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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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義軒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區 方向行駛,至金陵路2段448號前,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 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 越雙黃線行駛,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被告之自小客車同向左側行駛到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 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 4,000元及受有34,8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不小心撞到原告,但我在服刑,希望法 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急診醫藥費收據、系爭車輛估價單、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7頁至第3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於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貿然左迴轉且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1,00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 附民卷第25、2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000元(均為零件),而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已 使用逾3年乙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9、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400元(14,000×0.1=1,400)。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0元( 計算式:1,000+1,400+8,000=10,4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13

CLEV-113-壢小-1346-20250113-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范姜建原 被 告 楊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向左偏行未注意車輛之過失,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羿博所有並駕駛(下稱原告保戶)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6,904元(含工資33,216元、零件3,688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地乃設有學校立牌、中央劃設行車分向 限制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一 路上均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原告保戶在被告車輛左後方 欲為超車時,未明確提醒超車之意思,超越時亦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原告保戶違規超車,才是有過失的一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向左偏 駛未注意其左側之本件車輛,從而致2車碰撞、本件車輛受 損,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然查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卷 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輛出 現在原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機車騎乘在車道內,但車身有壓 在車道線上,雖有向左偏駛仍在車道內,原告(保戶)自被 告左後方追撞」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勘 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依上開勘 驗結果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時,雖有些微幅度 向左偏駛,但未達蛇行程度且亦未變換車道,隨後即遭原告 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左後方追撞,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既為 前方直行車輛且未蛇行或任意變換車道,自難認身為前方直 行車輛之被告遭後方本件車輛追撞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況本 件車輛為後方車,原告保戶若欲自後方超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間距,尤應確認與直行在前之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 後始得超車,而原告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後方追撞於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前之被告,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以防範,又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 害行為,即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有向左偏駛未注 意車輛之過失,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進行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 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該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以釐清本件事故中兩造之過失內容與比例等語,然本院既 已根據現有跡證認定肇事原因及經過,且被告已表示不願受 鑑定結果拘束(見本院卷第48頁),則車禍鑑定結果尚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3

CLEV-113-壢保險小-346-20250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春吟 被 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3,85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 3頁反面)。原告前開變更請求總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奇(已歿)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 得為主,不得僅以拉下線之人數作為收入來源,竟仍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被告麥朱書先以於 109年2月間起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充當聚會場 所(下稱中壢會所),再與被告廖信益為多數不特定人介紹 如何註冊「Autonio Asia」、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通貨之流 程。被告麥朱書、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 被告李金益、訴外人張奇均有招攬下線,並介紹親友至中壢 會所聆聽他人介紹講解「Autonio Asia」投資方案。「Auto nio Asia」之制度為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且下 線投資金額達38,000美元,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佣金計 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 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 下線總投資金額百分之0.1的流量獎金11,400元【計算方式 :38,000美元×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11 ,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投資總額達2,400,000美 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百分之0.4之與推廣之 商品、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0,000美元×10 日×0.4%(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0,000元】,而 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因訴外人張奇利用之前在 佛堂結識原告之機會,出面遊說原告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原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金益後,被告李金益再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出至原告所註冊之下「HuobiWallet」帳 戶(即火幣錢包)後,再投資「AutonioAsia」,被告麥朱書 、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被告李金益即以 此方式取得佣金,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均稱其等未領得傭金,亦為受害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另分別辯以:  ㈠被告麥朱書:原告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李金益,我沒有經手或 參與換取虛擬貨幣的過程,我不知道原告的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鍾芳達:我沒有拿到錢,原告主張的損失也包含她自己 找人的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錦華:我沒有拿到錢,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是自己投 資一段時間後自願加碼,我與原告一樣只是投資者,原告也 有找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廖信益: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最初告詐欺沒有成立,檢 察官才變更法條變成多層次傳銷,原告自己有找人,應該也 要負擔刑事責任,我認為傳銷和詐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被告李金益:我沒有詐騙原告,我有交付虛擬貨幣USTD給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自白)、原告於113年2月2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書狀檔案列印資料、社群網站頁 面截圖、原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存款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庭呈之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如何經營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流量獎 金制度試算表、「奧托尼爾亞洲區」之簡報資料等相互勾稽 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均 表示就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鍾芳達雖稱原告主張之損失 尚包含他人參與投資方案之損失等語,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 款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 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 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 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所受投資之損失2,148, 850元,核其性質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被告等人既以共同介紹投資方案、招攬下線及從中收 取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傭金及流量獎金等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該行 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均抗辯原告非其等所招攬且不認 識原告、亦未收到錢等語,然被告等人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未經手原告之 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 力而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法條說明,自無解於其 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2,148,85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8日 新臺幣80,000元 2. 109年3月3日 美金10,000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02,850元) 3. 109年3月13日 新臺幣591,000元 4. 109年3月26日 新臺幣20,000元 5. 109年4月6日 新臺幣20,000元 6. 109年4月13日 新臺幣430,000元 7. 109年4月22日 新臺幣20,000元 8. 109年4月27日 新臺幣20,000元 9. 109年5月4日 新臺幣20,000元 10. 109年5月29日 新臺幣20,000元 11. 109年7月23日 新臺幣20,000元 12. 109年7月27日 新臺幣40,000元 13. 109年7月31日 新臺幣80,000元 14. 109年8月5日 新臺幣20,000元 15. 109年7月5日 新臺幣165,000元 16. 109年7月30日 新臺幣300,000元 合計新臺幣2,148,850元

