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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及理由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王瀞瑩固坦認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我國不詳地點,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之訊息予 告訴人林尚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是一時氣憤才會傳送那些文字罵他,並沒有真的要去砸 店或是其他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13年8月23日在我國不詳地點,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之訊息予 告訴人林尚賢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經檢察官訊以「( 提示警卷第12頁)這上面寫『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這句 話是誰對誰說的?」,即供稱:「是我對林尚賢說的」(見 偵卷第1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我是開公 司的,是經營水族箱及景觀工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有 實體店面(見偵卷第15頁);我於113年8月30日在我嘉義市 ○區○○路000號家中,收到王瀞瑩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 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的訊息,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 他字卷第3頁,警卷第7頁)等語,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確有 於下午2點19分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其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頁,警 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點19分傳 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告訴人,洵無疑義。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 第5行「……恫嚇林尚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下午2時時19分,……」、「……恫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兼店面之林尚賢」。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辨,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點19分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並該訊息客觀上均足以使有經營實體店面之一般人對於渠財產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況告訴人自稱其有經營水族箱及景觀工程之實體店面(見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亦因被告所傳之該訊息心生畏懼(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會傳送那些文字罵他,並沒有真的要去砸店或是其他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 刑規定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 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陳告訴人使用其車輛致涉有交通 案件及罰單未繳納等糾紛,卻不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透過 司法程序弭平爭端,竟向告訴人恫稱「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 砸店」而犯下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安全,實 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小 康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 不詳電子產品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 訴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 固可認該不詳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工 具,然該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王瀞盈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瀞盈與林尚賢為前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然2人仍時有爭執,王瀞盈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信軟 體微信傳送訊息「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等加害財產之 訊息恫嚇林尚賢。嗣經林尚賢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林尚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瀞盈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使用通信軟 體微信傳送訊息「你給拎北躲好」、「你看拎北晚上 會不會砸店」等文字通知告訴人林尚賢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尚賢於偵查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三)通信軟體微信傳訊截圖。 二、核被告王瀞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告訴 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使用通信軟體微信 ,同時對告訴人林尚賢傳送「我會告死你」、「你給拎北躲 好」、「你跟你女朋友出門小心一點」、「林尚賢我給你路 走了」、「嘉義市你看看有沒有要捉你」及「你不要讓我等 去四維路」,復於同年月28日3時8分、9分許,分別撥打電 話及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刑法恐嚇罪嫌云云,然按刑法恐 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 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369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縱有上開言詞, 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又通話騷 擾告訴人部分,僅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感受,其目的為使告 訴人出面處理雙方離婚後,關於子女、車禍、罰單等日常事 務,而非具體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尚難認被告有恐 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罪者,亦係被告前開恐嚇之範疇, 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而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YDM-114-嘉簡-224-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43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105,65 6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得來速 車道內,因疏忽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5,843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105,65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50%過 失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損,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僅有50%之過失責任, 認原告應承擔其保戶之與有過失行為。惟查: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檢附於交通案件卷宗內之錄影光碟: 「一、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 竹北市○○○路00號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 時被告車輛停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 物窗口處,於影像當日20:24:42被告車頭右轉,同時間原 告保戶車輛從右側車道往前出現畫面中,被告車頭右側與原 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原告保戶車輛停下。二、 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竹北市 自強南路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時原告保 戶車輛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右側車道前行,被告車輛 於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物一方臨停,位於原告保戶 車輛之左前方。於影像當日20:24:26時原告保戶車輛經過 被告車輛右側時,被告車輛車頭右彎,原告保戶車輛即停下 。」(見本院卷第102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得 來速左側車道停等後,欲往右側行駛時,因其車頭往右轉而 碰撞由右側車道前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將其車頭右轉時,系 爭車輛已行至被告之車輛旁,是被告將其車頭右轉即立刻碰 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預見及避免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又本件雖非發生於道路上之事故,惟被告行 車既屬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禮讓原車道中之直行車輛先行 ,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隨時隨地防備旁側車道車輛駛入之注 意義務,本件應認系爭車輛駕駛並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三)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5,843元(工資46,17 6元、烤漆53,901元、零件55,7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112年9月21日已使用7年又5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 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詳附表),再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6,176元、烤漆53,901元後,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105,65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105,65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66×0.369=20,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66-20,578=35,188 第2年折舊值    35,188×0.369=1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88-12,984=22,204 第3年折舊值    22,204×0.369=8,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04-8,193=14,011 第4年折舊值    14,011×0.369=5,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11-5,170=8,841 第5年折舊值    8,841×0.369=3,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41-3,262=5,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8年折舊後價值 5,579-0=5,579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67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玖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鋐宇前於民國106年4月8日21時8分許 ,因另案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毒品,並扣 得愷他命4包,其中1包經鑑驗結果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楊鋐宇於因前揭查獲而移送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 43至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1.94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88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 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20

