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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青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林彥光 王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境外衛廣事業),前於民國10 8年為所經營之「MTV Live」及「Nick Jr.」頻道(以下合 稱系爭頻道)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證照字號分別為 :衛廣字第6210200023號、6210200024號,以下合稱原許可 執照),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將於114 年3月7日屆滿。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 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換發執照之營運計畫書向相對人申請換 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案),業經相 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 員會議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相對 人無法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換發執照 ,聲請人以原許可執照即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又無換發臨 時執照制度,其將面臨無法經營之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系爭換照申請案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系爭換照申請 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 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惟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僅3人,不足 半數,故無從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許可換照。如未予處 理,原許可執照於114年3月7日起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亦 無可換發臨時執照之制度,聲請人將因此面臨無法經營之困 境。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 執,且聲請人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核發新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又相對人怠於作成換發執照准否之處分,聲請人無從循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救濟,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 (二)依相對人所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許可)案作業 流程圖」(下稱換照作業流程圖),境外衛廣事業申請換照 許可時,應通過形式審查(視個案文件備具情形)、個別諮 詢委員書面審查、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相對人委員會 審議並決議等繁複流程。其中,相對人委員會審議及決議乃 整體申請換照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 諮詢會議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及決議,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相對人更自承已安 排相關審議,僅因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 ,進行換照之最終審議及決議,並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可循行 政救濟程序維護權利,足見聲請人實已符合換照資格,相對 人亦願換發執照予聲請人,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 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使聲請人取得換發執照之最終結果, 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提起之之本案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勝 訴之高度蓋然性。 (三)聲請人所經營之「MTV Live」頻道為知名音樂頻道,24小時 排播最新MV及各種音樂排行榜介紹、現場表演、各地音樂節 以及年度頒獎典禮等與音樂相關之精彩節目;「Nick Jr.」 則為知名兒童頻道,經常性熱播「汪汪隊立大功」、「粉紅 豬小妹」、「Dora」等深受兒童喜愛之節目,倘因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無從換發系爭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 之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將影響系爭頻道 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又參諸相對人 主任秘書黃文哲於新聞媒體之發言,亦可見相對人知悉無法 換照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樂見聲請人及其他無法取得相關 執照者透過行政爭訟等途徑進行救濟,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非但未對相對人造成任何不利益或損害,並可 同時解決其現行委員人數不足之困境,更係保障聲請人之言 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防止人民知的權利受到損 害,應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 必要。另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屆期,相對人委員人 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聲請人於原許可執 照期限屆至前已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可認具有急迫 危險。從而,聲請人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已釋明具 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件自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維聲請人及廣大收視民眾之權利。   (四)聲明:  1.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MTV Live」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MTV Live」頻道並 播出「MTV Live」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MTV Live」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2.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Nick Jr.」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Nick Jr.」頻道並 播出「Nick Jr.」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Nick Jr.」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4條規定,若原許可執照期限屆至而未 取得新的執照,就不能播放節目,如仍加以播放,系統業者 會遭到行政罰之裁處。本件聲請人係以衛星方式播放,所以 無從由相對人以斷訊方式處理。又關於相對人職權之行使, 業者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換照,屬於委員會議之絕 對保留事項。法理上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等先前審查結果 只是供委員會議參考,但依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 會議的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 (二)系爭換照申請案於113年12月20日已通過諮詢會議初審,後 續也通過分組會議審查,最終應是由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 但現在是因相對人受到法律限制導致委員人數不足,無法開 會,屬於法定障礙事由,非怠於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系爭 換照申請案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申請,相對人就必會准許 ,且本件就法理而言,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相對人於去年7月底有更 改授權規定,也有與業者預先協商,但未料見至今仍無法補 齊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 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 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 點判斷,形成本件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 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前述所謂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係 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如 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衛廣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 營運。(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 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 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3項)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 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 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11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 六年。(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 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 年。」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 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 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 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3項)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 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 申請。」準此,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境外衛廣事業經營直 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乃採申 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 有6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而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應審查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並應審查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是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 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且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 予以准許之決定,具有裁量之權限,其所為決定屬於裁量處 分,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更非謂只要提出申請,相對人就 一定要為許可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非係以原許可執照即將 屆期,其已於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申請換照,並經相對人換 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無法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換發執照,將面臨 無法經營之境,其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以義務訴訟,具 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且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遂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論據。