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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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蕭力誠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35,1 27元,利息不變,旋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 1項之金額為218,758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力誠、張鳳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力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無照騎 乘張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金雅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金雅東街,遭被告肇 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保證書工本費用(鑑定 費)10,000元、租車費用19,028元之損害,共計218,758元。 又肇事機車為張鳳蘭所有,並為蕭力誠同住尊親屬,張鳳蘭 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其名下之肇 事機車借予無駕照之蕭力誠駕駛,應與蕭力誠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力誠、張鳳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蕭力誠騎乘之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車損照片、 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 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立誠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駛BVH-2226號自用小客車沿公道五路4段 直行往南寮方往西直行,快接近金雅東街的路口放慢車速打 左轉燈,準備左微轉動方向盤車速低於10公里,左後方1部 機車疑似超速及撞上我左前方車頭」等語;蕭力誠則於警詢 時陳稱:「我騎乘897-CQ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乘客鍾裕欣 )沿公道五路4段走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超車,我有打方向 燈,對方張立誠(車上乘客陳奕璋)與我公道五路4段要左轉 ,不確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要超車就跟他發生碰撞」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足 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駕駛車輛沿公道五路4段同 向行駛,蕭力誠無故逆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因欲超車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系爭車輛碰撞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 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則蕭力誠於領取駕駛執照前,即違反前揭規定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倘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使 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詎蕭力誠竟未注意及此,致 騎乘肇事機車由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 蕭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蕭力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 ,在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 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蕭 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蕭力誠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蕭力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 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 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張鳳蘭係肇事機車車主 ,且蕭力誠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鳳蘭竟仍將肇事 機車提供任由蕭力誠騎乘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張鳳蘭顯然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蕭力誠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而張鳳蘭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 合蕭力誠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 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張鳳蘭與蕭力誠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足資參照。查蕭力誠、張鳳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信用卡 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經核 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車輛維修費用99,435元(含工資19,3 35元、零件80,100元),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 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60,39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9,335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79,730 元(計算式:工資19,335元+折舊後零件60,395元)。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 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完成 後折損價差為1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2)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1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 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 1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0,000元,洵屬有據。  ⒊保證書工本費(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 費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 必要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 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費用,當屬有據。  ⒋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修期間,其因拜訪客戶、開會、上下班 、四處奔波而需使用他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9,028元,固 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 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1至169頁) 。惟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 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 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 ,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通勤代步之 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 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9,730元(計 算式:79,730+110,000+10,000=199,7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3 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之翌日即113年6 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力 誠、張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196-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蘇秀珠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之被告有「丙○○、乙○○」,是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因撤回被告乙○○,及捨棄保健食品11,482元、交通費110 元之請求,是其聲明應為:請求被告給付685,9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14分許, 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往中華 路,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 車)自民富街綠燈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往中華路,而遭丙○○ 騎乘之機車撞擊,導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合併 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 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過失傷 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路口 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導致其 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 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情,有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丙○○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離,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及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 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請求醫療費用11,482元,有附表一所示日期、 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等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 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96,400元、22,942元( 以上合計119,342元)、醫療器材58,861元、交通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合計181,203元,如附表二所載日期、金 額,核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 賠償,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 原告其任職紡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回溯6個月平 均日薪為「1,151元」(詳卷第177頁計算書、第179-191 頁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 ,則其因骨折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為365,000元(1000元X 365=36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5,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被告00年0月出生,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 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 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 使用5年1月,則修復費用為1,299元(計算如附表三),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674,685元(醫藥費用11,482元+增 加生活上費用181,203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365,000元+精 神慰撫金12萬元=677,68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3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7, 68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677,685÷697,500≒0. 9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586 卷53頁 2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00 卷55頁 3 112/4/6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122 卷53頁 4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40 卷55頁 5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60 卷57頁 6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0 卷59頁 7 112/5/9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8 112/5/27 人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508 卷51頁 9 112/6/13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卷57頁 10 112/6/24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508 卷51頁 11 112/7/22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688 卷63頁 12 112/8/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10 卷61頁 合計 11,482 附表二:醫材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成褲×1 濕巾 344 2 112/4/1 電動居家床 輪椅 助行器 家用新冠狀 37,559 卷45頁 3 112/4/5 成褲×6 1,554 4 112/4/5 便盆椅 3,060 卷49頁 5 112/4/10 無障礙坡道 12,000 卷65-67頁 6 112/4/20 成褲×6 1,554 7 112/5/15 成褲×4 滅菌棉球 1,071 卷49頁 8 112/5/30 滅菌棉球 25 9 112/6/22 復健褲 763 10 112/7/5 成褲×1 滅菌棉球 未滅菌棉棒 爽身粉 393 卷63頁 11 112/7/23 成褲×1 269 12 112/7/23 成褲×1 269 卷61頁 合計 58,861 附表三:車輛損害計算式    (一)零件:13,000元;折舊後:1,299元      出廠日期:107年3月 卷2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31日 卷20頁      使用年限:5年1月      折舊後零件:1,299元      第1年折舊值    13,000×0.536=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6,968=6,032      第2年折舊值    6,032×0.536=3,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32-3,233=2,799      第3年折舊值    2,799×0.536=1,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9-1,500=1,29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2025-02-27

