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莊雅婷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新工分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江金璋變更為林
俊和,有交通部民國113年6月6日令可參(本院卷一第431頁
),林俊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
㈠伊於102年8月5日承攬新工分局發包的「台九線0000+000〜000
0+000(舊樁號0000+000〜0000+0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2年8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4年8月17日。因
施工過程中,經新工分局核准展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計333天,完工日期延至105年7月15日。
伊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經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
格。系爭工程之簽約、履約、竣工、調解及爭議情形,如原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惟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
1「展延工期事由」及「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開
工、暫停、工程展延及延誤」約定,應再展延工期642天,
因伊實際竣工日期106年3月6日早於應完工日期,應認伊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的情形。另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
至19日辦理驗收,經認有缺失待改善,而伊已遵期在驗收改
善期間之106年5月19日改善缺失完成,並通知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轉知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世曦公司卻未通知新工分局進行複驗,逕自認
定伊至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違反一般條款應由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的約定,且依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約定,
初驗瑕疵限期改善應有2次,如逾期改善或不改善,新工分
局才能開始計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遲至106年6月20日才改
善完成,也是在系爭工程如前述展延後竣工日之前,是伊亦
無遲延驗收缺失改善期限。新工分局竟以伊遲延竣工87天、
驗收改善遲延32天,共計逾期119天為由,計罰違約金共1億
1,334萬8,403元,並以此數額扣抵工程尾款。伊既無逾期情
事,新工分局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有遲延完工,亦
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原已因附表一所示因素,展延工期共計333天,扣除
其中次序1-3、6因颱風天候因素造成展延的22天(按:次序
1-3、6原合計可展延28天,其中颱風天候因素為22天,其餘
6天為次序2後段「103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之
天數),其餘311天均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
又附表三之1所示事由應再展延工期642天,扣除其中編號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之151天外,其餘491天均
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且上開事由造成之遲延
合計802天(計算式:311+491=802),均非契約成立時所得
預見,依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新工分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伊僅請求以原預
定竣工日期104年8月17日起算,計至實際竣工日106年3月6
日止,合計展延566天的工程管理費共1,843萬3,661元(計
算式:953,600,000×2.5%÷732×566=18,433,661)。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新工
分局給付伊1億3,178萬2,064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
4萬8,403元+工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1億3,178萬2,064
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伊申
請末期計價付款後15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於原審聲明: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3,178萬2,064元,及自1
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2,461萬7,037元,及自106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晉欣公司其餘請求。晉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新工分局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晉欣公
司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106年12月15日」該日利
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新工分局應再給付伊716萬5,027元,及自106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新工分局
上訴之答辯聲明:新工分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工分局則以:本件除伊同意展延之工期即附表一所
示因素之333天及附表三之1編號3、6、7所示因素之147天,
合計480天外,無其他展延工期之事由,晉欣公司逾期完工8
7天,且辦理驗收時逾期驗收改善期限32天,合計共逾期119
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經與伊應給付
晉欣公司之尾款抵銷,晉欣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可領取;又依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須以「甲方因素所造成之
遲延」始可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除政府每二週縮
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伊同意展延工期9天並給
付工程管理費外,其餘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皆非伊之
因素所致之遲延,不應再請求伊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工分局給付晉欣公司1億
2,461萬7,03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欣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晉欣公司上訴之答
辯聲明: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晉欣公司於102年8月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晉欣公司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億5,360萬元,工程期限:晉欣
公司應於業主機關通知日起5日内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32日
曆天内竣工。(原審卷一第101-108頁、第127頁)
㈡系爭工程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業務整併,先後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
路新建工程分局(即新工分局)承接。(原審卷一第115頁、
原審卷七第323頁)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
月17日。系爭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
期因而已延至105年7月15日。(原審卷一第127頁)
㈣晉欣公司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
驗收作業,經新工分局認定尚有缺失,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
106年5月19日以前。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原
審卷四第191頁)
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新增工
項等工程款履約爭議案,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新工分局同意給付此部分的工程款共
564萬8,518元;新工分局並就晉欣公司在原審另案訴請既有
25T消波塊吊移結算數量短列1,012塊案件,也同意晉欣公司
請求212萬6,714元,故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由9億4,473萬2,35
7元,變更為9億5,250萬7,589元。(原審卷四第143頁、第14
8頁、第239頁)
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已同意展延132