CYDM-114-單禁沒-13-202502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耀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 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未配合員警指揮 ,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 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 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第4 行錯誤:「……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 人停車云云」,唯查員警秘密器密錄器影像,該員警為從頭 到尾也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判決所言指揮棒憑空捏造,全無 執法相關配置,更不是交通勤務警察。㈡據監視器3下圖所示 :南向北09:21:12秒時燈號已由綠轉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 確實為見南向北無車輛通行時,且上訴人行駛方向北向南燈 號由直行綠轉黄燈,再轉直行與左轉綠燈之際方才進行左轉 ,由圖所示09:21:12秒時上訴人車輛尚在中線且尚未完成左 轉,上訴人直行綠燈時一直在停等燈號轉換,並無闖紅燈之 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確為見黃轉左綠燈且南向北無車輛通行 之際方才進行左轉,是以員警之後的攔查等作為均為無理! 違規紅燈左轉是指在紅燈時沒有停車,而是直接進入路口並 轉彎,但上訴人自始自終為直行綠燈至中線並一直在停車並 等待燈號轉換,原法官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在本案中,依 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稽查與違規紀錄的執行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警察來進行。 只有具備執法權限的警察,特別是交通勤務警察,才有權進 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因此,即便警察在某些時段執行 其他勤務(如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也只能在法律授權的 範圍内行使職權,且不具備交通執法權限的警察無權進行交 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㈣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 判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其身分應有明確區分,並應依照 勤務指派履行。該判決強調,警察在執行任務時,不得隨意 改變其執法範疇。這一判決再次強調了警察身份的專業性與 職責分工的清晰性,並對警察如何執行職責提供了明確的判 決。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明顯違法憲法法庭判決。當警察目 擊交通違規行為時,理論上他們有執法權,但此權限的行使 必須符合勤務指派及其法定職責。如果警察未接到指示且不 在指派的職責範圍内,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職權。 是以該員警如果未被指派為交通執法人員,則其執法行為應 當受到質疑。警察的職權並非無限制地跨越不同的領域,且 勤務分配表和勤務指派應該明確,防止職責範圍的模糊不清 。㈤根據交通執法的基本原則,警察應依據具體的違規事實 或合理的懷疑來進行攔停或開罰。若該員警在未看到駕駛者 有明確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的情況下,單純根據信號燈變 換來進行攔停,則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這樣的攔停行為可 能被視為不當且不合理。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的精神,大法官強調,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該基於合法的 目的和證據來行動,而非憑空假設。若警察的行為未能建介 在具體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安全勤務警察有一定的執法權限 ,也構成違法。㈥綜上,宋昱緯員警的行為,無論從警察職 權行使法還是道交條例來看,都屬於越權執法。其開具原處 分的行為未經合法協作,並且超出了其職責範圍。根據上述 法律條文,該名員警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法的,並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 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 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 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 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 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之 路邊觀察○○○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路0 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 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 系爭車輛。而○○○路0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 :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 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 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 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 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 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 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 影像為○○○○○○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 ,畫面左上方可見○○○○○○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 套之員警觀察與○○○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 1:11,系爭車輛於○○○路0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 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 ,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 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 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 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 路0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 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後,直接進入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之路口;影像時間09: 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 停等,○○○路0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 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與○○街 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 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 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 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 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原審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 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㈡至 上訴人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 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 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 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 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 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 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 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 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 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 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 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 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 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 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 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 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 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 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9頁 )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 務,惟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 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 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㈢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 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 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 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 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㈣被上訴人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5

TPBA-114-交上-7-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啟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41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徐啟平」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禍當事人姓名為「徐啓平」。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具狀表示是否更正被告姓名為「徐啓平」,並提出被告 「徐啟平」或「徐啓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3

