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娟等2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洪秀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玲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7分,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之7住處,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 電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何○娟、陳○霖等 2人(下稱何○娟等2人)誆稱:加入博奕或投資網站可操作獲 利云云,致使何○娟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無卡存款或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金額至洪秀玲上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經洪秀玲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何○娟等2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娟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秀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予 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 在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上發現1則投注的廣告,後來我 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網友暱稱「DD」,「DD」向我聲稱他 們是經營博弈,並且可以穩賺不賠,然後我想要下注,但是 金額不夠,於是「DD」說可以介紹我去總監身旁工作,如果 我願意去總監身旁工作的話,就會提供我下注的本金以及薪 水,我因而深信不疑,復依照「DD」的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 與總監加好友,後來暱稱「王總監」向我表示工作內容,因 此我才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對方,後續該帳戶有關資金的進出 我都是按照「王總監」的指示去操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娟等2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及事實 ,業據上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何○娟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1份、告訴人陳○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 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提供資料向「王總監 」應徵工作,因為他說要給我薪水才配合他等語,是以被告 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核被告洪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無卡存款或轉帳時間 存入或轉帳金額 1 何○娟 112年10月17日19時46分 2萬6000元 2 同上 112年10月17日19時50分 4000元 3 陳○霖 112年10月20日21時26分 2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20日21時54分 2萬元

2024-11-13

MKEM-113-馬金簡-37-20241113-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   事 實 一、李吉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宗、羅王傑共4次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吉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88卷第130至13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429 卷第133至142頁、第151至153頁,本院訴388卷第127至135 頁,本院訴緝卷第77至84頁),經核與證人李振宗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供述均大致相符(見他1429卷第7至13頁、第21至26頁、第1 15至117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1頁 、偵1933卷第7至10頁、第125至128頁、本院訴388卷第139 至148頁、第271至286頁、第339至346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213號 通訊監察書、調取之手機門號查詢紀錄、本院113年3月26日 基院雅刑和113聲監可字第2號認可函影本存卷可參(偵4102 卷第79至96頁,本院訴388卷第23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惟就附表一編號1、2交易部分,被告始終辯稱其自證人李振 宗處所收取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王傑從中獲取300元云云,然據證人李振宗於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均迭次證稱:我先向羅王傑表示想要毒品,但 羅王傑沒有毒品故代為聯繫被告,被告到場後,係由我親自 直接對被告交付價金及收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收取 價金後即先行離去,並未經過羅王傑之手轉交或分取任何金 錢,羅王傑只有在旁邊看,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一情歷 歷,另觀之起訴書固指稱羅王傑曾抽傭300元等語,然對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亦從未明確指出其收 取價金後有將300元給予羅王傑分受,綜觀所有事證,應認 證人李振宗、羅王傑所述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較與事實 相符。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是從中賺一點費用補貼自己施用毒品的錢等語(見他14 29卷第140頁),則被告各次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 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僅有4次、然對象僅有2人,歷次 販出價量不高,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倘就被告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 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 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 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 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 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係證人羅王傑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振宗所 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羅王傑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 譯文存卷足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院已於證人羅王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案件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在卷可佐, 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 1 111年7月13日19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其編號1、2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4日21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8月4日20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13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7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相關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35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羅王傑:喂 李振宗:喂,在哪,你     在哪 羅王傑:你誰 李振宗:阿宗啦 羅王傑:宗兄喔 李振宗:嗯啦 羅王傑:在家啊 李振宗:哭夭,你整天     都在家嗎 羅王傑:無啦,我剛下     班回到家而已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嘛 羅王傑:我這無啦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啦 羅王傑:噢,好啦好啦 偵1933卷第46頁 事實一㈠ 2 111年8月4日20時38分28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李振宗:喂 羅王傑:喂 李振宗:有在家嗎 羅王傑:有啊 李振宗:我過去找你喔     ,我馬上到喔 羅王傑:喔好 偵1933卷第48頁 事實一㈡

