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雅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有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騙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張媛雅、張瑋珍、蔡宜君(下稱張媛雅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媛雅等3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雅芳固坦承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說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他們公司需要帳戶來存、提款,等他們交付完錢之後
,一張卡片會給我10幾萬元,當時因為懷孕沒有工作,需要
錢,也需要工作,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媛雅等3人施以詐
術,致張媛雅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張媛雅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
媛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張瑋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蔡宜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並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4、5年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
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
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臉書找工作,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為何、亦不瞭解該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當時我們需要錢,
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與收受
帳戶之人僅透過網路結識,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
又依被告過往任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
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
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
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
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
對方所提供工作內容、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
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結果
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媛雅等3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媛雅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媛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媛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因見張媛雅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消費者款項要匯入賣家帳戶,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張媛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 3萬6,992元 2 張瑋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因見張瑋珍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將自動停權,須在客服網址提出異議,並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才能回復」云云,致張瑋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31分許 4萬9,983元 3 蔡宜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因見蔡宜君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伊係買家,因下單商品,資金遭到凍結、帳號被停權,須至指定網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18時27分許 ⑴9萬9,105元 ⑵5萬915元 (均未含手續費)
KSDM-113-金簡-59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