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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 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 ,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陶周○○、談○娥,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後, 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 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 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 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 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 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 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 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 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 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 。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 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 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 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 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 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 」,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 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街 00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 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 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街00號,交給同 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 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 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騙集 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時, 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成員 ,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當時 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而 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人對 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 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 周○○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何以偵 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欲辦理 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法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款當天 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所涉遭 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軒當 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未親自 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即收受 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並 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未審判 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軒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 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周○○、談○娥等5人 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 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國 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 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軒 、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 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 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 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 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 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 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 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 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 、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偵22159 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 、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 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 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 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 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 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 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 ,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 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 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 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 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 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 ,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 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 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 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 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 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 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 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 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 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 「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 。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 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 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 ,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 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 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 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 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 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 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 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 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 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 。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 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 「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 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 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 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 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 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 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 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 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 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 ;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 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 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 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 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 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 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 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 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 :「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 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 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 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 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 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 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 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 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 )。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 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 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 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 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 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 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 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 ,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 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 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 ,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 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 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 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 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 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 「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 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 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 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 」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 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 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 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 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 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 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 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 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 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 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 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 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 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 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 、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 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 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爾 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 王○俞、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受有非 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 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 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書面 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 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 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 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 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 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 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 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 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 ,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 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致陶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8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嘉佑部分均撤銷。 姜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嘉佑、袁勝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並與少 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姜嘉佑之住處同住,其等於110年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袁勝軍聯繫車手取款, 並轉交贓款,由姜嘉佑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姜嘉佑、袁勝軍即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 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詠竹,假冒係中華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宋詠竹佯稱:因宋詠竹涉嫌詐欺 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宋詠竹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再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姜嘉佑、袁勝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宋詠竹 ),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 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 戶,袁勝軍旋聯繫蘇○傑轉知姜嘉佑上情,姜嘉佑即駕車搭 載少年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 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 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宋詠竹自稱係承辦案件之 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宋詠竹 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 復由姜嘉佑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返還姜嘉佑。