天。(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4頁)
㈦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影響工期6天,應展延工期6天
。(原審卷五第253頁)
㈧政府每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應展延工期
9天,新工分局並同意給付此9天的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
第253頁)
㈨如果政府一例一休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有影響工期,展延
天數為5天。(原審卷五第254頁)
㈩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H開工、暫停、工期延展及
延誤」中的「H.10逾期違約金⑴」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
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結算。」(原審卷
一第209頁)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S.2⑵初
驗不合格」約定「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
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B.初驗如有
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方協商後載明
於初驗記錄内,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内完成瑕
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
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
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
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計算。
」;「S.3⑵驗收不合格」約定「甲方於辦理驗收時,若發現
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比照S.2(2)『初驗不合格』
之有關條款辦理。」(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新工分局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87日,及逾驗收改善期限32日
,共計逾期119日為由,主張依契約規定扣罰晉欣公司逾期
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原審卷五第252頁)
本案案情彙整表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6頁)
晉欣公司不主張多良段瀧橋之軍方油管遷移遲延請求展延。(
原審卷五第254頁)
對於晉欣公司主張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03元、展延期間工
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93頁)
新工分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
參與。(本院卷一第4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⒈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337
天工期:
⑴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變更擋土牆基
礎開挖臨時擋土支撐型式,改採「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
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等情,有變更前後臨時擋土措施配置
示意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5-247頁)。又新工分局發
布圖說後,晉欣公司認為在00000+000-0000+000里程、0000
+000-000K+000里程,因新設擋土牆基礎位置與原有擋土牆
相互重疊抵觸、既有擋土牆嚴重開裂破壞,無法施作變更後
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有施工安全疑慮,經通知新工分局後,
雙方先在103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
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
已施作完成,未來可能施工風險為基礎施工開挖階段。2.鑒
於本拓寬工程完成後既有擋土牆已無擋土功能,建議前述基
礎開挖施工階段拆除既有擋土牆,臨時開挖支撐依第一次變
更設計,於鄰台9線側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進行支撐,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撐。3.現階段至擋土牆拆除前,先以混擬土
適當修補裂縫以利持續監測並防止土塊掉落」。之後在104
年7月13日再至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0000+000
路段臨時擋土措施請承包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G26採H型鋼
及臨時地錨方式辦理作為擋土措施。2.因本案擋土牆地錨施
作係採臨時地錨,請承包商縮短臨時擋土支撐期程,於擋土
牆基礎完成後兩個月內完成擋土牆身施工。3.上述臨時擋土
措施,依原契約工作項目按實作數量辦理計量計價事宜」等
情,有會勘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1-257頁)。是上
情堪可認定。
⑵兩造對於會勘後做成臨時開挖支撐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之結
論,新工分局究竟是否應再頒布設計圖說(細部設計),互
有爭執,經查:
①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
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
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
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
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
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
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
,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營造業法第26條、第37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因此,依營造業法上開規定,營造業職責乃依
設計者頒布細部設計圖按圖施工,亦即由營造廠依設計者頒
圖內容及其施工主客觀條件,發展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
送交監造單位認可未違反其設計內容與安全後,方可進行施
工。故須有明確且可行之細部設計圖,後續方有發展具體描
述施工過程與內容之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如遇須進行變
更設計內容時,由營造廠向業主提出請求後,由設計監造單
位回覆變更內容(改善計畫),由營造廠執行。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25)設計圖。」、第6條約定:「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得
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原審卷一第103
-105頁);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第2項「甲方對工程如有變
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
依其辦理」、E2變更指示「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
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
更工作」。A.1定義「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
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8)書面
(Writing)所有手書、打字、印刷、傳真或電子郵件之來
往信函及通知」(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90頁)。依系爭契
約及一般條款之約款,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非可由晉欣公
司為之,負有變更設計權責者為新工分局,應可認定。
③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就臨時擋土措施工法原先
變更為「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固
有辦理變更設計,給予晉欣公司圖說,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書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449-455頁)。惟新工分局在會勘時既然已
經決定臨時開挖支撐改採H型鋼及臨時地錨方式施工,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撑,與原先變更設計所頒布的圖說施作型式
「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已經不同,
且未明確指示施作幾階臨時地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開
