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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邦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邦倫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755,113元未清償,之前收入實領約27,000元,目前收 入加上獎金約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 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異動查詢、戶籍謄本、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 、公證書、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為證 。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收入為32,000元,本院以此作 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23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755,113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43,2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33,768元、張佑任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12,500元(本債權雖經公證人認證 ,本院仍職權調查該債務是否係不真實或捏造,經債權人及 債務人提供對話截圖、歷次交易之對話截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核對無誤,堪認真實)、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 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 報,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視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0月29日陳報債權金額為17,76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26,353元,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補陳報債權,債 權人為董佳穎,債權總額為1,114,000元(並提出匯款紀錄、 借據等件為證,堪認真實),合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為1,847,608元【計算式:143,227+333,768+212 ,500+17,760+26,353+1,114,000=1,847,608】,本院以此做 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 ,230元後,尚餘17,77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尚餘約40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為1,847,608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餘額,清償前開債務 依各自利率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玉山銀行利率為12.88%、 中國信託銀行利率為14.72%、董佳穎利率為10%,其餘未陳 報)後,可得清償之本金甚微,有不能清償之之虞,聲請人 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又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收入亦有提升近7,000元,且大幅縮減必要生活支出(比 一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低約4,000元),顯有償債之誠意;本 院另斟酌目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甫取得執行 名義,聲請人目前每月仍持續向債權人張佑任清償12,500元 、東元資融清償2,780元、遠信國際資融清償1,387元,依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院認應准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4

HLDV-113-消債更-102-2025032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乃因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林敬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9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殿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 注意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疏未注意於此,行至吉豐路3段與南華二街口時, 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 、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 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總額 2,91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全未說明其損害內容如 何分析,亦無證據提出。本院於收案後,命原告提出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式及證據,原告始具狀表列出其請求內容係包括 醫療費用(含醫材)85,569元、看護費用474,000元、門診 交通費14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及機車維修費6,850元等,惟金額合計為3,514, 919元,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金額甚多。本院乃當庭 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移送後所追加請求金額及追加非附民範 圍部分機車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費6,500元。然原 告未依限期繳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追加部分之訴。故本 件審理範圍應不包括上項起訴金額外所追加(含機車維修費 損害)部分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過失傷害案 件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自南華二街之內側車道起 步後直接右轉,進而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生原告機車翻 覆而受有上述身體損傷,有不法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含醫材)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569元,惟依其實 際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82,164元。由於原告自事 發以來,所主張之就醫期間長達2年以上、門診次數達495次 ,被告質疑其醫療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2.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身體檢查及影 像攝影(CT、X光)未發現有腦損傷或骨折等重大傷害,而 經診斷為受有腦震盪、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 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上開挫傷或擦傷部位,在於 上肢及上軀幹部。復由警攝現場圖(警卷第47頁)及刑庭審 理時勘驗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刑卷第79頁),可知被告 違規右轉時,未注意其汽車右後方之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 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左邊身體貼著車車頭向左倒下,此時 原告與機車分離,機車則繼續延左前方向倒下。由於撞擊係 在被告汽車起步過程,力道尚非巨大,原告倒地時之位移不 多,安全帽沒有破裂,頭、頸部沒有明顯傷痕(卷二第43頁 ),急診約1小時後即可自行離院(卷二第41頁)。  3.上述挫傷或擦傷,依通常經驗,約2週時間即可痊癒,以原 告受傷範圍並非大面積,應無持續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至 保生中醫診所長期門診(111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共462 次)治療「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膀挫 傷之後續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卷一第37頁 ),其病名內容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腦振盪後遺症」,上開保生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並未將之列入「病名」,而係置於「醫囑」,(卷一 第41頁)則亦難採認為其診斷原告所患病症。復細觀該診所 治療之內容,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原告共門診 27次,主要自費項目乃開立「如意黃金散」(外科用藥,適 應症:癰瘍、疔腫、乳癰 、丹毒、漆瘡、燙傷、跌撲損傷 ,見衛福部中醫藥司官網),尚可認為與治療外有關。