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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吳明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公證書暨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 ,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 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 ,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且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原約定系爭房屋月租為新 臺幣(下同)4,621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 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621元之損害。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 為236,26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4年。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為221,808元【計算式:4,621元×12月×4年=22 1,80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聲-71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阮芳劼 相 對 人 阮文俊 阮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378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8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9號、95年度 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 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 將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和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使 用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1 135-2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拆除, 併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阮氏家族祖先於同段11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土地)分割前,係經系爭1135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其上建阮氏家族祖厝(其中包含系爭 甲房屋),又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僅修復系爭甲房屋之「部 分」建物,是系爭甲房屋仍為阮氏家族全體共有,且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認系爭甲房屋係聲請人出資興建,惟於系 爭1135土地分割前,聲請人亦為系爭1135土地之共有人,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另聲請人、訴 外人即聲請人父親阮○○、阮○○居住系爭甲房屋數十年,聲請 人修繕系爭甲房屋迄今已30餘年,均未經系爭1135土地共有 人反對,可見共有人間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又相對人於分 割系爭1135土地訴訟期間,明知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卻未曾表示反對,現欲將系爭甲房屋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情 ,亦經本院核卷明白,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甲房屋暨返還系爭土地,總計 應拆除返還相對人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無法立即 取回利用即屬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 能受到之損害。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36,0 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720元=36,000元】。另參照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之限制,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認按年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 係適當。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則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6月。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2,960元【計算式:36,000元8%(4+ 6/12)=12,960元】。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2,960元後,停 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6

CHDV-113-聲-77-20241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明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 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 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 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及遲 延交屋損害賠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續租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 ,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利益, 即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就損害賠償金 部分,依前開說明,就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依系 爭租約系爭房屋月租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且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 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 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221,808元(=4,621元×48月),加計起訴前損 害賠償金(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3年12月5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4,459元(=4,621元×3月+4,621 元×4/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6,267元(=221,808元+14,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7

TPDV-113-原訴-120-20241217-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 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之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8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務人) 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號《重 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 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欄」 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建物 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郭春煌、 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 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 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 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㈢確 認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  ⒈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 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 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與聲請人有關者僅為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無涉,堪以 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依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下,倘依 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使 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聲請人以前開事由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 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 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基此,聲 請人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 另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 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 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 ,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就 此部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 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4,591元(9,300+15,291=24,591)。  ⒊再者,依本案訴訟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24,591元,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 3年2月期間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842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   ×(3+2/12)=4,84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2

SDEV-113-沙簡聲-31-20241212-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戴瑋珊 相對人 譚佳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93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93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 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確認本票權 不存在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 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 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 36000元「計算式:20萬元×6%×3年=360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0

TCEV-113-中簡聲-149-20241210-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82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收受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起訴狀無訛 ,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 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則本件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18,782元【計算式:118,500×5%×(3+2/12)=1 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9

SDEV-113-沙簡聲-32-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曾榮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 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 有該執行標的之房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參酌兩造簽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所載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98元,且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 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 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 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15,904元【計算式:4,498元×48月=21 5,904元】,加計原告請求撤銷自系爭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 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3, 344元【計算式:4,498元×2月+4,498元×29/30月=13,344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248元【計算式:215,9 04元+13,344元=211,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原訴-115-20241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胡忠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 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 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執 行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遲延交屋之損 害賠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應持續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 利益,就被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所得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另被告請求附帶損害賠償部分,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 應併算價額,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價額。 三、承上,本件排除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依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510元,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與說明),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 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 1萬6,480元(計算式:4,510元×48月=21萬6,480元),再加 計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中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併算 價額部分為1萬3,229元(計算式:每月4,510元×租賃契約屆 滿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同年11 月28日,共計2個月又28日=1萬3,2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9,709元(計算式:2 1萬6,480元+1萬3,229元=22萬9,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4