2024-11-13

KLDM-113-訴緝-20-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案業經起訴,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郭育嘉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李雨 如」扮演投資助理,向李偲嘉佯稱由該群組操盤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李偲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1月8日、23日與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 3萬元與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另由警方偵辦),再與該詐欺 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交付現金14萬元,李偲嘉仍陷於錯誤而備妥款項,該 詐欺集團遂指派郭育嘉擔任面交車手,接收並列印由「路遠 」提供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商業 操作收據(簡稱假收據)、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 裝投資公司員工,依時到場出示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予李偲 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偲嘉。郭育嘉收取李偲嘉交付之14萬元後,在基隆市某 處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 二、案經李偲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8頁、本院卷39、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偵卷第45頁)、本案現場路上監 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偵卷第47-65頁)、被告提供與 「陳琳娜」、「路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偵卷 第73-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 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 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接收並列印由「路遠」提供之 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假證件,收 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當時身上有配戴「路遠」提供的偽造工作證,並出 示給被害人看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8、44頁) ,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路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且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等,暨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 司機工作、家庭成員及家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6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依「路遠」指示製作 ,嗣由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並將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 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 之證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即 商業操作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 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 之絕對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假收據係「 路遠」做的,其係依照「路遠」指示列印該假收據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 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言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萬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 委託保管單位欄: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偵卷第45頁)。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83-95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6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2024-11-13

