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智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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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許娜 相 對 人 許靜 關 係 人 葉灣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靜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灣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 ,相對人因患有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等事項,並詢問聲請人之身分。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及母親名 字,但不記得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稱聲請人為其妹妹。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502021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 =43,一般適應組合(GAC=4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難理 解測驗規則,基本算數/拼讀字詞概念不熟悉,處理生活事 務及人際互動表現,整體認知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因有唐氏症,自國小到高中均接受特殊教育課程,能配合老 師指令及為簡單作業工作,日常生活及適應能力落後等狀況 ,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 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0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因罹患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導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門市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74 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上開門市店員於同年月26日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智清、辯護人 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4頁至第138-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冠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 北投光明店庫存調整單、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店(臺北市○○ 區○○路000號)、道路及捷運北投站之監視器畫面、悠遊卡 刷卡紀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院 紀錄、護理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438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8月26日 警詢筆錄及光碟、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物品遭竊清 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7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 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100頁、第137頁至第156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無法 控制自己之行為,被告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的辨識能力有所 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情。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 本案行為後之113年2月27日因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年2月26日出院,另診斷為非特 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 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里○○○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0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偵卷第125頁 至第132頁);又被告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審驗相對人林智清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以11 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裁定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裁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對於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為竊盜行為不太了解,但 係因肚子餓想吃東西而將附表所示之物攜出店外等語(見偵 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可徵其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雖有一 定認識,另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 頁),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裝入自己購物袋後即未結帳至大 門離去,並步行前往搭乘捷運,並未東張西望、選擇於監視 器死角遮掩或是假意結帳部分商品或出店門後快速離去,可 見其竊盜行為尚與一般人避免犯罪行為遭人察覺或報警之行 徑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可回答姓名、住址等 基本資料,惟對於案情之陳述能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先經輔 助宣告之原因為輕度智能不足,現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足徵其前述經輔助宣告之原因並 無改善,堪認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 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 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參 以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不高,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可見其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另被告甫因另案受 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 年2月26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且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有固定看醫生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9頁),是以被告雖有上揭精神障礙事由,本院認相較 於刑前或刑後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後續應 以被告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較為適宜,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新臺幣) 遭竊數量 小計 1 品客洋蔥口味洋芋片 55元 8 440元 2 波的多洋芋片 (濃厚蚵仔煎香辣口味) 125元 4 500元 3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 98元 8 784元 4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雞蓉玉米 98元 4 392元 5 金蘭脆瓜 55元 8 440元 6 味全光州韓式泡菜 99元 10 990元 7 廣達香肉醬 152元 8 1216元 8 自然飼好-白殼蛋10入 139元 5 695元 9 生發號鹹鴨蛋 105元 5 525元 10 浤良熟鹹蛋 99元 8 792元 損失共計:6774元

2025-03-13

SLDM-113-易-804-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 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 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 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 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 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 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 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 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 ,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 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 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 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 。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 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 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 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 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 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 ,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 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 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 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 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 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 ,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 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 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 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 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 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 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 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 ,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 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 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 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 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 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 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 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 。