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MLA MEDEL BALATBAT
(中文名:邁狄,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邁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後應補充「,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末段應補充「甲○ ○○○ ○○○○ 於肇事後,在
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
各2份、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姑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打方向燈又提
前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且積極表示
有和解意願,惜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堪認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
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交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
邁 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邁狄)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
區光復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與光復路1段26
8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應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又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
閃煞不及,致雙方前車頭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肩挫傷、右手拇指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邁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使2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1片、本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SCDM-113-竹交簡-36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