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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與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調解成立 ,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28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 ,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719元協商 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68,75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36,36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46,45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1,110元、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43,330元,合計1,326,014元,因未能與上 開6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人就該債務確實無 力清償,且聲請人因父親生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 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 但是目前仍未毀諾。聲請人實際上仍受雇「安輝實業社」, 只是勞工保險投保改為「大台南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 但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 費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8月16日於本院 向其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調解成立,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繳納8,719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中之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即不得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 並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訊問時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212 頁),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 生之聲請,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 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所 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㈡更 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 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 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 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 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解成立之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更生,實亦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再者,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安輝實業社』擔任技工職務,每 月基本工資為41,000元,但每月均有不固定加班,平均薪資 基本有達45,000元,其餘需視加班時間長短而定,並提出聲 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薪資袋1份」等語,有聲 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薪資袋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89頁 、第193頁至第199頁)。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月 之薪資共535,000元,平均11個月薪資為48,636元【計算式 :535,000元11月=4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認以此48,636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不計入年終約10,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約6,000元) 。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076元。若以 聲請人每月48,636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076元後再扣除聲請人履行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協商條件8,719元,尚餘15,841元【計算式:4 8,636元-24,076元-8,719元=15,841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為1, 385,387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迄至113年12月19日止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準,見本案卷第51頁至第62頁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15,841元可清償計算, 需約88個月(約7年個4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5,38 7元15,841元≒88個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剛 滿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 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 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 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 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雖稱其父親生 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但聲請人亦陳稱其父親目前 有關之疾病於達成上開協商方案前之113年7月間即已發生, 則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時應可預見其父親有醫療需 求。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致 「履行有困難」,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訂之數額之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5

ULDV-113-消債更-194-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滄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 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 時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一)聲請人應確認後補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含全部生活費及勞健保、醫療 費用在內之總數)少於每月18,618元,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 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含全部生活費及勞健保、醫療費用 在內之總數)逾新臺幣(下同)18,618元(即114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相關 證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 人同住一處?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 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請聲請人為上述確認後,應再次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資料。 (三)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名下「所 有」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 款帳戶查詢」結果資料。   (四)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全部帳戶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   (五)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完整 收入及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 、財產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 包括在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 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款項 ,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七)聲請人應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其名稱、種類、數額多寡?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 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八)聲請人應說明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 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說明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 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如有,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 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4年1月23日」及「更新至查 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有 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2年1月23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 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二)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67號案件外,聲請人先前或目 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如有,請提 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 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另聲請人於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聲請狀陳報有上開執行案件,惟於更生聲請狀上 則勾選「無」,聲請人應再次確認後補正之。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供行車執照,聲請人名下有 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請列表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 並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 (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 資料。 (十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中記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目前狀態為「毀 諾」。故請聲請人說明及提出下列事項:   ⒈請說明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若干、「應」自何時履行至何時?及聲請人歷次「實際 」清償之日期、金額各若干(請逐一羅列每期給付之時間 及金額)?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請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 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 金?並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 明或收入切結書,並提出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請說明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⒋請提出當時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 未留存請自行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 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 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 (十七)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 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 倘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3-25

ILDV-114-消債更-13-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請人 羅語蓁即羅文君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 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 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清償7,194元,嗣聲 請人繳至95年12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係因何原因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55-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係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未說明或提出其有無曾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否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情形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卷第18-19 頁),且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亦未曾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案件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已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要件之欠缺 。而本院就聲請人上述欠缺,前經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 25日到場接受訊問,並請聲請人自行提出曾否經與最大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之相關 資料或證據,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詎聲請人竟未按 時到庭接受訊問,亦未提出任何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則聲請 人本件聲請不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經命其補正未經提出,且經本院通知應到場,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 條第3款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ILDV-114-消債更-9-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綵璇(原名:薛常甄)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綵璇(原名:薛常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規定自 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 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8,000多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 難而毀諾。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9月 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8,000多元之還款方案等情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145頁)、債務人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73頁 )附卷可稽。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僅按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年金3, 542元,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1頁至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見調解卷第41頁至第42頁)、老人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 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是 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1,871元(計算式:8,329+3, 542=11,871),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 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查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其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871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1,871 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871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1,871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剩餘,以債務人目 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已無剩餘可 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除1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 金為3萬416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5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為378萬6,047元(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 扣除上開財產價值後為375萬5,631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0