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 袁勝軍,再由袁勝軍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 軍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 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姜嘉佑 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姜嘉佑除將潘佳興匯入 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袁勝軍各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宋詠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姜嘉佑(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袁勝軍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傑、 劉思妤、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姜嘉佑、袁勝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袁勝軍帶蘇 ○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袁勝軍, 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 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 車馬費、報酬,開車部分是袁勝軍關係才載蘇○傑去高鐵站 其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開車載蘇○ 傑到高鐵站,而且借用帳戶給蘇○傑,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取 得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 於一般友人,被告並未提供關鍵必要共同行為,原審並未查 明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 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 年齡。何況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 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 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 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 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云云。經 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 ,同車的還有袁勝軍、劉思妤,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 伊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伊知道蘇○傑搭高鐵是 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 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少 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蘇○傑、證人劉思妤 、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99頁、第319頁反面,原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而蘇○傑向告訴 人宋詠竹(下稱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 至277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 人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蘇○ 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 93頁、第395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至25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 ,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 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姜嘉佑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 ,且被告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 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從國小同 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伊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 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 人傳訊息給伊,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伊就找 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當時 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 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 ,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蘇○ 傑就跟被告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蘇○傑取得款項後 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伊。伊跟被告確實有去 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劉思妤也在場。伊當天收到5 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 伊等的報酬分下來給伊,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 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 伊拿給被告的。蘇○傑說「報酬是姜嘉佑給他的」是正確的 事實。經原審詢以:「(提示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87至8 9頁反面被告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 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姜嘉佑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 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 」,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 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 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證人蘇○傑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伊, 有時候會載伊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伊跟袁勝軍有住在 被告家。110年1月25日伊有去臺中領錢,和伊聯絡的車手頭 主要是被告,但這一件是袁勝軍幫伊找被告處理車馬費的事 ,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 詐騙告訴人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 站,他告知伊被害人的地址,要伊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伊 要去跟告訴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 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 車馬費,伊好像領了2、3千元。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 伊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告訴人的款項, 伊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被告來桃園高鐵站載伊,伊有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還給姜嘉佑,也有向被告取得3%的報酬,被告直 接給伊現金15,000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05至 20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相符。且證人劉思 妤於偵訊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被告會指示蘇○ 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 ,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43頁反 面);嗣於原審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詢中伊所 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姜嘉佑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 跟他朋友袁勝軍、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姜嘉佑 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袁勝軍負責 掌機,後來卻變成姜嘉佑負責掌機,當姜嘉佑睡著時,我會 幫忙姜嘉佑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 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詐欺所得 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 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姜嘉佑的郵局帳戶 」也是實在的,且有關告訴人的詐騙案,被告、袁勝軍負責 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 3頁)。而證人袁勝軍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劉思 妤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 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頁、第39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並未與被告袁勝軍、 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應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袁勝 軍、蘇○傑、劉思妤所述非虛。  ⒊再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 15,985元1筆)伊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 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 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伊匯款的。伊在詐騙集團 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伊於11 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被告的帳戶,是 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 89頁);於本院證稱:110 年1 月25日有從被害人宋詠竹遭 詐騙,被害人宋詠竹稱交付的50萬元之款項有經過伊,伊不 清楚這5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當天伊有參與犯行,亦遭判處 罪刑,(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潘佳 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是伊本 人匯的,上級透過飛機指示伊匯給別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證,伊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與證 人袁勝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 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 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 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 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 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第118頁);及證人劉思妤於原審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 將報酬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 及證人蘇○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 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宋詠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伊要去跟被 害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 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均甚為一致。再觀諸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證人潘佳興係於110年1 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 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 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 5元手續費),後證人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 5元匯入(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0 7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 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 蘇○傑證稱被告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 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姜嘉佑等情(見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 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 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 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 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袁勝軍、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 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 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 被告袁勝軍,嗣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證 人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 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 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 藉此獲得報酬,其於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與袁勝軍、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是將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 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 程,由被告袁勝軍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即提 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 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 ,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 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 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 ,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 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袁勝軍、蘇○傑、潘佳 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 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參與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 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一第59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與少年蘇○傑 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 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還在念國中,被告知道伊年紀很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 :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伊記得他長 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 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姜嘉佑、袁勝軍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辦理 提存,以賠償其損失,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凡此涉及被告等 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時間點在110年 1月25日中午左右,可見蘇○傑在早上所領取之兩筆1,985元 ,並非來自於宋詠竹之50萬元贓款。同日由潘佳興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15,985元,潘佳興也稱是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而 匯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筆15,985元乃宋詠竹遭詐騙之贓 款。