說明,自應由新工分局辦理變更設計,並以書面提供晉欣公
司充分可依循之細部設計資訊,讓晉欣公司依變更後的圖說
施工,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④新工分局雖辯稱該臨時擋土支撐為假設工程,依照工程會採
購契約範本第9條及施工補充條款113.約定「勞工安全衛生
責任應依法由工程承包商負全責」(原審卷五第342頁),
應由晉欣公司就假設工程施作負完全責任等語。然經原審函
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
)補充鑑定認為:擋土設施為改善擋土牆結構穩定狀態,仍
屬業主完整交付設施之應辦事項,及其應負公共安全責任。
新工分局負有提供具體之擋土支撐工法之基本設計圖說,以
確保工程內容符合功能需求與安全標準,以供承包商即晉欣
公司據以製作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送交新工分局
審核認可後,進而施工。故因公共安全及其未能預知因素,
仍未適用假設工程係屬營造廠全權處理範圍。晉欣公司之「
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與新工分局應有義務提出「擋土支撐工
法(施作型式)」設計圖說,並不干涉等語,有該院112年6
月14日營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
定)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227-23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
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⑶新工分局另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延,
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惟
查:
①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
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
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
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
予以延長。(3)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07頁)。
②晉欣公司在會勘後,已多次函請新工分局協助提供臨時擋土
支撐設施設計圖說(原審卷一第259-267頁),新工分局在1
04年10月26日才提供完整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原審卷一第
273-275頁),晉欣公司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於105年1月7日
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277頁);之後因考
慮地質條件,新工分局先後在105年6月1日、105年7月12日
至現場會勘,將臨時地錨由六階調整為五階,再調整為四階
,晉欣公司根據新工分局書面通知所附會勘紀錄之調整條件
,再分別提送施工計畫書,最後經監造單位於105年10月7日
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即附表二項
次18-21),亦有會議記錄、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9
-297頁)。
③因此,晉欣公司主張因新工分局變更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
未給予變更設計細部資訊,影響晉欣公司後續工作推進,依
一般條款E.6、H.6(2)、(3)約定,應展延工期,為有理
由。是新工分局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
延,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
,要無可採。
⑷本件參考臺灣營建研究院提出之鑑定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9-20頁),並參酌兩造提出之事證,爰就多良段擋土支撐工
法變更,認定應展延之天數如下:
①檢討本案6階地錨施工計畫書,其中預定施工進度表排程,廠
商基於施工資源調度及趕工,分別同時開啟兩個工作面同步
施工,故0000+000-0000+000里程範圍之新增地錨工作,是
以三個工作循環,第1循環(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第2循環(0000+000-0000+260、0000+000-00
00+000);第3循環(0000+000-0000+000)進行,各循環之
間部分重疊且併行。地錨作業單一循環作業(4階地錨)工
作94天,兩個工作面同步施工,故總工作時間需時188天【
計算式:(22日H型鋼打設+18天×4階地錨)×2工作循環)=1
88天】。
②有關節點42至節點103-1多良段擋土牆施作工作項目,總作業
工期共311天,施工網圖顯示施作多良段擋土牆共240M,考
量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施作變更設計
工法之影響,併參本案六階預力地錨計畫書施工進度表,本
次鑑定爭議範圍為90M(0000+000-0000+000),依其占多良
段擋土牆施作長度比例計算擋土牆結構體相關作業時間如後
:(90M/240M)×311(全段施工日數)=117日(90M施工日
數),加計廠商施工機具動復員時間共30日(15×2=30日)
,總計施作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結構體90M,因
設計圖書延誤頒布影響工作日數共計147日(計算式:117日
+30日=147日)。
③新工分局固抗辯本工項非屬要逕,系爭鑑定報告卻將非要逕
工項認定有受影響因素,而展延工期,違反工程慣例等語。
惟查,依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覆稱:0000+000-0000+00
0擋土牆因增設地錨屬變更作業雙方並無爭議,但設計顧問
公司於會勘後並未製作詳細圖說供晉欣公司據以繪製施工圖
,長期延誤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成為要徑作業
等語(原審卷四第366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要
難認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④新工分局另抗辯多良段0000+000-000不在網圖要逕節點42至6
8、68至103、103至130所包含的路段內,較接近的節點為00
00+000-000,長度為40公尺,鑑定里程卻為節點42至節點10
3-1間240公尺,及應以節點42至48作業時間37天加上節點48
至64作業時間70天共107天,按比例計算爭議範圍施工里程
所需施作天數,鑑定單位計算誤認等語。然查,因長期延誤
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次要逕作業成為要徑作業
,已如前述,而爭執里程多良段0000+000-000,為施工網狀
圖節點42至節點103-1間240公尺的施工里程之一部,排定施
作的工期即為311天(原審卷七第33頁)。因此,鑑定機關
以爭執里程(90公尺)占多良段擋土牆施作長度(240公尺
)比例,再乘以該路段工期(311天),得出所需施作時間
,並無錯誤。此外,新工分局所稱節點48至64,對照施工網
狀圖,為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基樁施工,該節
點所在之里程以及工程內容,均與本項之爭議里程不同,是
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⑤新工分局復抗辯爭議範圍施工節點42開始時間,距離開工216
天,無動員情事,且擋土牆為分段施作,機具及人員未撤出
,仍繼續施作等語,並提出監造日誌為證(原審卷七第103-
174頁)。然因地錨施工為系爭工程新增專業作業,需要動
員人力及機具,才能開始施工作業,因此需增加動員天數,
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366頁)。且依晉欣
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269-
270頁),H型鋼樁、臨時預力地錨等為新增項目。此外,晉
欣公司需待新工分局提供完整臨時開挖支撐設計,晉欣公司
據以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審查後,才能開始進場打設H型鋼、
施作地錨。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加計動員進場施工時間應為
可採。至於105年1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前,多良段擋土牆其
他段仍有施作,然晉欣公司是要在此爭議里程臨時擋土措施
施工條件確定後,才能確認本里程所需之人員跟機具進場施
工,已如前述,自不因其他里程之多良段擋土牆繼續施作,
即認為晉欣公司無動員的必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⑥新工分局再抗辯本件僅90公尺需打設地錨,鑑定時卻計算100
公尺,另系爭鑑定報告就4階地錨工作天是依照晉欣公司提
出的6階預力地錨施工進度表,未依實際施作日數計算,施
工六階地錨應較施工四階地錨節省工期等語。然查,補充鑑
定報告業已說明:是以實際擋土牆結構體施作長度90公尺為
計算基礎。(鑑定機關)基於雙方合意具契約效力之六階地
錨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推算地錨施工日期,後來雙方會勘
認為僅施作四階地錨已足,此項自六階地錨變更為四階地錨
耗費相當時日為行政作業及決策形成,對節省工期之影響不
大等語(原審卷四第365-36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
辯,要無可採。
⑦新工分局另抗辯縱認應給予展延工期,新工分局在104年10月
26日即已提送完整詳細說明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晉欣公司
即可依此方式施工,不應以施工計畫核准日為展延工期之起
算日等語。然於工程實務而言,晉欣公司需等待新工分局辦
理變更設計完成,依據新工分局提供詳細變更說明,如變更
設計圖說、監造計劃書(變更設計進版修正),晉欣公司才
能據以提送擋土支撐H型鋼樁及預力地錨施工計畫書予新工
分局審查。又依前所述,廠商有照圖施作之義務,因設計圖
