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法意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吉 施彥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吉、施彥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 時30分許,與案外人陳德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商討 債務問題,案外人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 協調。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後因協調未果欲騎乘機車離 去,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阻擋,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則 自行將機車推倒後欲步行離去,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之臉部及手臂, 並以辣椒水(未扣案)噴向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 訴人彭志吉見狀則逃離現場,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猶向前追 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不甘遭傷害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尖銳物品1支(未扣案)刺向 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嗣後雙方分別承前傷害犯意,各持路 旁之交通錐毆打彼此,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此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則 受有左胸口不規則穿刺傷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先 行離開現場後,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同意,徒手 將其遺留在現場機車鑰匙1支拔走而竊盜得手後,駕駛車輛 離去。因認被告彭志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施彥綸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施彥綸就其拔取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 行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彭志吉之機車鑰 匙拔掉並丟棄,是怕彭志吉騎車追我,我只有想要毀損他的 機車鑰匙,並沒有要將他的機車鑰匙歸為己有的不法意圖等 語。經查,倘被告施彥綸對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如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拔取,豈有未予妥善保存卻任意 棄置他處致不知所蹤之理?卷內亦查無被告施彥綸迄仍將告 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保留在其管領支配力所及範圍內之積 極事證,要難認被告施彥綸對該機車鑰匙有何竊盜罪之主觀 不法意圖,反自被告施彥綸本於擔心告訴人彭志吉於衝突後 ,騎乘機車對其追逐尋釁,始將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拔 走丟棄之主觀動機,及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現仍不知去 向等情以觀,足可推知被告施彥綸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彭志吉 機車鑰匙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施彥綸就拔取告訴人彭志吉 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施彥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認被告施彥綸就公訴意旨所主張涉犯之竊盜罪嫌部 分,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已如前述,然本 件告訴人彭志吉告訴被告施彥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施彥綸告訴被告 彭志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志吉、施 彥綸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成立筆 錄(院卷頁119-122)、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頁123、 125),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易-35-202503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有州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許祥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許祥熙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 2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偵續卷第11頁 ,高檢卷第2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 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3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至197號聯合經貿廣場B棟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 任委員。聯合經貿廣場係由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共同起造,太岳建設公司並擁 有本案社區195號、197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被告本應依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案社 區全體區權人進行公共設施點交、驗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未經管委 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核實查驗電氣設備、給排污廢雨 水設備、消防電設備、電梯設備、弱電設備、泥作、土建之 建築品質、公安防火區劃防填塞等處(缺失項目詳如告證12 所示),即擅自與佶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完成社區公 共設施之驗收、點交,致本案社區區權人之一即聲請人受有 損害。  ㈡被告另明知太岳建設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確 實繳交管理費用,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聯合經貿管 委會大印,將本案社區收受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文件所示管 理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虛列「辦公費用」之項目,按 月向管委會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變異持 有為所有,共計侵占9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5月29日會議決議自行驗收 ,不發包其他單位,並由各委員可以按照行程陪同驗收,於 109年6月5日又決議於當年7月31日開始安排、進行公共設施 總檢查與點交,於109年7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上,有就前開總 檢查、複驗的缺失作說明,到了109年8月28日管委會會議時 ,有人提議要找第三方單位來進行檢測,當時是決議下次再 議,而下次會議即109年9月28日,對於找第三方單位來檢測 公共設施的提案,伊認為自己是起造人而有利害衝突,所以 避嫌不列席討論,自該次會議開始,伊就完全退出公共設施 驗收、點交的討論和決定,日期填載109年8月21日點交完成 之文件,伊記得係因當時本案社區想拿回公共基金,伊因為 和管委會其他委員已經有嫌隙,就直接問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億公司)派駐的賴有星點交是否完成,賴有星表示 完成後,伊才把印章交給賴有星用印;至於社區管理費部分 ,當時需負責每月繳納公共電費、水費、電話費、清潔用品 和垃圾處理費,所以太岳建設公司的管理費於109年9月至11 0年4月之間,均是以現金繳納,並用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各 項支出,而伊於110年5月25日卸任後,當年度5至7月間之管 理費,就改以支票繳納;另外,因為當時的財務委員闕文智 不會作帳,伊就兼辦會計,時間自109年9月1日開始,本來 於109年5月間管委會成立時,開會有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 作帳部分,是否改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後來沒有通過要改 由物業公司接手,可見管委會會議中確實曾有支付1萬元記 帳費之決議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實施背信犯行之時間係109年8月21日, 而當時關於本案社區驗收及點交之有效管委會決議,係於10 9年7月20日作成者,決議內容係維持由本案社區之工務所自 行驗收同年7月16、17日複驗發覺之缺失,並改由管委會全 員共同陪檢,及由工務所每日進行單項複驗缺失之檢查(他 卷二第321頁、第323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有向賴有星查證 本案社區是否點交完畢,而證人賴有星亦證稱:一開始係於 109年7月間與時任主任委員的被告聯繫,約定由大億營造公 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各組1個團隊互相驗收,其記得管委會 委員闕文智有參加,連同被告共有4、5位委員組成驗收團隊 ,預計於109年7月做公設移交,但有提早至6月17、18日左 右,有約請全部管委會委員到場初驗,當天驗完後有就各項 缺失修繕,於8月初改善後複驗,就點交給管委會,於複驗 後之109年8月21日送驗收文件給被告蓋章,被告用印時有向 其確認是否完成點交,其當時以為應該已點交完畢等語(偵 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109年7月30日「聯合經貿廣 場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初驗及複驗報告」(偵續卷第309 頁至第399頁)在卷可佐,足認賴有星依點交時之有效管委 會決議,認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經初驗、複驗完成,已屬 點交完畢等情,尚非無據。