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 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 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 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 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 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 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 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 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 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 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 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 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 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 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 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 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 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 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 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 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 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 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 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 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 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 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 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 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 ,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 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1-易-401-20250313-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黃議陞 相 對 人 黃于庭 關 係 人 黃財源 王英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于庭(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議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于庭之監護人。 指定黃財源(民國47年5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于庭患有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母王英蘭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因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與癲癇疾病,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與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1

PTDV-113-監宣-356-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進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進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許,途經 屏東縣○○鎮○○街000○0號對面時,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停 放該處之自行車1部(下稱A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 傘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99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 疊傘丟棄。嗣被害人於同日17時許發覺A車及摺疊傘遭竊,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屏東縣 ○○鎮○○街000號廢棄屋舍圍牆後方尋獲並查扣A車(已發還被 害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A車外觀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爭執本案全部客觀事實,然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持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作無罪答辯等語(本院卷第52、15 4至15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指時間、地點,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A 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傘1支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 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疊傘丟棄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尚上 開事實應為真實。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甚明。  ㈡惟被告固有本案竊盜行為,但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法官之訊問回答聽不懂、不知道等語,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其言談可知其認知功 能疑似異於常人。職是之故,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有無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之情形。  ㈢嗣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 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 告)生產過程正常,但學齡前曾有高燒的狀況,而後智力出 現發展遲緩之狀況。個案國小畢業,因智力的問題,學業成 績非常低下。個案國小畢業後,曾嘗試與案父一同工作,案 父雖有教導其加工銀飾的技巧,但個案學習能力差而作罷。 成年後,也無法從事聘僱共作,皆為無業。因個案會四處遊 蕩並外出撿拾物品,故曾在案兄、案弟的協助下做簡單的資 源回收變賣,但持續度不佳。個案父母目前皆已過世,個案 於家中排行老四,案手足皆知悉個案狀況,故對其多為包容 ,案大哥及案弟可共同討論與處理個案的事宜,分工明確。 因案大哥助在案家對面,有時會提供生活費用給個案,如見 個案亂撿物品返家會責罵個案,因此個案會逃避與案大哥互 動。目前個案的主要照顧者為案弟一家人,個案與案弟的互 動普通,兩人閒暇時會共同泡茶,但案弟因工作關係經常不 在家,故由案弟媳協助照顧,多為協助準備三餐,也會約束 個案的不當行為,但因個案仍會趁其不留意時外出且亂撿拾 物品,案弟媳對個案上述行為頗感無奈,故偶而亦有責罵個 案情形。個案在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 智力範圍;個案的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皆落在輕 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其知覺推理則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 程度。個案目前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之程度。 被告在各組合領域,包括: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 等,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個案的圖案品質不佳,依班達 測驗結果推估個案有典型腦部疾患之情況。個案在認知功能 方面,整體來說有功能下降的情形,由其在判斷與執行功能 的向度上,個案除了無法處理複雜的財務、工作或社交互動 的問題外,對於物品物權的概念與法律認知非常薄弱與不足 ,無法知悉自己行為是否已觸犯法律且不知觸法後相關刑罰 的輕重。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中度。綜合以上各項檢查, 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精神疾病史、心 理測 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的資料,對於鑑定事項回答如下 。個 案於本案發生時已有中度智能不足的心智缺陷,判斷依 據 為個案自小在發展階段中就發生此障礙症的症狀,包括 在 智力與適應功能方面的缺損。而此次鑑定結果也發現個 案 的全量表智商48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從個案的智 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分數來看,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 、 處理速度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且其知覺推理 已 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而在班達投射性測驗顯示 個 案疑有典型腦部疾患的情況,且與同齡者相比,個案在概念 領 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域皆呈現出適應能力的缺 損 與學習的困難,此也可對應至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 的 測驗結果,個案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是落在非常低下之 程 度。案弟曾限制個案外出,但因家人無法24小時看管個 案 ,所以僅能不斷提醒與教育個案亂拿他人物品是不對的 , 但個案理解與學習能力差,根據過去經驗而學習的能力 不 足,所以即使不斷提醒,個案依然會亂撿拾路邊物品回 家 。個案受到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於判斷力、思考彈性 、 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 習 、經驗學習以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而 個 案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然於日常生活事務上仍需 仰賴他人給予協助與提醒,且無法排除個案因受限其自 身 認知能力不足,導致其對法律相關概念與認知非常薄弱 , 尤其在面對更複雜的事物上,包括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 、 判斷、因應及判斷其行為後果等社會現實狀況,就容易凸顯 其認知能力不足之處,造成個案案發當時不能辯識其亂 牽 他人腳踏車行為已屬違法,也未能多加考慮對於自己亂 牽 他人腳踏車後可能產生的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綜上所 述 ,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 九 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4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901號鑑 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102之1頁)。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 」之情形,故其於行為時,生理上確有精神障礙之問題。再 被告於行為時,因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於判斷該等 物品非屬於自己,且抑制自己拿取該等物品的能力並無法執 行,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容已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灼然 明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固有 為本案竊盜行為,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 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未再涉犯竊盜犯行,此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雖   被告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藉 由醫療獲得改善之可能,惟被告大哥住再被告家對面,會提 供生活費給被告,平時由被告弟弟及弟媳協助照顧,平日會 準備三餐也會約束被告之不當行為,有前開屏安醫院屏安刑 鑑字第(113)0901號鑑定報告1份可查,辯護人亦為被告答 辯:被告於前次與今日開庭可見家人的管束,較能改善被告 他可能應無法理解其行為發生可能會違法之情事,今日被告 的弟弟也有到庭,可證被告他目前的行為跟狀況家人都會在 旁協助照料,讓被告融入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故可知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運作尚佳,不僅平日會約 束被告行為,在被告面對刑事訴訟過程中亦陪同到庭,本院 認應可約束被告令其無再犯之虞。並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 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 官、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 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摺疊傘為本案犯 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A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時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1

