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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美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氏美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胡氏美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晚間11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LINE帳號「安 美 胡越南店」聯繫莊源城討論交易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莊源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胡 氏美安遂於翌(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上址將毒品咖啡 包20包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莊源城,莊源 城因而連同先前賒欠款項2500元,共交付胡氏美安7500元。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查獲莊源城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503公克)後 ,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莊源城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胡氏美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 未證明證人莊源城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 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6至47頁、第132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向證人莊源城收取7500元,惟辯稱並無販 賣毒品予證人莊源城,該7500元,其中2500元是證人莊源城 歸還之前積欠的款項,另5000元是幫包廂客人代收之款項; 其罵過證人莊源城,與證人莊源城有仇隙存在,證人莊源城 證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係向其購買,所 言不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向證人莊源城收取7500元,且被告向證人莊源城收取 上開7500元時,證人莊源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有錄下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等情,業據證人莊源城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49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源城證稱案發時之所以給被告7500元,係因向被告購 買2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250元,共5000元,加上之前曾積 欠被告2500元,所以才合計交付被告7500元,伊為警查獲時 ,僅剩餘如附表一所示15包毒品咖啡包,係因為有5包已經 吸食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證人莊源城上 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143至1 45頁)相同,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莊源城上開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或法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實難想像證人莊 源城會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因此,證人莊源 城上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被吿雖辯稱:證人莊源城案發時交付被告7500元之緣由,係歸還欠款或代他人收取財物云云。惟案發時被告連續2次告訴證人莊源城,以後車停對面,她過去就好(附表二編號10、12),顯見被告向證人莊源城收取款項的事,日後還會發生,被告當時如何預見日後證人莊源城還會欠錢,或者包廂的客人還要要其幫忙向證人莊源城拿錢?其辯稱顯不合理。又若性質單純之財物交付關係,何以被告當時需提醒證人莊源城「要小心喔,前方有警察喔」等語(附表二編號2)?並稱對面沒有錄影(附表二編號14),要規避錄影留下證據?顯見被告與證人莊源城交易的事,係於法有違之事。足證證人莊源城證稱當時2人係在進行非法毒品交易乙節非虛。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其罵過證人莊源城,證人莊源城懷恨 在心,才會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被吿案發後於警詢製作筆 錄時,雖否認本案犯行,但亦稱其與證人莊源城間並無仇怨 糾紛存在(警卷第6頁),嗣才改稱2人間有恩怨存在,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莊源城固不否認被告曾罵伊 之事,但稱該事發生在本案於113年3月5日發生之前(本院 卷第128頁、第132頁),若證人莊源城曾因遭被告辱罵而對 被告懷恨在心,豈有案發當日還深夜駕車拿2500元欠款去歸 還被告之理?再者,證人莊源城亦證稱案發後即113年3月17 日被告尚向伊詢問友人下落,2人間並無不愉快發生,並有2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足見被 告辯稱:證人莊源城係挾怨報復、證述不實云云,難以採信 。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 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莊源城乃有償之交易,而被告與 證人莊源城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 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莊源城之理,應 可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從而,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予證人莊源城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50至53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予證人莊源城 之咖啡包原有20包,證人莊源城使用後剩餘15包,該剩餘毒 品經鑑定結果,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5.503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 參,故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證人 莊源城以營利,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資料,與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被吿係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 證人莊源城,業經證人莊源城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案 發時曾向證人莊源城收取該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吿持之與證人莊源 城聯絡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業經被吿販賣予 證人莊源城後,由證人莊源城持有中,且證人莊源城亦因此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遭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並由該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證人莊源城之法院前案 簡列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 158頁、第159至162頁),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2.231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9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至53頁)。 2.左列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50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2.682公克)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2.275公克)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2公克,檢驗後淨重3.190公克)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2.025公克)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19公克,檢驗後淨重2.344公克) 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56公克,檢驗後淨重2.697公克) 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6公克,檢驗後淨重1.857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3.332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8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檢驗後淨重2.106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5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8公克,檢驗後淨重1.649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2.40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話者/對話內容 1 莊源城:7500嘛吼。 2 胡氏美安:要小心喔,前面有警察喔。 3 莊源城:哪裡啊。 4 胡氏美安:前面。 5 莊源城:臨檢嗎? 6 胡氏美安:不知道。 7 莊源城:好,我先走了。 8 胡氏美安:......(聲音模糊不詳)。 9 莊源城:嗯,掰掰。 10 胡氏美安:以後妳停在對面啦。 11 莊源城:好。 12 胡氏美安:以後妳停在對面,我過去就好。 13 莊源城:好,OK。 14 胡氏美安:對面沒有錄影。 15 莊源城:好。 16 胡氏美安:好,掰掰。 17 莊源城:掰掰。

