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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18號、第29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 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 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帳 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1,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47834號卷第17頁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共1,00 0元(500*2),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被   告 陳柔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 1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向孫賓佯稱帳 戶遭凍結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 日下午2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 00元,儲值至上開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孫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賺取 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先於111年8月1日,向許智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1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智媛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智媛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賓、許智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賓提出繳費明細、告訴人許智媛提出之匯款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幣託調閱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6、 38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 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所涉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利益1,000元(以 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 人之損失,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6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丙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犬隻照片數張、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 話截圖、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屬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知悉該犬隻曾有咬過人之紀錄,且案發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櫃台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以繩、鍊牽引及配戴口罩施以適 當之管束、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丙○○遭該犬隻咬傷,是被告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因有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 控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傷勢,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 到庭表示請被告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意宣告緩刑之 意見;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 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在與先生、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尚非毫 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 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 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佐以告訴人之意見,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 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 告確實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 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能夠 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告 訴人的意見、被告資力、被害人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 4萬元,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 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見所豢養之 犬隻在其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 號頭前園餐廳門口未繫繩 或戴上口罩,且該餐廳有許多人進出,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 隻,有咬傷人之可能,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採取以牽繩牽引 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丙○○(104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上開餐廳門口,摸完該犬隻後,遭該犬隻咬傷,致丙○○ 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甲○○(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知悉該犬隻前曾有咬人之情形,且案發當時被告在餐廳櫃台上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之子丙○○於上開時、地,遭狗咬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⑴案發時被告係在該餐廳櫃台處,該犬隻即在門口,係被告明顯可見、且預先可為防範措施之情形。 ⑵該犬隻咬傷丙○○之經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丙○○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簡-11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宏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2號車手」、「好好先生」、「迷人的壞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 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 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新 臺幣3萬3千元交付暱稱「2號車手」,未在其實際掌控中, 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倫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不詳之2號車手、LINE暱稱「好好先生 」、「迷人的壞蛋」等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處罪刑)。 二、林宏倫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LINE暱稱「好好先生」、「迷人的壞蛋」於113年5月28日 向何嘉雯謊稱:只要將訂單出清,就可以把本金及獲利順利 出金等語,致何嘉雯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7時2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由2號車手於113年6月15日17時26分至48分間 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 附近,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林宏倫並告知密碼,再由 林宏倫於113年6月15日17時48分至50分,在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臺南崇德店」,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2萬元 及1萬3000元,並隨即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巷弄內,將該款 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何嘉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何嘉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雯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3萬3000元之事實。 4 人頭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2號車手、LINE暱稱「好好先生」、「迷人的 壞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 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 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3-07

