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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89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 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南向北)(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14公里,汽車行 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 J578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2-GEJ57 8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但其 仍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件十 六及附件十六之一規定辦理審驗,該行車記錄器係於111年4 月29日審驗合格,有效期至113年4月28日止,系爭車輛遭舉 發超速違規時,該行車紀錄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且依管 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規定,車輛時速 介於80至100公里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5至4.5 公里,故所紀錄之行車速度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⒉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直 營廠進行車輛行車檢查時,經檢查結果為「最高車速截取為 100公里」,亦即系爭車輛於非下坡路段,其最高時速為每 小時100公里,且經原告檢視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時之行車 紀錄器資料,其行車時速皆在時速90公里以下,舉發機關認 定之區間測速所測得之時速114公里,顯與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所測得之車速相差甚遠。是被告應審酌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速度作為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 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 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足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且舉發原告違 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 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14公里之行車速率行經系爭路段,其 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本件違規事實 足資認定。  ⒉另行車速度控制原理是由VCU控制盒發送設定訊號至引擎電腦 藉以控制油門系統以達時速限制之目的,故時速仍有可能超 出設定速限。又車輛雖配有輪胎速度感知器,傳輸相關訊號 給予電腦判斷,但如遇車位減速、車輛總重、路面濕滑、輪 胎狀態等外在條件之情況下,車輛仍會超出所限制之時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 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2309號函(檢附測速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 定合格證書、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原告112年12月16日峻泰申字第1120101204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5593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7至73、77 至79、83至84、87至88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而該路段限 速為時速90公里;且於該區間測速起點前之600公尺(158.4 公里-157.8公里=0.6公里)即臺61線北向158.4公里處設置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區間測速起點為臺61線北向157. 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 032309號函暨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3頁)。復經 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於臺61線北向157.8 公里處門架左右兩側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且本 件「警52」標誌及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 見,圖樣均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 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進入時間:2023/09/20 23:54:00.826、速 限90km/hr、離開時間:2023/9/20 23:57:15.613、平均 速率:114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 1.6K(南向北)、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194. 787秒、合格證號:M0GE0000000、牌照號碼:KLH-5866」等 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KLH-5866 」號營業大貨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通行距離:6169.1m」、「安 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1.6K(南向北)」、「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區間平均 速率裝置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 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0日,尚在該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 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平均速率為「114km/hr」,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日行車速度均在時速90公里以下,且 其於112年12月8日至原廠進行車輛行車電腦檢查,檢查結果 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故其違規當日不可能有平 均時速高達114公里之情形,並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行車紀錄數據(大餅圖及數位行車紀 錄器數據)、駕駛出勤表、GPS定位系統紀錄、台塑汽車公 司修復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 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 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 爭車輛於每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自難 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系爭區間測速 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GPS定位系統測得之 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0日23時54分02秒至23時57分32 秒,其所在位置係於港埠路一段370號至民族路二段,與與 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 路北向157.8K至151.6K路段,顯有差異。而GPS衛星定位系 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 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 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 ,亦為公知之事實,相較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除設備設 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 失真外,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 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精準度較可信賴。從而,原告主張依 其提出之GPS定位系統紀錄判斷系爭車輛並未超速云云,尚 難憑採。  ⒉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 量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 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 測合格之證明,係為車輛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 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 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 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 」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 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 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 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 時速4.5公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言,數位式行 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暨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 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2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共2 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 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 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 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且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 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 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 、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 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況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公司麥寮直營廠進 行車輛行車檢查之修復單(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車 輛既係於112年12月8日始修復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 」,則難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即112年9月20日)其行車 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係屬正常無誤。綜上各情,原告提出 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及GPS定位系統紀錄,其憑信 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本件依據度量衡法、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並經檢驗合格之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之 行車速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811-2025033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安盛 林燕慈 顏啟芳 被 告 江茂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歷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259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薦 部挫傷疑似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至醫院診 療,並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289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2次、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3次,自原告住處出發至上開醫院,每趟來回以500元 計算,故請求交通費2,500元(計算式:500元×【2+3】=2,5 00元);  ⒊收入損失:原告任職五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鑫公司 ),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兼職,於111年 、112年之時薪分別為175元、1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 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未上班,受有無 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800元(計算式:175元×8小時×2日=2,8 00元),又於112年1月1日(週日)、1月6日(週五,半天 班)、1月7日(週六)、1月8日(週日)未上班,受有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5,320元(計算式:190×8小時×3.5日=5,320 元),故原告共計受有收入損失8,120元(計算式:2,800元 +5,320元=8,120元);  ⒋修車費40,38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93,1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9,469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8,120 元+修車費40,380元+精神慰撫金93,180元=149,469元)。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26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 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 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估價 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六簡卷第163至167頁、第17 1至18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六簡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2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內,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由路旁起始左迴車,因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 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療院 所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289元,此有其提供 之醫療收據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就診各3次、2次,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佐證,已如前 述,又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 單程車資分別為230元、29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資 料可佐(見六簡卷第119頁),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為2,560 元(計算式:230元×2×3+295元×2×2=2,560元),原告僅請 求較少之25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1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宜休養1星期等語(見六簡卷第9 9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再度至該院就診,醫師亦診斷 再繼續休養1週等語(見六簡卷第101頁診斷證明書),故原 告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應堪認定。  ⑵原告任職五鑫公司,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 兼職,此有原告提供之五鑫公司、樂熠商行之在職證明可佐 (見六簡卷第169、17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於1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112年1月1 日(週日)、1月6日(週五)、1月7日(週六)、1月8日( 週日)至樂熠商行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週一至週五白天 須至五鑫公司任職,其於週一到週五在樂熠商行之工作時數 為每日5小時,又於週末假日為每日8小時,故其因系爭事故 ,於111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12小時(計算 式:5小時【111年12月29日】+8小時【111年12月31日】=13 小時),於112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28小時 (計算式:8小時【112年1月1日】+5小時【112年1月6日】+ 5小時【112年1月7日,為補班日,尚須至五鑫公司任職,故 僅能至樂熠商行工作5小時】+8小時【112年1月8日】=26小 時)。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度、112年度在樂熠商行兼職之 時薪分別為每小時175元、19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 院認應分別以111年度、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時薪168元、1 76元為其薪資計算依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 於6,760元(計算式:168元×13小時+176元×26小時=6,76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0,38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97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9頁),又原 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4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8,583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6,760 元+修車費4,03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8,583元)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 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 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或藥局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所在 (六簡卷) 1 111年12月26日 成大斗六分院 (一般外科) 520 185 2 111年12月27日 感恩藥局 385 177 3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450 187 4 112年1月3日 臺大雲林分院 (骨科部) 619 173 5 112年1月3日 感恩藥局 230 177 6 112年1月9日 臺大雲林分院 (外科部) 2,015 173 7 112年1月16日 同上 400 175 8 112年2月14日 感恩藥局 50 177 9 113年6月25日 臺大雲林分院 (復健部) 420 179 10 113年7月2日 同上 50 181 11 113年7月4日 同上 50 181 12 113年7月9日 同上 50 183 13 113年7月11日 同上 50 183 共計 5,28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80×0.536=21,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80-21,644=18,736 第2年折舊值    18,736×0.536=10,0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36-10,042=8,694 第3年折舊值    8,694×0.536=4,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4-4,660=4,034

2025-03-31

TLEV-113-六簡-249-20250331-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振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許,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翔發生紛争,持道路上磚頭 、木條敲擊黃○翔之母即陳○梅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左照後鏡、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嗣於 同日1時35分許,陳振輔仍繼續毀損上揭自用小客車,警察 乃逕行逮捕現行犯,陳振輔知悉警察著制服,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 柯○見、李○億施強暴,致警員柯○見受有右側前臂、右側無 名指擦傷之傷害,警員李○億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 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案經陳○梅訴由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振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振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陳○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黃○ 翔於偵查之陳述;(四)照片;(五)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函暨附件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三、核被告陳振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 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YDM-114-朴簡-82-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間,將偽造之「BTH-0000」號牌2面懸 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 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 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之 牌照因故遭逕行註銷,在未合法取得牌照前應不得再行駛上 路,竟為圖便利或一己之私而捨此不為,擅自訂購偽造車牌 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短等節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H-0000號 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 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 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O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 過手機上網到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 元訂製偽造之「BTH-0000」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日14時38 分許,不知情之盧OO(即黃OO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發現「BTH-0000」車牌係遭監理所註銷之車牌,乃對盧OO 攔查而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再經 通知黃OO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車牌2面、查獲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952 號函、查詢車牌號碼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5-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D-099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冠賢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 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AAD-0991號之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劉冠賢將 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紅線上而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賢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 冊。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拖吊保 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7日嘉監單 義字第1143000718號函。  ㈦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0 月11日前某日起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 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懸掛本案車牌 被抓到只是罰錢而已,不知道會有刑事責任」等語,惟其於 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職業工,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瞭解,況 其自承知悉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汽車行駛會罰錢,顯然知悉 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當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 據,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98-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文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 進入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撞擊其前方呂佳和騎乘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致呂佳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呂佳和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洪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70-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劉家甫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駕駛 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曾得祐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告 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 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 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1號   被   告 劉家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甫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行經 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曾得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該輕型機車進入 路口後倒地滑行,再碰撞該自用小客車,致曾得祐受有右側 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四及五肋骨骨折、顏面挫傷合 併上排兩顆牙齒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曾得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甫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0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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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含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牌照、鑰匙)交付予被告使 用。但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未辦理車籍過戶,惟 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迄今仍陸續收到罰單、燃料稅等催收 單據,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然因 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 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賦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瑋儒所有,張瑋儒於103年間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原告,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張瑋 儒前以訴外人王誌誠、吳明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 月1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行政機關 裁罰罰鍰共343,700元,致其名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王誌誠、吳明龍連帶賠償343,700元,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張瑋儒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張瑋儒 並於二審中追加原告為被告,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 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8年7 月12日以4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 21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現 仍登記為張瑋儒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17 42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 縣稅務局114年2月5日雲稅法字第1140860206號函及檢附之1 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25、29-31頁、本院卷第 15-18、27-33頁),堪認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 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 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 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 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 件。