細節尚有不足,因此程序上廠商(晉欣公司)必須製作施工
圖、施工計畫等文件送請業主及監造審查,確認計畫可行方
可開始施工,並非設計圖頒發後即可進場施工,自難以監造
單位104年10月26日發函即認為應從該日起算展延工期。而
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原審卷四第366-367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無可採信。
⑧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一般工程實務均待主要工程作業結束
方進行景觀作業,以免景觀工程與其他作業併行而使植栽或
其他環境美化工作受到破壞。系爭工程網圖之景觀作業安排
施作安排亦為最後程序,因此應給予景觀作業施作天數80天
(網圖節點130至133)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原審卷
四第367頁)。惟查,依工程網圖來看,該景觀工程施作天
數80天為系爭工程大竹段、大溪段、多良段全線共5,260公
尺的作業天數,而本項有爭執的里程僅為多良段0000+000-0
0範圍內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晉欣公司已自陳大竹段、大溪
段、多良段工程是分頭同時進行(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
施作變更設計工法之影響,業如前述,難認該障礙因素實際
上會全面影響全線景觀工程的施作,造成其他里程段無法獨
立施作景觀作業,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應按比例給予2
天作業時間(90/5260×80=1.3688,取整數為2天)為展延之
天數,較為合理。
⑨再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依據一般擋土牆施工安全性考量
,應先採地錨施工穩定邊坡後再施作基樁工程工作,而本案
105年1月25日核定版之施工網圖,節點14係多良段擋土牆I
基樁施工-里程0000+240至00000+280,是為節點42多良段擋
土牆工作項目之前置作業,晉欣公司在新工分局未釋疑前並
無施作,因此應加計節點14施作工期30天,計入展延工期計
算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然依前揭103年12月27日
會勘紀錄「1.0000+000-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
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及晉欣公司1
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8號函(下稱晉欣038號
函)記載「...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42,其施作安全設施
及基礎開挖之最遲施工日期為開工後341天(即103年7月22
日),況此區段之基樁業已於103年12月14日至104年1月12
日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61-263頁),以及新工分
局提出的廠商基樁施工照片(原審卷六第27-31頁),應認
新工分局抗辯0000+000-0000+000部分基樁已經施工,擋土
牆開裂不影響基樁施工,不應給予30天工期等語(原審卷五
第162-164頁),應為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
定,既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予採納;至晉欣公司另提出晉
欣公司1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7號函(下稱晉
欣037號函)記載「二、經查基樁施作位置抵觸既有擋土牆
基礎及牆身,故需施作擋土支撐,先拆除抵觸部分,方能進
行基樁工程,由於該擋土支撐型式,本公司迄今仍未接獲頒
圖,致里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處,除其中22
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外(詳附件一),其餘基樁均
已於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故需二次動員,初估所產生動
員費用為225,000元」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79-285頁),主
張該22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並非已於103年12月1
4日至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等語。惟查,晉欣037號函就該
22支基樁是否已經施做完成之記載與晉欣038號函記載之內
容,已有出入,且晉欣037號函亦僅提及請求給付動員費用
,並未主張晉欣公司因補做基樁請求展延工期,此外,晉欣
公司亦未提出其嗣後因補做基樁而拖延工期之證據,是晉欣
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⑩又系爭鑑定報告因本案總施工期程跨105年度至106年度,依
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106年農曆春節假期106年1月27日
至106年2月1日,共計6天,認為應給予工期展延(系爭鑑定
報告第20-21頁)。然此部分應是不同展期事由、應另外加
計,爰不列入此部分之展期天數,附此敘明。
⑸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變更,由105年1
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日起算,應展延天數為337天(計算式:
188天+147天+2天=337天),則新工分局應自105年7月15日
再展延工期至105年12月9日。從而,晉欣公司就此部分事由
,請求展延工期超過337天部分,不應准許。
⒉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
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1)小點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
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
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
展延工期:(11)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
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原審卷一第2
08頁)。
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業
已同意展延132天(不爭執事項㈥),是本院僅就晉欣公司主
張此事由應再展延19天工期部分為審認,合先敘明。
⑶經查,晉欣公司前曾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進,向新工
分局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104年3月至10
5年10月因長浪影響確實無法正常施工,建議展延日數為150
天(原審卷一第597-621頁,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本院審
酌監造單位乃是依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施工照片,並考
量實際工程要徑,審查建議因長浪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要徑工
項之日期,且監造單位在現場監工,對工地是否因長浪而影
響施工情事,知之甚詳,所為之審查意見,應屬採信,是應
可認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要徑工程工作之天
數為150天。至監造單位審查後,雖未建議104年9月12日該
日亦列為展延工期,然依晉欣公司所提當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記載「多良段大浪侵襲,海水入侵本工程多良段臨海致施
工區無法施工,且施工場所及施工便道等遭海沙與海水沖襲
淹沒及浸襲,無法施工」之內容(原審卷五第433頁);與
新工分局所提供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記載「多良段長浪襲便
道淤沙,無施工」等文字相符(原審卷六第105頁);且104
年9月12日原需延續前一日臨海要逕作業,有104年9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參照)。
足認104年9月12日該日確因長浪致影響工程要逕作業的施作
,晉欣公司主張此日應展延工期,有所依據。
⑷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104年9月12日需延續施工前一日臨
海作業,該臨海作業為要逕作業,評估當日會受長浪影響及
在雙方對長浪發生認知一致的情況,因監造單位為派駐現場
專業監督機構,意見較符現實狀況,就長浪影響工程幅度展
延天數可採監造單位主張日數(系爭鑑定報告第35-37頁)
。至新工分局固辯稱應參酌工程會審查調解建議給予展延工
期132天云云,惟查,工程會僅係基於調解機關之立場給予
兩造調解之意見,尚難逕採該調解意見資為認定實質爭議之
證據。
⑸因此,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151天
,應可認定,是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
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應為可採,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5年7月15日展延工
期151天,應延至105年12月13日。
⒊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鋪築AC
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在104年11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既有台
九線設置排水箱涵研商會,會議決議:既有台九線山側排水
設施及橫交排水管(涵)以不做調整為原則,經設計單位評
估多良段排水明溝(S113、S114)可予減做。但因減做後,