2025-01-13

CLEV-113-壢簡-109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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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呂俊興 被 告 李泰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複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呂 俊興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9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就對於被告1人 之請求誤載為連帶給付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興仁路1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近興仁路1段 與永強街口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碰撞適 由原告駕駛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 損,支出維修費用6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我有左偏壓線,但原告亦有 駕駛本件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偏駛進入被告車輛行駛車道之 過失,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已回正,此從原告係以本件車 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足資證明,我認為兩造 都有過失,但原告的比例比較多。又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 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 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有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件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又被告到庭未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及 並行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61,950元(含零件32,650元、 工資12,600元、烤漆16,7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 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65元(計算式:32,650×0.1= 3,265),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於32,565元範圍內(計算式:3,265+12,600+16,700=32,565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向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與並行間隔 之過失,然原告自承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其結果為:「被告車輛於影片1秒時出現於畫面 右側車道。2至3秒時被告車輛因前方車輛欲右轉,因此未打 方向燈向左側偏駛,3至4秒時車身左側些微超出雙白線,此 時原告車輛從後方跟上,並於影片5秒時原告車輛自後方撞 上被告車輛」,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佐以被告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截圖(見本院 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均依序有向右、向左偏駛之情,惟原告 駕駛本件車輛僅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被告行駛之右側 即外側車道,其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 ,而被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 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 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本件車輛碰撞,其過失 程度應較原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 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9,539元(計算式:32, 565×0.6=19,5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3

CLEV-113-壢小-93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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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名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葶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 、新臺幣8,100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 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 訴(對於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本訴、反訴部分,分別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500,000元,應各徵裁判費 3,975元、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 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9

CLEV-112-壢簡-1914-2025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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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葶臻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戴名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97 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 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9

CLEV-112-壢簡-1914-20250109-5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 「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覆以依行政程序 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 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並稱「歉難提供本案檢舉人資料」 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 、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 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2月17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8

