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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心維與洪辰瑄、楊子儀、蔣秉育、許哲瑜、陳柏榮(上5人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玟綺、李芳 渝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京星港式飲茶店」,於步行上樓梯至2樓時,與 羅浚瑀、王藍鋒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及眼神互視,因而發生衝突, 李心維竟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羅浚瑀、 王藍鋒,並將其等推入電梯內,以折疊刀之刀柄毆打羅浚瑀、王 藍鋒頭部(傷害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更對其等恫稱「信不信我弄死你」等語,致羅浚瑀、 王藍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心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緝 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羅浚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61-64頁、第69、70頁、第287-294頁)、王藍鋒之指訴 (偵字卷第71-74頁、第287-294頁,下合稱告訴人2人)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15頁、第119 -13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就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偵字卷第30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係為加害 被害人身體之目的而實行前揭犯行,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 ,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因 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自 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 危險行為予以裁判。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日常生活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已 侵害其等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其犯罪之手段、因之 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 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參酌 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密切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就傷 害部分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 要扶養、於通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48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3、24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易緝-2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已對所知事實如實陳述, 於羈押期間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皆據實以告,絕無 任何虛偽或隱匿之陳述,並無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與必要。且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所有共犯及證人皆已 訊問完畢,堪認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並 無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海、併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多重方式,為羈押替代 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 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逃 亡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對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28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振輝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隨地便溺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隊長宋平業製單 舉發而心生不滿,知悉宋平業係正在依法執行2024臺北燈節環境 維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拍落宋平業所 持手機致使螢幕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施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振輝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 宋平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7-41頁)、值班表( 偵字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對於國家重要公權力得以順利運作之利益,有相 當之妨礙,考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應予非難。除前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罪質相同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姐姐、姐夫、外甥同住、現 因中風、口腔癌無法工作、以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手冊補助 維生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63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晉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墊腳石書局許昌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書架上如附表所示之6本書籍,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晉逸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即墊腳石書局許昌門市店長黃 景平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擷圖(偵字 卷第13-16頁)及發票(偵字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管領之 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 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復參以已給付附表所示書籍價金,有前開發票在卷可憑,是 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 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被告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 字卷第7頁)、罹患竊盜癖,有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調院偵字卷第1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書籍,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該等書籍之價金,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 ,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新臺幣) 1 卡內基人性的弱點 210元 2 卡內基:人性的優點 210元 3 跟著多益滿分王一起戰勝全新制多益 473元 4 如何避免氣候災難 495元 5 新多益金色證書核心英單 450元 6 TOEIC全面備戰 629元

2024-10-16

TPDM-113-簡-356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淑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20室「玩租格格」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之Labu bu馬卡龍醣膠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淑恩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核與 告訴人即玩租格格商店店長鄭旭成之指訴(偵字卷第39-41 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5 、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3-17頁)等件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3,000元之公仔 ,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要將公仔給小孩玩方下手行竊, 核其供述內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 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 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卷第17頁) ,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 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復參 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3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266-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 原 告 趙中一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3-附民-144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金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113年度執字第667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鄧金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金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執行刑可以減多一點等語(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卷第87頁),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出於故意,而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犯行時間亦非相近,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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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要內容:   被告李昆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0時3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程有明同意,持自備鑰匙開 啟程有明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1樓大門,進入 上址樓梯間至2樓,欲至上址尋人,程有明之妻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程有明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簡字卷第3397號卷第41頁、第49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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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伩琳 李依霖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8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1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伩琳、李依霖(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李宗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16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 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乃姊弟關係,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4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被害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李金 定(於111年10月1日死亡)之印章及存摺,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偽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萬元至 被告之子吳○澔、吳○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21 萬7,137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主、客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情 ,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固以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所引家事調 查官之訪視調查結果所稱:被告在旁,會深化林美促欲讓聲 請人成立刑事罪名之想法等語一節,認尚難排除證人證言受 被告影響之可能,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已說明何以採信林美促證詞之理由。本院參酌 林美促作證時之問答情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林美促 作證時並非處於無法作證之狀態,從卷附資料,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林美促本案證詞確係受被告影響而與事實不符合之積 極證據,自無從打擊林美促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人援 此據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尚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指稱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有將遺產稅課徵範圍與實 際遺產繼承範圍混淆之誤等語。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於李金 定生前獲得處分財產授權之爭點並無關聯,本院不予詳細論 述;至聲請人若認被告本案於李金定生前提領之款項為遺產 之一部,而得為繼承之主張,此係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 程序處理,併為敘明。  ㈣另聲請人以被告於李金定死亡後,於111年10月6日以李金定 身分將李金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82萬2275元匯至林美 促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一節,為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理由,既未經告訴,而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非再議之範圍,故不僅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聲請人援此作為 本件聲請之理由,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本院並無不 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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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君瑞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2號出口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周瑞君徒手竊取姜振媛暫時放置在花圃上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HELLO KITTY白色後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得手後交與「阿生」。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君瑞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姜振媛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 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5-1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乃相同空間、時間內實施,並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事實上單純一 罪。  ㈢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與「阿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數 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與「阿生」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HELLO KITTY白色後背包壹只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Roots黑色羽絨外套壹件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3 白色薄風衣外套壹件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價值約1,000元 4 新埔馬拉松綠色毛巾壹條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5 Apple有線耳機壹副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6 鎖頭壹個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7 現金伍佰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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