惟至 111年12月22日起該診所治療項目加入「硬皮症史,風濕免 疫疾病,服西藥中」等語,已非單純治療外傷,且治療部位 關於小腿(左)、肩膀(右)及軀幹(後)等(卷一第182 頁),均非本件所認傷害部位;該診所112年5月5日之治療 內容尚包括全身性硬化症(卷一第250頁),被告質疑治療 之關連性,非無所據。故本件應僅准原告請求2個月內之中 醫治療(46次)費用,其金額依比例計算為7,369元(卷一 第75頁,42,13026346≒7,369)。  4.所謂腦震盪是指頭部因外力撞擊,大腦的功能受到立即而暫 時性的失常,腦皮質功能會呈現暫時性的障礙,但並不一定 會造成長期的後遺症,或許罹患者只會經歷幾天的不舒服症 狀。在臨床上,「腦震盪後徵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 一段很長的時間,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 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 些症狀或許與「腦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 心理上的因素。  5.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35頁)所列之病名僅為「腦震盪」,亦為刑事判決及本院認 定如上。是以本件事故之傷害並未包括所謂「腦震盪後徵候 群」。又腦震盪後徵候群乃一些患者「主觀敘述」之不明症 狀,無法由醫學檢查找出其原因,而偏向於心理疾病。由於 原告一再經由神經外科門診向醫師表示其有暈眩及頭痛等症 狀,但無法以影像排除原因,乃診斷其上開症狀之病名為腦 震盪後徵候群(卷一第56頁、卷二第39頁),嗣後同院神經 內科經由影像診斷原告有腰椎多發性神經根病(卷二第107 頁),再轉介至身心科接受「成人-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記憶良好,有重度憂慮及重度憂鬱 情形(卷二第123頁)。原告92年9月間即因患有全身性硬化 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手冊(卷一第33頁),顯見其 身心長期處於健康不良之狀態,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2 日由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開立之診證明書內記載其最新病名 為「焦慮症、全身性硬化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頭暈 及目眩、其他骨質疏鬆未伴有病理性骨折」(卷一第35頁) ,已有與本件車禍或腦震盪後徵候群脫鈎之意思,足認原告 將其長期不能改善之頭暈、目眩及疼痛與本件車禍相連結而 不能排除有「歸因錯誤」之情事,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除上述中醫治療費用7,369元外,其他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039元,合計金額12,408元,可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意識及活動能力均仍具 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其提出之113年3月6日五州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囑表示需專人全天照顧2年,惟此乃私人 診所之診斷證明,主要依據原告主訴作成,且原告之前至花 蓮慈濟醫院門診及接受檢查,均未有醫囑表示其無法自理生 活,另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113年9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宜專人照護休養30天,但因距受傷時間較遠,依一般經 驗法則,剛受傷不久症狀較重,猶不需專人照顧,難認經過 一年半以上卻反而需要專人照顧。又原告客觀上傷勢非重, 雖其主觀上認為頭暈、目眩及疼痛乃本件車禍,然欠缺充分 相關證據足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門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診9次及前項 中醫治療46次,合計55次。每次車資300元,合計16,500元 部分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客觀上不足以造成工作 能力喪失。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警卷第35頁) 及112年3月22日(卷一第56頁)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有不能 工作之醫囑記載。至於該院113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 有建議宜休養六個月以利症狀減及復原等醫囑,惟此已距本 件車禍發生有相當長的時間,且由此證明書所載病名,難認 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理由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 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稱月收入3萬元;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須扶養無工作之大姊,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 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 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228,908元(計 算式:12,408元+16,500元+200,000元=228,9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項次 就醫日期 就醫機構 單據出處 金額 0 111/11/29 慈濟醫院 p54 1,100 0 111/12/1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3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7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23 花蓮醫院 p56 000 0 112/2/15 慈濟醫院 p52 000 0 112/3/2 慈濟醫院 p49 000 0 112/3/6 慈濟醫院 p49 75 0 112/3/10 慈濟醫院 p50 000 00 112/3/16 慈濟醫院 p50 75 00 112/3/22 慈濟醫院 p47 000 00 112/4/3 門諾醫院 p47 000 00 112/4/10 慈濟醫院 p52 30 總計 5,039

2025-03-21

HLEV-113-花簡-220-202503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楊國飛即國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1,3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被告就「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 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卷一第21頁),工程款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原告開始施工後:  1.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第一期工程款524,680元,惟被 告僅給付部分款項251,000元。  2.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606,361元,被告 未予付款。  3.原告於112年1月6日發函被告(卷一第51頁)表示,原告施 工至111年底,其施工預定進度為9.43%,實際施工進度則為 20.98%,扣除上述已領工程款外,尚有880,041元未領,請 求被告儘速撥款等語。  4.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函覆(卷一第53頁),表示原告未提送 任何有關施工自主檢查、材料進場檢查及材料、工項檢試驗 報告等資料及照片,無法證實施工進度20.98%;且原告自從 111年8月29日開工以來,業主及監造所開列之缺失,多項尚 未改善,各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要求原告於 文到5日內攜帶各項工程文書資料辦理結算交接。  5.原告112年2月1日至工地現場發現告示板上的工地主任已變 更,乃於112年2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上結算請款明細及 相關證明(卷一第55至111頁)回覆被告。表示雙方契約未 為解除。  (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 給付工程款及自上項存證信函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廠商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 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價,並需符合契約工項要求,由甲方( 被告)核實支付完成數量。」,是以原告提出各期請款單據 後,應與被告會算完成無誤後,方由被告支付各項工項款項 ,並非僅由原告單方提出請款單據即可認定各期工程款之數 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接,並於112年 2月15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卷一第185頁),原告迄今仍 未辦理結算。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3、4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如有以下事由,甲方(被告)得通知乙方(原告)逕行終止 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 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三、乙方未完成之工程,無論 甲方自辦或另行發包,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其補救工 程款合計有超出合約之金額,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通知之 期限內改善者。」