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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婕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婕如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婕如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 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 偵緝卷第65頁),且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 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婕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孔鳳路與孔鳳路239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 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林 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孔 鳳路23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發 生碰撞,林子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右手肘、右大腿 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婕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169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2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鑫蟬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5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7時29分許,在鄭鑫蟬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 弄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鄭鑫蟬晾在曬衣桿上之內褲1件(價 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鄭鑫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內褲。 二、案經鄭鑫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鑫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簡-336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 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 不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 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2554號及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7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27頁),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 品之包裹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8.967公克,檢驗後淨重8.944公克,純度約85.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2公克 2 白色結晶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734公克,檢驗後淨重1.713公克,純度約83.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5公克 3 菸盒(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陳奕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檢驗前淨重 共計10.7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087公克),進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陳奕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盤查,陳奕 安主動自該車內拿出愷他命1罐及K盤1個予警方查扣,復於 同日13時9分許,陳奕安配合員警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時,主動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拿出愷他 命1罐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2罐,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8.967公克 ,純度約85.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632公克,及檢驗前 淨重1.734公克,純度約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1.455公克 ,扣案之K盤1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 質淨重共計9.08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4號及113年 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罐及摻有愷他命成分之菸盒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0-30

KSDM-113-簡-3278-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倫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6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李楷洋(已歿)住處, 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傳送予李楷洋,而容任李楷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葉佳儒、張宏銘、蔡惠如、 簡煌株、黃志生、吳郁婷、翁宏諭、林集惠(下稱葉佳儒等 8人)詐騙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葉佳儒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儒、張宏銘、蔡惠如、簡煌株 、黃志生、吳郁婷、翁宏諭、林集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佳儒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蔡惠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對話紀錄截圖、簡煌株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對話紀錄截圖、黃志生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吳郁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翁宏諭提出 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林集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葉佳儒等8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葉佳儒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又本 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 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葉佳儒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 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葉 佳儒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葉佳儒等8人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葉佳儒等8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巴佬」、「王夢瑤」、「興聖官方客服」向葉佳儒佯稱:可在「興聖」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2 張宏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詩涵」、「羅豐官方客服」向張宏銘佯稱:可下載「羅豐」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宏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3 蔡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0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陳書雅」、「羅豐官方客服」向蔡惠如佯稱:可下載「羅豐」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4 簡煌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婭倩」向簡煌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煌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22分許 52萬元 5 黃志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庸」、「劉雅晴」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6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6 吳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茹雲」向吳郁婷佯稱:可下載「興聖」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7 翁宏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庸」、「趙詩涵」、「羅豐官方客服」向翁宏諭佯稱:可下載「羅豐」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宏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10日11時17分許 15萬元 8 林集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羅豐官方客服」向林集惠佯稱:可在「羅豐」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集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39分 10萬元