況袁勝軍既然與被告乃國小認識之學長、學弟關係,倘 若果真乃被告指揮袁勝軍等人詐騙犯案,大可由袁勝軍收水 50萬元贓款後,直接與被告拆分贓款金額與報酬即可,何須 再將該筆宋詠竹遭詐騙之5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由此也可證即便被告出借郵局金融帳供蘇○傑使用,但 也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並未查明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之 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 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即便蘇○傑乃國中 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 ○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 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 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 重刑罰,亦有違誤,另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使用,並未對宋詠 竹實施話術,也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 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交遊之友人,與拉幫 結派之黑道詐騙組織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構成「參加犯 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有誤,自撤銷之必要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 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 ,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 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1頁),固為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 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 ,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發放 ,被告、同案被告袁勝軍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 據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 、第223頁);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 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 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985元,該筆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告訴人提存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 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 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3456-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 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 ,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 後,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 無從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 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 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 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 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 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 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 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 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 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 。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 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 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 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 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 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 」,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 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 街66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 李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 15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 給同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 0元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 就去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 騙集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 時,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 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 當時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 酬而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 人對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 民間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 、○○○街00號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何以偵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 欲辦理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 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 款當天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 所涉遭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 ○軒當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 未親自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 即收受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 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 未審判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 ○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 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 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街00號、談○娥等5 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 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 國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 至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軒、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 (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 至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 、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街00號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 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 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 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 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 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 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 55至157、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 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 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 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 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 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 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 ,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 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 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 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 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 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 ,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 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 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 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 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 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 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 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 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 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 「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 。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 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 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 ,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 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 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 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 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 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 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 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 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 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 。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 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 「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 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 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 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 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 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 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 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 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 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 ;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 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 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 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 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 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 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 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 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 :「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 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 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 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 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 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 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 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 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 )。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 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 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 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 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 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 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 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 ,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 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 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 ,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 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 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 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 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 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 「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 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 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 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 」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 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 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 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 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 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 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 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 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 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 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 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 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 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 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 、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 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 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 人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 受有非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酌告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 之書面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 、母親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 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 萬元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 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 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 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 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 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 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 ,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 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街00號(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街00號,致○○○街00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91-2025031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葉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乙○○因身 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乙○○,以審驗乙○○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 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 史及病史:葉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其父親任職中 華電信公司,已退休,母親為國小附設幼兒園老師。