TNDM-114-金訴-26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斳樂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芷瑩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兆軒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下稱甲○○)為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830元之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原告乙○○(下稱乙○○)及聲明如後示(卷 二第9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文字內容有「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指甲○○與他人所生之子即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被告於112年1月20日20時19分 許,至甲○○住處(地址詳卷),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因金錢 起爭執,甲○○遂請被告離開住處,惟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 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 掐甲○○脖子,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 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質問被 告為何打人,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另乙○○ 於上開情事發生時,在旁全程目睹,亦致乙○○心生畏懼。原 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甲○○、乙○○醫藥費4,02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諮商費44,81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50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44,81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0日至甲○○住處毆打 並恫嚇甲○○乙事不爭執,惟否認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傳 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文字與甲 ○○,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並否認乙○○所支出諮商費與被告上 開行為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另認甲○○ 所罹患焦慮症、失眠亦非被告所致,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 甲○○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且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 ○○住處,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 ,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 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 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 ,持續停留,遲未離去。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 被告被訴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甲○○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 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2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易不爭執上情,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至甲○○雖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即乙○○)」等文字,以此恐嚇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經查,甲○○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 體LINE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 、出言辱罵、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 甲○○菸傳送:「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 ,又於111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 之文字,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 、「除了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 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甲○○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 ,陸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 「你是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 字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第57-201頁,下稱偵字卷)。被 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甲○○無法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 ,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上開文字,即認被告係恫嚇不法 加害甲○○或乙○○之生命,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甲○○互傳 訊息之脈絡,被告於刑事庭辯稱其係因甲○○一直恐嚇要錢, 其為警告甲○○,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尚非無據,故不論對 親身經歷之甲○○而言,抑或對於閱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 人,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非無疑,此觀甲○○接收 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 於112年1月20日臉書網站上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顯未見其顯露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尚難認足使甲 ○○心生畏怖,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見,並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 二第17-22頁);復觀諸全卷資料,甲○○就此部分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即難採 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被告 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之加害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加害之行為,與甲○○前 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甲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本件甲○○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4,0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 一第17頁;卷二第67-71頁)。經查,依甲○○所提之安芯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徵, 失眠症」,門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止,其 就診日期與被告所犯行日其極為接近,且甲○○與被告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至甲○○住處,出手毆打、拉扯甲○○,致其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更出言「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 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言語恫嚇甲○○,則甲○○應會感受到不 知將會受被告何程度之非理性報復,其身心之恐懼難以言喻 。衡諸一般人突遭親密伴侶至住處毆打,並揚言殺害,必然 發生罹患焦慮及失眠之結果,是足認被告之行為,與甲○○罹 患鬱症、焦慮及失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應認此 部分費用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事業,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被告為博士,現於台積電擔任工程師,未婚,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財產資料 (卷二第39-49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甲○○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③綜上,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204,0 20元【計算式:醫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4, 020元】。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乙○○主張其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恐嚇甲○○, 而支出醫療費用44,810元,固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 書、收據等件為證(卷二第73-8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 月20日19時許,進入甲○○住處後,所傷害及恐嚇之對象均為 甲○○,而非乙○○,是乙○○究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感焦慮, 顯有疑義。再乙○○接受諮商期間係自112年7月29日,距本件 衝突發生之日,已有間隔一段期間;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諮 商摘要書記載:「(二)目睹暴力的身心反應:案母(即甲○○) 提及案主(即乙○○)在對她發脾氣時,會說出『陳○○打你,我 也可以打你』這樣的話,擔心乙○○會受到之前目睹甲○○與被 告衝突時的影響。心理師在與乙○○談及過往與被告相處的經 驗時,乙○○會說『他會和媽媽要錢』,但是對於衝突過程的記 憶,乙○○回答『我忘記了』。心理師評估,因著乙○○的身心發 展與情緒氣質,乙○○在人際環境中建構出敏感和情緒經驗。 乙○○在出現發脾氣的情緒時,有時會與不安全依附關係的敏 感狀態有關,即是乙○○在感受不安時,似乎會喚醒過往不安 全的情緒經驗,而產生與照顧者之間的敏感和焦慮,而會用 『打媽媽』的行為以及說出不適當的情緒語言,來表達內心的 不安全感。」(卷二第8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就乙○○目睹 甲○○與被告衝突過程後之身心反應,均係參酌甲○○向心理師 主述作成,是其人格特質本身即具高敏感性抑或與原生家庭 間親子關係所致?均有可能,況兒童焦慮、高敏及憂鬱成因 甚多,非單一原因造成。況就本件衝突之過程,乙○○本人經 心理師詢問後,表示忘記了,是難據此逕認乙○○因被告之行 為致生罹患焦慮症等之傷害。又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焦慮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 具因果關係。從而,乙○○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諮商費用44,810 元之支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甲○○204,02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07