MLDV-113-補-2321-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慶忠 被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請求賠償車輛損毀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交通)案件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衍生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 僱工從事農務費562,500 元、收入損失280,000 元、小貨車 受損相關支出263,616 元(包括車輛稅費23,616元、租車費 70,000元、修繕及折舊17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所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將其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撞損,故而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就上開車輛所受損害 26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小貨車輛受損部分涉犯有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64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 。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 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但原告就上開物品損毀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 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此部分 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其餘部分訴訟則另行 審結);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簡-108-20250121-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90號、第1292號、第1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誠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起訴書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羅偉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1枚 、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 指印共20個、掌印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1枚、指 印共20枚、掌印共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為基於避免自己身 分遭員警追查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A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在員警攔查時,冒用他人名義,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 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超市收銀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患有 精神疾病、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5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 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良民證1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經扣案,本院審酌該良民證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 證件失其功用,且該良民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員警 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 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偉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第1292號                         第1293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 晨4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自大門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居家整 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整聊公司)建築物(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居家整聊公司所有、由秘書林怡君管領之HP 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Dynabook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及公 司員工蔡元斌良民證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下稱本案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怡君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客觀上能預見施 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4 日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龍江路口前 ,因有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 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警員高家揚、施順勝 攔檢盤查,羅偉誠為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羅偉軒」之名義,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文書之簽名處簽署「羅偉軒」之署押,將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偉軒與警察機 關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偉誠於盤查過程中出言 辱罵員警,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羅偉誠褲子右側 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 )、隨身背包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竊得之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 白色筆電1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 /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因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業經簽結),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檔存羅偉 誠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居家整聊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編號1號至31號)、113年1月3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口)盤查現場照片截圖7張(編號32號至38號)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2.經比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人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經警盤查之現場照片,二者衣著、體型及衣服品牌LOGO、所背之黑色背包等特徵均相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隨身背包扣得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白色筆電1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第12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辯稱:該人不是伊等語。 2 被告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羅新明一親等資料、羅偉軒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羅偉軒為被告胞兄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指紋卡片、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8張、密錄器譯文表各1份 證明本件警方查獲、逮捕之過程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羅偉軒」署押之事實。 4 指紋比對結果列印單1份 被告於指紋卡之按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自動比中檔存被告之指紋卡。 5 (1)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查獲、逮捕於左列「(2)」欄所示文件書立之「羅偉軒」、「拒簽」等筆跡,與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以肉眼比對均一致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因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為警攔查,經觀察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 8 (1)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時經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行政院係於11 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相關法制作業尚在進行 ,行政院尚未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無從據以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判斷,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 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就偽簽「羅偉軒」署名部分,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 印,該簽名、指印與掌印僅表示均係「羅偉軒」本人無誤, 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 ,除表示被告乃「羅偉軒」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 表示「羅偉軒」業受告知其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被告於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文字內容採納為其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並據以傳達該等意義,是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予承辦檢警人員收執以為 行使,顯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羅偉軒及犯 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故此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觀諸卷 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 ,可知被告駕駛時即有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 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狀態,經警查獲後,觀察 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 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亦徵被告應係施用完毒品不 久即駕駛上路,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高達21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更高達000000ng/mL,足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上開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 之本案電腦等物品,除蔡元斌良民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 人林怡君,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偉軒」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居家整聊公司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或住宅,被告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率論以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當事人陳述之姓 名、住址應查證是否屬實,如不屬實,仍須繼續查明身分, 可見員警對此本有調查權限,對於被告自述事項,尚須蒐集 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任由任何人之主 張或聲明而逕為一定之記載,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處 偽造種類、數量 性質 1 指紋卡片 簽名處 簽名1枚、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指印共20個、掌印2個) 偽造署押 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1枚 偽造文書

2025-01-09