其為大 學三年級肄業,未婚,曾在瓦城餐廳工作過兩年,大多處於 無業狀態,其長年與父母親同住。葉員為足月、以剖腹產方 式娩出,其他支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偶飲酒,早 年在朋友帶領下曾用過大麻、咖啡包、K、安非他命及其他 成分不明之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也因此曾在監獄裡勒戒兩次 。葉員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知 道新臺幣幣值,知道大略的物價。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 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 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葉員自述,其有時會記不起發病 過程。其印象中,其曾經歷過幾次長達十幾個月的嚴重憂鬱 。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輕度情感型之思覺失調患 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顯得憂鬱, 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略防衛。其活動量小,話少,語 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其思考速度略慢,思考內容略貧乏 ,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分障礙。其仍有聽幻覺、視幻覺 ,目前有視錯覺(將蟾蜍看成蛇)。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佳;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 能力佳。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⑶結論: 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 覺失調症;雙相型』。葉員約十幾年前精神病病發,整體功 能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俱部分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 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 會性。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 產之能力,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 國114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乙○○及其母甲○○、兄葉祐辰均 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輔助人(見上開筆錄及親屬會議同意 書),因認由聲請人丙○○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輔宣-105-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偉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4999、5000、5001、5002、120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與同案被告蘇双福共同於本案4處地點,設置比特幣挖礦機 房,以回撥電表方式,詐取挖礦機台實際耗電差額之利益。 然而,蘇双福於本案大社機房前,已有多處地點挖礦竊電, 聲請人有去星堡保全繳他的帳款,對方有出示證明,聲請人 事後會提出作為「新證據」,星堡保全之和解書有註明,及 聲請人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之對話逐字稿,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蘇双福於本案以前,已有多處地點挖礦竊電,為 本件竊電主謀,聲請人係受蘇双福要求承租本案4處地點, 僅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蘇双福共同犯詐欺得利4罪,且僅依台電 公司推估竊電數量(金額),致聲請人無力和解,而量處高於 主謀蘇双福之刑度,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偉迪已到庭陳稱:本件聲請再審的「新證據」,係 指聲請人去星堡保全繳同案被告蘇双福的帳款,對方有出示 證明,上述新證據將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提出。至於「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蘇双福在本案之前,就在多處地 點挖礦竊電,星堡保全的和解書有註明,及聲請人向中華電 信查詢的對話逐字稿等語(本院卷第198、200頁)。然而:  ⒈前述「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之 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已在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7日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聲請再審書狀可稽,顯 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之規定。  ⒉「因發現新證據」部分,聲請人雖稱將於113年11月28日前提 出,惟等候至今仍未提出其所指之新證據,亦不符合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依台電公司推估竊電數量(金額),致其 無力和解,而遭量處較高刑度云云,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 再為爭執及辯解,尚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要件,均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27

KSHM-113-聲再-89-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江秋輝(即金世代房屋仲介經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桂妹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訴外人許國楨、許世賢、許展毓(下 稱許國楨等3人)所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711土地)、同段7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711-9 土地)及同段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 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711、711-9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委由原告居間仲介,並約定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買 賣價金之2%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嗣許國楨等3人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112 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 ),而兩造亦於同日簽訂金世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確 認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760萬元之2%即15萬2,000元 ,但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故原告依 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前即已開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並將廣告布條懸掛在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 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771土地上所設置之電信手孔 (含鐵蓋及管線)前方,可見電信手孔之瑕疵為肉眼可辨, 應可推斷原告早已知悉此瑕疵,但原告卻隱瞞被告,亦未在 點交前將電信手孔全部移除,故原告有未盡調查與誠實告知 之義務,已違反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 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貸款利息9萬3,331元、律師諮詢費 5,000元、律師函1萬5,000元等共計11萬3,331元之損害;又 被告是於112年7月18日委由鐵工至系爭房地施做立體花園鐵 架時,才發現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坐落,被告隨即聯繫原 告請求協助處理,然原告均藉故推拖,不願積極處理,且中 華電信公司於112年7月24日至711土地勘查時亦表示:「移 除管線相當麻煩,最多只能將電信手孔鐵蓋封閉,並不會維 修,且嚴禁被告開挖,如挖斷管線,則會向被告求償」,之 後也未全部移除電信手孔,故被告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與確認單、被告與許國楨等3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1、43至89頁),故原告依確 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服務報酬15萬2, 00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是認居間人有上開情形者, 已屬違背忠實義務,為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 居間人之制裁,故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因 此,該條文既是為制裁居間人,完全剝奪先前已耗費人事 、廣告、企劃或招攬等行銷費用與成本之居間人的報酬給 付請求權,則該條文所謂「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 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應以居間人之「故意行為」為限。經 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固曾於受被告 委任前,在電信手孔附近之系爭房屋上設置廣告布條,然 被告已陳稱:其於112年7月10日進行711土地鑑界時有至7 11土地現場,但其並無注意到711土地上之電信手孔,而 是只注意到711土地之4個界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依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 、18、129頁),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亦確與柏油路面顏 色甚為接近,因此,既然連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之被告自身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 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之電信手孔(見本院 卷第133頁),且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復與柏油路面顏色 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則原告主張:雖電信手 孔是坐落在711土地,但其於受被告委任前、後均未注意 、發現到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是直到要點交系爭房屋 時,經被告告知,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實非屬無據,而被告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 明原告在被告反應前即已知悉電信手孔有坐落在711土地 上一節,故尚難遽認原告於受被告委任前至原告反應前之 期間早已知悉71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而選擇故意 違背對被告之義務不告知被告此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 益。 (2)原告並無故意違背對被告之義務而刻意不告知被告關於71 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益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571條之 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其得拒 絕給付服務報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 可採。   2、買賣契約書第8條是約定:「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並無 …被他人占用…如有賣方應於尾款交付前負責清理完畢」( 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就711土地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者為賣方許國楨等3人,而非原告,則被告自無從據此 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是規定:「因可歸責 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 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無「不能履行委託 契約」,而是已履行,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同 屬無據。   4、依前所述,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被告自身 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 、與柏油路面顏色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之電信 手孔,且許國楨等3人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亦填載711土地 無被他人占用(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之善良管 理居間人的履行義務,容有疑義;何況,經被告反應後, 原告亦已委由其員工彭育柔(見本院卷第212頁)於112年 7月2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移除電信手孔,嗣電信手孔 即經中華電信公司填土掩埋及鋪設柏油,日後將不再開啟 之情,有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114年1月22日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89至197頁),可見中華電信公司已拋 棄以電信手孔對711土地部分面積之占有,則被告自不應 再以711土地有被中華電信公司以電信手孔占用為由,拒 絕給付服務報酬。   5、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雖中華 電信公司於填土掩埋電信手孔前未將電信手孔內之管線移 除,而是就地掩埋,然被告已陳稱:原告於112年5月16日 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當日,在原告之營業處,一直跟其 強調「711土地面寬有8公尺,系爭房屋只有蓋4公尺,還 有4公尺是空地」;而原告雖無說711土地有被作為道路使 用,但原告有向其表示「系爭房地旁之彰化縣員林市三條 街道路以後會拓寬,屆時拓寬有用到711土地,就會被徵 收,如果沒有徵收,被占用之711土地政府會歸還給你」 ,之後其有上網查詢,才知道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之東邊 土地是屬於公設保留地,之後可能會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即已 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地(見本院卷 第133頁)日後可能經行政機關徵收作為道路而具權利瑕 疵存在;但已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 地存有權利瑕疵之原告既嗣後仍願向許國楨等3人購買711 土地,則堪認與此權利瑕疵具相似性與面積重疊性之中華 電信公司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711土地面寬4公尺 空地上設置電信手孔的物之瑕疵對原告已無關重要,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視為瑕疵。故尚難僅 因中華電信公司未將不再使用之管線從電信手孔移除而就 地掩埋,即認管線仍屬具重要性之瑕疵,而使被告得拒絕 給付服務報酬。   6、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貸與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間之LINE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雖表示 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但不動產之價值本就因 人而異,可能因賣方是否急於出售、買方個人需求、鄰近 區域現在或未來之發展、社會整體經濟環境、銀行放款狀 況、行政管制…等因素影響,而最終仍是以買賣契約當事 人所合意之價金為準,此由甚少有買賣契約當事人會於簽 約前先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即可見一斑;何況,第一商 業銀行自行判斷之系爭房地價值665萬元是否確有考量電 信手孔坐落在711土地之因素,亦誠有疑問,故尚難僅因 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即遽認 與系爭房地價金760萬元間之差額95萬元(即:760萬元-6 65萬元=95萬元)就是電信手孔坐落在771土地之原因所造 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11-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徐景星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 10858號、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①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蔡政峰與被告林俊呈有罪之「刑」, 及②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下合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 表一(與本判決附表一之內容相同;下逕稱「附表一」)所 示各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或稱「非常規交易」)罪嫌,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參見原判決第31至36頁「五、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㈠1.及㈢等部分所載;惟不含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3之詳細價目表(僅被告林俊呈部分)、附表一編號4之 驗收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亦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判決第31 頁、第36至37頁「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㈠2.及㈣等部分 所載)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被告林俊呈並 未提起上訴,被告蔡政峰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卷二第135頁、第437頁)。故本 院就被告蔡政峰部分,審理範圍係除前揭被訴涉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以 外之原判決全部(含前揭「有罪」及被訴另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部分);就被告林俊 呈部分,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及 前揭被訴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 嫌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蔡政峰於 原審審理時,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證人楊俊吉、 徐永昌、林舒婷、蘇建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俊呈、證人楊俊吉、徐永昌、林舒婷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其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林俊呈則均同意前揭各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第473至474頁)。