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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華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 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 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補述為「因違規遭警方攔查,並 扣得其持有」、末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 充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見毒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3370號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見毒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3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見毒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內含第一級毒品業經 鑑驗沖洗殆盡,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簡啟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6、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許,在某處車上,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再均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 方式,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 ,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總淨重3.57公克,總驗餘 淨重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399公克,總 驗餘淨重1.3355公克)及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注射針筒2支,復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啟華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3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前述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所)有前述毒品及注射針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前述扣案毒品及附著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6

PCDM-113-審易-354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王律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 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而於113年5月26日19 時 1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 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律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5號)等分別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5

PCDM-113-簡-4627-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3年度偵字第3538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如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日」更正為「18日」、同行「執行完 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歐昱 緯、陳昌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以合資方 式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39.1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2983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續於112年12月5日零時許」更正為「 隨即」。  ㈣證據清單編號1名稱欄所載「被告李若如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李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 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㈤㈥㈦、第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㈥㈦㈧」。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26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若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若如與 友人歐昱緯、陳昌諭2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加重持 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 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自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非佳、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現 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釣蝦場櫃台及餐飲業等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女賴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因與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2 包(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被告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 20包(純質淨重4.01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2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2 湖水綠色圓形錠劑 1顆(淨重0.4682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毒偵字卷第158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包(驗餘淨重合計39.1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298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㈤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㈥㈦㈧ (見毒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69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毒偵字卷第155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1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及其外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毒偵字卷第156頁) 6 磅秤 1個 7 夾鏈袋 1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83號   被   告 李若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該毒品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先於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偕同其他友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 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故與友人共同 持有此等毒品;續於112年12月5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5樓,以將前述所購入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頂樓),為警方查獲其與 友人所共同持有之上開毒品共14包(總淨重39.3850公克,總 純質淨重30.2983公克),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若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總淨重39.3850公克,總純質淨重30.298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施用該毒品犯 行,則為其該持有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友 人就前述持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後案均與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相關毒品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外,前述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共1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2

PCDM-113-審易-3096-20241122-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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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 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簡俊銘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4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到通緝,為警方緝獲並於上開時間 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俊銘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曾於前述時間,為警方採集尿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1)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前述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2

PCDM-113-審簡-146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 載「核與告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 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阮建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林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 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案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但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所侵占款項非鉅,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賠償告 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供稱不願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情 ,此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3761 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院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非常 歐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 業務,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占其職務上 所保管之現金,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313元,數額非鉅, 並已將款項償還告訴人等情節,已如上述;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萬313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313元,應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林昱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6 時30分許止期間,受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非常歐洲」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 負責保管上址社區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昱智竟 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將其職務 上保管之社區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0,313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4-11-22