KLDM-113-金訴-613-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瑞龍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陳瑞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婷」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帳戶後,於同年月1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Aimee婷」,供「Aimee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起,以冒充假檢警之方式,對洪吉庫施以詐術,致洪吉庫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1時1分、同年月8日13時6分、13時10分、同年月9日13時3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3萬元、136萬8千元、101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瑞龍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洪吉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10月26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 003275號函及其附件。  ④帳戶個資檢視(洪吉庫)、臺灣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 細。  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⑥帳戶個資檢視(洪吉庫)。  ⑦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Aimee婷」給予報 酬之帳戶)交易明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網友「Aimee婷」,她介紹我做副業賺錢,原本教 我作跨境電商,之後說教我操作數字貨幣,要把我賺的錢給 我,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當作薪轉帳戶,我就依照「 Aimee婷」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後,之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Ai mee婷」,寄送時貨運站的作業員有提醒我寄提款卡可能有 問題,但我沒有去警局報案,因為我不知道問題的嚴重性, 我不懂數字貨幣,也沒跟「Aimee婷」見過面,銀行門口都 有貼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我是好奇心才把帳戶交出 去,對方說1個月會給我5萬元,最後我也只有拿到1萬5000 元,這只是跑腿費,我要是知道對方是騙人的我也不會跟對 方配合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自述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見本院卷 第44頁),然已過耳順之年,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 備之常識,且依其上開辯解,其顯知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 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又其與「Aimee婷」素未謀面 ,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完全相 信,實有疑問,且被告於寄送帳戶時已遭貨運站工作人員提 醒,仍執意寄出帳戶,嗣又未多方求證(諸如尋覓親友、銀 行端、警方等),當與一般人之反應有異,且前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寄送帳戶等事,甚為簡單,無需付出太多勞力, 然被告迄今自述之「跑腿費」竟高達1萬5,000元,顯逾現今 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在在均與情理相違。綜上,被告 主觀上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 而容任「Aimee婷」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取受騙者匯 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具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給「Aimee婷」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 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甚鉅(高達500萬9,000元)、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領出行為,告訴人所匯 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LDM-113-金訴-526-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人頭帳戶用 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 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乙○○既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王專員」(嗣更改暱稱 為「陳雨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未 有證據證明所屬詐欺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暱稱真實身分分屬2人)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戊○○、丙○○、 甲○○、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丙○○、甲○○、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王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申辦貸款,上網找尋「國泰分 期貸款」之「王專員」,「王專員」說貸款申辦通過後必須 支付手續費,但因手續費未匯款成功導致帳戶被凍結,需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代替解凍金支付,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未察覺「王專員 」是詐欺集團的人,後來要報警也來不及了,甚至我與「王 專員」說要去報警了,「王專員」還換名字為「陳雨萱」並 威脅叫我拍裸照、要求視訊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 成員「王專員」,而後「王專員」變更暱稱為「陳雨萱」; 嗣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丁○○、戊○○、丙○○、甲○○、己○○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 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並經告訴人丁○○、戊○○、丙○○、甲○○、己○○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見偵卷第29頁、第44至47頁、第108至112頁、第14 1至146頁、第171至17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3日基警三分 偵字第1130310140函所附被告與「王專員」及「陳雨萱」的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臨櫃匯款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所附告訴人戊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 ○○提供之臨櫃匯款單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 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39至246頁 、第34頁、第49至59頁、第131頁與第136至137頁、第160頁 與第155至156頁、第185至195頁、第197至20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幫助「王專員」、「陳雨萱」等不詳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 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示,被告曾於108年12月2日因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致前開帳戶遭詐欺成員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用,嗣因檢察官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自稱為王道 銀行專員、LINE暱稱為「劉宗賢」的不詳詐欺成員佯稱可辦 理貸款之說詞所欺騙,始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辯解 ,故以被告未認識其提供前開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乙 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足徵自前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 該情節以觀,被告既均係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俱 辯稱其係因誤信詐欺成員可申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則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即應已知悉任意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熟識或素未謀面之人,恐被詐欺成員供作遂行財 產犯罪之用途,且不詳詐欺成員為了獲取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可能會冒充為貸款人員,以假借申辦貸款名義要求申請 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因而須對網路上來源不明之申辦貸款 資訊提高警覺、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於被詐欺集團利用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等相關知識,於本案殊無可能重蹈覆轍,對 自稱為「國泰分期貸款代辦」之「王專員」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毫不生疑,全然依對方指示而為,是被 告主觀上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幫助「 王專員」(「陳雨萱」)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用,當具有認識,至為灼然。  ⒊觀諸被告所提供與「王專員」(「陳雨萱」)間於112年10月 26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至同年11月5日上午1時17分許間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43至246頁),其中與「王專員」間的對 話紀錄完全無從確定具體對話的日期、時點,而與「陳雨萱 」之對話,被告多有收回訊息之動作,「陳雨萱」甚至曾傳 送內容為「我要看你脫」、「我要看你一件一件的脫 這樣 才有感覺」、「插進去」之訊息,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供稱:(問:為何對話紀錄沒有很完整?)我不小心刪 除對話紀錄,也沒有擷圖;(問:為何裡面一堆收回訊息的 內容?)收回訊息是因為怕我老公看到對方要我拍的裸照及 要求視訊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本院卷第65頁),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雨萱」的對話紀錄時間點已為11 2年10月26日,已係發生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不詳詐欺 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後,又相關對話紀錄皆僅有片斷、零碎之內容,被 告復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屢屢收回原發送之訊息,致使 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欠缺完整情境與脈絡,甚至其中不乏充滿 猥褻之情色語句,更毫無如被告所辯「因聲稱要去報警,而 受『陳雨萱』威脅必須拍攝裸照或視訊」之牽涉恐嚇、脅迫等 惡害內容告知的隻字片語可循,而欠缺與被告辯解相符之對 應內容,是上揭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相當出入,均 無法佐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被告前開所辯,已無所本。  ⒋縱被告上開為申辦貸款之辯解為真,然觀諸其於偵查中供承 :我先前有辦過中國信託信貸的經驗,但我這次不知道「王 專員」的真實身分,對方表示是「國泰分期貸款代辦」,但 沒有說要跟哪一家銀行辦貸款,當時我沒有先查證上開資料 真實性,且我也沒有事先查證「王專員」所提供填資料的網 站之真假,對方丟1個網址裡面就是寫「國泰分期貸款」等 語(見偵卷第232至233頁),衡諸被告既具備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的實際經驗,理應知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自身金融帳 戶的網路銀行密碼等具有敏感性、私密性的帳號資料,況被 告歷經前案本應對管理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加謹慎小心,而 須審慎查核申辦貸款資訊的真實性,卻仍於本案中疏未查證 「王專員」的說詞與不明連結之真偽,而對「王專員」的要 求逕予照單全收,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人的詐欺款項之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王專員」或「陳雨萱」互動的過程等情狀以觀,其 主觀上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不詳詐欺成員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舊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 顯見其對自身能否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因而不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 機是否為申辦貸款,仍無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 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領出行為,告訴人等所 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57分 網路轉帳/50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5時4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1時21分 臨櫃轉帳/20萬元 4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1時16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5 己○○ (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21日13時36分 ⑵112年10月22日9時21分 ⑶112年10月22日9時23分  網路轉帳/ ⑴3萬元 ⑵2萬2000元 ⑶3萬元

