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嘉佑部分均撤銷。
姜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嘉佑、袁勝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並與少
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姜嘉佑之住處同住,其等於110年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袁勝軍聯繫車手取款,
並轉交贓款,由姜嘉佑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姜嘉佑、袁勝軍即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
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詠竹,假冒係中華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宋詠竹佯稱:因宋詠竹涉嫌詐欺
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宋詠竹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再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姜嘉佑、袁勝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宋詠竹
),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
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
戶,袁勝軍旋聯繫蘇○傑轉知姜嘉佑上情,姜嘉佑即駕車搭
載少年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
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
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宋詠竹自稱係承辦案件之
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宋詠竹
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
復由姜嘉佑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返還姜嘉佑。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
袁勝軍,再由袁勝軍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
軍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
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姜嘉佑
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姜嘉佑除將潘佳興匯入
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袁勝軍各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宋詠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姜嘉佑(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袁勝軍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傑、
劉思妤、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姜嘉佑、袁勝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袁勝軍帶蘇
○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袁勝軍,
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
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
車馬費、報酬,開車部分是袁勝軍關係才載蘇○傑去高鐵站
其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開車載蘇○
傑到高鐵站,而且借用帳戶給蘇○傑,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取
得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
於一般友人,被告並未提供關鍵必要共同行為,原審並未查
明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
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
年齡。何況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
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
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
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
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云云。經
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
,同車的還有袁勝軍、劉思妤,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
伊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伊知道蘇○傑搭高鐵是
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
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少
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蘇○傑、證人劉思妤
、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99頁、第319頁反面,原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而蘇○傑向告訴
人宋詠竹(下稱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
至277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
人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蘇○
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
93頁、第395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至25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
,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
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姜嘉佑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
,且被告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
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從國小同
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伊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
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
人傳訊息給伊,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伊就找
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當時
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
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
,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蘇○
傑就跟被告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蘇○傑取得款項後
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伊。伊跟被告確實有去
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劉思妤也在場。伊當天收到5
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
伊等的報酬分下來給伊,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
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
伊拿給被告的。蘇○傑說「報酬是姜嘉佑給他的」是正確的
事實。經原審詢以:「(提示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87至8
9頁反面被告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
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姜嘉佑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
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
」,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
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
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證人蘇○傑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伊,
有時候會載伊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伊跟袁勝軍有住在
被告家。110年1月25日伊有去臺中領錢,和伊聯絡的車手頭
主要是被告,但這一件是袁勝軍幫伊找被告處理車馬費的事
,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
詐騙告訴人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
站,他告知伊被害人的地址,要伊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伊
要去跟告訴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
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
車馬費,伊好像領了2、3千元。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
伊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告訴人的款項,
伊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被告來桃園高鐵站載伊,伊有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還給姜嘉佑,也有向被告取得3%的報酬,被告直
接給伊現金15,000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05至
20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相符。且證人劉思
妤於偵訊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被告會指示蘇○
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
,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43頁反
面);嗣於原審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詢中伊所
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姜嘉佑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
跟他朋友袁勝軍、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姜嘉佑
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袁勝軍負責
掌機,後來卻變成姜嘉佑負責掌機,當姜嘉佑睡著時,我會
幫忙姜嘉佑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
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詐欺所得
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
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姜嘉佑的郵局帳戶
」也是實在的,且有關告訴人的詐騙案,被告、袁勝軍負責
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
3頁)。而證人袁勝軍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劉思
妤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
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頁、第39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並未與被告袁勝軍、
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應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袁勝
軍、蘇○傑、劉思妤所述非虛。
⒊再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
15,985元1筆)伊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
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
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伊匯款的。伊在詐騙集團
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伊於11
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被告的帳戶,是
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
89頁);於本院證稱:110 年1 月25日有從被害人宋詠竹遭
詐騙,被害人宋詠竹稱交付的50萬元之款項有經過伊,伊不
清楚這5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當天伊有參與犯行,亦遭判處
罪刑,(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潘佳
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是伊本
人匯的,上級透過飛機指示伊匯給別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證,伊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與證
人袁勝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
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
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
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
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
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第118頁);及證人劉思妤於原審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
將報酬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
及證人蘇○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
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宋詠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伊要去跟被
害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
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均甚為一致。再觀諸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證人潘佳興係於110年1
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
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
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
5元手續費),後證人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
5元匯入(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0
7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
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
蘇○傑證稱被告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
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姜嘉佑等情(見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
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
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
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
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袁勝軍、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
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
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
被告袁勝軍,嗣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證
人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
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
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
藉此獲得報酬,其於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與袁勝軍、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是將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
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
程,由被告袁勝軍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即提
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
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
,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
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
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
,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
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袁勝軍、蘇○傑、潘佳
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
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參與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
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一第59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與少年蘇○傑
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
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還在念國中,被告知道伊年紀很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
: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伊記得他長
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
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姜嘉佑、袁勝軍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辦理
提存,以賠償其損失,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凡此涉及被告等
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時間點在110年
1月25日中午左右,可見蘇○傑在早上所領取之兩筆1,985元
,並非來自於宋詠竹之50萬元贓款。同日由潘佳興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15,985元,潘佳興也稱是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而
匯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筆15,985元乃宋詠竹遭詐騙之贓
款。況袁勝軍既然與被告乃國小認識之學長、學弟關係,倘
若果真乃被告指揮袁勝軍等人詐騙犯案,大可由袁勝軍收水
50萬元贓款後,直接與被告拆分贓款金額與報酬即可,何須
再將該筆宋詠竹遭詐騙之5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由此也可證即便被告出借郵局金融帳供蘇○傑使用,但
也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並未查明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之
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
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即便蘇○傑乃國中
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
○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
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
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
重刑罰,亦有違誤,另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使用,並未對宋詠
竹實施話術,也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
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交遊之友人,與拉幫
結派之黑道詐騙組織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構成「參加犯
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有誤,自撤銷之必要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
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
,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
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1頁),固為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
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
,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發放
,被告、同案被告袁勝軍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
據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
、第223頁);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
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
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985元,該筆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告訴人提存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
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
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45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