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飛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飛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後段至第14行中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
為第3款,應予更正)。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結文」、「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踰越3人以上安全設備竊取財
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約做15天、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並參酌竊得財物價值
高低,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其餘共犯3人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其4人將之變賣得款
2萬元後平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6
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邱飛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蔡結文(上一人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邱飛龍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25分許,向
不知情之蔡柳鑫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
小貨車之車牌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假車牌)
,預作犯罪使用。嗣邱飛龍、蔡結文、小龍及A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5分許,一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
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工地(下稱工
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徒手
竊取謝文雍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纜
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謝文雍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飛龍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雍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夥同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3 證人蔡柳鑫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柳鑫借用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合約書1份、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5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小貨車案發前後駕駛路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變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
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TPDM-113-審簡-278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