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
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
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
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
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
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
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
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
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下稱系爭傷勢),另受有
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2,8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一部請求1,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是
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抑或係其長期飲酒或個人其他身體
等因素,尚屬有疑,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長照費用、將來長照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等,是否與系爭
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另系爭傷害事故起
因於兩造有債務糾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
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
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
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
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11
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
無力等之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
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1
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
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
8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5,4
4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
月間,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
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結果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預
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如法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
15,000元,及其於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傷害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第17至
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閱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將原告拉
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
,被告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育瑋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8至19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6至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
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18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卷第16
2至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
參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
而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亦有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
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原告之病
歷(見偵查卷第63至103頁)、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見刑事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而觀之前揭聖母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按即指原告)自1
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
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2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
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
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
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
語;再參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
稱:伊父親(按即指原告)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
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66
頁)及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
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
、右側肢體無力等系爭傷勢,且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
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
系爭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況人
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
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
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
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原告強行自所騎
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原告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
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頭部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原告頭
、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不能預見其行
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
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及預見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致重傷罪,
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博愛
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所受系
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
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
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⒊長照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溫馨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溫馨居長照中心)訂房定金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
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應予准許。
⒋未來長照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且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
有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2號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回覆略以:原告傷害狀況已穩定,無進步空
間,須終身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溫馨居長照中心113年7月16日溫字第1130703號函覆略
以:原告入住迄今,身體皆無法自理並無法言語表達,且
均須透過照服員協助每日上下床、每2小時翻身拍背、換
尿布和灌食牛奶和護理人員協助生理狀況之處理,故有24
小時之照護需求等語,並有該中心檢附之照護紀錄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24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難以回復,且因長期臥床,確有終生須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
⑵又關於原告預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
5,000元,及原告於113年3月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
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
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0,51
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0.00000000+(180,000×0.12
)×(11.00000000-00.00000000)=1,960,516.72908。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2[去整數得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至3月業已支出長
照費用142,386元,業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818,131元(計算式:1,960,517元-142,386
元=1,818,13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
而支出5,4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
票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於109至111年間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
約20,000元,其於109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
產,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
況、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
、看護費用318,800元、長照費用142,386元、未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醫療耗材費用5,4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合計3,312,864元,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聲明僅一
部請求1,0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113年4
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但不逾越法令要求上限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所實施之侵
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
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
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
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
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105元 28,105元 2 看護費用 318,800元 318,800元 3 長照費用 142,386元 142,386元 4 將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 1,818,131元 5 醫療耗材費用 5,442元 5,4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312,864元 3,312,864元 原告一部請求 1,000,000元 1,000,000元
ILDV-113-訴-127-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