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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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容許使用土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簡朝揚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許綜應 許綜隆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暫訂約9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前段規 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按年息10%之15倍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元(4,000元×9平方公尺× 10%×15=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3-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利安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勝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應繳裁判費30,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0-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吳驊祐 被 告 邱冠綺 法定代理人 陳雅姿 邱定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冠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2-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耀華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6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570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900萬元-570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700-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6號 原 告 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民宏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 為1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 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TDT-026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 間則為2年,準此,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 元×24個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76-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5號 原 告 蒙世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秉豐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95-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玉萍、楊○○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至本院閱卷後,具狀補正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訴,起訴狀上 僅記載被告為乙○○、甲○○,並未表明甲○○為何人,而未記載 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 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此將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經本院已查得被繼承人楊李純純之全戶除戶資 料,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至本院閱卷後,向本 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簡-1895-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號A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2-桃簡-2425-2024103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林垂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 人,且應表明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 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3條、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被告林垂文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 ),故原告以林垂文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揆諸上揭規 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為 適法。是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簡-668-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巨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維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372,027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6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162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30

TYEV-113-桃補-7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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