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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 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 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靖弦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 民國112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2年9 月12日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2年4 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部分亦經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被告上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4日屆滿,本院參酌被 告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罪 證明確,又被告判處重刑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並 參酌被告曾因本案而遭原審通緝等情,被告面臨可期重刑,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2-上訴-4746-20241209-7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因對原審判決不服,現由 本院審理中,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被告 希望能出去開庭,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每日前 往派出所報到,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 手段,如有違反,法院得隨時再執行羈押,也可使被告不再 接觸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擔保並監視,被告在 看守所內已經精神有點問題了,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夠返家處理外面事務並陪伴家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陳 稱有精神問題云云,然已經所方給予適當醫療協助,業經其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難謂有「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 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89-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子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1 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 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已於民國 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第164頁),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 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 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所示 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3年7月11日「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茲檢察官 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14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 編號2至3、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 別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640號『等』」、「基隆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等』」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9月)與編 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並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79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455-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英蘭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43、245、253、257至2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據編號〈聲證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聲證20〉告訴人何莉莉與同案被告Stephen 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phen Julias授權書、〈聲 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同案被告李昌隆和解書、〈聲證 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電子公司)董監 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 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 41〉109年6月30日何莉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證43〉102年 3月7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46〉Wellsf 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確認詐騙郵件之電子信箱、〈聲證47〉 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回復密碼之電子信箱、〈聲證4 8〉Five steps to avoid phishing scams之中文版網頁資料 等,屬歷審均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 強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 提出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 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 聲證6〉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 Re:擴大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主旨: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 新臺幣】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日Team Shar pl寄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 、〈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100年9月22日聲 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聲證19〉10 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付款合約、〈聲 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附件、 〈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26〉105 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聲證27〉100年 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 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30〉99年10月21日何志強 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天下電子及天下航太到99年 10月份負債總和)、〈聲證31〉聲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證32〉100年8月12 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 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 ,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 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 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 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37〉101年6月12日李昌隆 寄予何志強之電子信件(收件人是聲請人)、〈聲證39〉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證40〉100年9 月5日聲請人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 rp1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 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 授權)、〈聲證44〉100年8月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 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 〉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 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 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 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 洽商妥當,可證明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強和 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可證明100年9月22日是 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至〈聲 證7〉可以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5億元授權書 無關,何志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案授權書誣陷 構聲請人。本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 再由李昌隆介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 ex Paulas,是關於Alex Paulas是否具有資力,最為清楚之 人應為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而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 均透過此二人轉知聲請人,自〈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 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無從認 識Alex Paul 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 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是〈聲證23〉為原審 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之銀行匯款水單内的明細,與何志強10 0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過有Alex 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 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 的很有錢。