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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被告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①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然有持棍棒攻擊的行為,但被 告自認錯誤,並與被害人乙○○、余承佑達成調解或和解,且 都已經賠償完畢,被害人二人都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本 案發生時,被害人二人在人行道步行,適有警員巡邏經過, 整起事件的時間僅有1分鐘,時間短暫,依被告犯罪情節, 對社會秩序之侵害並無擴大跡象,也沒有持續施強暴之危險 ,或達難以控制的程度,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的危害 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故請求不予加重其刑。②此外,被告 到案後即坦承有棍棒攻擊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也坦承犯行 ,並無供述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的情形,犯後態度良好。又 案發時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智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罪 動機並非罪大惡極。被告從事粗工,目前在通訊行擔任外務 人員,負責跑業務、送貨,以勞力賺取薪水,扶養年邁身體 不佳的祖父母。被告的祖父因為罹患肺癌需要家人長期照顧 ,醫療費用甚鉅,被告父親原為裕隆集團的司機,因新冠疫 情而無法續約,失業至今。被告的母親兼差仲介不動產買賣 ,亦無業績,收入不高,仰賴被告微薄薪資,入不敷出,家 中經濟壓力甚大。請求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於民眾洽公往 來繁忙時段在國家司法機關周圍實際攜帶刀子、棍棒等兇器 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乙○○、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 處,所為致生危害非微,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❷另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陳○○為少年 身分,故未依法加重其刑。❸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 因與告訴人乙○○之嫌隙,即邀集同案被告賴柏誠、范竣傑、 王士昕、陳建凱、廖以安等人向乙○○尋釁滋事,並以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造成乙○○、余承佑受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物品受損,對於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余承佑 達成調或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秩 序案件紀錄,其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8頁),暨告訴 人乙○○、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 在警詢時陳述犯案的原因是與告訴人乙○○在觀看陣頭時發生 口角(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179頁),可見彼此間嫌隙原屬 輕微,然而被告一行人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的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在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告訴 人二人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物品之毀損,被告等人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 顯著危害,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且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至為明確。被告雖自述平時賺錢照顧家人、品性良 善、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依本件被告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中 居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參 以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所稱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賠償等情事,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並已 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所稱家中狀況,縱使加以考慮,仍無 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CHM-113-上訴-94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沈千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❶依證人盧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向房東即 證人盧麗君表示要接社區公用電至其居所內使用,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伊會拿延長線接居所外面的電是因為伊遭房東 斷水斷電等語,並有員警密錄器及截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及證人盧麗君證述之內容,得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並非 如原審判決所稱,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❷ 原判決另揭示:「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 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我國刑法並未就「 可罰之違法性」定有明文,且「微罪不舉」之精神,已透過 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刑事政策規定(如緩刑、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等制度)予以彰顯,實無混淆罪(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及罪責)與罰(即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需動用國家刑罰權予以處罰)二者之必要。是前 開內容,並不能作為被告確實無為竊電犯行之論據,進而作 為諭知其無罪之理由。❸關於被告竊取滅火器部分,被告雖 辯稱:因為伊居所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 又比較老舊,伊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 有被拆過,伊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所 以伊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居所社區9樓的公用 滅火器拿到伊的房間備用,伊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等語,然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居所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拿取滅火器 回居所內乙節,為原判決所肯認之客觀事實,再依被告前開 辯詞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滅火器並非其所有,卻在其 未獲得居所社區之公共設備管領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滅 火器隨意拿至其居所內,此已彰顯其欲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 使用滅火器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未有將 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思,何以自其將滅火器拿至居所內,直 至居所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獲報到場止(明顯有相當時間可讓其歸 還滅火器),均未見其主動歸還,反而係待警到居所,以公 權力介入,被告始將滅火器交由警員查扣?被告客觀之作為 與不作為,儼然係出於其主觀上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對滅火 器之所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所有意圖。是 被告客觀上既有破壞原權利人對於滅火器之支配關係,主觀 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並對於滅火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該 當竊盜罪之要件。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 不罰之「使用竊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本案被告確實有在房東李麗君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把房 子的電表關掉之後,以延長線連接社區的公共用電源插座到 租屋處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徒手拿取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攜 至其上址居處置放,此乃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從本案查獲過程 及客觀情狀所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補充說明當時被告主觀 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始末情形:   本案是由房東盧麗君報案稱:其即接獲社區大樓主委李素梅 反應其房客即被告擅自將公用乾粉滅火器拿到自己的房間內 ,並以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到自己的房間,經過調閱監視器 確認是被告所為而報案。