TPDM-114-交簡-28-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博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博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淑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本案大客車右前方,詎范博庭 駕駛本案大客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 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 、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左側 腓骨骨折併左側膝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范博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致 告訴人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大客車於超 車過程中有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部分除外,見偵字卷第 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5至39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62頁)、原審及本 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 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查,且 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該 會桃市鑑112039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 9頁),堪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屬實。至於告訴 人於警詢時雖稱其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云云(見偵字卷 第8頁),然除被告始終否認外,觀諸現場及車輛照片,亦 未發現兩車在外觀上有何「擦撞」痕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予採信。惟 即便如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較輕」(指與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較),仍無解於上開犯行認定。又 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係先往我這邊偏,然後自摔,也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機車為前行車,且其行車過程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情事,被告亦不否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有關,縱令告訴人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後 才倒地,亦僅能證明其當時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尚難遽指其 有何與有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予詳查,遽認本案機車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以致於人 車倒地,並於量刑時逕認被告「捏造子虛之事實並指本件車 禍究起於告訴人」云云,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判斷,均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 類似交通案件多半判處拘役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判處拘 役或有期徒刑3月以下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捏造告訴人係自摔之 不實事項云云,尚無可採,詳如前述),均一併納入本院量 刑審酌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於駕駛 本案大客車欲超越本案機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告訴人則 無與有過失,詳如前述),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能確定賠 償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金錢賠償,兼衡被告過 失之情節(雖有上揭過失,然未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詳如 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 油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騎在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育綺,以證明本 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係自 摔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並請求送車輛行車覆議委員 會覆議(見本院卷43頁)。惟查本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 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且告訴人縱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 後才倒地,仍難遽指其有何與有過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 及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8-202412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 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 ○行駛在該處同向之中間車道,丁○○見狀後即鳴按喇叭示警 ,致甲○○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該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 車均有一定速度,若任意迫近並恣意變換車道,將可能導致 後方車輛失控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對方車內人員之傷亡, 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造成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 來之危險,竟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丁 ○○行車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沿路加速迫近以欲超越丁○○所 駕駛之B車,後雙方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甲○○再 以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變換向右駛入B車所行駛之中間 車道方式,急行切入丁○○所駕車道前方,並於驟然切入之際 ,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 ,並致陷周遭道路往來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復併致丁○○所駕B車因此受有左前方車門 刮傷、左前葉子板變形及刮傷、左側後照鏡斷裂及左前方保 險桿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丁○○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丙 ○○則因B車遭撞擊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丁○○、丙○○報警處理,經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 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 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 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 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 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 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 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 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丁○○及丙○○雖因與被 告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審判筆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73、75頁) 在卷可查;惟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告訴 人2人雖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然僅有毀損及傷害部分發生 撤回之效力,尚未及於妨害往來公眾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 是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行, 即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固坦承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要妨害後方車輛行進的權利云云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因駕駛A車欲跨越 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而遭斯時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B車駕 駛即告訴人丁○○鳴按喇叭示警,嗣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加速迫近、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 變換向右駛入告訴人丁○○所駕B車所行駛車道之方式,駕駛A 車右切駛入B車所行車道前方,惟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 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並致B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毀損結果,且B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丙○○亦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案發 過程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81 至83頁),並有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 、B車受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第37至4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 ,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同有其他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倘駕駛 人於該等市區道路以加速緊鄰他人車輛之方式逼車或恣意變 換車道,鄰車或後方車輛恐因避煞或反應不及,而生有事故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有 所認知。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並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對前揭交通規則自當熟稔,並深知當嚴格遵守 道路交通規範、安全駕駛之重要性,竟僅因不滿欲變換車道 之際遭告訴人丁○○鳴按喇叭,即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加速逼 近進而驟然切入B車所行車道,更因未保持兩車車距致生碰 撞,復因此造成B車乘客丙○○受傷,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 人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碰撞,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依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 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 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 定。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強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 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 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 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 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 罪。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際,確有對告訴人丁○○所駕B 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告訴人丁○○所駕B車 ,更因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因此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毀損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丁○○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丁○○產生心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 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 之權利。