縱被告未向管委會其他委員確認 本案社區之點交情形即為用印在點交文件上,容有過失,然 被告所辯係因斯時起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已有嫌隙,始逕向賴 有星確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 信之故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管委會於109年8月29 日即決議委託第三方單位檢驗後始得點交、被告用印完成點 交後,仍有參與109年8月28日及9月28日之管委會,卻隱瞞 已自行點交之事實長達1年之久,指摘被告顯有背信之意圖 云云,惟被告有無上開情事,實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10 9年8月21日違法點交之背信犯行無涉,況上開委託第三方單 位檢驗後始點交之管委會決議,及此後被告之行為,核均係 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行為終了後所生之事實,尚無從執 此反推被告於行為當下即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至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社區就驗收方式先後數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各委員間意見不同,因而持續更動驗收 、點交之方式,然未即時通知大億營造公司指派負責辦理驗 收、點交之證人賴有星,證人賴有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 照合約期程及經由被告通知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辦理初驗、進行修繕、複驗、點交,進而送交驗收完成文件 予被告用印,核無悖於常情,且後續證人賴有星參加第3次 告訴人主導之驗收,就該次驗收發現之缺失並未全然置之不 理,仍有進行部分項目之修正,益徵本件驗收文件之效力縱 未能獲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認可,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就驗收決議之訊息傳達確有疏漏之處」,雖與本 院上開理由所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當可言。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 違誤。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 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 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 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 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 ,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確實 有因時任財務委員闕文智不諳記帳業務因而接手辦理,並詳 實作帳之事實,業據證人闕文智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18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偵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偵 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內容分別記載「…議題四:大樓 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流程。說明:⒈現行每月 財務報表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係管委會成立之初決議 ,由管委會支付費用$10,000聘專人辦理,是否調整為物業 管理公司承接??⒉每月請款作業與簽核流程為何??決議 :(按:空白)…」、「…議題四:大樓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 調整為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請款截止日為每月最後一天,請 款資料於次月5日前呈交管委會審閱,於管理委員會議時進 行請款簽核。決議:贊成20票,反對21票,本案不通過,依 現行方式辦理不做變動。…」,足認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間 管委會成立之初,有開會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作帳等節, 並非空穴來風。審諸該次區權人會議中並無反對支付款項與 記帳人之意見(依上開會議紀錄,係決議反對調整為由物業 管理公司製作辦理),則被告既親力親為、付出勞力及時間 製作帳冊及相關紀錄,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本案社區之區 權人全體確有請求每月支薪1萬元之民事權利,自乏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復有將上開支付經費與己之支出項目切實 登載於帳冊等情,有上開期間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管理費 收支表」(偵續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 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在卷可 憑,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被告並 無粉飾支領製作帳冊之酬勞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而 自行支領上開金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速斷。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 5日並未召集及決議,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偽造之證據、 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即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均有不當云云,惟觀諸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 錄,原不起訴處分僅係將本案社區於110年5月5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誤繕為「管委會決議」而已,此情復已由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指明,並說明此等誤繕對於全案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應不起訴乙情並無影響,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照 引原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況形式上觀察上開被告提 出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關於一、至十一、之標題 文字及段落架構均相同,且「一、開會時間」、「二、開會 地點」、「三、召集人」、「六、主席報告」、「七、上次 會議決議及執行情形」、「八、庶務與財務報告」、「九、 討論事項及決議」項下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 三」及「議題五」說明之內容,除僅會議紀錄中之「三、召 集人」被告姓名後增加「先生」二字、「九、討論事項及決 議」項下「議題三」之「說明」,增加「⒋申請時不收任何 費用。」之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就「議題四」部分 ,雖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所載之文字略有差異,然其主要內 容均係關於本案社區每月財報製作及請款作業事宜,足認上 開會議資料確係110年5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所附之附件 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會議資料係被告 偽造云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等犯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 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7