MLDV-114-苗簡-15-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張超祥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卷《下稱本院113交易174卷》第56頁)」。 (二)「證據名稱」欄編號3:「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竹檢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8至31 頁、本院113交易174卷第23至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嗣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3交易174卷 第61至62頁、第6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會計事務所,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 13交易174卷第5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張超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超祥於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食品路、東南街口旁85゜C咖啡店 前逆向斜穿車道欲往右轉東南街,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駛入 食品路來車道內欲直接往東南街,適對向車道有黃紫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直行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追撞張超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黃紫妍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紫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跨越雙黃線,但我有確定沒車才通過,我是被告訴人黃紫妍從後方撞上等語。 2 告訴人黃紫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剎車不及撞上被告自對向車道逆向駛至其車道路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64-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彭鈺翔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彭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鈺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鈺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 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 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 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 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 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一)竊盜部分:其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另就 (二)過失傷害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且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就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 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經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新臺幣800元、美金10元、港幣100元、泰銖100元、黃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港幣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一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第1103號   被   告 彭鈺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彭鈺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利用大樓間之鷹架及圍牆 ,順勢攀爬到蔡悅晴之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1住處 ,再從廁所窗戶進入屋內,偷走客廳電視櫃上之金雞母內 之新臺幣800元、美金10元、港幣100元、泰銖100元(價 值共新臺幣1,600元),及桌上價值4,000元之黃色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港幣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將財物 花用殆盡。 (二)彭鈺翔於113年4月5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國盛街 與華興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紅燈號誌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直行駛入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適該路口右側 有曾秀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單行道直行駛至,突見彭鈺翔未依號 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重型機車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曾秀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雙側肘部 鈍傷、左側髖部鈍傷、左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悅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曾秀樺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1、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蔡悅晴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黃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1、被告彭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秀樺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呂冠臻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及現場圖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張、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9張、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1351-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君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廖育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自強北路蓮華寺入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右轉自強北路458巷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右後 側來車。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李秀珍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 696元、看護費用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22,450元,並受 有工作損失35萬元、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另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 又未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負擔70%肇事 責任。又原告之傷勢非屬重大癱臥在床者,是否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顯有疑問;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且無法 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2,173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65,53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車輛肇事經過,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為:「(2021/04/24,16:58:47)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拍攝畫面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於該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向前 方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 示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 1/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駛出道路邊線, 駛入路肩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 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1/ 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右轉方 向燈,自左側超越不詳車號機車,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 蓮華寺方向。(2021/04/24,16:58:50)原告騎乘重型機 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 頭所指)顯示右轉方向燈,駛入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 (2021/04/24,16:58:5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右轉往蓮華 寺方向。(2021/04/24,16:58:51)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9號交通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擷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9-73頁),並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所述「我右邊當時有部電動機車擋住我右轉,所以我必須 加速到他前面才右轉,告訴人(指原告)從路肩出來,因 為視線死角,我沒看到他於是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 -67頁)之車禍情節相符,而兩造肇事地點既為竹北市○○○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 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見調字卷第81頁),顯 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 ,且於轉彎時明知有視線死角,仍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 即逕自右轉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係因 被告過失騎車行為而受傷、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而原告固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外線行駛,對方是在 內線右轉,伊看到他轉過來打方向燈的時候剩1公尺,伊 短時間反應不過來等語(見調字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其為了避免與大車爭道始靠向右邊路肩行駛,孰 不知左後方疾駛而來的第二台機車超越第一台電動機車向 右急轉,突如其來的狀況使原告應變不及等語(見調字卷 第131頁),然由上開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前方被告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後,原告機車隨即切至路 肩,斯時兩車仍有相當之距離(目測不低於3公尺),之 後原告機車加速駛入路口而與右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偵查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畫 面無訛,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73頁),足認原告已於相當之距離知悉前方被告機 車將右轉彎,原告雖見被告機車自左側超越電動機車,然 其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以 助其判斷前方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誤 判情勢加速通過入口之舉,難謂全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   ⒊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君明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自前車右側超車駛入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前方車道上右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廖育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 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111-114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   ⒋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 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復健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04,696元(97,186元+7,510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2-25頁) ,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並 於同日入院,於翌日接受右側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於110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一個月全 日看護及一個月半日看護,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 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500元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原告確有由他人看護(即全日看 護34日、半日看護30日)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 原告已提出其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計32日 僱請照顧服務員專人照顧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76,800元 (2,400元×32日)之證明(見調字卷第19頁),經核均未 逾上開醫囑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76,800元,亦應准許。   ⒊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 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緣 汽車業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22,450元乙節,有該行 檢送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 ,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 機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頁),至110年4月24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年10月之使 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估價單之記載,其中18,450元為更新零 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為4,7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 資4,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737元(4 ,737元+4,000元)。   ⒋工作損失:    查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受雇於 商富寬企業社,從事工研院新竹化學所新建二期工程之點 工工作,每工2,300元,於受傷後即未上工等情,亦有商 富寬企業社回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 張其因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從事點工工作,有出工始領取薪資,於正常情形上應 是工作日才會出工,故自110年4月25日手術時起至110年7 月25日止,原告受有共計64工作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 ,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47,200元(2,300元×64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      ⒌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安全帽毀損而有重新購買之必要;另 因手部傷勢而有購買護肘之需求,共計支出4,370元,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憑(見調字卷第13頁),被告對此俱無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 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 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696元、看護費用 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8,737元、工作損失147,200元、 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441,803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車禍 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 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故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 %,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2,541元(441,803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 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72,173元保險金(見調字卷第11 5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68元(13 2,541元-72,173元)。 (五)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然因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均係以維持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 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 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勞 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另關於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則係基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來。彼 此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 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 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不能以被害人已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為由,而要求在 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因此,原告縱有受 領前述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完全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數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50×0.536=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50-9,889=8,561 第2年折舊值    8,561×0.536×(10/12)=3,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1-3,824=4,737