然查:  1.聲請人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換照案件,如認相對人有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已明定:「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 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 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 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可知,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縱使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 關裁量權收縮至零,否則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 政裁量權。故僅在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裁量權收縮至 零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始有權判命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至多僅能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人民作成決定,而此並非終局認定人民之申 請應予准許或不應准許。  2.觀之聲請人前揭聲明,乃係請求本院在欠缺換照許可之情況 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繼續經營系爭頻道、播放系爭 頻道所有內容,實質上已與取得毫無附款之准許換發執照的 結果無異,核屬聲請本院為滿足性之處分。依前述說明,此 種滿足性處分一經作成,將造成達到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故必須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時,始得謂 有准許之必要性。惟聲請人縱使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按:即就系爭申請案准許換發執照之意),因相對人不僅對 換照申請許可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縱使其准許換照,亦可行 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為附款,未必全部依聲請 人之申請內容而為決定,且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換照申請案作 成決定,係由於無法依法組成委員會議審議之故,裁量權行 使之結果及裁量權行使之相關事證尚不明確,而系爭申請案 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亦經相對人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09頁),是行政法院能否於本案訴訟中逕行判命相對 人就系爭申請案依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照之處分,已顯 有可疑。又聲請人固一再指摘相對人未能就系爭申請案為准 駁決定,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就系 爭申請案之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即認 系爭申請案符合衛廣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審核標準,相對人 僅能作成准予換照決定,且不為任何附款),是依本件可供 即時調查之事證為略式審查,已難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而可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3.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乃整體申請換照 許可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 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及決 議流程,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故聲請人已符合換照資 格,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 使聲請人取得換照之最終結果,是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 蓋然性云云,並提出換照作業流程圖以佐其說。然通傳會組 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 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 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 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 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 之審議。……」衛廣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 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 換照。……」綜上法令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 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至於諮詢會議僅係提供諮詢意 見供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並無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 之效力,更遑論分組審查會議並非相對人委員會議,其審議 之結論何能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若認諮詢會議、分組審查 會議之審議結果可以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豈非架空相對人 委員會議職權,使衛廣法第9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此顯然 於法不合。況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換照作業流程圖,亦 清楚記載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仍須經相對人委員會 議審議並作成決議,並不存在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即拘束 相對人委員會議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法令規 定不符,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期待,並不可採。至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雖稱:依循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會議的 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云云,姑不論相對 人並未提供其有此種慣例之相關事證,縱使相對人過往有此 種慣例,亦非謂相對人委員會議不能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個案 情節之差異,附具理由作成與諮詢會議決議不同之認定,遑 論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委員均有任期, 其組成人員並非一成不變,只要相對人委員會議之組成人員 有所變動,採取的審議模式即有可能與先前審議模式不同, 未必仍會依循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慣例」,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又如何能代尚未組成之委員會議保證將來委員會 議一定不會作成與諮詢會議決定不同之認定?是相對人此部 分陳述,亦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通傳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 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且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法院同意後任 命之,且相對人委員亦係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關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許可,更係專由相對人委員 會議決議,故本件應否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尚應進一步為下述利益衡量以為判斷:   ⑴憲法第53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 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 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 ,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 監督。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 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根據憲法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 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是憲法第 53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 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據此,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 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 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惟承認獨立機 關之存在,則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 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 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故於 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為調 和獨立機關之獨立性、自主性及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乃 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 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 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 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又作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必須為包括相 對人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 因相對人施政之良窳,與相對人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 而擁有對相對人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然為避免行政院 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致損及相對人之獨立性,行 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 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其具體表現之一,即在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長就相 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具有同意權,此不僅僅是在強化相對 人職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且是在落實權力分立之憲法誡 命。