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㈠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以被告2人共 犯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不含該附表編號3之詳細價目表 及編號4之驗收單,下均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其附表一編號 7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分論併罰。 並敘明本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涉犯法條,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俊呈本案所犯雖均 屬累犯,惟均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就被告 2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各 判處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主刑」欄所示之罪刑,再就被 告林俊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為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就被告蔡政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參原判決第1至29頁所示);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另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則以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使告訴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或財產遭受 重大損害,不符上開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而就被告2 人此部分所涉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第31至 36頁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 二、本院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第一審就被告2人前 揭「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所犯法條(罪名)之適用,除 關於①原判決第9頁第1至2行、第12頁第11行之證人「徐明昌 」均係「徐永昌」之誤載,應予更正;②原判決第25頁第29 行至第26頁第4行「㈨、刑之減輕」之「2.」所載:「...... 被告蔡政峰於『104年4月10日』傳訊息予被告林俊呈表示:.. ....」等語,其日期均應更正為「105年3月25日」(參附表 五編號634、635頁之對話內容),及③原判決附表三之部分 金流彙整及與相關「專案合約」之對應內容應予調整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三(按此調整更正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本案所認定 事實仍屬正確之判斷,下同)外,其餘部分均屬妥適,所為 科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就前揭「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與法條適用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並就 相關部分為前揭調整或更正)、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 不含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沒收」部分」,下同), 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本案被告林俊呈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6 31萬4,76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A(本院按應係指該附表各編 號「沒收」欄所示之金額,且其中編號5部分之「沒收」金 額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525萬元」)及附表四所示】,對 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返還;被告 蔡政峰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併就被告林俊呈部分為 緩刑諭知,容屬過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業已使中華電 信公司之客戶對其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而侵害其商譽,應 認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未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蔡政峰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徐永昌之證述,堪認附表一所示各材料採購專案(下 稱「系爭7件專案」)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向廠商購買材料後 轉賣給客戶而賺取差價,此屬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所稱「過水 交易」,並非虛偽交易。原判決認為系爭7件專案均屬虛偽 交易,且僅憑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知悉 系爭7件專案係屬虛偽交易,與法不合。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各件材料採購案,依中華電信公司 與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原公司」)間之採 購合約,並未記載驗收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亦無需安裝測 試,原判決以本案卷内並無進口報關及安裝測試資料,及證 人蘇建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4等件採購案, 均因被告向伊告稱現場係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場域,伊等不能進去驗收,且被告稱其已「自 己」驗收完畢,亦經客戶驗收完畢,故伊均未至現場驗收, 而僅為「書面驗收」等情,據以認定各該件採購案均為虛偽 交易,顯有未當。  2.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案雖經「台電公司」於嗣後撤銷, 惟林俊呈確曾向被告表示因台灣風光公司仍有新北市石門區 及新竹縣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可以給中華電信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只要轉包給隆原公司施作即可等語,中 華電信公司才會繼續依原契約架構,並依台灣風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風光公司」)之指示辦理。原判決未細究 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與台電公司簽約,而係與台灣風光公司簽 約,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本可自行合意決定是否 更改契約標的,誤認上開採購案係屬虛偽交易,顯有未洽。  3.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各件採購案,均係由台灣風光公司自行 指定下包商,且上開採購案係由隆原公司或勵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勵富公司」)擔任下包商,對於僅為賺取差價之 中華電信公司而言,並不重要,自須依約配合台灣風光公司 變更下包商,否則反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又Zephyros公司於 104年間雖已倒閉,惟仍可透過STX公司採購取得「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之相關設備,並非無法採購。況被告曾於10 4年3月4日至同年3月7日前往韓國場勘Z72同款風機,並進入 風機控制室,由STX公司報告Z72風機狀況,同年3月6日則由 中華電信公司、隆原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人員共同至DSWP公 司討論設備採購及技師來台事宜,被告並曾於當日(104年3 月6日)另前往韓國斗山重工討論合作事宜,而台灣風光公 司於104、105年間均依約支付風場評估計畫費用,迄106年 間才未繼續付費,則被告豈能於104年間即預知前揭風場評 估嗣後將未能完成,自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欺中華電 信公司之故意。原判決未察,以被告曾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 上簽更換下包商,前揭風場評估計畫嗣後並未完成等情,誤 認上開採購案均屬虛偽及被告確有詐欺故意,實屬未當。  ㈡被告並不知系爭7件專案係屬虛偽交易,亦不知隆原公司及勵 富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經扣除相關稅費及約 定報酬後,會將其餘款項匯入台灣風光公司之帳戶,並係因 台灣風光公司已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才會配合填寫請款單。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契約,係因被告發現台灣風光公司付 款能力或債信可能發生問題,乃阻止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履約 ,由此足以反證被告並未與林俊呈共謀詐騙中華電信公司。 況被告雖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惟並無業績獎金,亦未因系 爭7件專案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與林俊呈共犯本件詐欺罪 之動機。林俊呈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與隆原公司間之交易 均係伊安排,被告並未參與,卻故意陷害被告,偽稱係由被 告與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談定交易利潤,且係由被告指定隆 原公司與勵富公司為下包商及決定轉包價格。  ㈢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告訴意旨,本件台灣風光公司與中華電信 公司間之合約款總計達2,993萬4,908元,公訴意旨亦認為台 灣風光公司係因嗣後週轉不靈而未給付合計1,570萬4,781元 之本案工程款,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就附表一所示各專案,台灣風光公司一開始有打算要履約 ,但因後來週轉不靈才未履約等語,顯見台灣風光公司並非 自始即無意付款,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不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且原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俊呈係共同意圖為台 灣風光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卻未說明 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未當。  ㈣又縱認被告確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為本案各件詐欺犯行, 惟相關犯行所得均係由林俊呈取得,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本案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和解者係台灣風光公司,並非林 俊呈,台灣風光公司亦尚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實際履行。原判 決以林俊呈認罪,並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和解,而就林俊呈 部分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卻重判被告,實有不當。 五、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罪部分:  1.關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或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而被告蔡政峰亦坦承其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 處(以下均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工程師及專案經 理,及中華電信公司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俊呈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風光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專案 契約,復與隆原公司、勵富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專案 合約,且如原判決附表二(與本判決附表二之內容相同)所 示之文件係經各該「公文名稱及簽核人員」欄所示中華電信 公司人員逐層核章確認,中華電信公司因此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廠商專案合約之報酬至 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帳戶,共計支付2,751萬4,765元,再由 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台灣 風光公司帳戶內;嗣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各與台 灣風光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契 約簽訂終止協議書等情。又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亦據證 人林舒婷、楊俊吉、徐永昌、金敬錄、蘇建翔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許郁柔、陳峻淵、廖晨彤於調查局詢問時 分別證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一「專案客戶相關證據」欄、 「專案廠商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台灣風光公司、 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林俊呈105年8月 11日檢舉函、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5日內部電子郵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華電信公 司108年4月2日信法一密字第1080000023號函及附件、109年 3月20日信法一密字1090000006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 08年4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0411118號函及所附隆原公司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5月14日作心詢字第1 08041111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4 月24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13611號函及附件、該行臺中港 分行108年5月9日中港營密字第10800019301號函及所附勵富 公司第057001011263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6月5日中港營 密字第10800023351號函及附件、108年8月1日中港營密字第 1080003321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8年10月5日 圓山營密字第1080003389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 08年10月8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3746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108年10月8日新竹營密字第10850031741號函及 附件等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定。  2.依被告2人於系爭7件專案簽訂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迄中 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於105年4月27日,各與台灣風光 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契約後 之105年6月16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 相關對話(詳如附表五: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Line對話紀錄 ,其中「對話內容㈠蔡政峰發言內容」部分均係被告蔡政峰 對林俊呈發言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㈡林俊呈發言內容」 部分均係被告林俊呈對蔡政峰發言之對話內容)。而經細繹 被告2人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足認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持續 保持緊密聯繫,且其對話內容多與系爭7件專案有關,足認 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均係由被告蔡政峰負責與擔任 台灣風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林俊呈聯繫。茲分別列載被 告2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對話內容並說明判斷如下:  ⑴關於前揭附表五編號1至104之對話內容,雖與本案系爭7件專 案並無直接關係(其中關於編號59及編號79至102之相關對 話內容,另判斷說明如後所述),惟依被告蔡政峰詢問:「 這兩案我有爭取到履保金,可以押低。減輕風光(按即「台 灣風光公司」,以下均同)的負擔。」、「台電戰爭打完了 ,辛苦啦~」、「好的,這一仗,很重要,變化太大了。」 、「嗯,目前有資格的有誰?風光有資格嗎?」、「ㄚ,我 覺得有故意卡住你們ㄟ,這次開的蠻詭異的。有規定資本額 要多少嗎?」等語,顯見被告蔡政峰雖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 司,卻主動關心台灣風光公司之營運、投標資格及實況,並 以設法減輕台灣風光公司「履保金」等方式,協助台灣風光 公司解決資金壓力等營運問題。此參被告2人後續對話(詳 如下述),益明其情。  ⑵被告蔡政峰於104年3月9日詢問被告林俊呈:「工作平台,1. 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款。想 要哪種?」經被告林俊呈回稱:「2。」後,被告蔡政峰於 同年月18日再詢問被告林俊呈:「可以說話嗎?中華要押履 保金給隆原嗎?台中港案,還需要掛風光的員工過來中華嗎 ?還是風光也可以跟隆原一小約,直接向台電申請工作證, 反正台電看不到金額,分不出誰是主分包商。」經被告林俊 呈則回稱:「不需掛入中華,......」等語後,被告蔡政峰 即於同年月22日傳送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預計簽定之契 約條款,並稱:「隆原總價3555556(含稅),3/31日前, 先支付156萬,足以付擔NKT 70%+辰耀釜山運費,剩餘款驗 收完支付」,林俊呈乃於同年3月24日傳送:「幾點來公司 ,金先生(按應係指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下同)11: 00前到,討論標價及後續資金流。」蔡政峰回稱:「我晚上 再趕過去,或是明天一早」,經林俊呈回覆:「(OK貼圖) 」後,蔡政峰表示:「我會帶著所有後續三方的合約資料一 起談。」、「最慢明天三方用印,跑第一期款。」林俊呈則 回稱:「重點是錢。」等語(見附表五編號105、106、129 、130、153、161、164至168之對話內容),而被告蔡政峰 傳送予被告林俊呈之上開報案金額等數據資訊及對話內容, 正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於同月2 6日所簽定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本 案自交貨後經甲方(即台灣風光公司)驗收合格日之次月起 分24期繳納契約總價款」,及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於同 月27日所簽定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總價新臺幣355萬5,556元整(含稅)」、第5條第2項 約定:「簽約後甲方(即中華電力公司)須於104年3月31日 前支付訂金新臺幣156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隆原公司 ),以作為國外特殊機具設備購置費用及海陸運費。剩餘尾 款於驗收後20日內給付」、第9條約定:「本工程無履約保 證金」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第54頁、第62至63 頁)相符。參酌被告林俊呈另於同年3月19日向被告蔡政峰 稱:「煩請協助調借押標金100萬,3/20~4/19,利息3%,3/ 20匯入風光台銀帳戶,感謝。」經被告蔡政峰回稱:「應該 的」後,林俊呈隨即回稱:「加您的已湊齊,前進中。」