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
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明僅就原判決沒收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3、46、76-77頁),被告則
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
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
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
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
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
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
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就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罪客體沒收,
認定須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未經
查獲,即無從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卻認定本件被告所經手但
未查獲之洗錢不法款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沒收,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不予宣告沒
收,相互間有重大差異。況原判決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及刑
法之沒收及過苛條款規定,亦違背洗錢防制法所修正任何人
不得保留犯罪所得之意旨,且未清楚說明本件犯罪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2,000元,對於被告有何過苛情事。又原判決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認有過苛之虞,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之沒收規定時又認無過苛之虞,亦屬矛盾。原判決認事
用法自屬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因本案獲利之2,000元(詳本院卷第30頁),尚非實現洗
錢罪之預設客體,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而該等款項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
事由存在,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自無違誤。且綜合衡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復依指示
提領贓款、層轉之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
報酬等,沒收、追徵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尚符合比例原則亦
無悖於訴訟經濟,而無須援引過苛調節條款,亦無庸於原判
決為無益之論述。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10萬8千元,經被告提領後扣除
上揭犯罪所得2千元,將10萬6千元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除未經查獲,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領之10萬6千
元洗錢之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雖
贅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不
影響判決結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足。
又原判決諭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並執為
上訴理由,末此說明。
㈣稽諸上開說明,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
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55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