TNDV-113-訴-233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蔡培逢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簡寬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月11日離 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於同一建 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據訴外人 楊雅卉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 交往,多次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 市○○區○○路房屋居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心 遭受嚴重打擊及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堪!原本美滿幸福的家 庭瀕臨破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有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 告之合照可稽(原證三)(註:yukuan裕寬、yuu均為被告 之line名稱,Candy即為楊雅卉之line名稱),原證二line 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親愛的 」;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只是在你 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care不能 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那你又可 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我只是野 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楊雅卉 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哈,你不 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我們只是 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楊雅卉回 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好了,對 ,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以」;被 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是我最後 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什麼我跟 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發現你也 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希望放 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雅卉稱: 「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刻骨銘 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比較特 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們就沒 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別故 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道你在 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辦法在 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然我也 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話還歷 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該有沒 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 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真得 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一輩子 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 :「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慰的是有 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楊雅卉 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稱「愛死 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被告 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卉再回「 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下午有空 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禮物嗎」 。又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其中圖一為被告買新車, 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圖二為被告、楊雅卉一起出外 旅遊的合照;圖三為被告、楊雅卉臉貼臉的合照;圖四為被 告生日時,被告、楊雅卉共同慶生的合照;圖五為被告、楊 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樣 。被告與楊雅卉上開言詞及合照,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 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 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2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並共同成立光盛公司, 兩人離婚時就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 關,其他尚有更多不動產登記在楊雅卉名下,只是未記載於 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未拋棄對楊雅卉之侵害配偶權請求權, 在離婚協議書上,亦無此約定,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實屬 無稽。被告於答辯狀稱其目前待業中,並不正確,被告在新 北市○○區某新建工地工作,原告已經遇到數次,請鈞院發函 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衡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 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然佐以 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已強調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 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 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 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 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職此,原告不得以其「配偶 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  2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惟被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之互動僅 止於原證2之訊息對話,實難謂原告有配偶權遭侵害且「情 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仍屬無據。被告與楊雅卉曾為同 事,於112年6月間經公司指派至同一工作組別,因業務需求 開始有頻繁交流,期間被告多次受楊雅卉指導相助,彼此為 工作上之好夥伴,亦為能分享日常生活、工作甘苦談之朋友 。約自112年底起,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開始有如原證2所示 之用詞,玩笑話有時會開過頭,惟兩人並未有任何其他親密 互動,亦不曾同住一房,更從未發生性行為。況且,被告亦 已於113年8月底主動向公司請辭,被告與楊雅卉已無往來。 雖原告提出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聲稱兩人有不正常 親密交往云云,惟關於原證三之合照,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 務係由楊雅卉介紹,故楊雅卉方於交車時陪同被告;又被告 與楊雅卉以友人及同事之身分一同出遊、慶生,彼此間並無 任何親密互動,雖兩人合照時距離稍近,然以現今社會制度 結構,已趨向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 型態而言,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與楊 雅卉間有其他親密舉動,尚難單純以被告與楊雅卉片段之對 話紀錄、合照為由,認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故 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則衡酌本件僅為曖昧對話,期間亦屬短暫,被告與楊雅卉並 未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事於113年8月底離職、目前尚在待 業中,112年收入所得總額為576500元,大安高工畢業,曾 服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等情,原告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應認損害賠償額10萬元以下,方為妥適(請參考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72號民事判決)。  