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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彭筱晴 鄧駿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84、4298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筱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及Acer筆記型電腦壹 台均沒收。 鄧駿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文助(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下稱廖文助)就上開犯罪,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前後毀損告訴人蘆筱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 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行間具部分合致,應評 價係被告3人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蘆筱鳳、被害人陳 進賜之自由法益,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其3人與廖文助一同前往告訴人 蘆筱鳳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僅因告訴人蘆筱鳳表示當日無法還款,即共同 為本案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3人與告訴人蘆筱鳳或 被害人陳進賜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卷附和解 書之立和解書人為廖文助與告訴人蘆筱鳳,僅能認係廖文助 與告訴人蘆筱鳳成立和解),及被告廖國志於本案前,曾因 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筱晴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鄧駿 烽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2頁),並衡以告訴人蘆筱鳳 之傷勢程度、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被告3 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 79頁),暨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及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自告訴人蘆筱鳳處取走保管之 其中1只鑽戒,而另1只鑽戒則由被告廖國正取走保管,業經 被告彭筱晴、廖國正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95至96頁 、第201頁、偵20284卷二第177頁、第211頁)。堪認扣案之 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所管 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 另1只鑽戒則係被告廖國正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 所管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彭筱晴自被害人陳進賜房 間內所取走,嗣經警方在廖文助舊家所查扣,且被告彭筱晴 當時與廖文助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廖文助與被告彭 筱晴供承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43頁、第51頁、第91頁、 第95頁、偵20284卷二第176頁、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 偵20284卷一第137至145頁)。堪認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處於其得管領支 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鄧駿烽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後,並未分得或取得任何財 物或報酬(見偵20284卷一第367頁),此核與廖文助、被告 彭筱晴所述相符(見偵20284卷一第47頁、第95頁),且本 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駿烽已獲有任何不法利得, 是被告鄧駿烽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至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並非違禁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廖文助所有,業經廖文助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 一第41頁、第45頁),然因廖文助已死亡,就其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是該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尚 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廖國志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 資源,堪認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 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   被   告 廖文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筱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國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駿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助與蘆筱鳳前有投資款及借款之債務糾紛,廖文助因不 滿蘆筱鳳未如期給付紅利及利息,即偕同廖國志、彭筱晴、 鄧駿烽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蘆筱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 蘆筱鳳帶同廖文助等人上到2樓客廳後,即向廖文助表明因 尚有帳款待收取、當日無法給付款項,請廖文助待其收取帳 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5時許再連本帶利一併清償新臺幣( 下同)約25萬元,廖文助聽聞後心生不滿,即與廖國志、彭 筱晴、鄧駿烽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廖國志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蘆筱鳳臉部,致蘆筱鳳因而 受有左眼、左臉部及左頭頂化學性灼傷,廖文助隨即從隨身 包內取出玩具槍1支,對蘆筱鳳比劃恫嚇,以此等方式對蘆 筱鳳施以強暴、脅迫,使蘆筱鳳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 簽立27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付手上所戴之鑽戒2只予廖文助 作為債務之擔保品,使蘆筱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彭 筱晴、廖國志則將蘆筱鳳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主機2臺砸 毀,鄧駿烽另負責搜尋屋內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並發現旁 邊房間房門上鎖,鄧駿烽遂以腳踹開房門,使該房門之門框 破裂,房門亦因而開啟,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等人見尚有寄居於蘆筱鳳住處之陳進賜在房間內,並認為陳 進賜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遂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鄧駿烽喝令陳進賜走出房間、廖文助喝令陳進賜到客廳下 跪,陳進賜走出房門之際廖國志即持辣椒水噴灑陳進賜臉部 ,陳進賜因而受有雙眼及雙側臉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陳進 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進賜因眼睛疼痛而在客廳揉眼睛 ,彭筱晴則進入房間內取走陳進賜所有之SONY、APPLE廠牌 手機各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陳 進賜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進賜繼續使用上開財物之 權利,嗣廖文助、彭筱晴、廖國志、鄧駿烽等人見目的已達 即離開現場,並由彭筱晴、廖國志在蘆筱鳳住處門口將陳進 賜之手機2支砸毀後任意丟棄(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A 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則作為蘆筱鳳債務之擔保品。嗣經員 警於112年5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蘆筱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蘆筱鳳 、被害人陳進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廖文助與被告鄧駿烽(暱稱佳修)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廖文助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警方搜索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證物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人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監視器鏡頭、主機及房門門框 部分)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對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上開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先後為之上開行為,其等行為動機相同,犯罪目的單一 ,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 為,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另涉犯刑 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確有積欠 被告廖文助債務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承 在卷,並有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扣案之本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等為實現上述債權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等手段,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被告等取得被害人上開財物之行為,參以被告彭筱晴 、廖國志於離開時逕自將被害人之手機2支砸毀,堪認其等 所辯係認為被害人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而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1臺則於搜索時在被告廖文助家中發 現,並由被告廖文助以袋子包裹而非處於使用狀態,有搜索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彭筱晴所辯以為該筆記型電 腦為告訴人所有,故一併取走作為抵押品等語尚非子虛,而 被害人遭取走之香菸1條,依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是 後來告訴人講,伊去看才發現少了1條等語觀之,放置於房 間內之香菸應非僅有1條,而該香菸1條究係被告等擅自取走 、抑或是被告彭筱晴所辯稱房間內有很多條香菸,是告訴人 提供其中1條給渠等帶回去等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是就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是 否出自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屬有疑,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均難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恐 嚇取財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CO2玩具槍1支,係被告廖文 助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文助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5之Acer筆記型電 腦1臺、附表二編號2鑽戒1只,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 2、3之改造手槍、子彈,另行移送併辦至被告廖國志另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文助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CO2玩具槍1支 3 本票1本 4 借據2張 5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附表二:被告彭筱晴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2 鑽戒1只 附表三:被告廖國志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VIVO手機1支 2 改造手槍1把 3 改造子彈3顆 附表四:被告鄧駿烽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025-03-31

