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侯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
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
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
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是以,律師酬金應限於由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而酌定者,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9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決
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確定,於112年11月29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本案裁判宣告假執行而有執行力,係
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支
出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審查費用4,300元(詳本院111年度東
簡字第92號卷第5之1、54、65至70頁;本件卷附收據正本)
,合計5,300元。至於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土
地鑑界4,080元、謄本閱覽費200元(收據日期分別為111年2
月14日、同年3月2日),係其於起訴前因申請辦理土地鑑界
而繳納者,屬訴訟程序外之費用,非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之
必要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聲請人主張之律
師費65,000元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故非訴訟費用
之一部,均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0元,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EV-113-東簡聲-2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