復 於翌日(同年3月20日)向蔡政峰稱:「由隆原出標,星能 不出,配合我方。」蔡政峰則回稱:「(按讚貼圖)老闆辛 苦了。」、林俊呈隨即回稱:「您壓力責任更重了。」、蔡 政峰回稱:「你是老闆,我沒壓力,哈哈。」、林俊呈回稱 :「3000萬壓力是您的(閉眼思考貼圖)。」、「履保及週 轉金。」後,蔡政峰即表示:「嗯。工作平台採購報價拖太 久,廠商報價拖太久,我無法及時付款,要請風光協助廠商 報價用印。」、「大家拖延到了,我需要俊淵說清楚報價及 需配合事項。電話?」等語(見附表五編號132至134、140 至149之對話內容),暨被告蔡政峰於同年3月31日向被告林 俊呈告稱:「剛剛已經拿支票,帶金先生去永豐銀行入帳了 ,要三天才領的出。156萬。」(見附表五編號191之對話內 容),而此「156萬」顯即係被告蔡政峰就附表一編號1採購 案所示「簽約後甲方(即中華電力公司)須於104年3月31日 前支付」之156萬元訂金。是依上開對話,參酌證人即隆原 公司經理金敬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前揭各件採購案之簽 約過程中,被告蔡政峰「也會加進來跟我談」、「(問:隆 原國際公司簽訂前述承攬合約是在何處?)都是蔡政峰跟我 約時間及地點,到我們公司或其他地方,他都會拿合約給我 蓋章,他會先處理好所有其他欄位及條文,隆原國際公司只 要用印即可,蓋完章後他會留一份給我,其他他會帶走。」 、「(問:簽約過程你是否只與蔡政峰接觸?)是的。」、 「中華電信公司部分,除了蔡政峰外,我都沒接觸過(其他 人)」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55至166頁),顯見被告 蔡政峰不僅協助台灣風光公司調借投標所需之「押標金」, 協助處理「履保及週轉金」,更配合台灣風光公司參與標案 之「出標(名義)人」及提供標價,且協助下包商隆原公司 取得上開為供「作為國外特殊機具設備購置費用及海陸運費 」之訂金,而足認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及隆原 公司等下包商間之相關合約投標、報價、履約保證金、簽約 及契約條款等事宜,確係由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實際參與商 量談定(並由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等下包商負責人或承辦人 配合辦理),其等不僅可具體決定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 公司間之契約及付款條件,更可決定中華電信公司或台灣風 光公司與隆原公司等配合廠商間之報價或付款條件,而關於 前揭被告2人前揭「工作平台,1.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 .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款。想要哪種?」及「2。」之對 話,即係被告2人透過上開方式,實質上為台灣風光公司取 得周轉金,再由台灣風光公司以「分期(一年12期或2年24 期)給付工程款或採購款」之方式,實質上給付「利息」予 中華電信公司,而顯係內容虛偽不實之「採購」契約,此情 並顯為被告2人所明知。又依前揭事證,不僅足認被告蔡政 峰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專案係屬虛偽不實之契約, 且被告蔡政峰雖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惟關於前揭合約事 宜,處處均係為台灣風光公司之利益考量,並未見有何受迫 情形。被告蔡政峰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前揭「工作平 台,1.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 款。想要哪種?」對話,並非「借貸」對話,僅係中華電信 公司內部習慣使用之術語,及其未參與台灣風光公司與隆原 公司等下包商之洽談,不知附表一編號1及其他各件專案採 購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契約,並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對台灣風 光公司拖延付款超過4、5個月,林俊呈責怪其未及時協助催 討付款,「威脅」其協助台灣風光公司借款周轉,其始為台 灣風光公司籌措借款等語,核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內容等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蔡政峰有實際借款予被告林俊呈,並以其岳母簡麗娥之 名義出借而入股台灣風光公司,亦借用簡麗娥之名義登記為 台灣風光公司董事,此參被告林俊呈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 告蔡政峰表示:「預定11月份退回簡小姐(按即「簡麗娥」 股金100萬」,被告蔡政峰回稱:「您可以告知簡小姐」, 林俊呈回稱:「煩請您轉告,另100萬股權是否更名或保留 ?」,而蔡政峰雖回稱:「我不清楚這事。」然林俊呈隨即 表示:「您的200萬股權,退回100萬,另100萬?」、「了 解,簡小姐電話請給我。」、「抱歉,我是否誤解您的想法 ,100萬是向簡小姐借調部份嗎?若是,那是我誤解了,跟 您說聲對不起,原以為簡小姐想退股。」及被告蔡政峰另於 同年8月19日向林俊呈表示:「風光要蓋電廠的資金,我會 處理,小電廠的資金,我也會處理。新公司的部份,我會加 入資金。我的借款可以續放公司。」(見附表五編號379、4 87、490至497、500、501之對話內容)等情即明。又被告蔡 政峰在上開對話中,雖一再向林俊呈表示:「我不清楚這事 」、「我沒參與」、「請勿再談論這事」、「我沒參與,我 不清楚這事。」惟並未否認確有上開「股金100萬」、「另1 00萬股權」、「(合計)200萬股權」之事,至於其向林俊 呈表示:「請勿再談論這事」,顯係為避免留下對其不利( 其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卻借款並實際入股台灣風光公司 ,更借用其岳母簡麗娥之名義擔任台灣風光公司董事)之對 話證據,此參被告林俊呈回稱:「收到,擇日處理」(參見 附表五編號496至497之對話內容),即足佐證。另參酌證人 即原台灣風光公司股東洪瑞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蔡政峰用他岳母的名義在台灣風光公司內部持股? )持股的部分有。」、「(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我也 曾經是股東之一。」(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證人簡 麗娥於106年5月8日偵訊、109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均 供稱前揭「200萬元」係伊所有而借予台灣風光公司之「借 款」等語,惟始終無法合理解釋該筆借錢之資金來源(見10 6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二第195至198頁、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 71至178頁),暨被告蔡政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有無曾經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林俊呈,由林俊呈提供台灣 風光公司的股份作為擔保?)是。」、「(問:簡麗娥有無 擔任台灣風光公司的董事?)形式上有登記為董事。」(見 本院卷二第508至509頁)等語,及台灣風光公司確自103年1 2月間起,即按月給付1萬5,000元「車馬費」,並於形式上 係由簡麗娥領,簡麗娥更於「形式上」立具董事願任同意書 而擔任台灣風光公司董事(參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4頁)等情 ,益明上情。是被告蔡政峰辯稱上開借款係由簡麗娥借予台 灣風光公司,且係其遭被告林俊呈「威脅」,才會協助被告 林俊呈或台灣風光公司籌款,林俊呈僅係以台灣風光公司之 「臨時股份」作為擔保,並係由林俊呈與簡麗娥直接對接帳 戶,並未參與借款及帳戶對接之事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蔡政峰有實際參與台灣風光公司之相關業務或營運,並 為台灣風光公司籌措相關資金,此除前揭事證外,並參①被 告蔡政峰於104年6月5日後某日,向被告林俊呈稱:「我努 力說服幾個長官,支持風光蓋電廠。初步同意用5億、7億、 8億分開蓋,資本額就不用太高。」;②被告蔡政峰於同年7 月4日向林俊呈稱:「我再幫您備標,減輕您的壓力。」、 「週一就有很多錢到位,您就輕鬆一些。」;③被告蔡政峰 於同年7月31日向林俊呈稱:「如果計劃要進行順利,我需 要更多資訊準備,要幫風光站台的公司。因為金額龐大,需 要很縝密的進行。」;④被告蔡政峰於同年8月19日向林俊呈 稱:「風光要蓋電廠的資金,我會處理,小電廠的資金,我 也會處理。新公司的部份,我會加入資金。我的借款可以續 放公司,期望你諒解。」、「我也在努力尋找在公司的身份 」;⑤被告蔡政峰於同年8月28日向林俊呈稱:「林總,我知 道你忙,但是總覺得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已漸行漸遠。我 投入的部份應該不算少,我也怕您的承諾做不到。如果你希 望我不管事,可以。我不管事,無法投入自己太多的部份在 這裡。有些案子,你不希望中華接可以說,現在你看我是中 華,是外人,這跟我原先講的不一樣。」被告林俊呈則回稱 :「因您身份,很多事不方便出面,避免影響了合作放些錢 入股。」被告蔡政峰隨即表示:「我不是像嚴董他們有自己 的公司,為了合作放些錢入股。」而被告林俊呈除向蔡政峰 表示:「您若想全面參與,很歡迎」、「(OK貼圖)明英格 爾公司拜訪麻煩您了!明下午16:00後可來台中聚聚聊聊。 」、「或週四、五我北上,約謝、金聊聊。」、「可以來的 話最好,二人」,被告蔡政峰回稱:「可以喬一下看看。」 、「都由你決定」、「我不會亂說話,只是私下問你意見, 跟韓國一樣」、「你是老大,記得照顧我」、「日後我有些 案子,也可讓風光做專案管理」,被告林俊呈則表示:「公 司事是您我」、「彼此合作無間」;⑥被告林俊呈於同年9月 28日向林俊呈稱:「(台灣風光公司股東會)與會人員為董 監事4人及新增股東5人,增資後實資2000萬。」、「(謝謝 貼圖)來台中嗎?」,被告蔡政峰回稱:「您開增資會就好 ,我不用去。基本上讓我了解有誰加入以及比例就好,您是 老闆你作主。」被告林俊呈乃回稱:「會議結束後會將股東 名冊給您。」等語(參見附表五編號320、335、337、348、 379、381、411至414、420至429、431、433至436之對話內 容)即明。是被告蔡政峰辯稱其未曾參與過台灣風光公司之 內部會議討論,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縱認被告蔡政峰未曾 實際參與過台灣風光公司之內部會議或其股東會討論,惟此 對於其可透過與被告林俊呈之前揭聯繫,並由林俊呈提供台 灣風光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之方式,實際了解,甚至介入台 灣風光公司相關業務或營運,並因此而為台灣風光公司籌措 相關資金之前揭事實判斷,並無影響。被告蔡政峰以其未曾 參與台灣風光公司內部會議或其股東會討論,辯稱其不知系 爭7件專案均係虛偽不實之合約等語,自無可採。  3.依證人徐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中華電信公司為賺 取差價獲利,雖有向廠商購買材料後,再轉賣給客戶之交易 之「過水交易」,惟該「過水交易」均屬實際存在之真實交 易,並非虛偽交易,此與系爭7件專案均屬虛偽不實,亦即 中華電信公司各與台灣風光公司及隆原公司或勵富公司等下 包商間就系爭7件專案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均屬不實,並非真 實存在之交易者,並不相同,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蔡政峰 之認定。被告蔡政峰辯稱依證人徐永昌前揭證述,可佐證系 爭7件專案的內容均係真實存在之交易,符合前揭「過水交 易」之定義或內涵等語,容有誤解,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 證,足認本案除有共同被告林俊呈之認罪供述外,並有前揭 相關證人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2人對話及上開非供 述證據可佐,被告蔡政峰辯稱本案除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單一 (認罪)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不足以認定其確與共同被 告林俊呈共同為本件詐欺等犯行等語,亦無可採。  4.證人蘇建翔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4 等件採購案,均係因被告向伊告稱現場係屬台電公司之場域 ,伊等不能進去驗收,且被告及客戶均已驗收完畢,伊因此 均未至現場驗收,而僅採「書面驗收」方式處理。參酌系爭 7件專案均係虛偽不實之採購案,並均為被告2人所明知,衡 情被告蔡政峰自需以前揭欺瞞方式完成驗收程序,是證人蘇 建翔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被告蔡政峰空言否認其曾對蘇建翔 為前揭表述或要求,自無可採。至於蘇建翔就前揭各件採購 案是否具備驗收能力,及蘇建翔就中華電信公司其他採購案 是否曾至現場實際履行驗收程序,則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 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又前揭各件採購案既屬虛偽不實, 則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件 採購案之合約是否記載驗收時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或需經 安裝測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被告蔡政峰以上開 各件採購案合約既未記載驗收時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或需 經安裝測試,自不應以其驗收時未檢附進口報關資料,亦未 經安裝測試,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亦無可採。  5.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案既經(最終)業主「台電公司」 撤銷,則中華電信公司或台灣風光公司自無可能再為該採購 案而簽訂相關材料採購案。是縱被告蔡政峰辯稱共同被告林 俊呈曾向其表示因台灣風光公司仍有新北市石門區及新竹縣 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可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僅需再轉包予隆原公司施作即可等語屬實,亦 屬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再與台灣風光公司另就前揭新北市石門 區及新竹縣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簽訂合約之問 題,衡情自無可能再就前揭業經台電公司撤銷決標之採購案 繼續履約,而此與中華電信公司究係直接與業主「台電公司 」簽約,或僅係與居於台電公司承包商地位之「台灣風光公 司」簽約無關。被告蔡政峰辯稱中華電信公司僅係與「台灣 風光公司」簽約,而未與「台電公司」直接簽約,並係因前 揭原因而未更改契約標的,乃依共同被告林俊呈(或台灣風 光公司)之指示,繼續「依原契約架構」履約等語,顯與事 理常情及契約原則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件採購案均屬虛偽不實之合約,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蔡政峰為依台灣風光公司要求而變更下 包商(將隆原公司變更為勵富公司)而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 上簽配合辦理,則係前揭各件採購案均屬虛偽不實之佐證, 而此與台灣風光公司依約是否有權自行指定下包商,及前揭 下包商之變更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權益是否有實際影響 等情均無關。被告蔡政峰以台灣風光公司依約有權自行指定 下包商,中華電信公司則須依約配合辦理,否則可能承擔違 約責任,辯稱其不知前揭各件採購案之內容虛偽不實,亦不 知隆原公司或勵富公司在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採購款後 ,會扣除相關稅費及約定報酬,會其餘款項轉匯予台灣風光 公司,其僅係因台灣風光公司已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才會配 合填寫請款單等語,均不足採信。  7.依證人賴俊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示,關於被告所辯之「 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下稱「Z72風機」)於104至105 年間有能力整機出售之廠商為荷蘭之「達爾文」公司及大陸 地區之「湘電電機(或湘電風能)」公司(簡稱「湘電」) ,但上開二家公司於104年間均未出售Z72風機至台灣,且伊 確定韓國之公司於104年間並未出售Z72風機至台灣,在伊所 任職之益泰公司於「101到104年間」負責承攬上開Z72風機 維護時,從「韓國」那邊「絕對買不到」Z72風機之發電機 組,因當時台灣地區僅有22部(僅損壞1部,僅剩21部)Z72 風機,均係由其任職之公司負責維修,並無其他地方有Z72 風力發電機組,伊亦完全未聽過有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 (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貓兒干」、「後安寮」及「四 湖廠」之Z72風機場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50頁)。 參酌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採購案均係有關「Zephyros Z72 風力機組」或「Zephyros Z72雲端風力發電機組」之各場址 採購案,並非「Z72風機」採購案,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 風光公司就各該件採購案之簽約日期均為104年12月2日,然 依被告蔡政峰所述,其係於附表一編號5至7各件採購案簽約 前約9個月前之同年「3月4日至7日」即前往韓國場勘,顯與 常理不符。再參與證人賴俊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揭「Z7 2風機」每部(每支)單價接近1億元,以前揭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採購案之契約總價(各為1,957萬元、1,751萬元、1 ,308萬1,000元),根本無法採購Z72風機等語,益見被告蔡 政峰所辯不實。是被告蔡政峰縱曾與林俊呈於104年3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共同前往韓國參訪其所指「斗山」、「STX」 等公司(參附表五編號59、60及編號79至102之相關對話內 容),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蔡政峰辯稱其於10 4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曾實際前往韓國場勘「風力平台 」或「Z72同款風機」,又至DSWP公司討論設備採購及技師 來台事宜,並提出其護照、中華電信公司核可其出差之簽呈 、其前往韓國場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至89頁、第 247至269頁)等情屬實,亦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另 關於被告蔡政峰辯稱Zephyros公司於104年間雖已倒閉,惟 仍可透過STX公司採購取得「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之相 關設備,並非無法採購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 件採購案之標的清單、Z72風機於104年間仍可自市場採購取 得之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依前揭說明, 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蔡政峰另辯稱台灣風 光公司於104、105年間仍依約支付「風場評估計畫費用」, 迄106年間才未繼續付費等情,縱認屬實,亦與前揭事證判 斷無關,被告蔡政峰據此辯稱其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 欺中華電信公司之故意,自無可採。  8.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蔡政峰不僅實際借款予被告林俊呈 ,且係借用其岳母簡麗娥之名義出借並入股台灣風光公司, 亦借用簡麗娥之名義登記為台灣風光公司董事,更因此介入 或與聞台灣風光公司之相關業務或營運,為台灣風光公司籌 措相關資金,而堪認被告蔡政峰雖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 惟實際上已併入股台灣風光公司,是台灣風光公司之營運及 投標情況、獲利情形,顯與其利益息息相關,而此正係被告 蔡政峰積極介入系爭7件專案,努力促使中華電信公司與台 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簽訂相關採購合約,更為台灣風 光公司籌措相關資金之緣由。是縱依被告蔡政峰擔任中華電 信公司工程師及系爭7件專案經理之職務內務,其並未額外 領取「業績獎金」,亦未因系爭7件專案合約之簽訂及付款 而直接獲得報酬,亦不影響被告蔡政峰因前揭緣由及動機, 而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判斷。被告蔡 政峰辯稱其未因系爭7件專案而額外領取「業績獎金」,亦 未因中華電信公司就前揭各件專案合約付款(按應不包括尚 未付款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予台灣風光公司而獲得報酬, 並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欺中華電信公司之故意或動機 等語,核無可採。  9.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專案契約,雖係被告嗣後以「發現台 灣風光公司付款能力或債信可能發生問題」為由,經向其主 管建議後,中華電信公司乃於105年3、4月間與台灣風光公 司終止該契約而未付款。惟①依附表五編號464、481至503、 534至542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人自104年10月 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即漸因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人員「爭奪 位子」、「保密」、「捲入長官的戰爭」等問題,已無法緊 密配合,被告林俊呈因此誤解蔡政峰是否仍欲保留前揭「台 灣風光公司股權或更名」之疑問,被告蔡政峰更因此向被告 林俊呈表示:「林總:請聽一句真心話,原本你我合作無間 ,不知為何要如此猜忌,我自我(問)付出多少心血,你不 是不知道,其中一定風光在其中壯大,才符合您的期待。如 今許多消息讓我覺得您視我為局外人,我也很挫呃,甚至要 找其他窗口配合,教我如何面對內部長官?真心勸您有事講 清楚,不要讓自己人打自己人。您是團隊領導就不要讓我們 內亂。」