PTDM-113-易-412-202503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馴閎 輔 佐 人 蘇文菁 (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6、2957、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馴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馴閎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以臉書私訊、LINE對話 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臉書暱稱「江宏飛」、 LINE暱稱「陳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 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上開之人,並以發送簡訊方式告知上 開提款卡密碼,以此供上開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 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3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3人遭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即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至國中更經鑑定發展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智識程度約為6至9歲程度,衡以被告現就讀大學,但須由其母親全程陪讀,且高中就學成績亦均為全班最後一名;又被告雖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然該工作機會係提供予身心障礙人士,所從事內容亦僅為單純打掃及分送文件等,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態、教育、工作經驗等均不具有所謂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則被告在智識認知與常人有異之狀況下,在網路上尋找工作,實難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簡訊方式告知密碼,嗣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於警詢所為指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王品嬬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告訴人曾湘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7頁)、告訴人楊錇昕之臺幣帳戶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 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 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前於98年間(被告時年6歲)之衡鑑結果,在認知發展部分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而在行為發展部分,則係低於生 理年齡70%;嗣於104年6月8日(被告時年12歲)之衡鑑結果, 其認知能力落入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另於108年6月27日, 經晤談評估後,衡鑑結果仍認被告認知功能低於同齡常模表 現,日常生活事務可參與,然複雜活動需支援,社交互動較 不成熟,個人衛生、用餐等自我照顧需督促提醒,推估落於 輕度智能不足範疇;及至112年11月22日,經心理衡鑑結果 ,被告在WAIS上顯示VIQ64、PIQ47、FIQ54,輕度~中度智能 不足,在BG上衝動控制差,人際關係差,忽略外在刺激,有 退化之可能,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狀況等情,有被告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影本、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人基本資料暨身心醫學 科全套衡鑑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1、73頁、149至151頁 、第185至20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由輔佐 人經核准後全程陪讀,與父母同住,平常休閒娛樂為看電視 (「yoyo台」),僅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從事低技術 性及低勞動力工作等情,為被告及輔佐人即其母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 能度得否逕以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依被告與「陳飛」之LINE對話紀錄,「陳飛」詢問被告是否 已經寄送提款卡,被告回稱:「機台」「什麼做」,「陳飛 」即指示被告去7-11機台輸入代碼,將提款卡包裝好後交由 櫃台人員寄送,被告始完成卡片之寄送流程。再被告告知「 陳飛」提款卡可於週一或週二抵達時間後,隨即稱:「去郵 局補一張」「我不方便」,「陳飛」聽聞後向被告表示,提 款卡寄送後,如再補辦則所寄送之提款卡便不能使用,然被 告仍多次傳送訊息「去郵局補一張」「去郵局補一張方便」 ,「陳飛」則要求被告不可將提款卡掛失,並說服被告於週 三或週四再行補辦,被告仍持續稱「禮拜二」「禮拜依可以 補辦」「星期一可以補辦」等情(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 至63頁),可見被告係依「陳飛」指示始完成寄送提款卡過 程,且於寄送完成當下,認為缺少提款卡不方便,多次向「 陳飛」表示欲立刻申請補發提款卡,參以被告前述輕度至中 度智能障礙等狀況,足認被告無法理解他人問題,智識能力 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低。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缺乏對 於「提供提款卡」法律後果之判斷能力,被告主觀上欠缺如 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之預見可能性,亦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 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自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㈢公訴人復主張被告就讀大學,並曾有暑期工讀經驗,應有相 當之辨別是非能力;又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情形,亦不能據以 認定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號提款 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告知密碼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為特殊教育學生,特 教類別為智能障礙,於就讀高中三年期間,學習成績均為全 班最後,目前雖就讀大學,尚須輔佐人全程陪讀,所為暑期 工讀經驗,亦僅係從事低技術性及低勞動力工作,已如前述 ,是被告在未查明對方身分及細究可信程度之情形下,即應 他人之要求而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固不合社會一般常情,惟 被告為一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 深,如要求被告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 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又被告自幼即罹有智能障礙, 其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亦係至113年7月11日,則依被告 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情形,心智年齡約為國小孩童,實難辨 別是非,公訴意旨未衡量被告之心智狀況,逕以一般人於常 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 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作為判斷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亦有未洽 。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理由,應不 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 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王品嬬佯稱:為取消先前誤訂購團體票的設定,因此帳戶已被打開,將會有個資外洩的問題,需要依指示在匯款帳戶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王品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2分 1萬9,963元 2 曾湘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以電話向曾湘樺佯稱:因訂購電影票資料有誤,且因個資很保護,要將銀行某東西解鎖,才能取消訂購資料疏失云云,致曾湘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5分 9,967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6分 9,968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7分 9,969元 3 楊錇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以電話與楊錇昕佯稱:因購買物品因員工疏失設定成高級會員儲值,需要解除云云,致楊錇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6分 4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7分 4萬9,989元

2025-03-11

ULDM-112-金訴-15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居○○縣○○鎮○○路00號(○○○○○○○○○○○醫院○○○○分院○○醫院○○院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清雄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目前自費於○○○○○○○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住院中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 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 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第154、156、164頁),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指定辯 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相關病歷、鑑定資料,足 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南、陳○進及劉○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案發時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 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4日16時35 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參酌○○○○○○醫院112年8月4日○○○○ 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本案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 24994號函等證據,綜合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及 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為被 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檢察官請求送 其他機構鑑定並無必要,復載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由吳懿倫醫師鑑定,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精 神鑑定團隊人員為吳懿倫醫師及曹芷庭臨床心理師,而在○○ ○○○○醫院為被告治療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為蔡昇諭醫師等節 ,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醫院113年 12月16日○○○○分院精字第1130017614號函、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訴 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病歷卷第25至434頁) 可考,足徵本案鑑定醫師與被告之主治醫師非為同一人。