加以只有何志強親自與Alex Paulus進去過Well 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 明當時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 告聲請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被利用並被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 偵查中陳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 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 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 強會英文的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 收、聲請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 且看事後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 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 元旅行支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 何志強赴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 事和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天下電子兩家公司 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但何莉莉在法庭上被問及與 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已 有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至〈聲證29〉可 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 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 業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又於公司之介紹簡報中,稱 未來5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7,000元、84,050,000元、164 ,258,000元、334,672,000元、538,401,000元〈聲證50〉,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務預估,何志 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㈦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 ,超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可知,且依〈聲證1 5〉可知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 萬元中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 人自願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 唯有該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 之最大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 甘冒賠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審就何 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 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 ulus證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等;另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 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聲證46、聲證48〉應可證明「wellsfar go.com」確屬WELLS FARGO銀行之網域,他人無從偽造或變 造,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 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 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無誤,即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 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則原審以該 電子郵件附件屬偽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足 生該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偽造」之附件予聲請人之懷疑,而 聲請人既無從確認該附件之真偽,又如何與他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確屬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 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 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 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 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於偵查及審理時 之陳述,及何莉莉、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佐以何莉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 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 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 (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 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 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 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 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 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 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 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 給何莉莉及何志強,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 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 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 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 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 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 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聲證14、15、聲證30、聲 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327至352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出之 聲證23,本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書狀(上易卷一第77頁) ,聲請人據此並聲請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 aulus作證部分,其欲待證之事實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惟此為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之辯解,且為 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時所主張,而以上除審理時 未到案而遭通緝之Alex Paulus外,李昌隆、Stephen Julia s均為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一同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其中Ste phen Julias甚至已於一審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金重易卷第104至107頁 ),其等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聲請審酌,是聲請 意旨既未說明有何依據足證上開證人,若予傳喚將會做出不 同於偵審中不同之證述,而足以推翻事實認定,自無再為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4、25、27、30、29、41、50等證物,一 再指稱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誣告聲請人,另 稱證人所提證物係偽造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 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 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執聲證46、47、48之Wellsfargo銀行網頁等,固為 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聲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 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據以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 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 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足以推翻 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 說法一情。惟查,電子郵件詐騙涉及偽造電子郵件標頭資訊 (電子郵件標頭是一個程式碼片段,包含有關郵件的重要資 訊,例如寄件人、收件人和追蹤資料),或變更顯示名稱以 冒充寄件者,其中冒充網站名稱或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冒充 的網域,且類此之冒名詐騙案件氾濫,常列為機關學校資訊 安全公告提醒內容,有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3至357頁)。是聲證10、11之電子郵件既然僅有顯示寄 件人(而此屬於極易遭偽造之部分),更無足以判讀相關寄 件人、路徑等資訊之實際電子郵件標頭,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除一張無加密附件外,毫無與WELLS FARGO銀行相關之說明 ,格式甚至比聲證48所列舉網路釣魚電子郵件範例更不像銀 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自不能僅以顯示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認 定實際寄件人即WELLS FARGO銀行,更無從據以推翻WELLS F ARGO銀行透過法務部循外交管道函詢後正式回覆該附件係屬 「偽造」此一證據之證明力。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其聲請調查部分自亦無必要。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 各節,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部分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另所提新證據,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 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 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29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華 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111 年度偵字第4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少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編號3、4、6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共3罪】)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 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6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說明: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5776號卷【下稱他卷】第480頁,原審卷 第66頁、第110頁,本院卷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 號2、5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編號3、4、6部分,則依 法遞減之。  ㈣被告自白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 刑參考因子: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㈤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本案共犯及毒品來源係因搜索而查獲非因犯嫌楊少華之供 述,另本案查獲本案共犯唐偉峰及鄭訓文及毒品係於借提 犯嫌楊少華之前,故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所涉販賣本案 之毒品來源,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 05782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是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多,獲利不高僅數百元 ,且當時被告會參與本案,是因遭逢疫情期間,工作難找, 被告急著工作賺錢返還車貸,才誤入歧途,並非長久以此為 主要收入來源,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指認犯 罪集團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隔不久,動機、類型態樣都大致相同,與大量長期犯毒 之大盤中盤有所相異,侵害社會法益非鉅,且被告不是集團 核心成員,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以利被告儘速返回社會 完成學業。