是以,前述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 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以及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 照許可,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等規範,實係為調和 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維護相對人獨立性、自主性,及落 實權力分立原則而制定。然聲請人前述聲明,無異請求行 使司法權之法院,排除行政院長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 定權,及立法院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同意權,在相對人 懸缺之委員尚未合法任命,且系爭換照申請案是否存有「 裁量權收縮至零」情事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即越俎代庖, 逕以自身決定代相對人委員會為裁量權之行使,此除無異 於架空行政院、立法院及相對人職權外,更將使行政權、 立法權、司法權熔為一爐,實已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   ⑵聲請人雖主張若無從換發執照,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 ,除侵害聲請人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 將影響系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 的,且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期限屆至,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應可認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及具有急 迫危險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謂損害或危險,於主觀訴訟係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 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 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而言,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 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未能換照,其營業權究竟會有如何之 損害或危險,且聲請人所稱系爭頻道如停止播放會影響系 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一節,亦非聲請人自身直接受到的 損害或危險,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是否應准許聲請人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執照之換照申請,並非對原許可處分有無失效有所爭執, 因而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相對 人未作成准許聲請人換照之決定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 損害為斷。依衛廣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衛廣法對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係採定期許可制,此本即屬立法 者對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衛 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換言之,聲 請人在未獲許可換照前,衛廣法本來就僅允許聲請人在原 許可執照有效期限內經營、播送系爭頻道,而聲請人雖可 申請換照,但相對人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定為許可換發執 照之決定,則縱使聲請人未能獲得換照許可,亦僅係回復 至衛廣法所預定對其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加以限 制之狀態,難謂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況且,原許可執照 性質上為附期限行政處分,聲請人於取得原許可執照時本 即可預期該執照將於屆期後失其效力,更可預見其申請換 發執照,相對人並非必然准許,將來仍有無法換照之可能 性,則聲請人自可於獲得原許可執照後,預先評估將來原 許可執照屆期後如未能換照,可能產生如何不利之影響, 並事先妥為規劃因應,則其所稱重大損害,仍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並可採取防範措施,依前述說明,亦難認有急迫 性可言。遑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相對人似已欲自行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使系爭頻道繼續播出 ,以遏阻行政延宕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此有本院新聞列印 畫面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8至579頁 、第601頁),則聲請人於原許可執照屆期後是否即無法 播放系爭頻道內容,而受有其所稱重大之損害或具有急迫 性,更有可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具 有急迫性。   ⑶再者,由於衛廣法規定換照時,必須審查其營運計畫,如 經相對人許可換照者,該許可處分亦包括營運計畫之內容 ,換照後必須依據營運計畫加以經營,並定期受監理以確 保營業計畫之落實;如不依營運計畫經營,且亦未提出變 更營運計畫申請時,即屬違反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對人得加以裁罰以導正其違法行為;又若換照時相 對人於換照許可處分添加附款,受處分之事業亦需遵循附 款營運,否則仍屬可罰之行為。則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於無 執照之情形下繼續營運系爭頻道,並播送系爭頻道內容, 將造成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聲請人 如有違規行為,相對人將難以執法,亦與公益有重大違反 。從而,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前述聲明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實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且將使 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對公益造成重 大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及具有急 迫性,經綜合衡量比較結果,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04

TPBA-114-全-16-202503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宜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 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6號全球綠雅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同年月16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 社區內之電梯公布欄,張貼記載:「國小生有能力彈琴製造 噪音,請自家升級隔音設備、靜音鋼琴、戴琴耳機,惡意擾 鄰彈啥素質?」、「夫妻長期早上8-9點及夜間大力蹦跳 如 此教養小孩還彈啥素質」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電 梯之言論),另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內 地下1、2樓,張貼記載:「請問此人動作是否疑似在跟拍動 作??? 是否在竊聽別人家舉動?管委會放任不管?聽說 此人為在里長下月領且有吃有得玩得基人???被發現卻報 案?黃家?張家?影片處:https://ppt.cc/fnmOgx 有人想 買房?」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並附有可連結至告訴人在前開社區跟拍被告影片之QRcode碼 (下稱本案QRcode連結,與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合稱本案 言論),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進而 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其上 已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姓氏,且自本案QRcode連結進 入Google雲端硬碟後,便可自檔名「0000000不起訴書.pdf 」之書面內容獲悉聲請人之姓氏,檔名「0000000強制.avi 」之影片內容亦有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層,又聲請 人係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有 為附上本案QRcode連結之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由上可 知,憑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及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 訊,已足以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勾稽、連結本 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㈡被告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為惡鄰居、有跟 蹤騷擾、妨害自由、竊聽等行為,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㈢原檢察官未曾對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依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 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得自被告所 揭露姓氏、居住樓層之方式特定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按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 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 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 ,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 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社區信箱照片即可知,本案社區戶數眾多,顯非僅有聲請人 居住在上開影片內容所揭露之該樓層,再觀諸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內容,「黃家」、「張家」均非獨一無二之稱呼 ,可能性眾多,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 或罕見特徵,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 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任何瀏覽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固有透過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影片揭露上開資訊,然仍難逕認此部分 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意在影 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 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本案 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 社區總幹事僅是向聲請人提供法律諮詢之管道,並針對聲請 人所提問之「總幹事,請問你信箱是何時收到紙張?」