2024-10-30

KSDM-113-金簡-57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得 李麗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 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李麗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聰得、李麗敏 (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聰得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李麗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聰得以時空密接之接續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劉崇美、包 玉佳、林冠廷,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 最重)者處斷。 ㈣、被告李聰得所犯前述傷害罪、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手段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調解、賠 償之方案,已有積極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2人係因履約爭 議,進而為本案犯罪行為,與無故侵害他人之情形尚有區別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李聰得所受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逾6 0年均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審酌 對偶然犯罪且案情非屬至重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輒 施以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 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參酌被告李聰得犯罪情節較重,為使其從中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應於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 、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支付新臺幣2,500元。 ㈢、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2人 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如 實履行前述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李聰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得、李麗敏因故與旭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 有所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外,趁亞門公司 人員進出該址管制門之際,未經同意即無故隨同進入亞門公 司上址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區域內,並經亞門公司人員要求離 去仍滯留。後李聰得欲再進入上址其他辦公區域內,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與亞門公司職員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 等3人發生推擠,並以右手毆打劉崇美之頭部、以手肘攻擊 包玉佳之胸口、以拳頭揮擊林冠廷之下巴,復將林冠廷推倒 在地,導致劉崇美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及左上臂鈍傷等 傷害,包玉佳受有胸壁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林冠廷則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亞門公司之員工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聰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及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發生推擠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先打給亞門公司的老闆張萬方,但是亞門公司的人員不讓我進去,我要去找對方簽延展合約,否則我會遭受損失;當時亞門公司員工要把我推出去,我就把對方推進去,可能有人因此受傷,但我認為診斷證明書上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㈡ 被告李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果我沒有進去我就不知道怎麼樣簽延展契約云云。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劉崇美之頭部,並有毆打告訴人包玉佳、林冠廷,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包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包玉佳之胸口,並有將告訴人林冠廷推倒,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拳頭揮擊告訴人林冠廷之下巴,並將其推倒在地,及有與亞門公司員工發生推擠,致一名員工頭部受傷,另一名員工胸口受傷等事實。 ㈥ 證人張萬方於偵查時之證述 旭日公司曾與被告李聰得有簽署建造契約,惟事後因故發生糾紛;案發前被告李聰得並無告知其要到上址亞門公司蓋章,僅有於案發上午打電話表示要蓋章,但並未表示蓋章用途,但因斯時其人在國外,所以表示須待其回國後和旭日公司負責人討論後再說,結果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就自行進入亞門公司了等事實。 ㈦ 員警職務報告、亞門公司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李聰得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亞門公司員工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等事實。 ㈧ 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渠等因被告李聰得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聰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李麗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 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聰得對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所犯之傷 害罪嫌及所犯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30

KSDM-113-簡-41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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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夾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2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接續執行於113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執行書指揮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然查,被告甲案於 執行完畢前,即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9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提出前 述執行資料,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尚有 誤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長夾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 28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 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 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王鉉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前置物箱內之長夾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取出現 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王鉉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2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4日執行 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書指揮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簡-28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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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諭令其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團體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1年12月30 日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 畫之安排。嘉義市政府乃以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 5105832號函通知甲○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相關事宜。甲○受上 開保護令及函文合法送達,並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 12月1日與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已知悉上開保護令 內容及關於處遇計畫之通知,竟仍未依限期完成處遇計畫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市政 府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5105832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 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電話聯繫記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 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 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 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0

KSDM-113-簡-2140-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99、104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 件,足認其並未悔改,復心存僥倖,容有不當,自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鄭立聖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聖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 與建軍路口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文山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5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0-30

KSDM-113-交簡-1851-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雅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有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騙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張媛雅、張瑋珍、蔡宜君(下稱張媛雅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媛雅等3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雅芳固坦承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說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他們公司需要帳戶來存、提款,等他們交付完錢之後 ,一張卡片會給我10幾萬元,當時因為懷孕沒有工作,需要 錢,也需要工作,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媛雅等3人施以詐 術,致張媛雅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張媛雅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 媛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張瑋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蔡宜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並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4、5年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 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 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臉書找工作,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為何、亦不瞭解該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當時我們需要錢, 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與收受 帳戶之人僅透過網路結識,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 又依被告過往任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 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 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 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 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 對方所提供工作內容、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 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結果 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媛雅等3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媛雅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媛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媛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因見張媛雅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消費者款項要匯入賣家帳戶,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張媛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 3萬6,992元 2 張瑋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因見張瑋珍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將自動停權,須在客服網址提出異議,並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才能回復」云云,致張瑋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31分許 4萬9,983元 3 蔡宜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因見蔡宜君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伊係買家,因下單商品,資金遭到凍結、帳號被停權,須至指定網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18時27分許 ⑴9萬9,105元 ⑵5萬915元 (均未含手續費)

2024-10-30

KSDM-113-金簡-59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晉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晉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警扣得並 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6號   被   告 蔡晉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陳永清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因陳永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 3月27日18時30分許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晉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被害人腳踏車的男子是我,我那天真的喝太醉了,到現在還是想不起來當天的狀況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30

KSDM-113-簡-34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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