,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原告對於機關及 監造單位所提出多項缺失,多有延遲改善及改善不佳情事, 甚至有各項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之情形。再者 ,原告施作有遭認定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經機關及監造單位 督導後,被告111年12月21日函催限期5日內改善完成(卷一 第187頁),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終止契約。 (三)原告施作FRP汙水處理槽及汙排水管等缺失,除未於期限內 改善外,亦涉及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2款及第4款為由,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此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承攬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 工程」,於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就建築工 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 窗工程、雜項工程、戶外景觀舖面及附屬工程)及機電工程 (包括電氣工程、弱電工程、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品質管制、包商管理利潤及營業稅」 等稅費,約定工程款合計18,795,000元(若不含營業稅則為 17,900,000元),本工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由被告供給(卷 一第21至49頁);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51,000元 ;原告自開工起施工至111车12月23日,此後即未再進場施 工(卷三第37、61頁);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 辦理結算交接(卷一第183頁);系爭工程業已於112年9月2 7日全部竣工及同年12月7日通過驗收並完成結算(卷三第200 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點乃:1.原告退場前依 其實際施工完成項目情形而可請求之結算金額為何?2.被告 以原告施工有瑕疵而終止契約,致受有重新發包價差463,34 2元及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191,52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之結算金額:  1.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 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 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 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 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 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 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 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 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兩造系工程合約書第五條「 估驗款」約定: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 價,核實支付完成數量等語(卷一第21頁),即約明報酬給 付採每月估驗計價1次制。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無非自111年 8月29日開工後實際施工估驗及結算之款項,又被告既亦主 張其已終止承攬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 接,本件訴訟即在結算原告自開工至退場實際施作而可請求 之報酬數額。  2.原告請求結算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為1,718,500元,項目及數 量如其工程結算請款單所載(卷一第67頁)。經查,被告終 止契約前,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有擔任工地主任之原告楊國 飛所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可憑(卷二第19至281頁) ,並經業主萬榮鄉工所委派監工之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予 以查驗後,製作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卷三第249 至265頁),而上述二項報表均各自有「實際進度」之記載 ,可供於認定結算金額時之參考。依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現場實際監造之證人黃永清所結證,其製作之監造報表內關 於「實際進度」、「預計進度」係每天由工地主任填寫製作 之施工日誌,約半個月後送給伊進而審查,進度為按照主契 約施作完成項目的數量所估出之金額與工程總金額間之比例 等語(卷三第228至229頁)。依111年12月23日監造報表內 實際進度之記載為20.98%(卷三第257頁),然比對111年12 月21日監造報表內實際進度之記載為10.15%(卷三第255頁 ),其進度明顯提高,原因係被告將「鋼筋、混凝土材料已 完成相關送審程序以及材料已與購買廠商簽訂合約,暫計入 進度50%」(卷三第257頁),此部分進度之躍進應非屬原告 之貢獻,不應算入原告實際進度內,故原告實際完成工作比 例乃上述111年12月21日監造報所載之10.15%。原告所主張 之上項結算額僅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約9.6%,尚在監造單位 查核之範圍內,應認屬實。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數量既 有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查核,且為被告引用向業主請款,自 應採信。被告未具體就原告上項工程結算請款單內有何項目 或目數量不實提出說明及舉證,徒空口否認,自不足採。至 於原告請款單內所載鋼筋組立及預拌混凝土澆置等均有載明 為「工資」,此本屬系爭契約內原告工作項目一部,本應包 括在施工結算中。另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各 期估驗款之請領只是在逐步實現總價之報酬,被告抗辯有部 分數量未丈量或非契約項目範圍之工作云云,惟既經業主委 託之監造單位估驗工作達一定比例,則應准原告依此比例請 求報酬,況且被告抗辯內容過於咀嚼文字,例如申請臨時用 電費用與流動用電費用本係不同概念,本可歸於管理費用之 一部;監視器乃假設工程之一部分,雖漏列於被告提供之系 爭契約之工項,但非不由原告在假設工程總費用中自行截長 補短,蓋無論系爭契約或主契約之價目表均為被告投標時所 提出者,其中難謂沒有漏算漏列之問題,而依被告提出之結 算書可知,最終結算總價為29.,019,285元(卷三第200頁) ,有2.11%之追加款。然原告進行至111年12月23日已大致完 成假設工程、基礎工程及一部分結構、給排水工程等階段, 且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被告卻僅同意承認完成 價額為378,569元,顯屬過苛。故關於原告實際施工進度結 算金額應採認為1,718,500元(不含稅)。 (三)關於被告抵銷之主張: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指工作完成後 而言。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此時工作仍在進行中而未完成,屬於狀態未定,尚 無民法第493至496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亦因工作未完 成,自仍未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依民法第497條 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 號民事判決曾謂:「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 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 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 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 ,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 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 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 費用?」  2.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工作進度雖然緩慢或有停頓情形,但 依監告報表並無進度落後情事。雖經業主於111年12月7日至 工地督導檢查發現原告有數項缺失,但業於同年月23日已完 成更正(卷三第129、137頁),且這些並非重大缺失,沒有 遭處罰、停工或究責情事。所謂未按圖施工之質疑,亦由被 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業主說明解釋(卷三第143頁)。惟依 被告之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111年12月2 1日函(卷一第187頁)為之,並以5日為改善期限。故被告 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就缺失更正改善(卷三第260頁)。   3.系爭承攬乃建築工程,其瑕疵若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不得解除契約,而工作進行中發現有瑕疵,則猶可改正 ,更不得解除契約。