查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實有讓與之合意,並有交付之事 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ACR-2770 中華 黑 P0000000 4G69L010102 95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44-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鄭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思嫺 原 告 張秀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木保 元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木保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591,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91,57 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丙○○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293,7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13 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 ○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請求 判決之事項及撤回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三人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166縣道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76鄉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後身體遭 上開大貨車碾壓,致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 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造成原告丙○○左側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原告乙○○、甲○○為原告丙○○之子女,子女仍在工作休息之 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 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原告丙○○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 乙○○、甲○○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堪認其與母親間之身 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 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而其中112年11月2 9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58,240元更正為8,668元、11 2年10月1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85,560元更正為2,8 47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癱瘓大小便 失禁等,需長期使用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 費用。 3、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9 日、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因從住家前 往醫院、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2,774,369元,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需要終 身全日專人看護,而其中: (1)112年8月11日至8月14日、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0日專 業看護費用275,860元。 (2)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9日樂活護理之家費用4,446元。 (3)112年12月9日至113年4月9日請外籍看護費用146,574元。 (4)自113年5月9日起算8年(111年82歲女性平均餘命),以每月2 9,694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為2,347,489元。 5、必要費用671,976元,原告因車禍骨盆受傷需長期復健而支 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1次要700元,而自112年12月至113年12 月以復健次數約138次,平均1周2至3次,故選擇在嘉義榮民 醫院附近租屋,每個月租金8,500元,而請求112年12月10日 開始的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不僅本身身體 受有傷害,原告身心受打擊,原告本來行動自如,但因被告 之傷害,原告現在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 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又並未與原告 和解其痛苦恐非局外人所能體會。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     (三)原告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二人為原 告丙○○之子女,在工作休息之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 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丙○○需 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  (四)就被告二人抗辯之回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民 事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均認可依 子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件應由被告丁 ○○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車禍時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 限公司員工及車禍當時是執行職務中及就本件車禍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需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丙○○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72,141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6,900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2,774,369元不爭執。 5、必要費用671,976元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認為請求過高。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不爭執。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乙○○、甲○○請求部分,認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請求要件,且原告二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成為類植物人 狀況,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丙○○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一情 ,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 142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 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 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 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三人 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被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駕車未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也未讓直行之原告丙○○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依標線標誌而 行駛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丁○○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而原告丙○○主張於車禍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是原告丙○○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47頁 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6,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2,774,3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約翰樂活護理之 家繳費證明書、照護服務費收據、看護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書、住院看護費收據、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全民健保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嘉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5、必要費用671,9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附 民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執 ,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未就學、被告 丁○○高職畢業等情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661,5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69,970元部分,此有原告丙○○所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原告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本件被告二人亦已先支付70萬元予原 告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亦應於原告丙○○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扣除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3,591,571元。    (六)原告乙○○、甲○○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 ,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 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 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以, 本件原告乙○○、甲○○固主張其為原告丙○○之子女,此有原告 乙○○、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4頁),其因原告丙○○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 丙○○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惟依原告丙○○114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 本院卷第239頁),病患主要傷勢集中於下半肢體,並無涉及 頭部等為口語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並非呈現植物人 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乙○○、甲 ○○與原告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 被告丁○○雖過失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 告乙○○、甲○○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乙○○、甲○ ○所提出之判決,除該判決不拘束本院外,且查該判決指被 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均與本件 不同,自難援引。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丙○○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3,591,57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所 請求逾此部分及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三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3-嘉簡-11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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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森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 忠鄉鎮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鎮安宮」前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輛右前方處有行人廖美玲站在路旁停等,黃清森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廖美玲,車輛右前輪因此輾壓廖美玲之 左腳踝,致廖美玲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黃清森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清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至77、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 第11至13頁、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19頁、第25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7頁)、雲林縣○○○○○○○道路○ ○○○○○○○○○○○○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 第5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各 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本院 卷第74至7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 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 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 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依 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3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猶不知警惕,明 知自己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之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至84、87頁),復參酌告訴 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 、41、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ULDM-113-交易-5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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