SLDM-113-聲自-13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威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威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 公司營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未經查證社群網站PTT(下稱PTT)看板、臉書粉絲專 頁「靠北長官」(下稱靠北長官)之「m0000000(akakaze) 」帳號發表標題「[問卦]教召衰仔慘兮兮教準長官睡人妻」 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標題為「獨家熱門話題 最硬教召瘋傳有 罪淫教主|網曝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婚外情」(網址:h ttps://www.tcptw.com/cover/2022/03/21/14025/)新聞( 下稱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廖佳麗與案外人即陸軍教 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住所及張貼住所 地下停車場照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本案文章 截圖、汽車行照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政 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新聞報導之權,並有指示案外 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擷取公開 於網路上之本案文章中之告訴人姓名,用以製作本案新聞並 報導,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警政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該報社之新聞報導 內容之權限,並有指示案外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 新聞,且於本案新聞內容中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軍教準 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張 貼住所地下停車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55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97頁、59頁至61 頁、253頁至259頁、311頁、312頁】、本案文章擷圖(偵卷 第123頁至137頁)、本案新聞擷圖(偵卷第141頁至149頁、 171頁至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之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係他人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與告訴人之姓名同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從本案文章中 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並用以製作 本案新聞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關於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之定義,合先敘明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 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 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 。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 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 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報社以來係採揭露弊案即 打擊不公不義路線,本案新聞是同業告知相關訊息,伊認為 有新聞價值,始請記者編輯撰寫及刊登等語(偵卷第296頁 、296頁),且被告為警政時報之社長乙節,業如前述,則 其既係新聞媒體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於新聞媒體作為所謂第 四權之性質,對於涉及公共事務之事,製作成新聞,廣為報 導,自屬當然。並佐以本案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至137頁 )觀之,可見本案文章旨在指摘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 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而國家高階軍管之行為 舉止,實與國家軍紀之維護、軍人之對外形象等社會公益攸 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以之作為新聞報導之基 礎,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再者,觀 諸本案新聞內容(偵卷第141頁至149頁、171頁至173頁), 其亦同樣係指摘案外人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 雖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等足以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然未以大篇幅描述告訴人個人資 料,且本案新聞所描述之情事亦與本案文章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未扭曲、誇大或甚捏造本案文章原先所不存在之內容, 亦無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大肆報導或為任何描寫。由此可知, 被告僅係使用本案文章作為本案新聞之素材,惟因本案文章 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始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 資料,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引用本案文章製作新聞報導相符 。況被告並未於本案新聞中使用其他尖銳之言詞,或另以篇 幅介紹或揭露告訴人身分,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至明。從而,被告確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情事,然尚難僅憑此情,即率斷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 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公司營 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 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竟未經查證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 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 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7 日之審理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卷第109頁、113頁至127頁、12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訴-88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承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承、游捷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游捷安與告訴人蔡紘濬均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詎被告 李育承、游捷安因覬覦告訴人蔡紘濬財物,竟與廖建智(由 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 先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吳冠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 巷18弄內,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某號2樓之3、由蔡紘濬承 租之套房(具體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復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繼而進入房內竊取告訴人蔡紘濬所有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蔡紘濬接獲房東楊岩東通報房間遭侵 入竊盜,遂通報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李育承之供述、被告游捷安之供述、告訴人蔡紘濬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套房房東楊岩東、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永和分局永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育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套房內,並 將屋內物品打包放置在套房門口,將由被告游捷安搬運上車 等情;被告游捷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告李育承打包 之物品搬運至吳冠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被告二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李育承辯稱:我進 入本案套房,是拿我自己的東西,不是竊取別人財物,本案 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跟我同住○○○○ ○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我的筆記型電 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搬到本案套房 ,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 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發當天去搬東 西,但我沒有拿任何褲子、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 憶卡,而被告游捷安只是在房門口幫我把東西拿下去,被告 游捷安只知道拿的東西是我自己的,當天還有遇到房東等語 ;被告李育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育承是取回胡芙蓉 從其住處所拿走被告李育所有之物品,故被告李育承自本案 套房取走自己物品之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犯行。再者,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李育承毀損本案套房之電子鎖。