。於檢察官複訊時亦陳明其精神狀況正常,警詢並未使用 不正方法取證等語。李清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依其自由 意志所為,並無來自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就此客觀條件 、環境以言,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警詢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原判決經綜合李清泉、陳綵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言 ,及上訴人坦承其擔任曾順龍競選團隊幹部,前陪同曾順龍 在李清泉開設之自助餐店用餐時,曾順便向李清泉拜票請求 支持,事後更曾交付3,000元予李清泉之陳述,暨卷內其他 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 確,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並非僅憑李清泉及陳綵瀅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伊交付李清泉之3,000元係支付曾順龍競選總部購買 便當之費用,並非賄賂云云,認不可採信,復敘明:⑴李清 泉證稱:上訴人交付3,000元以前,曾先詢問其家中有幾人 ,經告以其配偶、母親與女兒不會前往投票,上訴人始交付 其3,000元,其中1,500元係給付予其個人,另1,500元則委 由其轉交予陳綵瀅。而上訴人於選舉期間除交付本次之3,00 0元外,尚曾交付一次1,500元之便當款項,本次交付之3,00 0元並非便當費用。李清泉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能明 確區分賄款與便當款項之不同,並無誤認可能。李清泉嗣於 第一審所述其誤本次3,000元之便當款項為上訴人之賄款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⑵曾 文享證稱:曾順龍競選總部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當日,曾 囑上訴人向李清泉訂購便當云云,與李清泉上開證詞不符, 同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⑶陳綵瀅明確證稱: 李清泉交付1,500元當時,曾要求其投票支持曾順龍等語。 而李清泉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0元翌日,隨即交付與其 個人相同數額之賄款予陳綵瀅,李清泉復非曾順龍競選團隊 成員,亦無主動出資為曾順龍向陳綵瀅賄選之必要。⑷上訴 人關於向李清泉訂購便當之時間、單價及總價等重要細節, 前後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陳述反覆而不一致,關於繳納 便當費用部分之陳述,與李清泉所述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 辯解並非可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 ,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起訴 書起訴上訴人涉嫌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 清香共同行賄戴素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及被 訴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共 同行賄楊月美、曾文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㈣),業 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檢察官未上訴 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未參與曾順龍等人綁定候選人呂家萱、 陳鳳筆及其本人而共同行賄戴素瑩、楊月美及曾文正之犯行 ,自不能以曾順龍等人係計畫以每位候選人500元之對價, 行賄戴素瑩、楊月美及曾文正各3,000元(候選人3名,有投 票權人2名)、1,500元(候選人3名,有投票權人1名)或4, 000元(候選人2名,有投票權人4名),比附推論本件上訴 人非以500元之對價為曾順龍行賄李清泉及陳綵瀅,遽認上 訴人無本件賄選犯行。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3-台上-4805-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囿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0、19494、19912、 20382、20383、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囿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陳囿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561號卷第 273頁,起訴書第7頁;第一審卷二第43、47、49頁);第一 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上訴人於 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A第7 5頁,原判決第1頁)。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 告訴人卓雅琄因上訴人本案犯罪而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審判決 第5至6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謂:上訴人自承事先獲得車馬費12萬元,足認其有獲得上開 數額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第一審判 決第13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 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 訴人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 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 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並影 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維護 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委由其母李妮嬑於113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卓雅琄,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70-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 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游晨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 ,惟現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詹齊恩、 劉純有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抗告人等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僅被論以妨害自由,然其有不法所得 至少2萬元,於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中,自應該當擄人勒贖或 強盜取財;抗告人等收受被告親簽本票,形同取得占有改定 之財產契約,其財物現實上仍由被告侵占,而有受追徵之可 能性,故有准許抗告人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 其等於原審之聲請,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72-20250121-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7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係以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 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 本件被告王裕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該 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 經該署於112年9月23日駁回處分而告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該署檢察官乃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各該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三、惟前揭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 市○○區○○路00號住所,由其母(即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然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送達之時,已因另案於113年6月27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113年10月26日始執行完畢 出監,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足稽,自難認被告 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10日期間 ,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 分確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 法院就此一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 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其再議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依其續行偵查之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起訴程序即無違背規定可言。  ㈡查本件被告王裕民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 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 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該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23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 止)。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13年1月30日因酒後駕 車,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178號簡易判決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7月16日以該署113年度撤緩 字第34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 26日繫屬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 號簡易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 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業於113年8月16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聲請 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相關資料,則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於被告聲請再議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8月26 日確定。檢察官乃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同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確定判 決因而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違背法令 ,自屬誤會。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非-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蔡育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育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 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何人所為?其是否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何種?經過如何 之測試過程而為判定?未據原判決載明。況該鑑定並非檢察 官或法院囑託作成,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證據力即非無 疑。此攸關有罪量刑之基礎是否具備,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扣案證物,並積極配合調查 ,足徵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警方執法怠惰而未 查獲上游,以致無法獲得法律上之寬減。上訴人係向市面公 開販售模型槍具店購得模型槍及裝飾彈,其行為僅將輕易可 鬆脫之阻鐵打掉貫通槍管,另在彈殼填充火藥,製成改造手 槍及子彈各一,客觀上犯行輕微,與改造大量槍彈供販售相 比,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另上訴人係對機械好奇,長時間研 究,上網學習,但試射後卡彈,2支模擬槍只弄1支,查扣之 物品僅1支模擬槍及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可徵其係基於興趣 而為,不是要非法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 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 審判範圍;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 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查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判長闡明、確認後,上訴人及辯 護人均明確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3頁)。亦 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6 至7頁),不在上訴範圍,亦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 判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本案 所犯之罪,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特別立 法,自無徒以上訴人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槍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上訴 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明知槍彈為管制物,仍執 意製造、持有,復持之試射確認有無殺傷力,且扣得製造本 案槍彈之工具、零件一應俱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上 訴人並非將本案槍彈置於固定場所,而係隨身攜帶,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高,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見原判決 第2至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肇致本案犯罪,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 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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