4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交往二年半左右,且二人多次共同出 遊及同房,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為空言指控,實則被告與 楊雅卉係在112年底起方有如原證二之對話,並於113年8月 後再無往來,兩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更 從未同房或發生性行為,原告至今仍未就前揭主張提出任何 事證,自不可信。被告雖與楊雅卉有原證二對話紀錄所示之 玩笑語句,如被告戲稱「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應「 那陪睡有禮物嗎」等語,此均為玩笑話,兩人並未因此有任 何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肢體互動,楊雅卉實際上也並未「陪 睡」,被告從未與楊雅卉同床共枕,兩人更是不曾有過性行 為;又被告與楊雅卉從未前往阿里山出遊,此觀楊雅卉表示 「明天六點下班可以去阿里山嗎?」,被告隨即表示「下班 才出發?幹嘛開夜車?」,並以「今天先在台北 明天再出 遠門」,拒絕楊雅卉之要求,且嗣後兩人出門之約亦不了了 之,實際上兩人並未相約出遊。原告雖聲稱原證三圖一係被 告約於2年半前買新車,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表示 二人至少於2年半前即交往云云。然楊雅卉之所以於交車時 陪同被告前往,純係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務係由楊雅卉介紹 ,原告僅因楊雅卉曾陪同被告交車即謂兩人有交往事實,此 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再查,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在新北市○○區○○路承租房間, 同住一房云云,純屬原告之猜測,絕非事實。實則,被告從 未與楊雅卉共同租屋,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六之照片 ,不僅無法看出兩張照片之捧花同一束,縱為同一束花,亦 不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楊雅卉之住處房間;從原證八原告拍攝 之照片,也無法看出與原證六係同一地點;原證九則自形式 上完全未能查得係何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從未給過楊雅 卉任何「房租」;至原證七所示○○路房子之備忘錄,亦未能 證明被告與楊雅卉有在○○路租屋,且觀新北市○○區○○路距原 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僅11分鐘車程,如被告 果真有和楊雅卉在外租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會 選擇距離原告住處極為相近之處所?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悖 離,毫無所據。  5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本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侵害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自楊雅卉處取得二棟房 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見被證三及被證五),並於113年1 1月11日自光盛(應為公司名稱)處另取得三棟房地各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頁),顯已完整填補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 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承其與楊雅 卉係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見 本院卷第97頁),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 書第3點約定,楊雅卉應過戶「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 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4頁),從前開房地最新建物謄本可知,移轉登記原因為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見被證三第1頁、被證四第1頁及被證五第 1頁)。然細觀前開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可知,於113年8月 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在約一個半月後即113年10月1 8日便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且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偶贈與」(參被證三第4頁及被證五 第4頁),與首揭113年11月11日約定過戶之三棟房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係屬剩餘財產分配,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且依 一般社會常情,楊雅卉絕無可能在與原告感情破裂後,立刻 於短時間內「無償」贈與原告不動產,顯見此即楊雅卉對原 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無疑,至於以配偶贈與作為登記原因, 僅係出於免稅考量爾爾。又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 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應將光盛公司名下「新北市○○區○○ 路000號二樓」、「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四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此三棟房地並非楊雅卉名下之財產,顯然與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自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綜前所述,113年8月原 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 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3年11月1 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 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 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 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得免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 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 之本質相違背。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 月11日離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 於同一建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據訴外人楊雅卉於113年8 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交往,多次共同 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房屋 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告之合照(原證三)為證,經查,原 證二LINE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 「親愛的」;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 只是在你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 care不能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 那你又可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 我只是野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 ,楊雅卉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 哈,你不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 我們只是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 告為「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 楊雅卉回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 好了,對,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 以」;被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 是我最後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 什麼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 發現你也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 ,希望放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 雅卉稱:「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 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 刻骨銘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 比較特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 們就沒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 …別故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 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 道你在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 辦法在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 然我也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 話還歷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 該有沒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 )真得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 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 )一輩子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 楊雅卉稱:「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 慰的是有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 ;楊雅卉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 稱「愛死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 」,被告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 卉再回「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 下午有空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 禮物嗎」,從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楊雅卉間愛慕之情 溢於言表,與情侶間親密互動無異。