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⒊查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時雖年僅19歲(被告 為00年0月生),然其對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再其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所犯各罪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部分) ,或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後,其處 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 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部分減輕其刑、就編號2、5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就編 號3、4、6部分遞減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其不法利得數額,並參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1年1 0月、1年10月、3年10月、1年10月,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 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以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 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111年度偵字第456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少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楊少華、柳俊忠、鄭訓文(上二人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e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又稱耐妥眠 、N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 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 止,柳俊忠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鄭訓文、楊少華及 其餘擔任掌機、車手之共犯,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組成「軒尼詩洋行」、「魚龍水族館」販毒集團,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又稱耐妥眠、Nnitrazepam)之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作為販毒專用公線,由柳俊忠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並由其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 再由柳俊忠指示楊少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而其中若成功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5號之 交易對象即會交付如附表一1、2、5號所示之毒品金額予楊 少華,而附表一3、4、6號楊少華雖依指示將已達成毒品交 易合意之毒品攜帶到場進行交易,然因交易對象分別以要賖 帳交易或以毒品品質欠佳等原因致交易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少華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 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人 即毒品交易對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柳俊忠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上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 ,且本件楊少華所販賣之毒品,分別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又 稱耐妥眠、Nnitrazepam)之咖啡包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19日10時0分至5分於桃園區○○街0 0號地下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第103-1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少連偵字 第481號卷二,第9、27、133頁)、毒品咖啡包照片(110年 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二,第25頁)、愷他命照片(110年少連 偵字第481號卷二,第127、131頁),而柳俊忠販毒集團前 揭尚未及售出即遭扣獲之混合型咖啡包50包經送鑑後,分別 呈如事實欄所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第4級毒品成分乙情,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65 75號鑑定書(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七,第93-94頁)可 憑,而上述愷他命1包經送鑑後,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反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 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七,第95頁)在卷可考,足認證,足認 被告楊少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柳俊忠等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 厚親誼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及同案被告柳俊忠等人 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況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其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交易工 作,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一趟交易咖啡包能拿20 0元、愷他命一趟最多500元等語,顯見係基於毒品交易而取 得利益之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㈢又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 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 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 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 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 論實際施用、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查本案被告自承參與同 案被告柳俊忠等人之販毒集團,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其從毒 品上游柳俊忠等人交付其至據點拿取(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而本件同案被告柳俊忠販毒集團未及售出之咖啡包及 愷他命,均為警扣案,且分別鑑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成分 ,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且被告行為 時已滿19歲,且智識正常,又屬實際從事販毒工作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 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販售毒品,顯具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亦經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自堪認定。  ㈣依被告楊少華所述及卷內證據,同案被告柳俊忠發起本件販 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夥同其餘共犯以掌機、小蜜蜂、司機 等分工方式進行毒品交易,顯見本件同案被告柳俊忠發起之 從事販毒以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該販毒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 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10 年9月11日3時52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110年9月11日6時20分)為被告參與販毒集 團後首次販毒犯行,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柳俊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惟因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已變更法定刑,不適用刑法第71條規定,附此敘明 。  ㈦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均已著手販賣毒品而不遂,屬未遂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屬參 與具有相當組織性之販毒集團為之,屬計劃型犯罪,且所犯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自承自110年9月中旬加入本件販毒集團, 迭經偵訊、審理均未更易其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 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 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 其不法利得數額,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其於警 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 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含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未扣獲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愷他命或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雖警方自同案共犯柳俊忠等人處扣獲本 件販毒集團尚未及售出之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等物(即本訴 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偵查字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81、482、483號),然仍非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且亦非自被告處查獲,自無庸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本件用以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已因另案遭查扣,扣案物其都拋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經查,被告前述之販毒前案 為本院111年度訴字85號案件(於112年3月3日裁判確定),該 案確扣獲前揭門號之手機1支,有是號判決書、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行動電話屬供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稱其獲利計算方式係以每一趟出去交 易為計算,並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附表一所載毒品交易,就附 表一編號1獲利300元、編號2、5各獲利200元,其餘未遂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4、6)沒有拿到錢等語,是其本件販賣 毒品之不法總利得應為700元,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訴字第860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小蜜蜂 、司機 掌機 交易 對象 地點 毒品 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A-2 (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9月11日 上午6時20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楊世豪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1.楊世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五頁192-193、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二頁408-409)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113-115)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25-27、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66) 4.楊少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296-298、482)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D-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6) 110年9月20日 晚間11時5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朱家志 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1.朱家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116-117、215-216)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289)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0-52、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69)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1-302、483)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E-2(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9) 110年9月11日 凌晨3時39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1克 3000元 (未遂) 1.