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7,569元(即上訴人依協議可受分配遺產之價格)
,應徵第二審裁判212,202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人本訴部分與反
請求部分之目的均在取得本訴所主張之遺產,且本訴之範圍較大
,故僅徵收本訴部分裁判費。又上訴人劉林百合請求被上訴人劉
力菘依協議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至上訴人劉林
百合死亡之時止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劉林百合為民國00
年0月0日生,於113年5月1日時為83歲,參酌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8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22年,依此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劉力
菘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2,466,000元【計算式:25,00
0×12月×8.22年=2,46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5,20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