又原證三編號五被告與 楊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 樣,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 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 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 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 其基於配偶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雅卉共同出遊發生性關係, 同居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處房屋乙節,從原證二之通話紀 錄及原證三編號一至四之照片,看不出來被告與楊雅卉有共 同出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原證九之LINE對話, 欲證明被告與楊雅卉在外租屋乙事,惟被告否認此為其與楊 雅卉之對話,且原告並未證明這段通話訊息之當事人、時間 、所稱新家的地址、被告確有給付房租等節,自難認定被告 與楊雅卉同居於新莊市○○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楊雅卉間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 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 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 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擔任營造公司工務部總工程師、月 薪16萬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曾為工務部協理,財產 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 112年收入總額57650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雖辯稱:113年8月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 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於113年11月1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 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 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 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違背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因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離婚時就婚後取 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楊雅卉移轉不動產權利,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 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06

PCDV-113-訴-298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 自民國110年11月間與原告結婚後即不告而別,迄今已3年餘 ,被告仍不願返家,至今均無被告之音訊,而被告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足認被告無 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 名簿、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 自110年11月間與原告結婚後即不告而別,迄今已3年餘, 未再返家履行同居,亦不曾與原告聯繫,足認在被告客觀 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 ,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2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惠駿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8、10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惠駿、陳建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惠駿出面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39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即17.5公克)予李仁智,雙 方議定,李仁智即於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朱 惠駿所指定、陳建良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朱惠駿則於同日19時21分許 ,將李仁智傳送之匯款成功截圖傳送予陳建良,並告以給付 上揭毒品之時間,陳建良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惠駿 ,朱惠駿即於翌(7)日4時7分許,至李仁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之9居所樓下,將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李仁智。李仁智於收受毒品後,雖察覺毒品重量比約定的 17.5公克短少1.5公克而與朱惠駿爭執,經朱惠駿告以藥頭 現在給他的方式都是4的倍數,嗣後仍接受朱惠駿之說法並 完成上開交易。嗣於112年9月19日12時42分許,經警另案拘 提李仁智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11公克)、 吸食器等物(李仁智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 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繼於113年1月22 日13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拘 獲陳建良,並扣得陳建良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再於113年1月2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1 0樓之18,拘獲朱惠駿,並扣得朱惠駿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朱惠駿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惠駿固坦承偵查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他8805卷一第33至45頁、112他8805卷二第159至163頁)所 示對話紀錄分別為其與李仁智、陳建良之對話,且確實有告 知李仁智本案帳戶,並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於李仁 智匯款後有自陳建良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後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仁智,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 只是單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惠駿,沒有跟被告朱惠駿共 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被告朱惠駿共同販賣的情事,故被 告朱惠駿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李仁智購毒 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朱惠駿並 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交付被告朱惠駿之毒品數量 ,亦難以認定有17.5克,則被告朱惠駿已經將取得的毒品全 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定被告朱惠駿有營 利的意圖,又陳建良販賣毒品給被告朱惠駿,與被告朱惠駿 將毒品轉讓給李仁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被告朱惠駿僅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被告朱惠駿和陳建良之間有談 論到部分的金額,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 易並沒有關係;我們銀貨兩訖之後,李仁智告訴我毒品的量 有少,我們才會有LINE的對話,用以前的債務款項去抵;之 前會跟陳建良有多次對話,是因為當時他在做水電,我在幫 他找客戶,陳建良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 」、我回稱「可能要拜託你,這是我要帶去林口的」及陳建 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他要等我桃園回來」等語是指冷氣 的設備、零件,「他」是誰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建良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0、129頁),並經證人李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在卷(見112他8805卷一第11至19、25至31、91至1 02頁),且有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 圖照片(見112他8805卷一第33至45頁)、陳建良與被告 朱惠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他8805 卷二第159至1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112他880 5卷一第47至51頁)、陳建良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見112 他8805卷一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 字第339號鑑定書(見112他8805卷一第10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 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 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朱惠駿於11 2年9月6日傳送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並向陳建良稱:「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要帶去 林口的」,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 園回來」等語(見112他8805卷二第160頁右下角),足見 陳建良於看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後, 並看到被告朱惠駿跟其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 這是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即知道被告朱惠駿已成功招 攬李仁智進行毒品交易,並已使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隨後即應將毒品交付予被告朱惠駿,推由被告朱惠駿出 面交付毒品以完成毒品交易,是陳建良方會回稱:「可我 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且足證被告朱 惠駿與陳建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下,由被 告朱惠駿出面攬得購買毒品之李仁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負責交付毒品與李仁智,陳建良則負責覓得毒品交付 與被告朱惠駿,而為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2.