2024-11-13

KLDM-113-金訴-535-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嫚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嫚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黃嫚甄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黃嫚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 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晶華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 ,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國雄」詐騙 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黃嫚甄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被告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顏 婉緹)。  ④被告提供之instagram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單。  ⑤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  ⑥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抽獎資訊畫面擷圖、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 網路IG廣告抽獎,沒有表明公司名稱,傳送訊息連結讓我參 加抽獎,說我抽中名牌包與獎金10萬多元,說中獎金額太大 ,叫我提供2個帳戶給他們存獎金,且要用到密碼,我知道 不能隨意把帳戶給網路不認識的陌生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 的詐欺使用,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一心一意想要抽到名 牌包,沒想到對方會做非法使用,中信及臺銀帳戶裡面本來 就沒錢,因為我沒什麼在用,後來我有透過本案中信帳戶的 網銀發現不明款項進出我的帳戶,開始懷疑,我有追問對方 ,對方說要先拿我的帳戶去轉錢,但沒有說是轉什麼錢,最 後轉好就會告訴我,我就沒有再多問,後來銀行告知我帳戶 被警示,我才去警局報案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自述學歷為五專美容科肄業,從事八大行業(見 本院卷第94頁),衡其學歷並非低於一般水平,職業亦需多 與人群接觸,社會歷練顯較同齡者豐富,非能諉稱其不知前 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早知交付銀行 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常態 ,且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形同將帳戶之掌控權 完全交給他人,被告已無法避免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卻又託 詞係欲無償取得高價網路抽獎獎金故一時思慮不周,未慮及 對方將把帳戶用於非法云云(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92 頁),顯有矛盾反覆、令人不解之處,又被告與instagram 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之人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 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完全未加查證抽獎之 真實性,實與一般人之反應有別,更況單純收受獎金匯款, 只需有帳戶號碼,根本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屬 金融帳戶擁有者普遍的經驗與常識,本案2帳戶開戶時間均 距離案發時間有2年餘(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亦屬被 告持有該等金融帳戶之時間,殊難託辭不知,又被告於提供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既透過網路銀行發現本案中 信帳戶內有可疑資金出入,卻未加阻止或向「李國雄」等人 質問查證,而能及時通知銀行或報警等事,其所為顯與常情 迥異,又被告雖辯稱有透過網銀看到本案中信帳戶有不明資 金進出時曾詢問對方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97至127頁),並未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何質問對方之相關 對談,更無後續詢問中獎獎金辦理進度等事,是以被告上開 辯解已屬無據。且被告係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警方報案,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 9頁),其既已對本案中信帳戶內資金不明流動生疑,卻輕 易置之不理,迄至遭銀行通知警示後始前往警局報案,更可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陌生人使用,係出於漫不 在乎、毫不在意之態度,末查,被告自述本案中信、臺銀帳 戶均屬不常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多為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綜上,被告主 觀上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獎金獎品 進而容任「李國雄」等人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中信 、臺銀帳戶給「李國雄」等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 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約瑟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中獎,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李約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34分許 1萬9,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珍伶(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珍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劉子綺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劉子綺誤信為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19分許 1萬5,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靖捷(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林靖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23時47分許 ⑵113年4月8日23時5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林潔宜(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潔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 2萬50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陳芷茜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陳芷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9日0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9日0時15分許 ⑴4999元 ⑵4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 佯稱聽信詐騙集團匯款會遭凍結帳戶,需匯款始可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使顏婉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7時15分許 ⑵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1-13