TCDM-113-簡-748-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温哲 毅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56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3,76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知悉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 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 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近、所侵害之法益及程度、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 1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 膠瓶罐及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數量:11.7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3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以新 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純度69%),而非法持有之。 嗣温哲毅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 日21時0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號牌BKY-5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 0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 處時,因車輛號牌有異,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前開車輛前後 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而逮捕温哲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另 案偵辦),經附帶搜索而查獲温哲毅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 餘淨重11.7224公克)及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1.5044公克), 前開愷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9.89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60ng/mL、376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95號、113年12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9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3013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前開愷 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 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照服員工    作,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弘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8時至同 日19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陳弘奇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翌(13)日15時1 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185)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10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31

TCDM-114-易-56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91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河堤,以將甲基 安非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合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到場驗尿,並於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 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 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情節,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製造、每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606-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所採尿 液同時檢出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濃度並分別高達404ng/mL 、1,204ng/m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被告施 用毒品後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其 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愷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犯罪前所施用 ,且該愷他命解釋上可能認為係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 ,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陳冠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7月1 9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6時許,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通霄 鎮。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車站 前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57公 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1204ng/ml)陽性、愷他命(40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13D06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07-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哲源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劃設分向標線之 狹窄路段前,理應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楹庭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等待温哲源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温哲源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曾楹庭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曾楹庭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足蹠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楹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他卷第61至62、70頁 ,本院中交簡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楹庭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69 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温哲源、曾楹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41、43、45至47、49 至51、53、55、57、59至75、77至79、93、95、97、9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經未劃設分向標 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而告訴人曾楹庭騎乘機車遇 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 後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 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為肇事主因。 二、①温哲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 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18頁)。再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溫哲源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於會車時未與鄰車保 持安全間隔,與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 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 來車未先行避讓,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15至26頁)。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溫哲源、告訴人曾楹庭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配合調查,且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肇事,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 會車安全間隔,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 過告訴人左腳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發查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違 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55-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2、116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 、12行「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在其南投 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2度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含執行中獲假釋又 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嗣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畢出監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2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因其於 偵查階段否認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供稱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係不知真實姓名、外號「阿明」之 人(毒偵992卷頁15),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之情事。另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此次所施用之海 洛因,為綽號「阿喜」之男子透過朋友交付給其,但不知「 阿喜」及朋友之真實資料,其也刪除與「阿喜」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而無法與該人聯絡等語(毒偵1165卷頁15) ,可徵被告對此部分所施用毒品之上手,亦未能提出供檢警 機關追查之具體資料甚明。從而,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 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目 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小孩1名、 小孩由我與前妻共同扶養,但都住在親戚家」等語,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 支鑑定,確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 可考(毒偵1165卷頁55),應可認此批注射針筒均沾染有無 法與針筒本體完全析離之海洛因,亦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 ,雖被告供稱本案並非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 院卷頁50),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仍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日確 定,於11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 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㈡於113年10月5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6時30分許,經警因 另案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使用過之針筒4支,復於113年10月8日7時10分許,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未坦承有於上 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三天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13年8月18 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於113年8月26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 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4支,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 難以析離且析離毫無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4-易-94-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6,以玻 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5日上午 10時25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 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 第67頁至第7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毒偵緝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 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頁) 。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7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3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高度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需要照顧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2包,經指定鑑驗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 1組

2025-03-27

MLDM-114-易-118-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 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 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1063號、第1437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至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頁71至第75頁)。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1頁 至第85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MLDM-114-易-24-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先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先德(下稱抗告人)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抗告人會自行去 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 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1 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有販賣毒品案件現正 偵查中,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後,認不適宜予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所為之裁量,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 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 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等情,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 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毒抗-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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