又觀諸前揭對話訊息前之同日訊息,被告朱惠駿向陳建良 稱:「一個5000今天應該會回」、「還有2500(不知去向 )」、「一個1500林口的在裝智障」(見112他8805卷二 第159頁),及前揭對話訊息後翌日之訊息,被告朱惠駿 傳送他人向其稱「我只要1個」之對話訊息截圖給陳建良 ,並向陳建良稱:「他暫時沒有要理我的樣子」,隨後陳 建良向被告朱惠駿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 有8」,被告朱惠駿回稱:「想要新的又怕新的不好」, 陳建良回稱:「看你要不要先拿,等新的來看是要換還是 怎樣嘍」等語(見112他8805卷二第162至163頁),而有 諸多涉及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朱惠駿會向陳建良 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也會向陳建良報告 款項收回之近況,足見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 存在合作關係,益證於本案時間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係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明。   3.再觀諸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間之對話紀錄,於李仁智匯款 前,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就毒品交易之價、量、給付方式 詳細討論,李仁智先詢問「你說半台(即17.5公克)多少 」,經雙方討價還價,被告朱惠駿稱:「少100,1400的 話24囉」,李仁智稱:「24?」「那我問問看」,被告朱惠 駿即向李仁智稱:「22可以 但錢要直接給我 沒辦法就只 能24」,李仁智稱:「直接給現」,被告朱惠駿稱:「你 這樣人家還要跑一趟路」,李仁智稱:「誰」,被告朱惠 駿稱:「我也是要給他車錢也是要幫人家處理地方」...、 「你不覺得 我開28你也要挺我嗎」(見112他8805卷一第 38至39頁),顯見被告朱惠駿就毒品交易價額具有議價權 限,李仁智亦認為係與被告朱惠駿進行毒品交易,方會稱 :「我現在直接給你錢」(見112他8805卷一第39頁)。 而於被告朱惠駿交付毒品給李仁智,李仁智發現毒品數量 不足向被告朱惠駿反應,被告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 價額並為安撫,告以:「抱歉,他現在上給我的方式都是 四的倍數」「所以是16個」等語,李仁智對被告朱惠駿交 付比約定數量少之毒品不滿意而抱怨:「我錢直接先給了 你我也沒說什麼,你要我挺你,我挺你了,結果昨天晚上 18點多到現在我也認了,現在17.5給我16這樣差太多了」 「差了1.5」,被告朱惠駿告以「單價差了114」「是」「 最後等同你拿到24」「那各退一步取23可以接受嗎」... 「你現在等於22000拿16個」「還有人送」「還是品相好 的」「你去找」「找到我買回來都可以」等語,李仁智稱 :「現在先不論交情 在商言商 如果是你會怎麼做」等語 (見112他8805卷一第42頁),被告朱惠駿則稱:「我不 想多說」「數字上」「沒有問題」「1375」跟「1251」「 差了1984 你還欠我1600 我回去退你400 不用找 要講成 這麼難聽 在商言商」等語(見112他8805卷一第43頁), 而願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本次毒品交易因數量不足 而產生之價差,顯見李仁智亦係以被告朱惠駿為對象而進 行毒品交易甚明;又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核與李仁智 於偵查證稱:安非他命部分,是在112年9月7日凌晨4點左 右,在住處樓下跟LINE暱稱「廷緯」(即被告朱惠駿)以 22,000元買1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8805卷一第98 、100頁)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朱惠駿係基於與陳建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要李仁智匯款到陳建良 申辦之本案帳戶,而參與毒品買賣,其所負責之交貨、要 求買方李仁智匯款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仁智之 犯行,當可認定,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惠駿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朱惠駿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只是單純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跟我共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我 共同販賣的情事,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云 云。惟查:   ⑴陳建良固稱本案其僅係販賣給被告朱惠駿,其不知道被告 朱惠駿跟其拿毒品是要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12 0頁)。然觀諸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於被 告朱惠駿跟陳建良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 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足見陳建良明知被告朱惠 駿是要向其拿毒品後交付給他人甚明,是陳建良所述不實 ,不可採信。至被告朱惠駿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指之物 係指冷氣的設備、零件云云,惟經本院詢問「他」是誰, 其則答稱「我不知道」云云,其此番辯稱係指冷氣設備、 零件之交易,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提及,可見其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可採信。   ⑵遑論於本次對話紀錄前後,被告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 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款項收回之近況,顯見 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存在合作關係,否則毒 品交易觸犯刑度甚重而應隱密行之,且就毒品之價量、數 額亦涉及同業競爭之營利多寡,若無合作關係,為何被告 朱惠駿要對陳建良翔實報告如上,甚至直接要李仁智匯款 到陳建良申辦之本案帳戶,於李仁智匯款後,即轉貼李仁 智匯款資訊予被告陳建良,有其2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就此益證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 甚明。從而,被告朱惠駿所辯,不可採信。   2.被告朱惠駿另辯稱:李仁智購毒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 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我並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 交付我之毒品數量,亦難以認定就是有17.5克,則我已經 將取得的毒品全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 定我有營利的意圖,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云 云。惟查:   ⑴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一節,業如 前述,是李仁智為取得毒品,依被告朱惠駿之要求支付價 金至陳建良申辦之本案帳戶中,已屬陳建良、被告朱惠駿 共同獲有之利益,是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均有販毒營利之 意圖甚明。   ⑵且於李仁智向被告朱惠駿反應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於約定 之17.5公克時,被告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價額並為 安撫,甚至朱惠駿尚稱:「差了1984 你還欠我1600 我回 去退你400 不用找 要講成這麼難聽 在商言商」等語(11 2他8805卷一第43頁),而願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 本次毒品交易因數量不足而產生之價差,若被告朱惠駿僅 係無償為李仁智調取毒品,應向獨自販賣毒品之陳建良反 應交付毒品數量不足之事,反而向李仁智表示以其個人對 李仁智之債權做抵銷,顯見被告朱惠駿確係基於自己販賣 上開毒品之意而與李仁智交易,而非代被告陳建良交易毒 品,其因與陳建良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與李仁智為毒品交易 ,方會選擇不向陳建良反應毒品數量不足,而選擇出言安 撫李仁智,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價款。從而,被告朱 惠駿所辯,要無可採。   3.被告朱惠駿另辯稱:我和陳建良之間有談論到部分的金額 ,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易並沒有關係 ,我之前會跟陳建良友多次對話,是因為當時他在做水電 ,我在幫他找客戶,陳建良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 身上還有8」,其等所述之標的為冷氣設備、零件云云。 惟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就毒品交易有合作關係一節,除 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朱惠駿向陳建良報告款項收回之近況 外,被告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 品之訊息,對話中尚包含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內容,況被 告朱惠駿未曾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提及本案交易內容為冷氣 零件,忽於本院審理中始以此為由作為答辯,且陳建良於 原審中亦已坦承認罪,足認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對話紀 錄所涉之款項金額,並非單純之借款、還款關係,亦非冷 氣零件交易事宜,而係涉及毒品交易甚明。