2025-02-26

CPEV-112-竹北簡-142-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軍凱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複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 姵媗所有、由訴外人余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8,116元(含工資21,020元、烤漆 29,263元、零件37,8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偏向行駛,抑或 自路邊啟駛而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撞擊部分 ,與被告車輛之車高不符。又縱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 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以113年4月1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070014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 5-6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著有明 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其駕車沿新興路西向內側左轉車 道行駛,於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 見卷第45頁);且當時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無障 礙物、標線清楚(見卷第55-61頁),即依其情節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以貨車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之左後側,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往 右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余東龍駕駛系爭車輛,被左後 側變換車道跨入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55-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零件37,833元 ,共計88,1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其金額未 超出行情,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5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4,068元為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33×0.369=13,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33-13,960=23,873 第2年折舊值    23,873×0.369=8,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73-8,809=15,064 第3年折舊值    15,064×0.369=5,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64-5,559=9,505 第4年折舊值    9,505×0.369=3,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5-3,507=5,998 第5年折舊值    5,998×0.369=2,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5-0=3,785

2025-02-19

CPEV-113-竹北小-386-202502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黃羿鴻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40元,㈡50,000元,被告應賠 償共55,6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總額過高,就本件車禍 承認有過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中央路292號前,欲右轉駛入路外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路 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沿同路段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之勘驗紀錄、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黑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機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機車道自被告汽車右後方騎 過來,遭被告汽車右方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 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依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6時59分35秒起至16時59分37秒兩車 發生碰撞之期間,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往前直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距甚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機車道,自應禮讓外側機車道內之直行車即原告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被 告自承具有過失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右切, 且右切後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3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事故發生 地時,我欲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的停車格,便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就準備右切進停車格,右切過去後就看到騎乘在機車 道的原告車輛自急煞有點不穩,後繼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行至事故發生地時, 見有右側路邊停車格,欲停入停車格而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切 變換車道至機車到處,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兩車相 距甚近,被告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地突然變換車道,原告顯 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原 告具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機 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 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永志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 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 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甚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64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 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 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1 筆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與考 量原告之傷勢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日期及一定期間 需使用除疤藥物等節(參附民卷第13、19頁)、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6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640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4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7

MLDV-113-苗小-787-20250217-1

交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友人家中飲用啤 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劉明祥,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 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郭育誠騎乘本案機車沿頭份市日 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春明(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 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對郭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劉明祥則受有 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 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 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 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育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 5、95、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誠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 83頁),並有被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郭育誠及同案被 告林春明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 21日童醫字第11300002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張、被害 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137至17 3、213、223至231、249至253、269至275頁)。足認被告郭 育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郭育誠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被告郭育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9頁 ),則被告郭育誠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 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 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 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育誠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 ,並導致被害人劉明祥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照及酒 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誠明知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 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上路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劉明祥 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且被告郭育誠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 因,暨被告郭育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衡酌 被告郭育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 ,暨被告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再-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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