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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拓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原告李勝吉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新簡字第5 2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借款事件,原告李勝吉之第一審特 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 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爰審酌系 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但係由相 對人(即原告李勝吉之子)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嗣因原告二人 之利害關係衝突,乃於訴訟中另經相對人聲請而選任聲請人 為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共計到院開庭及閱卷各 二次,提出書狀1份,內容大致引用原起訴書,及參考上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 同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於該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0

SSEV-114-新簡聲-2-20250120-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廖苡珊 廖梅圻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秋月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林 秋月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除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7日於 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訊問期日到庭參與程序,又分別於11 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0日前往長期照顧中心與林秋月討 論案情,且因林秋月無法言語,只能以手勢表達意見,故聲 請人花費相較平常更多精力與時間林秋月溝通討論,此外, 聲請人於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亦有提出家事答辯狀 、家事陳報(二)狀等件書狀以為辯論,而前述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已於113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裁定而終結,為此爰聲 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 2項即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 而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15、12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取 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案聲請卷宗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 暨其內容、到院執行職務等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述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因此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4

ULDV-114-家聲-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謝惠晴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慧怡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受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經鈞院於11 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林慧怡提起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現尚未確定。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曾於113年5月31日聲請閱卷、 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依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本案訴訟之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 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6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尚非繁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 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出具民事準備書狀1份及到庭執 行職務1次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追加原告 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02

TCDV-113-聲-311-20250102-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侯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 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 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 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是以,律師酬金應限於由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而酌定者,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9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決 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確定,於112年11月29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本案裁判宣告假執行而有執行力,係 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支 出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審查費用4,300元(詳本院111年度東 簡字第92號卷第5之1、54、65至70頁;本件卷附收據正本) ,合計5,300元。至於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土 地鑑界4,080元、謄本閱覽費200元(收據日期分別為111年2 月14日、同年3月2日),係其於起訴前因申請辦理土地鑑界 而繳納者,屬訴訟程序外之費用,非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之 必要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聲請人主張之律 師費65,000元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故非訴訟費用 之一部,均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0元,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EV-113-東簡聲-24-20241231-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麗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林○○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號)特別 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 件當事人林○○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前往林○○住所面談3次,法院閱卷2次,撰寫書狀2份, 開庭1次,該事件業已宣判,聲請人之職務因此結束。爰依 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規定。「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亦有 規定。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 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被告林○○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並於11 3年9月3日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卷宗查閱無訛。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 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 ,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 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 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聲-38-2024123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謝○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當事人謝○之特別代理人,聲請 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閱卷,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謝○名 下雖有一棟房屋,惟現值金額甚低,且似僅為應有部分,並 查無所得資料,考量本案尚未終結,相對人於本案之聲請是 否獲本院准許,尚屬未定,倘本院准其請求,因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謝○負擔,聲請人請求報 酬恐生困擾,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13年6月6日訊 問程序表示願墊付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於本 案終結前,先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並裁定相對人墊付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 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謝○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 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 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並命相對 人應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聲-3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 關 係 人 林敬旻 黃麗華(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倫(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為該事件原告 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 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林明正之 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494號判決確定,爰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 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立法理由 第3項明揭: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次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查林明正、林敬旻起訴請求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黃麗華、黃 鈺倫、黃佳慧(下合稱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 2號審理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 決林明正、林敬旻勝訴,黃麗華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 聲請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 94號事件續行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 號事件為林明正特別代理人之訴訟期間,提出書狀4件、親 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共3次(111年1月10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16日)、閱紙本卷3次,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案情、難易程度等一 切情形,酌定聲請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僅能就第一審級 之律師酬金數額為酌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亦有提出書狀、閱卷並到場開庭多次,而聲請本院酌定第二 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部分,於法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另 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聲-278-20241218-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 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既 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命相對人 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 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 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訴訟,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或依司法院11 3年5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30293181號函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為2萬元。 四、次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已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定「訴 訟中未知孰應敗訴」應由相對人○○○墊付之例外情形,自無 由命相對人墊付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至聲請人就本件特 別代理人酬金如何執行、實現,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 理,非本件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或國庫應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2

CHDV-113-家聲-45-20241212-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張雅涵 張淑君 張秀婉 兼上3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石月䕃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60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閱卷1次、 撰寫答辯狀1件,及為瞭解案情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併 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前 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11

CHDV-113-家聲-46-20241211-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37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3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9月30日出庭,於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13日閱 卷,另於113年9月19日至相對人所在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理之家進行約40分之訪談,因代理事務已終結,爰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9

CHDV-113-家聲-4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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