PCDM-113-簡-4946-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陳心予」之帳號將被害人蔡孟垚(下稱被害人)加為好友後 ,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 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復於111年1月3日,再度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李承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案件先行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所犯前案 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帳戶有異,且分別藉詞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差數 月之久,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間有何時間及空間上密切 關係,而得認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並以接續犯 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等同鼓勵行為人持續實施相同犯罪,自與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有悖,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 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 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足認被告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日期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蔡孟 垚於110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有一位暱稱 「陳心予」(即被告)之網友開始跟我先生聊天,並傳送一 些曖昧的言語,取得我先生的信任,使我先生對他産生超過 友誼之情愫,之後被告開始講一些理由向我先生借錢,例如 稱自己是單親,又帶兩個小孩,需要向我先生借生活費,又 說自己的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之後 又稱自己的母親往生,需要喪葬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我 先生不疑有他便借錢給被告,並相信被告會還錢,但每次要 還錢的時候,被告又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還錢。直到111 年2月初,我從我先生的電腦發現他們之間的曖昧訊息,我 質問我先生事發經過並和我先生討論後,認為是詐騙,所以 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先生一開始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先生等語( 見偵34058卷第3至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 項均係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上旬止,遭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 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尚難僅 以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即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 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 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 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以帳號暱稱「陳心予」將被害人蔡孟垚加入為好友,復向 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 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 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 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 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 8、81、105至111、113至115頁)。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 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 ,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 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 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426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 度偵字第1731、6168、35873、37891、395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3、11184、14182、143 35、15971、24071、26100、352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34號、112年度偵字第76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森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 ,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並為補充 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未供出詐欺集 團上游,且未與告訴人張麗娟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所 為量刑難認允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2.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335頁),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關於幫 助犯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規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本案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 粗工,與母親同住,離婚,小孩已30幾歲,需要扶養母親, 自陳案發時是因為年紀大沒辦法做粗工,想貸款開牛排館才 會交付帳戶給對方,交付帳戶後還遭到軟禁之犯罪情狀、動 機(見原審金訴卷第56、336頁)及其前案紀錄(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業已依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即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是將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姓「齊」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僅為幫助犯,顯然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衡 諸常情,詐欺集團上游當無可能向被告(人頭)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或其他可供向上追查之資料,使自己利用人頭掩飾 犯行之目的盡失,是被告未能供出其他詐欺集團上游,無從 排除係因不知上游資訊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告訴人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量刑事 由,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適當評價,堪認已屬妥適。是檢 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尚 難動搖原審量刑。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陳旭華、鄭淑壬、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5140-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宗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從位在新北市泰山 區之台65線高架道路匝道,向右欲駛入主線道路時(往土城 方向約0.7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匯入)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匯入)車道行駛,適告訴 人簡雯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自其同向 右方沿主線道路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簡雯珊且因 而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下背與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勢,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審交易-1317-202411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9至11行「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遭騙金額(新臺幣)」欄「3萬15元」更正為「3萬3015 元」。  ⒉編號4「詐欺時間」欄「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前某時」更 正為「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被害人匯款時 間」欄「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25日2 0時42分許」、「遭騙金額(新臺幣)」欄「2萬2,987元」更 正為「2萬9,987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劉怡庭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告訴人楊韻璇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余致賢之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 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  ⒊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余 致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此人所屬詐欺 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14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與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 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王昱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 陳勝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 段,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之供述 1.被告只承認曾向陳勝國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來放在伊身上,但該提款卡於不詳時間不見,不知道為何遭詐欺團利用云云。 2.被告自陳之所以向陳勝國借用本案帳戶,係因伊自身帳戶於前案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遭凍結等語。 2 證人陳勝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勝國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怡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怡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資料 3 告訴人楊韻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韻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等資料 4 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建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通話、對話紀錄等資料 5 告訴人余致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致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通話、對話紀錄等資料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6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5664號等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0號等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另於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高董群」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證人陳勝國所申設。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庭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16時31分許 112年8月25日19時8分許 3萬15元 2 楊韻璇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 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許 1萬2,987元 3 陳建榮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中午某時許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 1萬8,093元 4 余致賢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前某時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 2萬2,987元

2024-11-20

PCDM-113-審金簡-171-20241120-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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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0、79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000000 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子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經查:  ⒈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部分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 以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參照上開說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配合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開立臺銀帳戶,並將臺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肄業、現從 事水電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258卷第6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第79518號   被   告 李子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言」之成年人士指示(該人實際 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子敬知悉此事), 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自己登記為春樹有限 公司(下稱春樹公司)負責人;復又依「小言」指示內容,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將春樹公司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 為自己,並隨即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鑑章,均提供予「小言」使用,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小言」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及物品後,成員間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國裕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蔡國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隨後並均遭該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敬之供述 坦承依「小言」指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等手續,並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憲聰、汪叮姜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憲聰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收據、匯款單據 被害人張憲聰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汪叮姜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 被害人汪叮姜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臺銀帳戶、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負責人資料變更之事實。 2.被害人等先後匯入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轉匯至臺銀帳戶,又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張憲聰 (未提告) 112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8分許 39萬9,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2 汪叮姜 (未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 1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18號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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