造成多良段山側既有水溝溝頂,部分低於系爭工程鋪築AC完
成面。新工分局為使路面銜接平順,在105年12月12日指示
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等情,有世曦公司105年1
2月15日105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函附105年12月12日會
勘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5-751頁)。
⑶經查,為確保道路平整度品質,及路面鋪築屬於連續性工作
,則晉欣公司勢必須待調高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
位置後,才能接續鋪築AC路面。考量此部分為新工分局所增
加的新工項,且會影響後續路面AC鋪築及標線作業開始時間
,新工分局亦自認受多良段山側水溝加高會影響施工天數,
應額外給予工作時間(原審卷四第98頁、卷五第290頁),
是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再給予工期,應非無據。而晉欣
公司主張水溝頂位置調高應增加工期21天(105年12月13日
至106年1月3日),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189-209頁),新工分局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8頁)。依契約H.6展延工期(2)之約定,新工分局自應
展延工期21天,且新工分局在原審審理時亦自認應展延21天
(原審卷五第290-291頁)。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多良
段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對於系爭工程後續路面鋪築AC
及標線之作業開始時間有所影響,應給予晉欣公司展延工期
天數21天。自105年12月12日遲延原因消滅後起算至延續131
至133節點(即工期21天+AC鋪築25天+標線25天+竣工文件30
天),修正完工日期應為106年3月23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8
-49頁)。
⑷新工分局固抗辯後續節點130之AC鋪設及131標線繪製,應按
受影響標線長度占多良段標線5分之1,計算影響工期等語。
然新工分局指示調高水溝頂位置散落在多良段里程各處,有
晉欣公司提出之多良段排水平縱面圖可佐(原審卷二第441-
447頁),晉欣公司需待全段路基高程整理完畢後,才能開
始鋪築AC路面。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根據交通部公路工程施
工規範對新建路面鋪築其縱向接縫設置於道路中心或車道線
。細究規範訂定原因為減少接縫及將縱向接縫設於道路中心
為橫斷面洩水坡度最高點,將可降低雨水滲入破壞路基,形
成路面沉陷損毀;另對路面AC鋪面橫向接縫也希望盡量減少
,其原理亦是降低雨水由接縫處滲入破壞路基及防止車輛輪
胎抓地或煞車力量,造成AC鋪面橫向接縫處撕裂。因此基於
遵守施工規範與兼顧工程路面品質,如二次鋪築AC將無可避
免形成多處接縫,而以預留提高水溝周邊範圍進行二次施工
,將有違反檢驗停留點規定之疑慮,晉欣公司採與原路面施
工部分一次鋪築施工方式妥適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8
頁),是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自會影響後續
節點130及131AC鋪設及標線繪製整體工項開始之時間,新工
分局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新工分局另抗辯系爭工程受此因素影響的期程,均已包含在
新工分局考量受感潮帶影響工期50天、受沿海長浪影響工期
132天、因縮短工時政策變更影響工期9天,共329天內等語
。然參酌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水溝調整高程變更指示是於工
程執行末期發生新事件,其影響工期之起計日期及關連性,
與新工分局所述之其他已追加工期事項無關連等語(原審卷
四第369頁),仍應認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⑹新工分局復辯稱受多良段水溝加高影響期間是落在應完工日
期105年7月15日之後,故不應予以展延工期等語。然查,系
爭工程因前述受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沿
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完工日期已經展延至105年12月13日
,則上開情狀既係發生在完工日期屆至以前,應認新工分局
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⑺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
鋪築AC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
延至106年3月23日。
⒋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新工分局在106年1月24日因應臨時改道現場需求,指示晉欣
公司繪製臨時標線,晉欣公司在106年1月25至26日進行臨時
標線施工、106年2月2日至2月4日繪製槽化線等情,有世曦
公司106年2月7日106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106年1月24日
會勘紀錄、晉欣公司106年2月10日(106)晉欣台九字第004
號函暨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3-767頁、第773
-7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新工分局所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9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⑶新工分局固辯稱依照合約,系爭工程全線均須標繪交通路線
,此部分是因開放通車前臨時標線調整,標線總數量並無增
加,且106年1月24日會勘時已告知需標繪槽化線,原始圖說
也已說明槽化線設計內容,此部分標線變更,並無延誤施工
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始圖說為證(原審卷二第211頁)。
惟查,新工分局亦承認臨時標線(含槽化線)工作為監造單
位實地依改道方式完成設計,並指揮工班進行標線繪製(原
審卷五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認此部分工作是新
工分局新增加之工作事項,至原始圖說雖已標示槽化線,然
新工分局是在全線開放通車前就實地依改道現況標繪臨時標
線及槽化線,因此該臨時槽化線與原始圖說的形式及位置並
非一致,亦即晉欣公司於接獲監造單位實地明確指示前,實
無所據以辦理施作。經核此部分之事項與一般條款H.6展延
工期所定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所導致之延遲之應給予展
延工期情形相符,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展延工期5日(
臨時標線2日+槽化線3日),應為有據。又本件經送鑑定亦
認臨時標線及槽化線施工所增加的工期,屬新工分局增加工
作內容所致,應給予展延工期5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50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應可採取。
⑷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從而,系
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
⒌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5天:
⑴因應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即一例一休),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頒布履約期
限處理準則規定:「一、機關辦理履約中之工程採購,於勞
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下稱勞基法修正,又稱一例一
休)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
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
),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
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四、本處理原則適用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五、機關依本處理原則
展延履約期限(下稱工期)之處理方式:㈠、個案工程於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十四日展
延一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㈡、勞基法修正前,
勞工應放假之下列日數,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列入計
算: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
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
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原審卷一第785-789頁
)。
⑵系爭工程展延後,經核屬於在105年12月23日勞動基準法一例
一休規定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的情形,則參酌上開函
文,自應給予展延工期,而兩造都不爭執倘若符合應給予展
延工期之情形,工期應展延5天(不爭執事項㈨),因此,晉
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
5天,應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從
而,系爭工程計入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竣工
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等情,業如上述,經再加計附表三
