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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宏彥體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3,3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彥體育有限公司(下稱宏彥公司)、吳誓恩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彥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5日邀同被告吳誓 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而依契約第8條規定加速到期者, 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 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續於112年9月4日簽訂增補借 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為寬限期, 於此期間依借款契約按月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並自113年9 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期末月6 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詎被 告宏彥公司自113年10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宏彥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5萬3,32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原告113年6月17日季調牌告利率為3.29 %,故本件借款利率為6.79%(計算式:3.29%+3.5%=6.79%) 。而被告吳誓恩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宏彥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彥公司、吳誓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增補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資料一 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4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宏彥公司、吳誓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宏彥公 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吳誓恩為被告宏彥公司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宏彥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4-訴-384-202503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6號 原 告 周英宏 被 告 LE TOAN HUNG(中文譯名:黎全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店小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5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 )2萬6,334元及2萬3,517元,共2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花 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見店小字卷第9至13頁)附卷可稽,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7月15日彰營字第1130000787號函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店小字卷第19至23頁)附 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31

CHEV-114-彰小-96-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蕭仲凱 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元門市」,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 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此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暱稱為「微工 專員許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ya Fukuda」,向原告 佯稱欲購買IPHONE 14 PRO 256G之二手手機,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佯稱於統一超商之「賣貨 便」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後方能開通金 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989元損害(下稱系爭非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非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 第240號裁定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故意,而諭知不付審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少年事件)。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 而隱匿贓款之去向,此詐欺手法業經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乙 ○○為系爭非行時已17歲餘,已近成年,應具相當智識,難委 為不知,詎被告乙○○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貿然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 欺犯罪使用,被告乙○○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非行時,尚未 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明 人士,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伊也是被騙的,伊並沒有拿到 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 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 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少年事件 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 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經系爭少年事件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而裁定諭 知不付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少年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少年事件調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之前與對方都未聯繫過,亦與對方未曾 見過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足見其所稱「微 工專員許小姐」之人,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要拿材料云云,然卻又 自承其未問過家人,也沒有作其他查證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被告乙○○於行為已17 歲餘,近18歲成年,前就讀高職餐飲科,被告乙○○自承其並 無身心障礙,再參酌卷附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乙 ○○在校參加活動尚知應對進退、生活獨立自主且有打工經驗 ,並已考取中餐丙級證照等語,足認被告乙○○行為時已近成 年,且係有正常智能、辨識能力之人,然被告乙○○在無適當 查證情形下,卻輕率聽信他人之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乙○○顯然 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甲○○於 被告乙○○為過失行為時(斯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係被告 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 乙○○之義務,致被告乙○○為上揭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37-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 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 E對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元 、4萬9980元至悠遊付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有辦悠遊付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99,958元至悠遊付帳戶,以及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轉入悠遊付帳 戶多少錢,被告就應該還原告多少錢等語,惟查:   ⒈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 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 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 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 字第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 為電子支付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 收取驗證碼作為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 社會經驗。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案發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 實難逕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持B帳戶申設悠遊付 帳戶。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款入帳,此時距 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近3個月左右,且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 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亦非無疑。  ⒉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就B帳戶遭申請悠遊付帳戶乙事有所認識,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而就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0-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詠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詠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詠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就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 );其犯行對告訴人闕瑋辰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 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 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202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至79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 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 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其犯罪之 客觀情節自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202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8號   被   告 謝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萬能科大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向闕瑋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闕瑋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2元 匯入郵局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嗣因闕瑋辰發覺有異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瑋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訊息,對方說要核對資料,確定是我本人(後改稱:對方說要看錢有沒有進到我的帳戶),所以與對方約在超商面交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是否真有被告所辯之情,尚有疑義。再者,若對方欲確認被告本人辦理,僅需檢核身分證即可,無須提供帳戶資料;又倘係確認款項有無入帳,被告自行確認帳戶餘額即可,全然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被告所辯,顯與事理相違,無足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截圖1張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3-31