警方到場後,見到延長線從9樓的 公用插座延伸至屋內,被告反鎖不肯開門,報案人屋主及大 樓主委告知員警,被告近期行為舉止異常,精神狀況不穩定 ,加上把滅火器拿到自己房內,用途不明,擔心她有自傷、 傷人之虞,因此聯繫里長、鎖匠,及119人員到場協助,員 警開啟門後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精神狀況不穩,表示沒有受 傷,但是不願意就醫,地上發現一個滅火器。嗣大樓的物業 管理總幹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及竊盜的告訴。被告說明 因為大樓電線雜亂,自己的房內電器、插頭及天花板都被拆 過,擔心會引發火警,所以才把滅火器放在自己的房間內, 至於會用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是因為日前遭房東斷水斷電 ,所以才將延長線接外面的插座使用。於警方製作筆錄的時 候,被告精神狀況相當的不穩定等情,有員警的偵查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接公用電 線的時間只有兩三天,而且辯稱自己是住戶有使用滅火器的 權利,並且抱怨房東說要讓被告住到月底,但是兩三天前就 斷水斷電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另依照警方拍攝的照片 所示,被告住處大門外牆壁上的公共插座接有一條延長線延 伸至門內,屋內狀況凌亂,而警方在現場拍攝到被告所服用 的身心科藥物很多(偵查卷第95至121頁)。此外,觀諸本 件110報案紀錄單所列案件項目為「精神病患強制送醫」, 案件描述記載「精神病患拿滅火器把房門鎖起來,報案人表 示已通知鎖匠協助119」、回報說明的記載:「該戶租客將 社區公共之滅火器拿入房內不歸還,又使用延長線接上公共 區域之插座使用公共用電,經大樓主委報案,惟警方到場時 沈民(被告)拒不應門,亦未回應警方之呼叫,警方擔心其 在屋內有意外發生,遂在該房東同意下委請鎖匠開門…李民 (即物業管理公司督導李毅箖)欲提出侵占、竊盜告訴…全 案移送偵辦」(偵卷第123頁)。  ㈡依上情可知,本案最初是因為社區主委深怕被告精神不穩、 發生意外而報案,並沒有積極追究的意思,反而是物業公司 人員基於職責而提出告訴。以本案情形而論,被告因應其被 房東斷電才去連接公用插座作為電源的行為雖不可取,但所 取得的利益十分輕微,情急之下沒有其他取得用電的管道, 被告未必不願意支付相應的電費,只是無人對她提出這部分 的要求,從而關於竊電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行為雖該當竊 盜的構成要件,然其情節相當輕微,不具可罰性,故未以竊 盜罪相繩,此部分之判斷,尚非無憑。再以被告當時的精神 狀況而言,確實有違常人(依卷內警方所擷取的監視照片及 加註之文字說明顯示:被告曾突然衝出房門,到電梯口按電 梯,又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返回屋內,似乎對門外的動靜, 感受到危險、疑懼),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可參(偵查卷第 75至87頁)。兼以被告屋內沒有光線,倘若點火或用相類方 式來照明,確實會比較危險。被告雖辯稱她是怕電線凌亂、 走火才準備滅火器,但是她異於常人的舉止行動,早已引起 住在同層大樓的主委警覺並關注,與一般行竊者會慎防他人 發現而小心行竊之狀況,迥然不同。從而關於竊取滅火器的 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可能只是「使用竊盜」,而不是真正具 有將滅火器據為己有的犯意,乃是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給 予寬容的評價,難謂無憑。而房東盧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56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113年11 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113中分慧刑重113聲1465字第10829號函稿 、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編號2為竊盜罪)、時間 間隔(編號1為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所犯、編號2為111年9月 14日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 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間某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8月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83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9號

2024-11-28

TCHM-113-聲-146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明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 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 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 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 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 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 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 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 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 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 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 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 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 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 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 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 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 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 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 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 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 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 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 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9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 0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而抗告人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3年6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8 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此有前揭 各該裁定、彰化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之數罪(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 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 予以執行,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10月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7年6月,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此結果顯然較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一次合 併定應執行刑更為不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其犯罪時間並 非完全相同,且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以不同偵 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又因部分案件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故各案最後判決確定日亦有差異。而 檢察官就確定案件本得依案件確定之先後陸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法院就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有其他確定 案件之加入定刑,於法院再定應執行刑時,基於法律內部界 限規定,不得高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新加入確定案件刑期之 總和,反而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意旨以其所涉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因分別經檢察官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所 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㈢另查抗告人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方式,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已執行12年之抗 告人不得假釋,反而比受無期徒刑者執行25年即得假釋之刑 期還要重,顯有罪責不相當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販賣 毒品罪不適用假釋規定,係因抗告人於87年間觸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累犯,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 束於99年9月13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復 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6 月1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4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15年4 月(8次)、8年6月、8年2月(2次)、8年(3次)及4年(2 次)、3年10月、3年8月,上開19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 函存卷可據,亦即抗告人無法適用假釋規定,係因其多次販 毒行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致,與本案檢察官 先後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並無任何關聯,抗告人 顯有誤會。