此 外,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之證稱內容是根據為胡芙蓉所寫的 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之紙張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之證人,所 以是否真的有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失竊物品,顯有 疑問,且證人吳冠樑、游捷安均無提到衣服、鞋子數量,而 被告李育承於原審時亦未坦承有拿取現金,故原審認定被告 李育承有拿取本案套房內之現金,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游 捷安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育承是去偷東西,被告李育承說 他跟他女朋友吵架,他要搬家,所以案發當天我是去幫被告 李育承搬東西,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我在本案套 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之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間, 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由 被告李育承進入本案套房內,並打包本案套房內之物品至垃 圾袋及紙箱,且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本案3號房房門外,再由 被告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6分許將裝有本案套房 內的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由廖建智、被告游捷安先後將裝有本案套房內物品之 垃圾袋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後車座。嗣吳 冠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二人及裝有本案套房房內 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育承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原審卷91至103頁;本院卷第 234至235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 288至289頁),並有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配偶楊岩珍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 一第18至19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7 8至190頁)、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陳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20至21頁;見111偵 49555號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告游捷安友人吳冠樑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 7至8頁、第80至81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6至37頁),復 有車牌照號碼3317-V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26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29至34頁)、現場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二一第35頁至 第3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警員配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與監視 器畫面比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8至40頁)、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29至33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31至14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為何人持有以及被告二人所拿取之物品項 目及數量為何: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於111年4月23日23 許,房東楊岩珍打我給我,你家的門遭人撬開,我才知道此 事,我遭竊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 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章)、聯強 筆電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 8個、記憶卡11張,損失金額約60萬元等語(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16至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本案套房 曾遭侵入竊盜財物,失竊財物如警詢筆錄所示等語(見111偵 49555號卷一第105頁),惟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本案套房是我承租給胡芙蓉居住,我沒有住在那邊,是胡 芙蓉打給我說家裡遭小偷要我報案,我才去警察局報案,胡 芙蓉開了一張清單給我,我於警詢時係按照胡芙蓉交給他的 失竊物品清單內容說明失竊物品包括衣服約1、20件、褲子1 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卡11張,警察 是照單子打在筆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6至227 頁),是依證人蔡紘濬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套房雖為證 人蔡紘濬出面承租,然本案套房實際使用人為胡芙蓉,故被 告二人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物品應為胡芙蓉所持有,而非 證人蔡紘濬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竊 取證人蔡紘濬財物,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⒉再者,依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述,胡芙蓉告知其遭人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之物品有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 5雙、私人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 章)、聯強筆電1台、現金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8個 、記憶卡11張等物品,惟證人蔡紘濬並非本案套房物品之實 際持有人,且現存卷內亦未見其所稱胡芙蓉提供給其報案之 遺失物品清單,而胡芙蓉經本院依被告李育承聲請傳喚到庭 作證,以釐清案情,然胡芙蓉並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囑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79頁、第 425頁、第429頁、第441頁、第443頁),在此情況下,依卷 內現有事證已難判斷本案套房內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存在,尚無法僅憑證人蔡紘濬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二人有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證人吳冠樑於警詢 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拿走的東西都是一些衣物及鞋子等 語(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8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李育承跟我講那些東西是他的,我搬走的東 西是棉被、衣服等雜物,還有女生的用品等語(見見111偵4 9555號卷二第71頁),是依證人吳冠樑之證詞及被告游捷安 之供述內容,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二人有拿取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從本案套房拿取褲子、 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憶卡等情(見111偵49555號 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35頁)。準此,參以被告李育承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有拿取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胡芙蓉所持 有之物品僅有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至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逾此範圍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拿取。  ㈢被告二人拿取本案套房內胡芙蓉持有之衣服10件、筆記型電 腦1台、LV包包2個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李育承與胡芙蓉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二 人先前同住在板橋陽明街住處,之後胡芙蓉因被告李育承入 監勒戒自行搬至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李育承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胡芙蓉為被告李育承之女友,兩人先前同住在板 橋陽明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2頁、第229頁; 本院卷第39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依被告李 育承所辯本案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 跟我同住○○○○○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 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 搬到本案套房,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 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 發當天去搬東西等節,因胡芙蓉始終未到庭作證,已如前述 ,在此情況下,本院無法藉由胡芙蓉到庭作證,以釐清其與 被告李育承間之交往細節、平日開支之具體情形,以及被告 李育承所拿取之衣服、精品LV包包是否為被告李育承贈送, 抑或屋內之筆記型電腦是否為被告李育承所有,甚者胡芙蓉 事先有無同意歸還上開物品等節,上開各情均屬不明,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李育承上開所辯情 節,純屬虛構,而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李育承主觀上認依 其與胡芙蓉之約定而至本案套房內取回其個人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還有被告李育承買給胡芙蓉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 等物品,自難認被告李育承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卷 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游捷安始終辯稱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 我在本案套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的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 等語,核與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當初跟游捷安說我要搬家,所以麻煩游捷安上去幫我搬東 西,車子也是我叫游捷安幫忙借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 頁),可見被告游捷安並不知曉案發當日所搬物品並非被告 李育承所持有,且被告李育承已無法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業如前述,更難逕認被告游捷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游捷安與李育承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存在。  ⒋況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開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 品前,已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一行人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造成騷動,而驚擾附近民眾報警,並由巡邏員警到場進行處 理等情,此有永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永和分局永和所11 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在卷可按(見111偵4955 5號卷一第25頁、第27頁),由此可知,在被告二人正式開 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品前,已因現場騷動,使警方獲 報到場關切,倘被告二人真有行竊之意,有何大張旗鼓,驚 擾附近民眾,使其等事跡提早敗露之必要可言,則被告李育 承辯稱案發當天有跟胡芙蓉約好拿東西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  ⒌至於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固均證稱:111年4月12日零晨0時許 ,抵達本案套房時,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等語(見111偵49 555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111偵49555號卷二第3 7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180頁),惟查,證人楊岩珍及 陳淑玲並未於第一時間保存其等所稱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 之客觀證據以供查核,且觀諸警方於111年5月9日到場採證 所拍攝之本案套房房門照片所示,無法從照片確認本案套房 房門有破壞痕跡等情(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5頁反面),而 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破壞本案套房房門而進入房內等情( 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466頁),在無其他證 據佐證下,實難遽認被告李育承有破壞本案套房門鎖一情存 在,則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 利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 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二人均犯加重竊盜罪,顯有未當。 被告二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1 衣服約1、20件 2 褲子10件 3 鞋子4、5雙 4 私人印章8個 5 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 6 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7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8 LV牌背包2個 9 隨身碟8個 10 記憶卡11張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68-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林芊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2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下稱好悅子 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約 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月9 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悅 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丁○○、乙○○ 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丙○○於 同年6月11日聯繫催款後,丁○○、乙○○均明知其等當時已無 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丁○○向丙○○表示因家中辦喪事,月底前處理云云, 致使丙○○誤認丁○○、乙○○有付費用餐之能力,乃同意其等於 同年6月28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 年6月28日,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並改稱因 提款卡脆化無法提款云云,丙○○與丁○○、乙○○復於同年6月2 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子餐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議書 ,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且經丙○○前往丁○○、乙○○住處及電 話聯絡均未獲回應,好悅子公司始知受騙,遂供餐至113年7 月1日晚餐後即不再供餐,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只是延長付款時間,如果伊要詐欺取財不會付5 千元,伊已經將尾款還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要詐 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 ,以LINE向好悅子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 7月6日止)、價值共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 約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 月9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 悅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被告丁○○ 、乙○○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 丙○○聯繫催款後,被告丁○○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因家中辦 喪事,月底前處理等情,好悅子公司同意其等於同年6月28 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年6月28日 ,被告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雙方復於同年6 月2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 子餐(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 議書,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 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生生月子外送服務 之定型化契約、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偵查卷第71至9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好悅子公司向被告二人供餐至113年7月1日 晚餐,之後即未再供餐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 述綦詳,且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 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自己沒有錢負擔4萬2千元, 但爺爺郭嘉再在乙○○生孩子之前說他有一個定存到期,可以 解除定存來付月子餐,後來爺爺在113年6月6日過世,定存 變成遺產,卡到很多人,錢也下不來,就沒辦法付錢;訂購 當時打算靠爺爺的定存支付,或等伊去工作有收入再支付等 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 時沒有能力負擔月子餐費4萬2千元,丁○○說要定月子餐,他 說如果有工作接的話會支付,本來有爺爺的定存可以付,但 後來爺爺住院就沒辦法,伊承認沒有錢還去訂月子餐等語( 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⒉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係於113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丁○○、乙○ ○於當時均欠缺給付能力,此據其等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信用調查資料9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被告乙○○之信用調查資料8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39頁、第41至55頁)。