CLEV-113-壢簡-139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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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李成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適有被害人胡毓土(下稱胡 毓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於上址路邊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於行 經該處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時,雙方閃避不 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胡毓土所騎乘之車輛左 側側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毓土受有臉部撕裂 傷、左手擦傷、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胡毓土因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撞擊所 受頸椎損傷之傷勢,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逐漸 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 阻塞等,最終於同年5月28日因心肌梗塞死亡。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9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即雜費、尿布等)20,000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  ⒋喪葬費用2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系爭事故中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只 有造成胡毓土受傷,其死亡結果和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 且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顯示胡毓土違規迴轉的行為才是 肇事主因,我是次因。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金 額都太高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適騎乘本件機車於上址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之胡毓土,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 歷資料、華揚醫院病歷資料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 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3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 上開主張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 頸椎損傷之傷勢,於事後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 逐漸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 嚴重阻塞等,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被告應 就胡毓土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⒈ 被告是否須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⒉胡 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⒊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應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胡毓土 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所受系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就不法侵害胡毓土之身體、健康之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 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  ⒉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認定,胡毓土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 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 主要造成其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 成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 、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 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 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5 頁),另參以聯新醫院111年11月3日函文所載「被害人入院 時頸椎病灶可能與車禍相關,轉出本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 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其餘生命徵 象穩定,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 字第202210009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是綜觀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胡毓土呼吸衰竭 之病症係因被告過失行為碰撞所生之頸椎損傷傷勢所造成, 亦非導致心肌梗塞之直接致死原因,自難認定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傷勢存在 因果關係。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而該院113年7月30日函文暨回覆如下:「個案因車禍頸椎脊 髓損傷造成呼吸衰竭無法恢復,合併其之前之慢性疾病,的 確有高機率縮短個案餘命」、「依個案之病歷紀錄,本身即 有心臟病經支架放置之病史,此較可能為『心臟衰竭』之主因 ,而『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則為加重因子,有較高機會加重 『心臟衰竭』」、「據文獻記載,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會增 加病人『心臟衰竭』以及『心肌梗塞』的風險數倍,因而高機率 縮短病人餘命,進而造成死亡」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意見回復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該函覆結果亦係以「機率高低 」作為基礎,並未明確說明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審認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胡毓土因本件事故所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 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及事後因頸椎損 傷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 塞之死亡結果,共支出醫療費用87,090元、醫療用品費用20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被告 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且 呼吸衰竭之病症亦非由頸椎損傷所造成,已如前述,另觀以 聯新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民國111年3月20日 12:23入急診就醫治療,民國111年3月21日行頸椎間盤切除 術及椎間融合術」、「民國111年4月11日行氣切手術,民國 111年4月15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等內容,可知胡 毓土於111年4月15日起之醫療行為,乃基於呼吸衰竭、心臟 衰竭及心肌梗塞所為之治療,尚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111年3月20日急診費用84 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費用82,543元,小計8 2,627元(計算式:84+82,543=82,627)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之損失, 但該等費用支出如何計算、證明,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之情形,其主張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20,000 元,自無從准許。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本件機車在系爭事故中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20 0元,然本件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個資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故本件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原告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 件基於胡毓土死亡所為之喪葬費用請求及精神慰撫金,自屬 無據。又原告非民法第194條所明文列舉之請求主體,是縱 認被告之行為與胡毓土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其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是否具類推適用之基礎,亦有 所疑義,併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2, 627元。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胡毓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路旁起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且在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逕行迴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亦有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之過失無訛,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胡毓土為迴轉車輛, 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 在先,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依法本享 有路權,倘胡毓土有先禮讓被告之機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 系爭事故,故胡毓土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又觀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9日函暨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其結果認:「一、胡毓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旁起始未看清來往車輛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李成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望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 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後,認胡毓土、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3,051元(計算式:82, 627×0.4=33,05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28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然本件原告請求因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範圍致有 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2-壢簡-2193-20250107-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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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楊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即被告黃偉倫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36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2025-01-07

CLEV-113-壢簡-1192-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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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葦雯 被 告 曾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 項者,多係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避免遭司 法機關查獲,其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 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將使該 不明之他人得以進行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配偶張 勝凱(所涉詐欺罪嫌,未據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分別寄送至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與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凌晨 1時41分起,以傳送網址連結之訊息,佯稱蝦皮賣場出現問 題,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解決問題,必須依 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38分、3時42分、3時48分,將 新臺幣(下同)49,912元、49,913元、49,914元匯至楊梅大 同郵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致 原告受有共計149,739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739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104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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