再者,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顯然意在干擾告訴 人丁○○正常行駛車輛,益已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 使駕車往來自由權利之犯意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 地為上揭危險駕駛行為之際,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丁○○駕 車行進權利此等所辯,自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 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於變換車道時遭鄰車駕駛即告訴人丁 ○○鳴按喇叭示警,竟在市區道路駕車以加速迫近、急切逼近 及驟然向右急切駛入告訴人丁○○所駕車道等方式危險駕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除造成相當之危害,更因此肇生其所駕 A車與告訴人丁○○所駕B車發生碰撞之事故,B車內之乘客即 告訴人丙○○亦因此受傷,所為無一足取,而其於偵查中固坦 承全部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又其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後卻遲未履行調解條件, 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 從而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行為, 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家電運送安裝之 職、收入狀況暨其需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A車 ,進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丁○○所駕B車為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舉,並致告訴人丁○○所駕B車受有如上 開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結果,且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如上開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丁○○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 丁○○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對告訴人丙○○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前揭毀損罪及傷害罪,依刑法 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丁○○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75頁),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本應就此等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獲悉 其所駕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 停留並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置告訴人丙○○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 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 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 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 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 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 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 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 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 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 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8 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 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 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聲請,而進行的釋憲 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的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 對於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 之內而已,並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 解釋,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二者並無衝突。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就 目前的立法文字之文義解釋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 」肇事而逃逸,但就是否可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認 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義;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 意旨,則係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刑法第185條 之4並非在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 三、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方以如上開事 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因此 肇生兩車擦撞且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右膝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駕 車行為,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等罪,則被 告既係「故意」傷害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可預見 告訴人丙○○受傷(不確定故意而導致之肇事結果),仍駕車 逃離現場之行為,即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尚非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範的對象,核與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自應諭 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交訴-4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倫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筠(真實身分詳卷)為伴侶關係(非配偶) 。黃○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甲○○,沿屏東縣屏 東市光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閃光紅 燈號誌、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線道即柳 州街之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與黃振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黃振堯受有左肩挫傷併 肩峯鎖骨韌帶受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黃○筠所涉部分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79號審理 )。甲○○知悉黃○筠為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人,竟意圖使黃○ 筠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本件車 輛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 ,又接續於112年12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調查時,仍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 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為頂替 。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黃○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受傷駕駛 黃振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14頁,偵卷第2 1至23頁),並有被告112年12月3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振堯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黃○筠、黃振堯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7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19、26、28至32、37至42頁,本 院卷第31至3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 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縱使檢警機關事後查明,亦不因此 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 :我當時與黃○筠為伴侶關係,黃○筠未成年,黃○筠因無照 開車又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對方傷害,黃○筠的家人可能會對 我有意見,我才幫黃○筠頂,通過路口時有閃光號誌,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與證人黃振堯於112 年11月21日即案發時所製作之談話記錄時證稱:我通過停止 線時為閃光黃燈,我左肩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大致 相符,且黃○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禮讓幹 線道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該鑑定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知悉黃○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 且導致黃振堯受傷,卻仍意圖使黃○筠隱避而出面頂替,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黃振堯於案發時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警 方未特定本件車輛駕駛人為黃○筠,被告所為仍成立頂替罪 責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 之刑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 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又於112年12 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接受調查時,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行為,均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嗣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已 執行完畢等節,據起訴書所載明(見起訴書第1、3頁),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所為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件雖均與交通案件相關,然本件所涉法益為保障國 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與前案罪質仍有不同,且公訴意旨除上 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黃○筠隱避刑事犯 罪,而頂替他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誤導刑事偵 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更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為 於法難容,且被告於行為前,於109年間因無照駕駛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即前揭構成 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員警查悉 頂替情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 衡被告與黃○筠之關係,黃○筠牽涉刑事案件之性質與重大性 ,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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