MLDM-114-苗金簡-9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江佳浩 黃沛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 偵字第5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起訴書附表「取款金額」欄更 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並增列「被告 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3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 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3人與「金龍豆漿」、「永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育豪、黃沛蓉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 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江佳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 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 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3 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車手、收水工作,被告3人 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 王俊傑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 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222至223、260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 育豪供稱:本案其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被告黃沛蓉陳稱:其有獲得收取款項之0.02%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育 豪、黃沛蓉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 告張育豪、黃沛蓉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等犯罪所 得各為1萬元、9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交上 手,非被告3人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執行,借提至桃              園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執行,借提至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沛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0○0號2樓             ○○○○○○○○○○執行,借提至苗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 年2月間某日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永生」及「金龍豆漿」(或稱「三哥」)等人共 組詐欺集團,由張育豪、江佳浩擔任取款車手,黃沛蓉係擔 任取款車手兼第一層收水,「金龍豆漿」係上游收水人員, 「永生」則為集團主謀。嗣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 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黃沛蓉駕駛江佳 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豪、 江佳浩前往前往苗栗縣○○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ATM附近某處 ,由黃沛蓉先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張育豪並指示其提 款,江佳浩則在旁等候待命,俟張育豪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 ,在上開ATM將所匯入款項分次提領一空後,再將款項交付 黃沛蓉轉交上手,渠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王俊傑發 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張佳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ATM提領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事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經新舊法比較後)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育豪 、江佳浩、黃沛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3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王俊傑 於112年2月12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購平臺及銀行專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平臺遭駭客攻擊,導致會員帳戶升級成商業帳戶並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專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曲閎驛,另行偵辦)內。 112年2月12日 21時43分許 4萬9,106元 黃沛蓉搭載張育豪、江佳浩至苗栗市之ATM,由張育豪提領,江佳浩把風。 112年2月12日 21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2日 21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2日 21時53分許 9,005元

2025-03-31

MLDM-114-訴-48-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 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 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透 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陳富廣,並互加LINE後,向陳 富廣佯稱需錢孔急,致陳富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7 日3時46分、20時25分及2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4500元及1000元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甲○ ○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3時49分、2 0時49分,匯款3012元、3412元至姚森源(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48 分、21時26分,各匯款101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嗣陳富廣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富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富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㈠第19-24頁)。 ㈢、證人邱鈞悅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㈡第159 -160頁)。 ㈣、證人姚森源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㈠第11-18 頁)。   ㈤、告訴人陳富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㈡第15-126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8684號含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59 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儲字第113007806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6084號卷㈠第83-9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55-1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 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 斷點,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工作、未婚無子(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134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陳富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轉出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帳戶,足認前開款項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51-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紘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就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645號函暨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葉紘 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65、6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紘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居家防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 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丞豐、林雅玲、周詩晴、鄞寶真、蔡美楣、浦兆庸、 王明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紘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黃張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丞豐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丞豐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丞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志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志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詩晴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詩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詩晴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鄞寶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和合富途」APP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鄞寶真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美楣提出之帳務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盛證券」平臺頁面截圖、「Bxctcoins」平臺頁面截圖、與「高盛證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與「Bxctcoins」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楣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普誠投資」頁面截圖、「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函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1 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紘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丞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CLCLOU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志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李志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XNYME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林雅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4 周詩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周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4萬3,000元。 5 鄞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鄞寶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和合富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蔡美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高盛證券」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浦兆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浦兆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27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 8 王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即可於「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7-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 貸款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被騙,並未懷疑對方等語 ,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家中經濟壓力不 刊負荷,即未思深究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以申辦貸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 面之陌生人士以申辦貸款顯係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尚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家管、需扶養一名自閉症的10歲兒子(當庭提出其子之 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家中經濟仰賴先生從事外送員負擔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 戶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而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吳淑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美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姿嘉、黃馨平、林虹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業臻」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馨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平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虹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虹彣遭詐騙而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姿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馨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馨平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平、林虹彣遭詐騙而分別轉帳、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業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曾姿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日15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曾姿嘉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裝置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7時48分許,轉帳4萬8,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8,985元。 2 黃馨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馨平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9時6分許,轉帳1萬0,012元。 郵局帳戶 3 林虹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虹彣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8時52分許,存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6-20250331-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芊惠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曾芊惠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目前大學就學 中,因有助學貸款且需自籌生活費、學費,生活單純,由於 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深感懊悔,且其無 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情狀應有可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亦同被告所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 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郵局、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⑶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 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業已造成 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198萬 元),幫助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 供其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4頁、第85頁);復衡 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犯後未能就其 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尚乏任 何足認為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及不安情事, 且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作為,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 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 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曾芊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芊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芊惠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芊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許玉秀、陳淑蓮、被害人林蔡慧吟 、林怡君、黃淑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被害人黃淑芬之對話、通話及交易 明細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2816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 歷史資料、變更紀錄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範經2次修 正,第1次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將條次及內容改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於上述第2 次修正施行時,修正條次及內容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適用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可知適用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新光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復查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從而,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新光、郵局帳戶而獲有 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 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睿紘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等帳號,對王睿紘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郵局帳戶 2 葉美貞 於112年5月11日11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言」等帳號,對葉美貞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8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玉秀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許玉秀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新光帳戶 4 林蔡慧吟 (未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林蔡慧吟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12分許 22萬元 新光帳戶 5 林怡君 (未提告) 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對林怡君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6 陳淑蓮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茗雪」等帳號,對陳淑蓮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淑芬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靜怡」等帳號,對黃淑芬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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