等語 ,回覆「昨天下午」等語,房屋仲介亦僅有向聲請人確認紙 張之張貼時間,並對聲請人所指示之「都要帶走」等語,回 覆:「ok」等語,未見有聲請人所謂之主動告知乙情,且自 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亦無法證明本案社區總幹事、房 屋仲介已可憑藉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勾稽、連結本案言論係 在指涉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惡意發表本案言論,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 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 ,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 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 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 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 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 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 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 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其均係針對有關本案社區安寧 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評論,並以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內容作 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 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 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 存在,是被告本案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另參以上開連結內容,被告亦 有將相關人各部分均予以遮隱處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 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且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想買房?」等語的意 思是,我覺得困擾,我想要賣房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欲 藉此透漏「聲請人為頭痛人物,如欲搬入社區請多想想」等 意,惟此僅亦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 此率爾推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 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本案QRcode連結內之 資訊,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 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至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經常騷擾聲請人,數次至聲請人家中按 電鈴,並逐戶於信箱中投遞載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之傳單等語,然上開內容均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3-聲自-170-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灝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 日、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 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被告民國112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451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㈡、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 084683號訴願決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及第12條第2項提供「余烈土木技師就系爭展延簽證所出具 之安全判定書」予原告(可以「去識別化」方式)(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 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之申 請(以下合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 烈就臺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 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 書」(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0-241頁),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33-336頁),依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111年12月7日影印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余烈土木技 師針對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之部分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相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訊 ),案經被告以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3076376 號函(下稱前處分)函覆原告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 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前 次判決)主文略以:1、前次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行政處分。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㈡、嗣被告依前次判決意旨,以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 60305971號函請余烈土木技師、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 會、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341地號等7筆土地更新單元 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等利害關係人函覆是否同意 原告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函覆後,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 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張清雲土木技師之前曾出具「臺北市○○區○○街OO巷O-OO號( 雙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其判 定須強制拆除之理由略以:「……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事 後竟又出現余烈土木技師就延展簽證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 ,略以「……沒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令人費解,系爭建物是 否有立即倒塌危險實為影響原告行政救濟之重要因素,人民 之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應受保護,故提出本件申請。法務部函 釋及實務見解均指出系爭資訊之公開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否准 公開而被拘束,資訊公開之公益大於資訊不公開之所要保護 私益,本件並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 動公開,被告應以去識別化方式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後提供給 原告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烈就臺 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之經鑑 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 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依據政資法第3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0 5971號函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不同 意之意見而否准申請,並在原處分之說明五,以告知原告查 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符合資訊可分原則。前次判決主文第3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對於兩造均有既判力及拘束力, 原告不得再請求命被告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逾越範 圍之行政處分。原告之系爭申請乃基於同一事由之多次申請 ,因前次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之系爭申 請(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1頁)、前處分(本院卷 第17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5-179頁)、前次判 決(本院卷第47-67頁)、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305971號函(稿)(本院卷第201-202頁)、社團法 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 101號函(本院卷第203-205頁)、系爭都更會112年8月8日1 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辦理展延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 及附件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本院卷第207-212頁) 、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本院 卷第253-2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5頁)、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123-12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否准提供系爭資訊給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 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 。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而為建立 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資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 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 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 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第1項)政 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 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 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㈡、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 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 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政資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 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規定處理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 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 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 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 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 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 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㈢、政資法乃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為制定。