至於糸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 原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及第4 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被告)通知期限 改善者」被告得終止契約。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函 到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變更工地主任及請求原告結算 退場之時點,並無被告所指上開契約所定之終止情事。故本 件終止契約僅能視為民法第511條之終止類型。  4.被告主張業主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28日指出原告提出之FRP 建築污水處理設施規格與契約圖說不符(卷三第13頁),然 對照原告請款單上僅列此污水處理設施之材料提出,亦即僅 將之陳放工地現場,而關於埋設施作部分則尚未進行。故此 項改善方法,僅須通知供應廠商載一個符合規格的FRP污水 處理槽到工地現場,再將不符合處理槽載走,也就是辦理退 換貨即可,無需實際進場施工。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5 日即自行進場改善而於同月11日由監造單位確認更換完成, 惟依其所述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且被告未提出其購置 改正所需FRP污水處理槽之交易憑證,證明確係其自行更換 ,則原告主張係其更換改正,只需通知廠商退換貨,參諸證 人黃永清證述:「印象中好像有一個符合送審資料規格的化 糞池放在另一邊」等語,即較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 ,乃屬無據。  5.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PVC排水管規格與契約不符,有監造 單位函(卷三第29頁)及證人黃永清之證述可稽,為原告所 不爭。上述缺失發現於112年2月6日監造單位現場抽查,然 後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終止與原告之 系爭契約,且發現此項缺失後,被告主張其已於112年2月14 日自行改善完成,顯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期請求被告 改善。由於上項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即遭終止,亦未予 原告改善機會,因此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然此(壹、二 、1、(3)、(6)a~d)工項施作內容既與契約不符,應不 予計價,原告應無報酬請求權,自應從原告請款單中予剔除 ,而扣款69,707元(11,700+11,770+28,080+18,057=69,707 )。  6.另詳看系爭契約與主契約之價目表,可明顯發現除了鋼筋、 預拌混凝土及管理利潤外,其餘項目及價額完全相同。因此 ,若非被告於工程進度僅約10.15%時即與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而改為分散由多個廠商承作,否則確有疑似之整體轉包之 外形,這樣把主契約項目幾乎平行轉移,而轉包項目金額也 是被告投標時所填寫,本就是最低價,本就難期原告以外有 何包商願依此價額承作,被告已將其利潤先保留,其餘原告 承作部分,是賺是虧與其無關,則談何重新發包之損害?又 若被告未重新發包,將工作改分散給多個承商施作,系爭工 程標案因有違法疑慮當難以順利結案,自不應將重新發包所 增成本轉價予原告。本件原告所涉及缺失金額占比不高,沒 有業主受處罰或停工處分,瑕疵程度並非重大,且非不得立 即改善。苟被告能與初次合作之下包商開誠布公,按時給付 估驗款,使以勞工之工資為承攬工作主要基礎之下包商得以 安心,確保勞工經濟生活,則亦應不致有溝通不良之情形發 生。況且,依被告提出之附表2、3亦難看出其所附證據有何 相當關連性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何重新發包之損害,也看不出 與原告終止前之施工項目有何關連,且無從排除與主契約有 追加工程款間之關係。故原告抵銷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進行而未完成之工作, 應由被告償付,扣除有與契約不符而不得請求部分及被告已 付款部分,其尚得求未稅金額應為1,397,793元(1,718,500 元-69,707元-251,000元=1,397,793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自請求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未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 其請款日,乃採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 卷一第1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4

HLDV-112-建-4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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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儀即林愛蓮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13,000 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有在家門口擺設小攤位,每月營業額 約1萬,扣除成本後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聲請人領有 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江O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 元、低收扶助3,008元、未成年子女江OO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 ,008元;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更生,提出以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清償約 1,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 其子女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低收入戶 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子女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子女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及其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經 查,聲請人營業額係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堪認聲 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聲請人從事擺攤每月營業額約1萬,扣除成本後收入約3,000 元至4,000元,聲請人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江 O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未成年子 女江OO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輕度、第一類),且未成年子女江O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輕度、第一類),每周須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早療 (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慈濟醫院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尚非其主觀意願所致,本院以9,000 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中華汽車1 輛,本院認其已為14年老車,幾無殘值(縱有殘值,亦僅剩 廢鐵回收之殘值約5,000元),爰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中華汽車殘值為5,000元;聲請人另有投保遠雄人壽新美滿 金五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5,86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餘47,946元。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前開標準),扶養 未成年子女江O、江OO每月需各支出8,538元(與配偶分擔後) ,本院考量因江O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 8元,惟江O有早療需求,另有醫藥費之固定支出,花費將比 一般人更高,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江O之必 要生活費用8,538元尚屬合理;江OO因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 0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江OO之必要生活支出8,538元高於前 開標準7,805元【計算式:(18,618-3,008)/2=7,805】,本 院以7,8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江OO必要生活費用之 標準。