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被告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①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然有持棍棒攻擊的行為,但被
告自認錯誤,並與被害人乙○○、余承佑達成調解或和解,且
都已經賠償完畢,被害人二人都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本
案發生時,被害人二人在人行道步行,適有警員巡邏經過,
整起事件的時間僅有1分鐘,時間短暫,依被告犯罪情節,
對社會秩序之侵害並無擴大跡象,也沒有持續施強暴之危險
,或達難以控制的程度,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的危害
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故請求不予加重其刑。②此外,被告
到案後即坦承有棍棒攻擊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也坦承犯行
,並無供述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的情形,犯後態度良好。又
案發時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智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罪
動機並非罪大惡極。被告從事粗工,目前在通訊行擔任外務
人員,負責跑業務、送貨,以勞力賺取薪水,扶養年邁身體
不佳的祖父母。被告的祖父因為罹患肺癌需要家人長期照顧
,醫療費用甚鉅,被告父親原為裕隆集團的司機,因新冠疫
情而無法續約,失業至今。被告的母親兼差仲介不動產買賣
,亦無業績,收入不高,仰賴被告微薄薪資,入不敷出,家
中經濟壓力甚大。請求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於民眾洽公往
來繁忙時段在國家司法機關周圍實際攜帶刀子、棍棒等兇器
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乙○○、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
處,所為致生危害非微,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❷另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陳○○為少年
身分,故未依法加重其刑。❸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
因與告訴人乙○○之嫌隙,即邀集同案被告賴柏誠、范竣傑、
王士昕、陳建凱、廖以安等人向乙○○尋釁滋事,並以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造成乙○○、余承佑受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物品受損,對於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余承佑
達成調或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秩
序案件紀錄,其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8頁),暨告訴
人乙○○、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
在警詢時陳述犯案的原因是與告訴人乙○○在觀看陣頭時發生
口角(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179頁),可見彼此間嫌隙原屬
輕微,然而被告一行人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的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在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告訴
人二人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物品之毀損,被告等人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
顯著危害,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且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至為明確。被告雖自述平時賺錢照顧家人、品性良
善、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依本件被告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中
居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參
以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所稱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賠償等情事,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並已
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所稱家中狀況,縱使加以考慮,仍無
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CHM-113-上訴-94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