;②其後,被告蔡政峰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林俊呈 表示:「互信互利,才能成事,團體的力量。」經林俊呈回 稱:「但現實面亦需考量」。雙方更於同日因被告林俊呈表 示:「22部V80維修案確認沒取得,現全力爭取石門、香山 、林口、大潭、金門等18部機維護案,風光投標。預定那一 風場,計劃如何合作。」經被告蔡政峰回問:「跟誰合作? 」林俊呈回稱:「風光啊。」被告蔡政峰接續質問:「風光 跟誰?Vasta?」被告林俊呈回問:「您的想法如何操作? 」被告蔡政峰乃回稱:「就是不懂才問你ㄚ」(見附表五編 號559至575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③其後,被告蔡政峰 更於105年3月25日,向被告林俊呈詢問或質疑:「巽能公司 還沒好嗎?」,並要求「讓我多參與了解巽能跟籌備處狀況 。因為現在都在中部開會,又是週一,我下去的時間不多。 離岸團隊會議建議至少要有在北部開會。早期都在北部,我 都一定參加。」、「你跟謝大哥的想法,我越來越跟不上。 」、「我不熟葉董,也不知道合作方式。」等語(見附表五 編號597至631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其後,因被告2人 合作關係發生實際問題,經被告蔡政峰於105年3月25日表示 :「因為講到我,對我是人身攻擊。」、「不懂你到底想幹 嘛?一下子說要解約,一下子說要執行。突然又要找其他的 中華。又沒人說不討論。你自己早已要怎麼做。今天是假日 ,公司沒人上班,我是要怎麼問。你有沒有想過?」而正式 表示質疑後,被告林俊呈隨即回稱:「明午前等您訊息,若 無我則需啟動機制。」(見附表五編號633以下之相關對話 內容)。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若無我則需啟動機制」、「今天開始啟 動機制以保障權益」之「機制」,係指「如果被告蔡政峰不 出面跟我協商,我就要向他們公司投訴。」被告蔡政峰亦供 稱:「我當時感覺『機制』的用意是他要針對我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堪認其等內部配合關係於104 年10、11月間已發生狀況(惟尚非嚴重,彼此仍能維持合作 關係),嗣至105年2、3月間,上開情況逐漸惡化,終至雙 方無法繼續合作。而前揭各情,均係在被告蔡政峰於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向其主管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7 之專案合約之前。是衡情堪認被告蔡政峰係因其與被告林俊 呈間之原本合作關係已無法持續,其更可能因此捲入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爭奪位子」或「長官戰爭」之糾紛,始不得不 向其主管提出終止上開合約之建議。是縱認被告蔡政峰確曾 於105年3、4月間向其主管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終止附表一 編號7之專案合約,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 蔡政峰辯稱其既曾阻止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履行附表一編號7 之專案合約,即未與共同被告林俊呈詐欺中華電信公司之犯 意等語,自無可採。 10.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7件專案均有共同詐欺中 華電信公司之犯意,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專案合約並 經中華電信公司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與本判決附表四之 內容相同;下逕稱「附表四」)編號1至6「中華電信公司已 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詐欺既遂。至於被告林俊 呈(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風光公司)嗣後是否給付若干款 項予中華電信公司,僅係其犯罪後,是否將詐欺所得款項返 還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蔡政峰以前揭各件採購專案之合約總價款達2,993萬4,9 08元,而台灣風光公司嗣後僅有合計1,570萬4,781元之款項 未依約給付,且係因台灣風光公司嗣後周轉不靈而未付款, 並非自始即無意付款,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蔡政峰另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台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一開始均打算要履約 ,係因嗣後週轉不靈才未履約等語,依前揭說明,亦不足採 認。 11.綜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 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又被告蔡政峰雖聲請傳訊證人 徐永昌,欲證明①被告在發現台灣風光公司有財務困難後, 即主動向中華電信公司科長徐永昌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解約 ;②台灣風光公司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被告調離現有單位, 且不得參與中華電信公司相關風力標案;另聲請傳訊證人蘇 建翔,欲證明中華電信公司之派驗作業係由監工員簽請驗收 單位派驗,或以通知單通知企客科,再由企客科以派驗單通 知驗收單位驗收等情,藉以證明其並無本案詐欺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卷二第196至197頁)。惟證人徐 永昌、蘇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蔡政峰辯 護人分別對其等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二第5至18頁、第35 至44頁),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 重複傳訊上開2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量刑過 輕,及被告蔡政峰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1.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 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2.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前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詳如原判決之附表A、附表B「犯罪事實」欄及其各別對應 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與被告蔡政峰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 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及 被告蔡政峰就此部分固各以前揭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過輕或就被告蔡政峰部分量 刑過重。然依其等上訴意旨所為指述,仍難認原判決就被告 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併就被告 林俊呈所宣告之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 當。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1.按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其構成要件為「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此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 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 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 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雖屬實害 結果犯,且不論有形或無形資產均屬本罪所指之公司損害, 復因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 背信行為相當,而應以其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或 數額,據以算定其具體損害金額。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 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完成時,致公司遭受損害之性 質而算定其金額,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全部或部分填補而 影響其損害金額之認定。至於上開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 ,則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 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 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 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8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偽作交易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 與台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簽訂合約而虛增中華電信公 司之營業收入,使台灣風光公司因此取得資金週轉之利益, 且前揭各件專案合約之交易條件均未經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 程序,並使中華電信公司面對可能無法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 ,對中華電信公司固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惟中 華電信公司因簽訂系爭7件專案合約,依約應支付之款項如 附表四編號1至7「客戶專案合約約定金額」欄所示,實際已 支付之款項則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中華電信公司已付廠商金 額」欄所示,共計2,751萬4,765元,依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 7件專案簽約時之104、105年間之個體營業收入各為2,019億 9,398萬6,000元、2,016億3,680萬5,000元計算,僅約為0.0 1%(如依上開各件專案合約分別計算,其占比更低,下同) 。另依中華電信公司於104、105年間已係國內上市公司,實 收資本額達數百億元,總資產更達數千億元(參見原審卷一 第85至89頁所附關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維基百科資料所載)等 情衡量結果,亦顯見系爭7件專案之合計金額占比即低,實 難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會因與台灣風光公司簽訂系爭7件專案 合約,致其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之情形,自難逕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責相繩。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使中華電 信公司之客戶對其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而侵害其商譽。惟 依檢察官所提中華電信公司113年3月25日信法經密字第1130 000001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75至577頁),中華電信 公司之「風電專案」件數及金額雖自107年間均明顯下降, 並漸收縮至零,嗣即調整營運方向而未再經營風電業務等情 所示,仍難認中華電信公司確因與台灣風光公司簽訂系爭7 件專案合約,致其商譽遭受重大損害,或使其營業或財務發 生困難,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量刑過輕,並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2-金上訴-7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珽 黃樹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所有坐落○○縣○○巿○○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視同上訴人林文珽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所示鐵捲 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振福所有、視同上訴 人林文珽承租如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黃振福提起上訴,惟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 文珽,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 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 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黃振福及林文珽為先位被告,黃樹田及林文珽 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 判,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原審備位被告黃樹田應一併移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伊之系爭土地有往東通行黃振福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黃樹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公路即○○縣○○市○○路之必要,且黃振福將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林文珽,林文珽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 B'所示位置架設鐵捲門,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支 撐鐵棚之鐵柱,妨害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 號000⑵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9.1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 000⑵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林文珽於 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B線段部 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之鐵柱;㈣黃振福、林文珽於前二項 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樹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000⑴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黃樹 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 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林文珽於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振福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先位之訴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 部分至○○路(下稱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共32.65平方公尺 ,雖小於備位之訴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 部分通行至○○路(下稱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0.63平方公 尺,但備位方案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 通行路徑係利用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 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未作營業使 用,其上僅有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 位方案,伊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文珽經營中古車 行使用,林文珽並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 地上物,縱使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使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 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 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林文珽損害甚鉅,通行 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㈡黃樹田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方案通行面積 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 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且依先位 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僅請求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 續保留鐵棚,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且黃振福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無因被上訴人通行先位方案之路徑 ,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反之,倘 採備位方案,將使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部分 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 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㈢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林文珽。黃振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樹田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文珽未提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台糖公司承 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 地,鄰近道路僅有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黃 振福所有,現出租予林文珽,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6 年8月31日,林文珽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棚並占用如附圖一 暫編地號000⑵、000⑵部分,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有支撐鐵 棚之鐵柱,另於如附圖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附圖二編號A '至B'所示位置裝設鐵捲門,經營嘉億汽車中古車行,000地 號土地則為黃樹田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黃振福及黃樹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福與林文珽所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27、69 、71、121、233、394-399頁,本院卷第363頁),及原審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7-217、294頁、原審卷二第159-165頁)、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路之必要,應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 分別經黃振福、黃樹田為不同意之表示,即應審究何者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預作務 農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農具及車 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先 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2.