從而,被告朱 惠駿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惠駿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朱惠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惠駿為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朱惠駿、陳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衡諸販賣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 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被告朱惠駿被查獲之本案販賣毒品 交易對象及次數單一,與陳建良共同所獲利益僅為2萬2,0 00元(依卷內資料係歸於陳建良處分),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中盤相提並論,且被告 朱惠駿並無其他減刑事由,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2.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 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者」而言。衡酌被告朱惠駿所犯既非「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朱惠駿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惠駿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 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與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惠駿矢口否認 犯行、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朱惠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朱惠駿所 有之物,且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業據被告朱惠駿坦承 不諱(見112年他字第8805卷二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朱 惠駿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資料係歸於陳建良處分,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於陳建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陳建良追徵之,核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毒 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 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 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 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朱惠駿上開犯後態度、其 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 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 之事由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 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情,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朱惠駿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 朱惠駿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 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朱惠駿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主張其坦承轉讓禁藥 而請求從輕量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建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陳建良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陳建良固於警詢中陳稱毒 品上游為「陳雅雯」之人,惟檢警並未因被告陳建良之陳 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3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09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⑶被告陳建良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⑷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本案被 告陳建良所犯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 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為減刑依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陳建良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 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建良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 陳建良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建良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原判決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 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陳建良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且依被告陳建良與朱惠駿之對話紀錄,朱惠駿向被告陳建 良稱:「一個5000今天應該會回」、「還有2500(不知去 向)」、「一個1500林口的在裝智障」(見112他8805卷 二第159頁),及朱惠駿傳送他人向其稱「我只要1個」之 對話訊息截圖給被告陳建良,並向被告陳建良稱:「他暫 時沒有要理我的樣子」,隨後被告陳建良向朱惠駿稱:「 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朱惠駿回稱:「 想要新的又怕新的不好」,被告陳建良回稱:「看你要不 要先拿,等新的來看是要換還是怎樣嘍」等語(見112他8 805卷二第162至163頁),顯示被告陳建良有多次販賣毒 品之意圖甚明,又除查獲之毒品外,被告陳建良亦向朱惠 駿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等語,尚 涉另案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意,而被告陳建良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 ,是被告陳建良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 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陳建良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建 良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與被告朱惠駿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 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朱惠駿量刑審 酌之情形與被告陳建良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審量刑之結論 並無不合,故其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陳建良於113年12月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4年2月13 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OPP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朱惠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87-91、95-99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建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119-123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56-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皓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品皓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品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麗 櫻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83頁,履行期迄本案決宣判日止尚未屆滿);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超商打工及在土地開發公司 上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桃園龜山分局查扣一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則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中扣案,而係另案查扣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至於警方於113年9月6日雖有查扣被告知手機1支(見偵 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扣手 機,我只有在前年羈押那案有扣手機,其他案沒有被扣手機 。