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陳心予」之帳號將被害人蔡孟垚(下稱被害人)加為好友後
,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
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復於111年1月3日,再度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李承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案件先行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所犯前案
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帳戶有異,且分別藉詞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差數
月之久,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間有何時間及空間上密切
關係,而得認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並以接續犯
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等同鼓勵行為人持續實施相同犯罪,自與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有悖,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
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
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足認被告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日期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蔡孟
垚於110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有一位暱稱
「陳心予」(即被告)之網友開始跟我先生聊天,並傳送一
些曖昧的言語,取得我先生的信任,使我先生對他産生超過
友誼之情愫,之後被告開始講一些理由向我先生借錢,例如
稱自己是單親,又帶兩個小孩,需要向我先生借生活費,又
說自己的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之後
又稱自己的母親往生,需要喪葬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我
先生不疑有他便借錢給被告,並相信被告會還錢,但每次要
還錢的時候,被告又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還錢。直到111
年2月初,我從我先生的電腦發現他們之間的曖昧訊息,我
質問我先生事發經過並和我先生討論後,認為是詐騙,所以
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先生一開始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先生等語(
見偵34058卷第3至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
項均係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上旬止,遭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
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尚難僅
以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即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
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
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
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以帳號暱稱「陳心予」將被害人蔡孟垚加入為好友,復向
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
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
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
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
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
8、81、105至111、113至115頁)。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
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
,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
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
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
TPHM-113-上訴-426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