2025-01-08

TNDM-113-訴-487-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扣押聲請人23萬8000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發 監執行,其中除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18萬6000元以外,剩餘 之5萬2000元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所明定;同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318 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 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 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 條、第473 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 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 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 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 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 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又如案件已經判決 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 ,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 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 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雖係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    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案件所查扣。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已於111年11月15日判決確 定   ,該案卷證並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 案(112年度執字第962號),且所扣押之款項新臺幣23萬80 00元業經按損失比例,發還告訴人侯百美等人具領完畢,剩 餘之5萬2000元,因應受發還人不明,經檢察官公告招領,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6日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領款收據、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南檢文子 112執沒343字第1129021878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已非在 訴訟進行中,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 行可言,則聲請人發還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依法應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55-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2號 原 告 吳嘉純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022-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含包裝袋部分),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所示 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 物(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 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後淨重1.14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後淨重14.535公克 4 吸食器1組

2024-12-31

TNDM-113-單聲沒-320-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部分),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 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 白色結晶8包(合計檢驗後淨重14.362公克),經送鑑定之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檢字第78413號)3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12、3.810、1.701、1.517 、0.530、0.421、1.487、1.47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 500、3.800、1.690、1.506、0.520、0.411、1.475、1.460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卷第23至2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為3.51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50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為3.81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80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為1.70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9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為1.51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506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為0.53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20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為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1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為1.48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47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為1.47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460公克。

2024-12-31

TNDM-113-單禁沒-2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 附民原告 陳霈綺 附民被告 薛妃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 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2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2 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2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電箱貳台、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之倉庫,而倉庫與被害 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雜物的地方, 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 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一部份,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764號、110 年簡字第71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前案之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核與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 行完畢後,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已有竊盜、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部 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即變電箱2台、電線3捆,雖未扣 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再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賢」之男子,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蔡雅 亞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 內,徒手竊取其內之變電箱1個,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接 續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獨自徒手竊取其 內之另一變電箱,並將2變電箱均變賣,而獨得新臺幣(下同 )1,100元,且花用殆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 至同年月6月27日間某時,進入本件倉庫內(本次所涉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之電線3捆,得手後將 之變賣並獲得540元,而花用殆盡。 (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分 許,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本件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線拔除 ,蔡雅亞因發現監視器畫面無法顯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林長青正在本件倉庫內,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雅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我沒有惡意侵入民宅,是蔡村和告訴我說他在 該倉庫擔任管理人,我有得到他同意,我才進入,但我沒有 相關證明可以提供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業 已證述本件倉庫並無管理人等語,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稽,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 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64-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 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汶蒨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七 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周維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汶蒨則未提起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其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97至98頁),是檢察官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維廷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第53至61頁、第103至105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並參考 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汶蒨與周維廷前為同事關係,蔡汶蒨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償 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5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傳訊息向周維廷佯稱:自己半年內在臺灣沒有 勞保、健保及薪轉帳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需支付母親醫藥 費,借得款項後必分期償還等語,使周維廷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2日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 。嗣周維廷並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月23日9時 33分各匯款20萬元(總計40萬元)至蔡汶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汶蒨僅 歸還第1期款項6,350元後即拒不還款且斷絕聯絡,周維廷始 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廷之證述。 ㈢、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母蔡蕎 蓉111年間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9月26日 南市平民字第1120712604號函。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 照片。  ㈤、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 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行詐手法為之,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情形,被告已賠償1萬6,350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 護人雖為其提出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然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 要求之頭期金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第1期款項6,350元,迄僅於本案開庭前113 年6月2日清償1萬元,此有轉帳單附卷(原易卷第145頁), 參以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罔聞,亦有前開 對話記錄附卷,自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貸款匯入被告 帳戶之金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業經民事求償 ,取得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 卷足參(原易卷第147-150頁),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 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2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茗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應認被告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洪銘宏」署押,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呂敏禎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文件1份,係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   被   告 歐茗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茗洋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呂敏禎發現上開廣告後,爰依 指示加入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帳號及下載APP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儲值才可操作股票為由與呂敏禎相約面交 ,致呂敏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 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等文書之電子 檔予歐茗洋,歐茗洋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2年11月6日10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探索公園, 佯稱為「新永恆」外務員「洪銘宏」,向呂敏禎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呂敏禎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員工已收受呂敏禎交付投資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呂敏禎及「洪銘宏」。歐茗洋於收 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統一超商廁所內而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敏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洪銘宏」名義向告訴人呂敏禎收取1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後將款項放置統一超商廁所內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敏禎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APP對話、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的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鑑定書 (刑紋字第1136003394號) 編號1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的左拇指指紋相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不實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605-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 附民原告 吳李阿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附民被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113年 度交易字第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附民-1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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