政府資訊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提供,以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 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 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 政府所必要之機制。 ㈣、查本院前次判決除完整記載簽證安全判定書空白樣本內容之 制式文字,並敘明余烈土木技師僅係就上開制式內容之判定 書,填載所現勘建物之門牌號碼,勾選並填載具體評估結果 及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間,簽名蓋執業圖記、記載聯絡地址、 電話及日期予以簽證,由其所屬公會審核其符合簽證資格後 用印,若將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中,所涉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碼、個人簽名樣式、聯絡 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 足以達到保護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效果, 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 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又因系爭資訊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 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之個人隱私外,亦可能涉及系爭 展延簽證案申請人即系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 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其他權益,如職業上秘密、其他 隱私等,被告對於被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是否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隱私或職業上秘密等,可能有未能作出正確 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 提供系爭資訊就上開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 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審酌系爭展延簽 證案申請人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簽證技師余烈土 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示之意見,再 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 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進而認為被告於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原告未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 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有侵害 第三人隱私權之虞,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全部所請,拒絕提供閱覽及複 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尚有違誤等語,有前次判 決可參(本院卷第213-223頁)。 ㈤、又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 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 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又依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 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備註第4點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 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一)供自用住宅 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 附表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 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 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 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展局。(二 )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備註第5 點規定:「(第1項)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 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 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 以2次為限。(第2項)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 次之限制。」可知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於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如屬 供自用住宅使用者,若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具專業 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 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 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 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者,將被優 先查處。 ㈥、查兩造對於本院112年6月29日前次判決均未上訴,原告旋於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影 印申請書予以催促儘速處理,內容係延續原告111年12月7日 之申請,有上開申請書可參(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 1頁)。被告則於前次判決確定後,就系爭申請案請求資訊 公開一事,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 師、系爭都更會提供意見,有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260305971號函(稿)可參(本院卷第201-202頁)。 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函覆略以:「此項權益應由申 請單位或原各住戶有申請簽證之所有權人作決策,本學會及 簽證技師尊重申請單位及原有簽證之各住戶所有權人。」等 語,有該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101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203頁)。系爭都更會函覆略以:「旨揭案因 涉及個資問題,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 人之要求,不予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 及附件,惠請貴處依本會要求辦理。」等語,有該會112年8 月8日1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及所附系爭連署書可參(本院 卷第207-212頁)。 ㈦、被告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間,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是否能以將申請展延簽證案各住戶以個資遮罩之 方式僅露出經技師簽證之部分提供原告閱覽,該學會表示: 「技師簽證之內容係為維護住戶居住權益及公共安全之考量 ,秉藉其專精之學、技術素養為該建物進行專業認定及評估 ,本件原告莊君既非申請案之住戶,亦非具備相關專業智識 人士,尚不足以對該簽證內容提出有力或具建設性論據,且 該經簽證之申請卷尚無提供閱覽之先例,為建立專業範疇之 可信及確信性,使一般人能信服並尊重,避免遭受不必要之 質疑或曲解,自當不宜提供閱覽。」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 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254 頁)。被告並稱「我們打電話到學會,因為余烈技師當時不 在辦公室,但余烈技師是該學會的理事長,因此由當日值班 人員透過電話詢問過余烈技師之後才得到的回覆。」等語, 有本院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0頁) 。又被告自陳係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242、253-254頁)。綜上可知,被告詢問系 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 示之意見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告並非系爭申請案之住 戶、原告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並無提供閱覽之先例、避免 遭受不必要之質疑或曲解等原因,而否准原告申請。 ㈧、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者,包括實體上之法律見 解及作成決定程序上之法律見解。關於個人資料保護部分, 前次判決已命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政 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 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詢 問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而依政資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規定:「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是被告必須先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 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後,視其情形若有所在不明者,被 告應續行政資法第12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若有未於10日內 表示意見者,被告始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然被告並未曾以書 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而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 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本院卷 第201-202頁),可知被告之行為與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及本院前次判決意旨有所違背而違法。 ㈨、雖然系爭都更會以其名義函覆被告陳稱「因涉及個資問題, 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人之要求,不予 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及附件,惠請貴 處依本會要求辦理。」云云,並檢附系爭連署書共計28戶( 本院卷第207-212頁),惟系爭都更會與個別住戶是不同的 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都更會之函文既然使用「本會不同意」 等語,僅能認為是系爭都更會之意見,並不是系爭建物之住 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見,況且政資法並沒有允許政府機關 即被告可以委託或委任系爭都更會行使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權力,故系爭都更會自行提出的系爭連署書,無從認 為是被告以書面通知相關住戶所表示之意見。 ㈩、又關於余烈土木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戶數統計資料 ,依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說明 二㈡所示,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共計24戶27 人(本院卷第253頁),然系爭都更會所檢附系爭連署書卻 有共計28戶(本院卷第209-21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經其核對後,發現系爭連署書跟鑑定報告書的姓 名及地址完全一樣,不同意的人比申請鑑定之住戶還要多等 語(本院卷第260頁),另參照原告111年12月7日之影印申 請書所附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1年7月13日北市土 建(111)字第0230號函附件所示會勘住址共計28戶(本院 卷第71-73、129-131頁),與系爭連署書之建物門牌號碼均 相符,亦為28戶,則究竟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 書為24戶或28戶,已有所出入,且若僅有24戶,但系爭連署 書卻有28戶簽名表示不同意,縱使該連署書名為「辦理展延 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及附件連署書」,則究竟該28戶住 戶是否確實知道於系爭連署書上簽名之目的為何?系爭都更 會究竟有無正確將被告之書面通知意旨轉知系爭建物之住戶 ?均非無疑,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必須以書面通知余烈土木 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才能獲得直接來自 於住戶之完整可信意見,以利被告進行利益衡量,依法適用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另查被告並非不能依據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規 定,就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之,前次判決已闡釋甚詳,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只以原處分敘明「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22頁),逕行否准原告申請,足 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就此部分全無審酌「維護公共利益 」之要件,未進行利益衡量,即屬裁量違法。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又辯稱不論是遮蔽地址或個人資料,都還是有辦法對 應到可能是那些住戶,因為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最 大考量云云(本院卷第24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 楚敘明「個資都可以遮蔽,我主要是要看上面有無判斷標準 抑或只是打勾而已或有無加註意見、有無依據或僅憑技師自 己主觀意見、其理由為何,我沒有要侵犯第三人的隱私,沒 有侵害任何公益。我只要知道門牌號及其判定理由為何,有 無科學根據,個資或技師的部分都可以遮隱,我並沒有要侵 害任何人的隱私。」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知遮蔽個 資應屬可行。況且依系爭申請及前次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4 8頁),原告所欲申請影印者僅是余烈土木技師簽證之安全 判定書,並不包括系爭建物之住戶所出具之展延申請書及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等,而安全判定書 有建物門牌號碼、技師、技師聯絡地址、電話、所屬公會審 核欄位,但並無系爭建物住戶之個人資料欄位,毋庸填寫住 戶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稱「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 最大考量」云云,似屬無據。 、又原告為臺北市○○街00巷0號5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 狀、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20160建號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6- 158頁),而臺北市○○街00巷O-OO號(雙號)建築物共計40 戶,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應於2年 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在案,對於公告後未停止使用 住戶,亦訂定系爭裁罰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46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132-135頁),被告並以「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予以公告於其 網站,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原告上開房屋雖經公 告於列管清冊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的家是好 的,不需要鑑定。而且他們鑑定後也認都是好的,為何要強 拆?所以我想知道判斷的理由是根據什麼專業標準?他是土 木技師,我是會計師,都有一定的專業標準,我也是地政士 。」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其對於其他經公告之建物 受管制情形,請求被告依法提供相關資訊,以了解被告是否 依法行政,並非全無正當理由。且檔案法、政資法並未要求 申請人必須是有申請簽證安全判定書之住戶才有資格申請檔 案及政府資訊公開,至於申請人是否必須具備專業智識能力 、有無先例、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 學會之專業是否可信或受到質疑或曲解,似亦非檔案法、政 資法所允許拒絕提供檔案、政府資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 法律所無之上述限制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裁量依據,亦有瑕 疵。 、被告雖辯稱前次判決有既判力與爭點效,前次判決之主文命 被告依其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 因此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函詢利害關係人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尊重利害關係人意見,依資訊可分原 則,將已主動公開於官網之展延申請書、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及相關法令資訊 載明於原處分說明五,符合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 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 提供。」,被告所為利益衡量非法院所得逕行認定,原告不 得再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作成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之範圍外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而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 1、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如行政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 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 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 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2、本院前次判決主文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 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認定原告依檔案法 第17條規定有提出系爭申請之請求權,雖涉及第三人合法權 益,但應適用「利益衡量原則」及「資訊可分原則」予以審 酌,被告未予審酌即以原處分否准,尚有違誤,並命被告應 依其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徵詢利害關係 人意見再進行利益衡量,原告之請求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 遵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前次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42-152頁),是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前 次判決之既判力即為確認前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於爭點效的範圍,是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為限,且新訴訟資料不以原告提出者為限。 3、既判力與爭點效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個案脈絡為基 礎,本件訴訟之相關爭點包括被告是否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 解書面通知相關權益受影響者表示意見,而進行利益衡量等 ,並不是要推翻前次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然被告未 完全依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 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即作成原處 分,未以書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違反政資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次判決意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 供之官網連結資訊內容,是無待原告申請即已公開之空白表 格內容,並非被告就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於事後主動予 以公開,即與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被告以其前 述對於個人資料之誤解,並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作為否准原 告申請之裁量依據,均有裁量瑕疵。是被告有上述違法情形 甚為明確,被告卻又以其對於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錯誤理解, 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建 物之住戶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 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 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依個案事 實權衡作成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 覽或複製等決定,是被告於完整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通知程序前,即以系爭都更會不同意,基於個資保護,以 及原告不具專業能力、避免遭受不必要質疑扭曲云云,逕依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 原告全部所請,尚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有前述之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違法,為有理由。本件雖可適用「資訊可分原則」,惟 上開有關補充徵詢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及利益衡量部分,係 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是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 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27

