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淑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20室「玩租格格」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之Labu
bu馬卡龍醣膠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淑恩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核與
告訴人即玩租格格商店店長鄭旭成之指訴(偵字卷第39-41
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5
、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3-17頁)等件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3,000元之公仔
,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要將公仔給小孩玩方下手行竊,
核其供述內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
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
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卷第17頁)
,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
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復參
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3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26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