綜上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合計支出34,961元【計算式: 18,618+8,538+7,805=34,961】,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213,000元,經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臺灣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58,17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61,31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為419,483元【計算式:258,173+161,310=419,483 】,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無剩,聲請人為00年 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1年餘,名下財產現值 為52,946元(汽車與保險),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 419,483元,本院考量汽車僅剩報廢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無法足額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已無法清償以法定利率計算 每年所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稱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DV-113-消債更-97-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敏涓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744,116 元未清償,目前無收入,名下有105年、107年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MUZ-3583號機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異動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然除非有特別情況客 觀上不能工作,且不能以現在一時之狀況來審認其將來之收 入,因此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0,000元(每名5,000元 ,未高於前開標準);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 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000】,本院以此做為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744,116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60,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2,34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874元、第一商業銀行未為陳報,本院以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銀行前置協商債權表之金額,作為計算第一銀行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7,033元、甲○○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1,989元、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195元、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為226,577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7,862元(債權人未陳報擔保品(手 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本院認應列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金額為15,640元(債權人未陳 報擔保品(手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本院認應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額為921,117元【260,812+32,343+8,874+37,033+51, 989+221,195+24,396+226,577+17,862+24,396+15,640=921, 11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 元後,尚餘3,59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餘約21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 921,117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餘額,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依 法定利率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每月3,838元(何況部分債權人 陳報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 能;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一)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 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 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 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 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 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立 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 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 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 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三)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 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並非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 院另斟酌目前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公司已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67 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DV-113-消債更-83-2025031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錦智 被 告 李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喜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約5.42平方公尺,依本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尺新 臺幣(下同)900元計算,其價額為4,878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占 用上開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39元,應合併計算價額。又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向國產署取得通行權之道路上之鐵門,依同 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 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 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惟系爭原告土 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金額過低,與現實合理市價相差過 多,顯不合理,乃應予以調整,改採取與市價較接近之公告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900元為計算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50,4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900元×需通行地號總面積200.31平方公尺×4%×7年=50,4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其請求被告共同支付通行費用42,000元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聲明第三項似無具體請求之內容 ,乃暫不計算訴訟價額,待訴訟中另命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99,7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EV-114-花補-114-20250312-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志明 相 對 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202號),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花蓮市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 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EV-114-花救-8-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嘉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281,08 