先位方案經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部分 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合計3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 63+0.12+9.13+2.77=32.65),然先位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 已由黃振福出租林文珽,供林文珽經營之嘉億汽車中古車行 使用,林文珽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搭建鐵棚占用附圖一暫訂編 號000⑵及000⑵部分,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鐵柱以 支撐鐵棚,且於附圖一暫編地號B'至B線段所示部分裝設鐵 捲門,已如前述,林文珽復在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部 分停放展示欲銷售之中古汽車,此有原審現場履勘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是以,若通行先位方案,不僅需拆除占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鐵柱,可能導致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⑵部分所示鐵棚因缺 少支撐而下垂變形,並將減少林文珽停放展示中古汽車之空 間,致可供營業面積少於其與黃振福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範 圍,更進而導致黃振福須與林文珽就短少之面積另行協議減 少租金,衍生其他糾紛,對黃振福、林文珽均生現實立即之 損害。  3.而備位方案經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通行至忠孝路之通 行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雖較先位方案多, 但二方案僅相差7.98平方公尺,相差未幾,且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上除有2支電線桿及林文珽於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 號A'至B'線段部分架設之鐵捲門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其他 地上物阻擋,可供通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94頁)、屏東地政112年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 1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黃樹田及黃 振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南側電線桿,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於112年6月7日遷移,現僅存北側電線桿,有中華 電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 175頁);另現存之北側電線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台電公司稱若該電線桿經法院 判決認定妨礙通行,即符合免費遷移條件,可受理桿線遷移 之申請,則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1日屏東字第111 1358244號函及附件、同處111年10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259 87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換言之,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現除有遭林文珽無權占有架 設之鐵捲門及前揭台電公司之電線桿1支外,其餘均為未經 利用之閒置土地,若通行備位方案,僅需將林文珽無權占有 架設之鐵捲門拆除,並申請台電公司免費遷移電線桿即可, 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田而言,應無現實立即發生 之損害。  4.黃樹田固辯稱:若採備位方案通行,依附圖二所劃設之90度 轉角(即附圖二000⑴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處)作為迴車 道,以現代耕耘機近3公尺之寬度,顯難轉彎進入系爭土地 ,如能通行,勢必在轉彎處須再加大其寬度等語。惟被上訴 人既已將通行備位方案所需迴車道劃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 中(見本院卷第375頁),顯已預估其所劃設之迴轉道足供 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黃樹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備位方案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先位方案之 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備位方案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 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 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㈤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先位方案之前揭路徑無通行權 ,就備位方案之前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對先位方案既無通行權,其先位請求黃振福 、林文珽容忍被上訴人在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 林文珽移除附圖一編號B'至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 之鐵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黃樹田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備位方案 之通行範圍通行之義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 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該區域於 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樹田應容忍其在備位方案之通行範 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因備位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 林文珽所設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文珽拆除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 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6

KSHV-113-上易-37-20250226-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紹禮 被 上訴 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 ,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營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幫助妨害 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 時,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00.000.000 .000(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出租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使用,容認熙德公 司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同 日22時7分至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 網路,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伊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 帳號後,變更伊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 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答辯略以: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 熙德公司,無法管控熙德公司是否再將此設備專線出租或為 不法之行為。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 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基本資料,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 法登記之法人,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伊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性質上屬於商業行為, 主觀上無從預見會遭犯罪者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 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項目。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先前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 出租予熙 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自行撥接寬頻網路,取得00.000 .000.000之IP位址,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前述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 ,自上開IP位址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 上訴人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上訴人臉 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 販售商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出租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予熙德公司,與上 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   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構成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且與上訴人臉書帳號遭 盜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 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 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 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 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 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 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 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 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查,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 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 下說明:「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 、妨害電腦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 配合臺灣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 且不接受退費」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1 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 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可立於監督、管理之 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依上述契約解釋, 被上訴人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且以社會 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網路世界 ,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犯罪管 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 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視 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 同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⒊另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 犯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數10件, 偵辦機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 、士林、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 案號各在109年至111年間(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 5 -4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9年間即得知熙德公司 遭列為被告調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25頁)。可知被上訴人 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 罪的高風險客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 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甚難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 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該專線服務,即可 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   ⒋又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 遭查緝涉及以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 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對 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 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 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 ,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 :「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用?」被上 訴人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 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 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之租賃契約,任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 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 容任其發生的心態,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電腦已成為 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 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此參刑法第359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故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即屬保護他人電 腦重要資訊之法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長期提供 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 客戶,卻未能善盡保證人之責任,容任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 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非法登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變更其密碼並從事不法行為,參以臉書屬於須註冊會員帳 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的擁有者為所對應之 會員本人,且上訴人係以本名登錄臉書帳號,有上訴人之臉 書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43頁),盜用帳 號者以上訴人本人自居,勢將使上訴人臉書上之朋友或其他 使用者,將之與網路詐騙連接,不僅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堪稱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50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昨日 小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萬,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姓名權及名譽權遭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9,5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茲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 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加計請求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4-上簡易-1-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 陳琦(原名:陳素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台幣(下同)3,60 0元。債務人需與其他義務人共3人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父親領有生活津貼4,634元,母親領有生活津貼4,164元), 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樂樂商務汽車旅館,依據民國113年6月 至12月所領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0,729元,加計租金補助後合計為3萬4,329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 3年12月17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9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稱汽車價值不足全部清償抵押債權,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必要費用個人部分自陳1萬9,520元 ,但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僅能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另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 大弟與家人失聯,未扶養父母親,僅由其與小弟負擔,每月 扶養費1萬2,000元,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即1萬4,559元,扣 除父母親所領年金與津貼收入後,每月以1萬0,16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9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5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 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 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3627 13.96% 55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6677 10.74% 423 合迪公司 348448 66.05% (暫保留) 中華電信公司 24679 4.68% 184 台灣大哥大公司 24137 4.57% 180 債權總額 527,568 每期金額 3,940 清償成數 約53.77% 還款總額 283,6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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