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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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上列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830號(案號:第1120079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0

TPTA-113-地訴-64-202411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9號 原 告 周志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0000000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1-20

TPTA-113-交-3409-202411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泰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教育部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條第1款規定:「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 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 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正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 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原告、 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 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7-53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上開程式欠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0

TPTA-113-地訴-226-20241120-2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美池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9月20日112年度交上再第24號裁定移送審理,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1-19

TPTA-113-交再-16-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衛部法字第1130023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9

TPTA-113-簡-411-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1號 原 告 李玉棋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C50595號裁決、同年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C505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 正下列事項: 1.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9C50596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張瑞 元」,並非原告。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 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張瑞元」為原告,提出經 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2.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首頁記載 原告李玉「棋」、末頁具狀人記載李玉「祺」,蓋用李玉「 祺」印章,前後不符。原告應提出前後章名一致且已簽章之 補正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8

TPTA-113-交-295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9號 原 告 鄭阿雄 信封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 1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RC301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 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應陳報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18

TPTA-113-交-342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0號 原 告 陳錦皇 住○○市○○路000巷00號4樓之6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3714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8

TPTA-113-交-281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1號 原 告 邱子鈞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0000000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訴狀應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18

TPTA-113-交-3411-2024111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柏潁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 10月7日113年申字第2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轉送法務部○○○○○○○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1-18

TPTA-113-監簡-7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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