之1編號6-8共20天,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
,堪可認定。
㈡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限,扣罰逾期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一般條款S.2初驗(2)初驗不合格「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
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
:B.初驗如有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
方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
期限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
辦理複驗,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
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
1‰。計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
計算。倘如乙方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重做),除按限期日
數計算違約金外,甲方得予逕行代辦,其所需費用及逾期違
約金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不足時由乙方償付。」(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
缺失待改善,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106年5月19日;又新工分
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參與等
情,有晉欣公司106年5月19日(106)晉台九備字第0082號
函、世曦公司106年5月23日106TD南迴A字第0167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797頁、第873-8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
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
、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
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
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
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
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
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
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
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2、3項亦有明文。兩造於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
「S.2⑵初驗不合格」約定: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
司辦理複驗(不爭執事項),參照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
解釋上自應由工程司通知機關即新工分局辦理複驗,始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新工分局固抗辯機關辦理複驗可授權監造單位辦理驗收等語
,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經原審函詢工程會,該會函覆稱
:複驗仍屬驗收,應適用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照施
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主驗人員之分工,有於驗收程序
代表機關做成決定之權責,其身分應為機關內部人員。承上
,監造單位如非屬機關內部單位,無代表機關主持驗收及做
成決定之權限,採購法亦無機關得授權監造單位辦理之規定
,爰機關不得逕授權監造單位辦理複驗等語,有該會112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704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六第32
9-33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更足徵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應非可採。
⒌新工分局既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初驗約定,指派主驗人
員辦理複驗,查驗晉欣公司上開改善部分,是否仍有瑕疵未
改善,新工分局逕以監造單位認定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
限,計罰違約金,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此外,新工分
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6年4月17日至19日初驗之缺失,
經新工分局複驗後,晉欣公司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
。
⒍因此,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32天,依一般條款S.2初
驗(2)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
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732日曆天内竣工;系爭工程於102
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日。系爭
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表一所示工期
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期因而已延至1
05年7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
),又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亦
即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因此,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6日竣工(
不爭執事項㈣前段),亦應認為晉欣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形,是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87天完工,並據以主張違
約金部分,尚屬無據。
⒉又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缺失
待改善,經晉欣公司通知初驗改善完成報請複驗後,新工分
局未辦理複驗逕以監造單位認定,不符合一般條款S.2約定
,新工分局亦未證明該次缺失經新工分局驗收後,晉欣公司
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改善32天,並據以主張違約金部
分,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逾期完工及配合驗收之
情形,而新工分局對於晉欣公司請求未付之承攬報酬即是前
述逾期119天(87天+32天)之罰款1億1,334萬8,403元未為
爭執(原審卷五第252頁)。則晉欣公司依約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126萬8,63
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請求部分: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
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營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
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減之
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
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原審卷一第208頁)。依據上開條
款之內容,展期事由需非屬契約變更增減工作項目外,且可
歸責新工分局之事由者,晉欣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計
管理費。茲就晉欣公司請求展期事由所生之管理費准否、計
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次序1至3即「因天兔颱風辦理工期展延」、「因菲特
颱風、大浪及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
因浣熊、麥德姆、巴達、黃蜂及鳳凰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晉欣公司自認此三項次,除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
停施工外,其餘均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新工
分局,不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第224頁);至103年春
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係因配合臺東縣道安聯席會報決議,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大武工務段103年1月8