TPDV-114-消債清-36-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鎔慈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萬8,07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係從事清潔臨時工、美容美髮業 維生,每月薪資分別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起 ,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於96年9月6日毀諾,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債 務金額合計199萬8,071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藉由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自95年6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萬7,466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郭旼旂即蔡芯 瑜(下稱郭旼旂),聲請人經濟負擔加重,加上其前夫未再負 擔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無法清償,以致無法支付 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7,466元,因而於96年9月6 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還款協議書、本院 9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其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 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 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從事清潔工作,薪資合計約43萬2,000元,平均月薪 約1萬2,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於楓穎專業髮型擔任美 容美髮助理,平均薪資為【計算式:(1萬9,085元+1萬7,50 5元+1萬8,345元)÷3=1萬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時 兼任臨時農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750元;另聲請人陳 報領有政府普發現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含2名子女之生 活補助費)及租屋補助費等,惟上開政府普發現金並非常態 性收入,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且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子女生活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 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 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3萬7,06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8,312元+6 ,750元=3萬7,06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堪以認定。 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款6,825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9,647元( 計算式:3萬7,062元+5,760元+6,825元=4萬9,64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 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 ,418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生活費外,其每月尚應支 付房租1萬3,5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 到庭陳明,扣除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5,760元後,可認聲請 人每月尚應支付房租7,740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為2萬4,81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740元=2萬4,816元) 。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郭旼旂、郭○宥之扶養費用各1萬2 ,526元、6,263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長女郭 旼旂為95年12月,其生父蔡明安已歿,名下無任何資產,11 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2188元(薪資所得 ,聲請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及領有111年至113年之 助學金、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每月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並匯入郭旼旂之郵局 帳戶等情,此有郭旼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 卷為證,郭旼旂雖已為19歲之成年人,然其目前為斗六高中 三年級學生,雖領有助學金及暑期打工收入,惟該補助金僅 單次領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縱郭旼旂曾有暑期打 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郭旼旂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 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 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旼旂之生父已歿,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上 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及家扶中心 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5,701元應由聲請 人獨自分擔(計算式:17,076元-6,825元-2,000元-2,550元= 5,701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旼旂之扶養費應以5,701元 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旼旂之扶養費用1萬2 ,526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郭○宥之扶養費用6,263元 等語,查聲請人已與郭○宥之生父許金德離婚,郭○宥為000 年0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 0元,並領有113年之助學金2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 ,008元,及家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 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顯見 郭○宥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 扶養之必要,又郭○宥雖領有助學金,惟該補助金僅單次領 取,並每月非常態補助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郭○宥領取 之就學生活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郭○宥之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扣除上開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家 扶中心每月給予之生活補助費2,000元、2,550元,餘9,518 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許金德平均分擔(計算式:17,076 元-3,008元-2,000元-2,550元=9,51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郭○宥之扶養費應以4,759元為上限(計算式:9,518÷2人= 4,75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郭○宥之扶養費用6, 263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㈥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199萬8,071元,而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7,322元; 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為5萬9,418 元、9萬6,605元、9萬6,510元,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71 萬8,216元,以聲請人月薪3萬7,062元計算,加計租金補助5 ,760元及低收入戶家庭活補助款6,825元後,再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16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701元、4,7 59元後,每月1萬4,371元用以清償,約12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1萬8,216元÷1萬2,867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 五入),雖聲請人為5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仍有 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 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0

ULDV-113-消債更-136-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05,7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05,7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6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0月7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4,000元,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 86元後僅餘11,914元,無法負擔每月24,48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而其名下 僅94年出廠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901元、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7,5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32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25,488元後之負債總額3 ,180,24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2-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0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許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因罹患產後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 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3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 、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0-59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71頁)、 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112、251-252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16-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000-0 00-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罹患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現在每月收入 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低收入戶補 助7,370元,合計16,206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社會補 助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 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580元之協商方案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6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23,494 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2-20250319-2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婕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 獎金新臺幣98,888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楊佩芬」之帳號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與黃進川(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丁○○、庚○○、癸○○、辛○○、丙○○、甲○○、乙○○ 、戊○○等8人(下合稱丁○○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該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丁○○、庚○○、癸○○、辛○○(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 更正)、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0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丁○○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 文字修正,關於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 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 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9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 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雖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楊 佩芬」,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丁 ○○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且現已與告訴人丁○○、庚○○、癸○○、丙○○、乙○○以如附件 所示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6至86-2頁),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從事餐飲業、無其他親屬需要扶 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以如附件所 示之金額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給付(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尚屬年輕,且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 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 ,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19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10分許 41,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65至6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 ⑷旋轉拍賣網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2 庚○○(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2時5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5分許 49,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83至84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3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6時21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順遊通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59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95至9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與癸○○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癸○○與順遊通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06頁) 4 辛○○ (是,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treniskota)之帳號向辛○○佯稱:其有中獎,但因收款帳戶有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51分許 14,01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13至11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1張、抽獎遊戲頁面擷圖照片2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 5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0時26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YES24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透過YES24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4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39頁) 6 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向甲○○佯稱:欲透過「GAMiVO」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8分許 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49至15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 ⑷甲○○與「GAMiVO 」交易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資訊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113年5月7日 0時11分許 38,001元 7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99,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71至17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9頁、第179至182頁、第195頁、第197頁) ⑷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下載頁面擷圖照片1張、「MOGA」交易平台擷圖照片1張、乙○○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4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92至193頁)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50,001元 8 戊○○(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1分許 2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卷第45至4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⑷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戊○○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113年5月7日 1時4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告訴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 仟參佰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告訴人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 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佰元 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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