又 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向○○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 院)、○○○○○○醫院及○○○○○○○○○○○○○○○分院○○醫院(下稱○○○ ○○○醫院)調閱被告於此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吳懿倫醫 師僅曾因鑑定(包括本案及民事鑑定)而為被告之鑑定醫師 ,除此而外,並無擔任診治被告之主治醫師、值班臨床醫師 或會診醫師之事證,有○○醫院11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90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院113年10月18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2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5至23、25至434、435至450頁 )可徵。堪認本案鑑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瑕疵或存有 潛在倫理衝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地里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現在○○○○分院○○醫院○○院區住院           中) 輔 佐 人 孫金火 住○○縣○○市○○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近 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築 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化 、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台 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混 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軟 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 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膠 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失 、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裂 、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龜 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床 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 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底 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靠 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剝 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 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南 (火警報案人暨000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進(案發地即○○里里長) 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 第15頁)、證人劉○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 )、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 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 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 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 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 住宅(即○○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 態,且與同路段000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 證人劉○桂正在相連之000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 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舉。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院○○○○ 分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孫 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致 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能性 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比較方形成之主觀 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應對縱 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 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復經本院再 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不足與 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擾,可推測孫員其 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無從期待孫員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仍保有殘餘辨識道 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 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認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4日○○○○分 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 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 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 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 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 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 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 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 ,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 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 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 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 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 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 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 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 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6

TPHM-113-上訴-412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恩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承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恩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魏承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承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魏承憲之母,魏承 憲因智能不足及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魏承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魏承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魏承憲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魏承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目前日常生活狀態結果認為:魏承憲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及自閉症,依過去實證經驗,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從生活功能觀察,魏承憲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不佳,甚至重複違反法律,也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故謂魏承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魏承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魏承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魏承憲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 願意擔任魏承憲之輔助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魏承憲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輔宣-14-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俊男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無非係使用告訴人與信用卡金融 機構間之信用額度予以實現其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刷卡感應 設備並非會因辨別是否為本人而拒絕付款,故難認尚有何其 他不法行為之實施,被告所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 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該等行為均係竊盜取得信用卡之 不罰後行為,原審認被告就刷卡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  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前經 原審法院另案予以監護處分1年在案,足見被告識別能力以 及控制能力與常人有別,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所得,依照被 告之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 屬過重,應予以酌減其刑甚至予以免刑機會。  ⒊再者,被告另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據被告之母稱業已執行完 畢,則本案是否仍有再予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與原審審理終 結時之情況有別,懇請法院再予以審酌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後續持所竊得告訴人金融卡刷卡消 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取得該卡物理上之支配關係後,佯為持卡人本人 進行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已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顯已造成新 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被告 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已逾越 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自應加 以處罰,非屬不罰之後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或免刑(刑 法第61條)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 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衡以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 、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1至122頁),再衡以其本案行為動機、原因、犯罪情狀,與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 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 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請法院再予以審酌是否監護等語。