日三工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89頁)
,經核亦不可歸責於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
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次序4即「1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經核1
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
月20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請所轄道
路主管機關或道路施工主管單位全面暫停施工,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4年2月5
日高南一段字第1040002077號函、臺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報104年2月2日東交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
審卷七第91-95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
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⑶附表一次序5即「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
此部分係因原設計山側(橋樑)新建,海側舊橋保留,變更
為全橋改建,辦理「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展延工
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
限變更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63頁)。新工分局在變
更設計多良橋新建之工期展延部分,已經依變更設計增減數
量、金額比例調整給付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晉欣公司
並不爭執(原審卷六第315頁),並有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403-409頁),且該段期間晉欣公
司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難認晉欣公司有額外增加管理費成
本,是晉欣公司請求展延之236天工程管理費,不應准許。
至晉欣公司主張此部分「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非屬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而展延工期等語(本院
卷二第125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應無可採。
⑷附表一次序6即「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杜鵑颱風影響辦理
工期展延」部分:晉欣公司自認「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
杜鵑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
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欣公司無從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
五第224頁),是晉欣公司請求此部分展延之7天工程管理費
,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次序7即「因105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105
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月
6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決議事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
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9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
,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⑹附表一次序8即「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展延」部分:此
部分係因受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辦理工期展延,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27日高
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197至211頁),應難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
欣公司雖主張是新工分局遲延變更設計所導致(原審卷五第
225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卷五第265頁
),尚難為有利晉欣公司之認定,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
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⑺附表三之1編號1即「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
設計」部分:經核此部分係因新工分局遲延提供具體之擋土
措施設計圖說,造成遲延,業經認定如上,是晉欣公司得請
求此部分展延之337天工程管理費。
⑻附表三之1編號3即「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期展延」部
分:晉欣公司已表明此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請求工
程管理費(原審卷四第297頁)。
⑼附表三之1編號4、5即「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
調高暨鋪築AC路面銜接工期展延」、「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部分:經核此二部分,均為新工分局新增之工作項目,不
符合一般條款H.6請求展延工程費所稱展延日數之約定,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二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
司主張此二部分並非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追加工程款,
並提出105年1月25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3
9-141頁)。惟查,上開二部分既係排水設施及橫交排水管
(涵)不予施做,並減做多良段排水明溝,以及變更多良段
道路標線,自屬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所定不得請求工程管
理費範圍,是晉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⑽附表三之1編號6即「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此部分
係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6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
會會議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
處106年1月8日高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
06年1月13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證(
原審卷六第183-195頁),非因新工分局因素導致遲延,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⑾附表三之1編號7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部分:新工分局同意就二周縮短工時4小時政策變更展延
工期部分給付9天工程管理費(不爭執事項㈧),是晉欣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9天工程管理費,為有理由。
⑿附表三之1編號8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一例一休)」部分:
經核一例一休政策變更部分,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
司就此部分請求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司另主張
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部分既能請求工程管理費,
則法令變更(一例一休)部分亦應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晉欣公司得請求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
小時)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係因新工分局同意該部分之請求
,並非係本院認為法令變更之因素即應給付工程管理費,是
晉欣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⒀依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照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約定,得請求
新工分局給付346天(計算式:337+9=346)之工程管理費共
1,126萬8,634元(計算式:953,600,000×2.5%÷732×346,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晉欣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