則被告二 人在郭嘉再113年6月6日死亡後,即應知無法再以郭嘉再之 定存支付上開餐費,而其等當時自己本身均欠缺給付能力, 理應於告訴代理人丙○○於113年6月11日催討頭款時(見偵查 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即表示中止契約之意思,卻仍與 告訴人約定月底處理上開餐費,而持續用餐至113年6月28日 ;其後113年6月11日以後至113年6月28日之期間內,其等亦 未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中止契約,並告知停止供餐,此據 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11 3年6月29日,丙○○至被告二人住處催討餐費時,被告丁○○竟 稱卡片脆化,無法提款云云,此有丙○○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丁○○、乙○○明知 無給付能力,卻一再以辦喪事、卡片脆化云云等說詞,向告 訴代理人丙○○表示延期給付,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給 付,誤以為被告二人屆期即會給付剩餘餐費,並持續向被告 二人供餐,堪認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1日起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已於114年2月5日、2月6日給付全部款項 3萬7千元完畢,並提出轉帳收據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9頁),告訴代理人丙○○亦具狀表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此 有刑事陳報(二)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告二人遲至114年2月5日、2月6日始給付上開餐費,僅屬 履行民事契約給付義務,自無從以事後履行契約義務行為阻 卻其等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訂定「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 約」,開始享用供餐後,因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死亡,無 法再由郭嘉再之定存給付餐費,且均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給付能力,竟未主動中止契約,一再與告訴人約定延 期給付,屆期均無法給付,而持續享用告訴人之供餐,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 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前均無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丁○○學歷為國 中畢業、被告乙○○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被告丁○○ 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至2千元,被告乙○○目前無業)、 家庭狀況(被告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之收入 需扶養子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向 告訴人給付3萬7千元餐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 已向告訴人清償3萬7千元餐費,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6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52-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25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7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鋒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2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以Telegram暱稱「杜甫」(下稱「杜甫」)在群組「美女聯 誼音樂吃瓜群3.0」張貼「(飲料圖示)有需要私訊我。朋 友急換現金,價錢超低!!!!!!」」之販賣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為買家(Telegram暱稱「墨a」, 下稱「墨a」)詢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西區日興街與博館二 街街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12包毒 品咖啡包。乙○○遂於113年3月6日19時5分許,前往交易地點 ,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與佯為買家之警員,警員即當 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乙○○因而販 賣未遂。員警隨後經乙○○同意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14 樓之7乙○○之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15040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被告指認 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偵15040號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4 0號卷第29-33、19-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5040號 卷第37頁)、「杜甫」與「墨a」文字對話譯文(見偵15040 號卷第55-57頁)、「杜甫」現場交易錄音(見偵15040號卷 第59頁)、被告手機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使用帳號截圖(見 偵15040號卷第61頁)、「墨a」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5 040號卷第62-65頁)、毒品交易畫面(見偵15040號卷第67 頁)、警方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040號卷第68-76頁 )、被告手機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5040號卷第7 7-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165號鑑驗書(見偵15040號卷第12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79、12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 頁)、113年度安保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 頁、第1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 字第113606783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117-118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販賣 毒品是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被告確可藉 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 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詳如前 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若行為人 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雖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尹昱翔及呂朝福, 惟該2人非被告本案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 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含有混合2種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 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 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且積極配合警員查緝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為本案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為被告預備販賣毒品咖啡包所賸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2744號卷第22 頁、本院卷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乙○○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西區日興街與博館二街街口 2 毒品咖啡包12包(蝙蝠俠包裝) 3 包裝袋1只 4 毒品咖啡包44包(蝙蝠俠包裝) 臺中市○區○○○道0段0號14樓之7 5 包裝袋1只 6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西區日興街與博館二街街口 7 愷他命1包 臺中市○區○○○道0段0號14樓之7 8 K盤(含殘粉)

2025-03-25

TCDM-113-訴-75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