賴巧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226、342-343)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343-347)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4-56、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69-570)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2-305、483)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E-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0) 110年9月14日 凌晨2時5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1克 3000元 (未遂) 1.賴巧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229、343)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365-369)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7-59、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70)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5-309、484)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G-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3) 110年9月11日 凌晨3時52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陳澤民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4包 2400元 1.陳澤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六頁281、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490)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421-423)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64-65、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71)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9-311、484)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H-4(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8) 110年9月21日 晚間10時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鄭羽晴 、曾文杰 桃園市○○區○○路000巷 愷他命 1克 3000元 (未遂) 1.鄭羽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13-14、87-89) 2.曾文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六頁453-455、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187-188)  3.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507-509) 4.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73-75、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72-573)  5.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14-316、484-485)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應沒收(含追徵)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自承本件用以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已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 2 本件販毒所得 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2、5號有成功交易毒品部分,分別獲有30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7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輝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 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 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113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99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第38 998號、第4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文雄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 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 9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等三人( 下稱葉秀英等三人)施用如該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客戶基本 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 團間之對話紀錄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該帳戶於客觀上確有供不詳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及洗錢所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我因為 需要貸款,先後向渣打銀行、LINEBANK、凱基銀行申請貸款 但都被拒絕,我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樂分期」貸款訊息而跟 他聯絡,我後來才知道那是假的網頁,我因為相信對方話術 ,才會聽從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帳號及密碼,而這個國泰世華 帳戶是我多年來用以扣繳電話費的帳戶,並不是我沒有在使 用的閒置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我在發現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時,也在下班後立即去 報警,我比被害人更早報警,我如果有壞的想法,就會去提 領帳戶內的金錢等語。 五、本院認:   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 過失有所區別,前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於 後者之情形即不該當於犯罪之故意,至多屬於過失範疇。經 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且據葉秀英等 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葉秀英等三人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帳戶之 客戶基本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有資金借貸需求,前經向凱基、渣打銀行及LINEBA NK網銀申請貸款均遭拒絕乙情,有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貸遭 拒之回覆資訊附卷可佐(見偵4299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三),而網路上亦確有無卡分期 之「樂分期」貸款網站網頁(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附卷可考,且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LINE軟體不詳暱稱之 「MAX專員-陳先生」不斷以各種話術取信被告,致被告聽 從指示交出國泰世華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配合綁定申辦 MAX平臺之帳號等過程,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MAX專員-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偵42990號 卷第27頁至第53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二),依被告 與「MAX專員-陳先生」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固有一再 詢問對方是否可能會騙他、或是否配合指示辦理會導致其 帳戶變成警示戶等情,然亦可見每當被告質疑或詢問後, 對方則以提出相關文件(見偵4299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或以話術之方式持續取信於被告,於被告屢屢表示要再 想一下或表示還是不要辦好了,對方即會向被告表示「名 額有限」、「你這屬於違約」之方式恫嚇(見同上卷第32 頁)、或指責被告反反覆覆、保證過件不會失敗(見偵42 990號卷第33頁),並在被告發現自己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 12年4月18日15時8分許有不明之1元匯入時,認有疑慮而 向對方詢問為何有如此情形,對方旋即表示這代表就是平 臺要通過了等語(見偵42990號卷第38頁),持續以各種 方式哄騙被告,而被告因誤信對方話術,甚且願提供其胞 弟古浩銓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作為緊急聯絡人乙情,亦有該 對話紀錄(見偵42990號卷第44頁)及被告二親等資料、 古浩銓之個人戶役政資料(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 44頁)等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商談過程 ,佐以被告甚且願提供其親友之個資等情以觀,被告辯稱 其係因申貸屢遭銀行拒卻,在心急及遭對方話術欺詐下, 方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相信對方會協助辦理貸款而犯下 本案乙情,並非無據。 (三)復觀諸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在案發 前之112年4月3日4時31分許,仍被被告用以收受行政院所 發之年金所用(見偵38998號卷第84頁),且被告於112年 4月19日9時49分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前之同日9時36 分,仍有存入2000元現金至該帳戶,用以扣繳其使用之電 信費用乙情,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外,亦有其當庭提 出手機內歷次繳交二個月一期之電信費1799元之簡訊資料 (此部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供法院及蒞庭檢察官審閱無 誤,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4頁)。而該筆2000元之款項存 入後,被告確實沒有再將該筆款項另行匯出或提領之舉, 則被告辯稱其存入該筆2000元係為供戶扣繳電信費用乙情 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若屬預見且願容任詐欺集團可能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可使用自己未再使用 或另行申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豈有將其生活中主要用 以扣款或收受年金款項所用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甚 且於交付帳戶及密碼前之13分鐘,仍執意存入2000元致自 己之財產亦有遭詐欺集團盜領、盜匯之風險,基此,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意 。 (四)此外,相較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或併案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 ,被告乃本案發生後最早向警方報案之人,此有被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之 報案紀錄(見偵38998號卷第65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 件五)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葉秀英等三人之報案紀錄(見 偵36697號卷第95頁、97頁,偵42990號卷第85頁)、原審 時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李建源(見偵47013號 卷第111頁)、王保方(見偵49590號卷第47頁)、張燕燕 (見偵49605號卷第21頁)、吳林淑薇(見偵3918號卷第2 57頁)之報案紀錄可憑;另參諸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2時 33分主動向埔子派出所報案,使警方得以及時凍結國泰世 華帳戶並成功圈存其帳戶內剩餘款項,使帳戶內尚有27萬 5976元款項未能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功轉走乙情觀之,除 可證被告確無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勾結,亦可認被告應無 放任或容任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或洗錢犯罪 之意。 (五)至起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職業等情,認 其應能清楚辨別本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因 認被告本件可預見並容任本件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惟 高學歷、富有社會經驗之人亦多有遭詐欺而為受害人等情 ,此經新聞多次報導,亦為司法實務者所共知,自無從憑 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學校老 師,且為國家級運動教練,有被告提出之國家級運動教練 證、教育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等資料(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憑,堪認其於交出國泰世華之網 銀帳號、密碼時,確屬具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之人,且 參酌其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應不至於因 貪圖小利而有意或容任其教涯遭此犯嫌所誤,縱依其智識 、學經歷認其於本件辦理其所認知之貸款過程不夠警覺, 仍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操作使用,亦存有相當程度上之疏 懈,惟仍與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有間,即無從認定被告已 具有起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審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之過程固具有一定疏失, 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容任其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0074號、第40075號、第4 0076號(原併原審法院之案號為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3號 〈告訴人李建源〉、第49590號與49605號〈告訴人王保方、張 燕燕〉)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1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文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沒 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惟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 刑參考因子:   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因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05頁),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 56頁、第6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21頁),應認已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頁),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 減刑之規定。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亦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業已告訴人傅鴻達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傅鴻達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 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因原判決就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要其為 他案製作筆錄時缺錢花用,遂上網尋找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與暱稱為「德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欲向傅鴻達詐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之款項,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幸因傅鴻達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歷 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且已與傅鴻達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肄業,收押前從事高壓電塔之技術員,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傅 鴻達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德凱」之成年人(下稱「德凱」)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 文健並與「德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 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 年4月起,即於通訊軟體臉書假冒財信傳媒集團董事長謝金 河名義開設虛假之股票課程,迨傅鴻達受騙上當與其聯繫後 ,再以助理「林雪燕」名義與傅鴻達互加LINE,先假意與其 談論股票資訊以謀取其信任,待時機成熟,「林雪燕」即於 同年5月12日起要求傅鴻達下載虛假之投資APP,並交付現金 儲值,致傅鴻達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予前往取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黃文健無關,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 揭話術欺罔傅鴻達,要求其交付550萬元,幸因傅鴻達其時 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嗣黃文健依「德凱」指示於同年 5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收 取款項,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及「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此一私文書向傅鴻達出示索款之際 ,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黃文健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黃文健身上 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文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 說明者,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傅鴻達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雖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核犯欄記載為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 業已當庭將被告涉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 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機會,惟被 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 自白,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 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尤其本 次犯行所詐騙款項多達550萬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 訴人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自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另得為量刑上有利 之考量因子),暨被告前已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判 處徒刑,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不知收束行止,一再 觸犯相同犯罪,所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其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及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 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凱」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德凱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傅鴻達,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文健 依「德凱」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傅鴻達,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德凱」,黃文健並預計獲得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 捕黃文健,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二、案經傅鴻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地下匯兌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傅鴻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德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扣案之工作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傅鴻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黃文健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50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0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全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家全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曹家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 被告僅就科刑提起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曹家全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聯 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暱稱「金姐」之名與朱珮甄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代操 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 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之人 轉匯至不知情之黃紹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將之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叁、關於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之行為為正犯,原判決就事實認定係幫 助犯,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已言明就本案僅就科 刑提起上訴,業見前述,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觀歷次修法內容:   ⑴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⑵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⑶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較為 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並未就所犯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第二次審 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 至第92頁),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提起上訴,是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本院對於本案量刑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就所犯罪名認罪,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 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 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 騙後並幫助洗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第一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因洗錢防制法修法致本 院再開辯論後之審理庭始自白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考量其最終雖坦承犯行,符合上開其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情節,惟其節省司 法資源有限,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現兼差 工作,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均 已成年、目前要與兄長一同扶養七十餘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203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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