8元未清償,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 產,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 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約公證書、112年10-12月、113年8月 -114年1月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花蓮二信、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陳報約為26,000元左右, 並提出113年8月-114年1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堪認真實,本 院以28,590元(114年度基本薪資)作為聲請人薪資之計算標 準;聲請人另陳報每月領有3,840元租金補助,本院以32,43 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債務人主張因戶籍 係哥哥居住,空間不足,遂於工作地附近租屋,本院審酌聲 請人每月租金7,000元(併審酌目前租屋市場行情,金額並非 過高),扣除租金補助後約3,000元,加上18,618元,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與前夫共同 扶養其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共14,00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資料、母親 之財產及所得清單,且其母係00年00月生,尚未達法定退休 年齡,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目前有需聲請人扶養母親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本院認 非屬必要,應予剃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6 ,000元【計算式:22,000+14,000=36,000】,本院以此做為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81,088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425,309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95,543元;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為767,08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61,080元,總計1,287,935 元【計算式:425,309+95,543+767,083=1,287,935】,本院 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聲請人每月收入32,4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000元後 ,每月收入餘額無剩,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尚餘約29年;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1,287, 935元,聲請人之收入餘額,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依法定利 率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每月5,366元(何況部分債權人陳報之 利率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 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另斟酌目 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已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79 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 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DV-113-消債更-73-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 在案,然依上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本件經審委認定 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準標,故准予原 民會專案服務」及「申請人就收入已知部分已逾本會無資力 認定標準,故不一一詳細記載」等語,足認其資力部分已超 出法扶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 准予扶助。依上說明,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0

HLDV-114-救-5-20250310-1

訴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原訴 字1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乃民訴法第 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 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 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 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 屬於物權關係。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同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4 號裁定及同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 供參考)。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呂闕愛加之債權,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惟欲執行而查詢呂闕愛加之財產時,發現其已將 名下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徐張皓雲。聲請人業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登記及 回復登記為呂闕愛加所有,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原訴 字第11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書 (本院112年度原重訴第1號、花高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也登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為釋明之方法,且有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1號)卷宗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項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有理由。惟該釋明尚有未 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茲因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 標的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與本 院查詢其附近土地112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在9.2萬 至10萬元之間,上開公告現值貼近合理市價。附表所示土地 面積968平方公尺,整體折合市價約27,878,400元,因本件 涉及者乃權利範圍968分之616部分,屬共有狀態土地,參照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 產權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場價額會因為處分難度而減損 ,附表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以上而不及三分之二,共有人數為 2人,其變現期間約需3年,再依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 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來計算其應有部分交易市 價應較整宗交易金額減損【公式:P'=PX(1/(1+Y)ⁿ;P'為合 理價格、P為整筆正常價格、Y為折現率(本件應為3%)、n 為整合年期(本件應為3年)】,減損後整宗總價為25,512, 685。故附表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持分比例計算,應為約16,23 5,345元(計算式:25,512,685元X616/968)=16,235,345元 )。 六、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再加計裁判書製作、送達期間, 預估相對人受影響不能自由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期間約 為4年6個月。再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失為3,652,953元( 計算式:16,235,345元×5%×〈4+6/12〉≒3,652,953元),再加 上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為認擔保金額以37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968平方公尺 968分之616

2025-03-10

HLDV-114-訴聲-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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