又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執行後如何提報假 釋,分屬不同階段,而提報假釋屬法務部○○○○○○○之職權, 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檢察官執 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問題,至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不適用假釋之 處分,而欲請求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重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一起另為裁定,以及誤認係因檢察官多次聲請定執行刑致其 不適用假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核屬無據,要無足取。從 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8年2月 ⑵有期徒刑8年2月 ⑴有期徒刑8年 ⑵有期徒刑8年 ⑶有期徒刑4年 ⑷有期徒刑4年 ⑸有期徒刑8年 ⑹有期徒刑8年6月 ⑴有期徒刑15年4月 ⑵有期徒刑15年4月 ⑶有期徒刑15年4月 ⑷有期徒刑15年4月 ⑸有期徒刑15年4月 ⑹有期徒刑15年4月 ⑺有期徒刑15年4月 ⑻有期徒刑15年4月 ⑼有期徒刑15年5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6月6日 ⑵101年6月1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22日 ⑶101年3月25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6月7日 ⑹101年5月2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18日 ⑶101年5月20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5月27日 ⑹101年6月3日 ⑺101年6月9日 ⑻101年3月25日 ⑼100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號第91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988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8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0號) 附表編號2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51號) 附表編號3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16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3年10月 ⑵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3月20日 ⑵10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4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39號)

2024-11-28

TCHM-113-抗-63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 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更 一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此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11月)以下,從形式 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第50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業經彰 化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 限(即2年+8月+2年6月+1年2月+7月=6年11月),是以原裁 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關於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 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 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 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 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 詐欺集團係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該 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受刑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 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 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 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 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共4罪)、編號5至6(共2罪)、 編號7至10(共8罪),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2年6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刑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 已再次減輕達有期徒刑2年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 、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 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 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 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於遭查獲 後始知悉其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傷害,且已立即停止犯行,原 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於嚴苛等語,核無可採。  ㈢再者,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 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抗-64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162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宸(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98頁、第1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加入詐騙集團,最後於同年9月22日 被告前往彰化向被害人王彰宏取簿及提款卡時被警方當場逮 捕,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2524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又依據本件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記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加入係同一詐騙集團,且被 告前往時點分別為9月7日(廖棟樑)、9月12日(黃春美) ,從而本件臺中與彰化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所加入之同一 詐騙集團所發生,僅係因起訴時間、被害人地點不同而分別 於不同法院起訴判刑,然彰化地院已判處緩刑,但臺中地院 卻未能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與臺中兩名被害人全部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刑顯有過重。另查本案與另案屬於同 一詐騙集團,僅因不同被害人報案先後,檢警偵辦後未及追 加起訴至另案一併審理,因而另行起訴。先起訴已判處緩刑 ,後起訴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實務見解亦有認被告於另 案之前並無前科,本案與另案如能一併起訴,被告亦已為和 解及獲告訴人、被害人原諒,則仍有倂予緩刑之機會,惟因 分別起訴,由不同法官承辦,致失此機會,是依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因起訴程序造成對被告不利之情形發 生。  ㈡次查被告對於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及原審中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廖棟樑於偵查時與被告達 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20萬元,按月給付8000元,至清償 完畢,首期自113年3月起,有和解書及3至10月匯款單可參 ;另被害人黃春美於原審時也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 賠償25萬元,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首期自113年 8月起,有和解筆錄及8至10月匯款單為證,被告犯後態度確 實良好,且與兩名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發揮司法修復之功 效。