然被告本件竊 盜、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前因竊盜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73至79頁),復經原審輔佐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 1頁)、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1頁)陳明在卷。鑑於被告於1 11年4月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後,業因竊盜行為於112年9月27 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本院認無再因發生 於該次監護前之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告再令入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年度 湖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 月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㈢審諸被告曾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 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 ,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既為中度智能不足,則傳統刑事處 罰對被告之矯正效果應屬有限,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 已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1年,暨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被 告自陳其目前在楊梅養護之家做復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情,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 許止內某時,乘坐臺鐵170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新竹至中壢 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在該列車第8及9節車廂飲水機旁,徒手 竊取王○誠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4,800元、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 卡【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王○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第一銀 行金融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消費地點,透過自動售票機或至櫃檯消費之方式,持 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購買車票,使自動售票機或附表所示消 費地點之人員、第一銀行均誤認係王○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以該卡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 予林俊男。嗣因王○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卷【下稱偵卷】第 35至55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取得實體車票,核屬有體物,參以上 開說明,應係取得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 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8部分)。 ㈡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空,陸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 購買車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所為附表所示之消費,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等語。然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透過自動售票機刷卡購買取得車票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取得 車票之實體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⒊查,第一銀行金融卡並未具有悠遊卡功能乙節,業經第一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以112年3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016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 頁),可見第一銀行金融卡不具悠遊卡功能,是被告持第一 銀行金融卡消費係屬刷卡行為,而非透過悠遊卡扣款之情形 。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車票,均係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至店家櫃台刷卡消費購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 卷第16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足按(見偵卷第43至55頁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自動售票機等收費設備取得車票,而 係佯為第一銀行金融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消費地點之人員購買車票並刷卡消費,使店家人員及第一 銀行均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刷卡及交付實體車票,已生損害 於告訴人、消費店家及發卡銀行,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上開各該罪 名(見易字卷第16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內之款 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後續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刷卡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此部 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後,佯為持卡人本人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已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如前所述,顯已造成 新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則 被告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既 已逾越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自應加以處罰,顯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㈥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06年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審易卷 65至66頁)。其復因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 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 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 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 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偵 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 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 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 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 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 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33至35頁)。  ⒊本案發生時間雖距上開案件案發時點109年有相當差距。然依 照上開精神報告書之意旨,被告係受其中度智能不足等狀況 影響,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併對照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藥物治 療之效果有限,以及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情,綜上堪認被告智能不足等精神狀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 ,而足認其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 案行為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 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有 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 11至24頁),再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情狀, 並與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無情輕法重 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確定,被告並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 監護處分迄今,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易字卷第73至79頁 ),復經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1頁)。鑑 於被告現已受監護,本院認本案無就同一原因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81頁)。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堪認被告合於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斟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仍未能自我克制 ,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若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時,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竊得之短夾(內有 現金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及盜刷第一銀行金融 卡而獲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明示拋棄對被告本案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易字卷第6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消滅,參以前揭說明,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自動售票機 臺鐵中壢站 255元 2 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櫃檯人工售票 國光客運中壢站 530元 3 同日上午9時55分 臺鐵內壢站 47元 4 同日上午10時23分 臺鐵鶯歌站 12元 5 同日上午10時28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6 同日上午10時30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7 同日上午11時1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520元 8 同日上午11時7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260元 合計詐取財物之價值 2,172元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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