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
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意見,應認如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展延衍
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出,在當事人訂定、變更契約時即已明
定處理規範,可推認當事人在締約時已評估各項風險、變故
、成本、獲利後始為簽訂,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再為爭論工期延長之情事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
當事人於訂約時未能預料。
⑵經查,一般條款G.8延長工期及補償「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
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
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
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2『求償通知』規定
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7『工程司之處理
』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
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
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原審卷一第204至205
頁);又一般條款H.6亦約定:因新工分局因素造成之延遲
,除新工分局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晉欣公司並得向新
工分局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
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依照系爭契約上開條款觀之,一般
條款G.8、H.6就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應如何分擔,及
晉欣公司得請領之補償金範圍,已有明定,應認兩造於締約
時,就不可歸責新工分局的情形下造成停工之風險負擔已預
為公平分配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則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
新工分局之事由展延工期,亦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減給付。另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新
工分局已因變更設計調整工期並給付工程費,亦難認為有晉
欣公司主張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因此,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工程
管理費(按:不含本院前依系爭契約判准之1,126萬8,63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
,126萬8,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利息起算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採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
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為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晉欣公司主張其於106年11月29日向新工分局提出系爭
工程末期工程款計價款之請款單據,有該請款單據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903頁),依據上開規定,新工分局在106年11
月30日收受請款單據後即應於15日內即106年12月15日以前
付款,然新工分局未為給付,因此,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
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1億2,461萬7,037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
03元+工程管理費1,126萬8,634元=1億2,461萬7,037元),
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晉欣公
司申請末期計價付款新工分局收受後15日即106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前開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之1
編號 展延工期 事由 晉欣公司原審主張應展延天數 一審判決就此事由判准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 除原審認定之天數應再准許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公路局新工分局二審抗辯得展延之天數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事由認定應展延之天數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 1 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 762天 337天 (本院卷一第47頁) 內含: ⒈地錨188天 ⒉擋土牆147天 ⒊景觀作業2天 除原審認定之337天外,主張應再准許108天: ⒈基樁30天 ⒉景觀作業78天 (本院卷一第243頁) 445天 (337+108天;本院卷二第81頁)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二第136-142頁) 451天(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內含: ⒈基樁30天 ⒉地錨188天 ⒊擋土牆147天 ⒋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6天 ⒌景觀作業80天 (PS.第⒋點之6天應歸入編號6) 337天 (同一審判決) 2 大竹段土方供應不及 288天 0天 (本院卷一第51頁) 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5頁) -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表示意見) 42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認定 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 除新工分局106年間調解程序同意展延之132天外,應再展延19天 (132天)+19天 (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一第37、53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9-103頁) 132天+19天=151天 僅同意132天 (本院卷一第98、396頁、卷二第142-144、159頁) 132天+19天=15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132天+19天 =151天(同一審判決) 4 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與鋪築AC路面銜接之延宕 169天 21天 (本院卷一第54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03-107頁) 21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44-145頁) 2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21天 (同一審判決) 5 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9天(按:原判決附表三誤載上訴人主張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6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07-109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45-146頁) 5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5天 (同一審判決) 6 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 6天 6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187頁) 6天 6天(不計工期)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59頁) 6天 (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分包括在編號1) 6天 (同一審判決) 7 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63頁)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47、159頁) 未鑑定 9天 (同一審判決) 8 政府法令政策變更(一例一休) 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第263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46-147頁) 未鑑定 5天 (同一審判決) 合 計 1399天 534天 108天 642天 147天 (本院卷二第159頁) (未鑑定合計天數) 534天 (同一審判決)
TNHV-112-建上-2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