TPDV-113-原訴-116-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2 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3年訴 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上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為勞 保老年給付匯入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有部分為第三 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存款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 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50,774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因聲請人之財產即存款債權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臺北 地院因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 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反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 定利息上限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 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如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約1,427,11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於654 ,222元範圍並未提出異議(計至113年11月14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故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其聲請停止執行之 數額為772,888元(計算式:1,427,110元-654,222元=772,8 88元),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之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1, 696,907元(計算式: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扣除作業手續費後 為1,392,453元+臺灣銀行宜蘭分行304,454元=1,696,907元 ),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二審終結,並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 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 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 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3,900元【計 算式:772,888元×5%×(4+6/12)=173,9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 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74,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 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超過「25 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五、末查,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其對於相對人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於「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 圍內之債權確實存在並未提出爭執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僅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674號事件,尚不及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698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0,000元 108年7月3日 清償日止 15% 7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5% 8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清償日止 3% 附表二: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給付借款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0,000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8.25% 7 利息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8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5% 9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3.65% 10 違約金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7+255/365) 19.68% 525,159.47元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80,170.46元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2,284.16元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6,034.09元 6 利息 100,000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7+272/365) 18.25% 323,850元 7 利息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53,172.6元 8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825% 907.51元 9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17+59/365) 3.65% 62,640元 10 違約金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0,634.52元 小計 1,176,336.43元 合計 1,427,110元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2+17/365) 19.68% 60,726.65元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80,170.46元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2,284.16元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6,034.09元 6 利息 100,000元 108年7月3日 113年11月14日 (5+135/365) 15% 80,547.95元 7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5% 745.9元 8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20+177/365) 3% 61,454.79元 小計 403,447.62元 合計 654,222元

2024-12-03

ILDV-113-聲-4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張駿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12月15日因購買而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 無償借貸予胞姐王熙瑛使用,嗣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 陳芯瑀名下,詎陳芯瑀私自於10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對王熙瑛提起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於起訴前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趕快搬家,依抗告人在訴訟中提出之證據顯示其明 知將敗訴可能會脫產,若抗告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將 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 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並無變更, 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處分之要 件: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之現狀,抗告人已買受系爭不動產四年,從未為任何 處分、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出租等行為,現況未曾有任何改 變,相對人泛稱抗告人即將敗訴並脫產,惟未提出證據,難 遽認現狀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二 )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大,可認本件聲請之原因顯 不存在:相對人迄今未能證明抗告人與陳芯瑀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本件係因陳芯瑀、王天浩夫妻向抗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人於109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本票,卻無法按期清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 人,並於109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2 0萬元,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月18日各給付30萬元 、40萬元,餘款則由抗告人於同年2月1日向○○銀行貸款220 萬元,扣除原本貸款餘額1,746,576元後,差額與陳芯瑀及 王天浩積欠債款抵銷。○○銀行承辦人陳○○曾於110年2月7日 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拍照存證,當時仍由王熙瑛居住使用, 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王熙瑛理應極力抗拒,豈會配合 銀行開門拍照?詎王熙瑛之後拒絕搬遷,抗告人無奈才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足認借名登記僅係臨訟及拖延時間之舉。況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須繳納每月之貸款 及房屋稅,王熙瑛卻無償持續霸佔,相對人更以假處分限制 抗告人之財產權,情何以堪。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就本件請 求及原因均未達釋明之程度,原法院准予假處分,自應廢棄 。(三)退萬步言,因本件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屬於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若認本件抗告無理由 ,亦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 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 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由王美瑛無償借用,並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陳芯瑀名 下,詎陳芯瑀於109年私下出售並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請求王熙瑛搬遷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手抄謄本、96年○○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訊息 截圖、○○銀行滙款單、○○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銀行 匯對帳單、○○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等件附卷為據(見原法院113年度 裁全字第59號案卷聲證1-3、聲證7、9-15),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趕 快搬家,依抗告人於前述搬遷案件中提出之證據,抗告人知 道即將敗訴,可能脫產將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 分,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 ,亦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13 年9月9日在原法院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同上卷11 3年9月9日相對人民事補正狀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對話截圖 、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等件為據(聲證5、8-10)。 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已由陳 芯瑀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不論其二人間之關係為何 ,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由相 對人取回,抗告人自有配合陳芯瑀再次為法律上處分或移轉 予第三人之可能,此舉將致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顯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已使法院 獲得本案請求原因事實大致正當之心證,堪認本件假處分之 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假處分聲請 ,自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 釋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自無可採。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 、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法院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608,907元(計算式:997.97㎡《0000-0000地號面積》×25 ,100元《113年1 月公告地價》×20/1017《權利範圍》+116,300 元《01025建號及01055建號房屋現值》=608,9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書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等, 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定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10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7,15 2元(計算式:608,907元×5%×〈4+10/12〉=147,152元),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 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17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01055/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1/1

2024-11-29

TCHV-113-抗-3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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