被告與父母親及兄嫂等親人合住,感情融洽,有生活照 片可參,父母經營聯豊企業社,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被告 也任職該企業社,從事業務及廢五金之分類整理,工作負責 認真,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被告因為賺取外快,一時受金錢 誘惑才為本件錯誤犯行,於偵查中受有羈押禁見之處分,後 悔不已,也知道自己所犯甚為不該,此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 及被告親人書寫之求情信等件供鈞院參酌。  ㈢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處於青壯年階段,在家族企業 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等情,偏差行為仍可透過家人親情 感化規勸約束而改善,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且斟酌被告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持續按月履行給付,犯後態度良好 ,讓被告得以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以還款予被害 人,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各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期,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 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 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 關於廖棟樑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因其與被害人和解,而 實際發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關於黃春美部分,則未有犯罪 所得,因而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經大幅降低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綜觀被 告於本案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情狀,且 已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大幅 減輕其刑下,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行 政機關、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該等機關名義,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令人民動搖對偵查公文書的信賴,所 為甚有不該;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截圖、原審調 解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足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7月。又原審考量被告所分論併罰之罪,在各 該犯罪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部分被害人 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援引他案判決書說明實務曾有判決 就相類似之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其所援引之他案情節係因該案並無其他減刑規定足資適用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原法定刑規定最 輕亦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該個案稍嫌過重,乃特別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此與本案被告業經原審依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 刑度範圍最低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兩者顯然有別,自不宜 再就本案被告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之悔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被告親人之陳情書數份及生 活照片1紙、本案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調解書及後續依約履 行分期款等相關文件,或屬業經原審依法予以整體審酌,或 屬親情之表現及生活之互動,或屬原和解或調解內容之依法 繼續履行,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 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兩次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依法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9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助字第180號、10 4年執更助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收到意見調查表,聲明異 議人資訊不足,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不是最有 利的方式,認為罪刑不相當。聲明異議人主張104年度聲字 第540號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附 表的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 裁定附表編號1至3的部分另外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受刑人倘認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倘檢察官未此為之,仍予以否准,而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 95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先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聲明 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其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 刑而遭拒之情形,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並未先向執行股的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明異議 人徒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認上開兩案中部分案件應重新組合排列,而 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25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小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8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小雅(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被告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因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305-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蚋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蚋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蚋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蚋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至8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 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 有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在卷可 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3,前經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5月)、販賣第一、二級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附表 編號4至8,前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10月),均為與毒 品相關案件,侵害之法益雖非完全相同,但時間接近,其販 賣毒品之動機可能為供給本身施用毒品之開銷,具有某程度 關聯性,且除附表各罪外,受刑人還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 合併定執行刑而與本案有接續執行之關係,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從而斟酌本案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51頁)等情,就各罪之原定刑期,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38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琛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琛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琛鑫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琛鑫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棄損壞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 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罪質 、侵害對象不同、彼此之關聯性低、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31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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