KLDM-113-金訴-49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 綽號「小何」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乙○○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小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加入「覺明 工作室」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888元 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乙○○依「小何」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22分、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 新竹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及2萬4,600元(尚包含帳戶 內其他不明款項),復在新竹市東區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77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 1年4月28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明利施用詐術 之時間為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並補充被告提領上開帳戶 內贓款之時間及金額,而就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9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 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雖知坦認全部犯行, 於審理更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 期日卻無故不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等家人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雖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被告提 領後,旋依「小何」之指示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以提領款項10%之代價, 加入暱稱「小何」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於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之犯罪事實 欄提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暱稱「小何」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股票以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 許,匯款新臺幣2萬6,888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乙○○提領一 空,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再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小何」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SCDM-113-金訴-647-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01、19181、19524、1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5行所載「在某統一超商門市」,應更正為「在 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順門市」。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㈡補充「被害人林揚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18201號偵卷第13頁)」。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㈤補充「告訴人陳彥智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9677號偵卷第47至48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㈥補充「告訴人陳登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2687號偵卷第44頁)」。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㈡補充「被害人施秀琴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514號移歸卷第    24至29頁)」。   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㈢補充「告訴人劉柏秀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14號移歸卷第44頁後頁至48頁)」    。   ⒍另補充被告吳銘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本案犯行不諱,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件二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秀琴及告訴人劉柏秀(113 年度偵字第11203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等7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增添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雖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被害 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何利益(見移歸 卷第10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第19181號 第19524號 第1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彥智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登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銘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香港之女孩自稱「何靜宜」,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而且不用還錢,並匯給我港幣10萬元,因我無法使用郵局之提款卡,對方要我跟一位外匯管理處的林先生聯繫並開通外匯資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於112年5月20日、21日將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㈡ 1.被害人林揚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馮智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彥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登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轉帳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擷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揚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林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2 馮智強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向馮智強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聚寶盆」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3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2時2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9日12時3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27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59分、 匯款1萬元。 4 陳彥智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蔡老師私助-小曦」、「非凡中級分析師-言承翰」向陳彥智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 匯款10萬元。 5 陳登豐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陳登豐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匯款9萬8,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宸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 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柏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銘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施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劉柏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 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銘璋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1 號、第19181號、第19524號、第196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秀琴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文倩」、「聚寶盆營業員-陳詩詩」等向施秀琴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臺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27分許 15萬元 2 劉柏秀 (提告) 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柏秀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8,000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388-20241113-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筱蓁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請被告估價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房屋的維修工程,估價約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於110年9月10日付款完畢,於111年1月12日進場開 始施工,原本被告口頭說111年12月31日會完工,結果沒有 完工,又說112年12月31日會完工,到現在113年還是沒有完 工,這期間被告一直拖,沒有想要處理,每次都要原告去詢 問什麼要施工,或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處理。原告有以通訊 軟體LINE催被告,被告有答應113年5月15日要完工,但是至 今都沒有到場施工,一次都沒有來。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 定請求,工程項目如同113年7月15日補正狀所檢附估價單兩 張所示的工項,估價單是原告另外找人來做的。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 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 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另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據此,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16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2

TNEV-113-南建簡-18-2024111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4 號、112年度偵字第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39,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黃煒竣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 「MyCard GASH 貝殼幣 點數買賣交易」等社團、社群網站D card時,見如附表所示吳宇洋等7人刊登欲購買遊戲點數之訊 息,雖自身無遊戲點數可供出售卻認為有機可乘,竟先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用社群軟體FACEB OOK暱稱「黃翔」、「黃軍鳳」、「基黃」,及通訊軟體LIN E暱稱「豆」、「海浪滔滔」等身分,私訊如附表所示吳宇 洋等7人,佯稱欲以低價轉賣遊戲點數云云,致如附表所示 吳宇洋等7人各陷於錯誤,先後依黃煒竣指示於如附表「給 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由黃煒竣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數位帳戶, 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239,399元(起訴書誤扣附表編號1 於詐欺既遂後退款之200元,應予更正計入)。嗣如附表所 示吳宇洋等7人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陳燕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被告提供予其等之相關證件照片及所書立之「借款單」、 其等之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及金融匯款紀錄、黃嘉騏部 分之LINE P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B帳戶歷 史交易紀錄(111偵9423卷、111偵12864卷)。  ㈣證人吳宇洋、李育賢、張育誠、謝成堉、翁祥福、李承諺於 警詢中之證述、A帳戶交易明細、吳宇洋等6人部分之LINE P 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被告與其等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暨所提供之證件等 身分資料(112偵671卷)。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各被害人實際所受財 產法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表達與其等和解之意願、被告 各次犯罪手法雖屬相近但期間相隔數月應認被告此等犯行尚 非屬偶一為之等),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 審酌及定刑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239,39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除其中如附 表編號1已退款之2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吳宇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外,其餘239,199元均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吳宇洋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翔」私訊吳宇洋,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吳宇洋匯款到其申辦之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10年5月30日14時02分 8,200元 (嗣退款2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嘉琦 被告以FACEBOOK暱稱「翔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黃嘉琦,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黃嘉琦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或匯款到其不知情祖母黃陳燕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0年8月19日23時08分 110年8月20日4時15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6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9分 39,999元 1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育賢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軍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李育賢,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育賢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8月31日19時49分 110年9月1日13時52分 6,200元 2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育誠 被告以臉書暱稱「基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張育誠,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張育誠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9月11日12時32分 3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成堉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謝成堉,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謝成堉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3日19時33分 16,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翁祥福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翁祥福,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翁祥福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6日16時41分 9,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承諺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李承諺,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承諺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22日13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9時2分 110年10月25日19時40分 10,000元 1,200元 8,8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CDM-112-竹簡-1092-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