應該是當天警察有先把我的手機收起來,但後來有還我, 有讓我帶去地檢開庭,檢察官並沒有叫我提出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7頁),是本案目前應未扣押被告之手機,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前 往收水時所駕駛之車輛等情,雖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59頁),惟汽車原本之用途即為代步工具, 且被告縱無此汽車亦能以其他代步工具前去收水,替代性高 ,況汽車並非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工具,從而宣告沒收此 輛汽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收水款項1%之報酬,於本案即6,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4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除上述之 1%報酬外,其餘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黃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皓(TELEGRAM暱稱「湯姆哈迪」)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 韓易勳、王則文(上2人另案偵辦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阿諾」、「火雲邪神」、「路遠」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 「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黃品皓則以所收取款項 之1%作為報酬。黃品皓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櫻聯繫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對黃麗櫻施用詐術,致黃麗櫻因而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指示,相 約面交投資款項。嗣由「路遠」指示王則文於112年10月31 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向黃麗櫻收取新臺 幣(下同)64萬元,得手後離去。再由「火雲邪神」分別指 示韓易勳、黃品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LF-9319號自 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由韓易勳向王則文取得前揭款項後, 旋即轉交予黃品皓。黃品皓復依「阿諾」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中山國中停車場,將前揭款項轉交予「 阿諾」所指定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黃麗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以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依「火雲邪神」、「阿諾」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韓易勳取得告訴人黃麗櫻遭詐騙面交予同案被告王則文之款項後,再行轉交予指定之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則文)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於前開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則文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依「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告訴人黃麗櫻取得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韓易勳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韓易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示地點向同案被告王則文取得告訴人黃麗櫻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 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詐欺集團 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韓易勳、 王則文、「阿諾」、「火雲邪神」、「路遠」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上 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06

TPDM-113-審訴-278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對原 告家暴,且常常不回家,對未成年子女乙○○也沒有什麼照顧 ,並自113年1月間開始兩造沒有同住,此後,被告與原告幾 無聯絡,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1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 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士雄 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都一直要原告去貸款 ,又家暴也不止一次。原告與乙○○大概112年11月與我 同住,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多,兩造鮮少聯繫,足 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63-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中文姓名:謝安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被告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偉」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與暱稱「T2」、「T3」、「來來」、「支付寶到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 重詐欺未遂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告訴人施惠珍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 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 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 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入境後即為本案犯罪行 為,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 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入境臺灣 即取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警卷第61頁 2 存款憑證1張 警卷第61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內無插置SIM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             (中文姓名:謝安荣,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CHIA ONN Y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安荣 ,下稱謝安荣)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T2」、「T3 」、「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所共同組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馬來西亞幣1000元即約新 臺幣(下同)7300元、食宿及機票均免費之代價,來臺擔任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謝安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於 113年12月29日持「來來」等人提供之電子機票資訊,搭機 抵臺,與「來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以LINE暱稱「方楠楠」與施惠珍聯繫,推薦施惠珍下載詐 欺集團架設之「保佳MAX」APP以投資股票,施惠珍誤信為真 ,為參與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嗣詐欺集團復與施惠珍約 定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南崗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投資款項。謝安荣遂依「支 付寶到帳」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偉)及存 款憑證(其上印鑑為「保佳投資股份有公司」),於上開時 間到場,對施惠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 ,佯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外務經理,收取施惠 珍交付之50萬元現金,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 伏,於同日15時10分許,見謝安荣正收取贓款,即當場逮捕 謝安荣,謝安荣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對其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工作用手機1支、存款憑證1 張、工作證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荣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網路 廣告應徵工作,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對方表示工作是幫客戶 領錢,伊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且對方稱伊若不配合相關指 示,須自付食宿機票等費用,伊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截圖、被告與「支 付寶到帳」等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方楠楠」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工作 手機、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自承受高薪且工作輕鬆等條件吸引來臺,此等工作 薪資條件已顯不符常情,被告復持印有自己照片,然非自己 姓名之工作證出示他人,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其行為涉及不 法應有所意識,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 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 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 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為,與「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併請依刑法第 95條規定,於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NTDM-114-訴-6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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