TPBA-112-訴-1461-20250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4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妨礙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無 公平比照法院公布判決,妨害人民知的權利,亦違反法律 明確性、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4-20250224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貽男(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人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 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 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 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 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7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 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 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就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 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 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下列事項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107年8月20日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 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下稱系爭資料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既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則與此民事訴訟「審判核心」範圍中 之資訊請求,諸如調查事證、拒卻鑑定人事由等,當事人自 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非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 求。被上訴人已有提供與鑑定報告相關之目錄供上訴人參考 ,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給上訴人當庭檢視,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民事訴訟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倘若對於鑑定人有相 關迴避之疑義,欲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資料,仍屬於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審判核心範圍,應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拒卻鑑定人,不得依照政府資 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法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 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同法 第1條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 記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規定等,是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就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定有 明文,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就受 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鑑定資料如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其子法民事閱卷規則等相 關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影印)等 事宜,若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直接向受委 託鑑定機關請求提供,受委託鑑定機關並無核准之權限。至 於未成為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者,性質上若屬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就相關醫療糾 紛事項,以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鑑定, 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 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 爭資料,是否已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內之資料,攸關本件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即已指明,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其請求的資料在民事 訴訟卷證內都沒有,故才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然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系爭資料,不得依照 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 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 判。又本件發回調查後,系爭資料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則該資料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有無該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 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12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德權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本院112年 度聲保字第131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請 求付與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卷內所附之證物:法務 部矯正署民國11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20號函及檢 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 、會議紀錄節本云云。 二、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 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 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受處分人 於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 4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 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 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 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 ,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 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 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 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 件已於112年7月24日裁定,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台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抗告駁回後確定。嗣經檢卷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7號案件執行後結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 、裁判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 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受處分人之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 行使無關。而就相關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本院已非檔 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是受處分人聲請本院 付與卷宗資料影本云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案卷 已依法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結案,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卷宗檔案之管理及持有機關,受處分人若 仍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宜另循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聲-219-20250219-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 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29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發交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6,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崇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4日19時9 分許「晚間67點新聞」節目,播出「輪流棒打!僅欠3千誆2 0萬 男遭押凌虐致死」、「都匯款了還不放人!死者父曝 光"勒贖錄音"」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之相關論述、字 幕及影像。被告審認系爭新聞報導男子遭人虐打致死求救過 程,除重複出現多次爆打凌虐的殘忍畫面外,並輔以記者口 述、字幕及後製重現施虐過程,強化犯罪過程和施虐手法, 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 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以110年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293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新聞源於死者親友主動提供之私刑影片與勒贖電話錄影 ,以尋求原告協助,透過報導相關影片及電話錄影內容,使 警方與公眾關注此案並協尋共犯。該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最大保障。甚且,系爭 新聞報導後,檢警單位主動與原告聯繫索取相關影片,溯源 追查,並於109年5月18日一舉逮捕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長 與幹部多人,連帶破獲多起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案件,足 證媒體報導確可發揮第四權之監督功能,對社會治安之維護 具積極意義。是以,不得將抽象之「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無限上綱,否則將使媒體報導真實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 人民知的權利受不當限制。 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應明定具體要件,卻未審酌新 聞報導之複雜性,以及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適用上是 否含蓋過廣,更未設有例外或容許規定,致原告無從預見何 種新聞內容將違法,是上揭規定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就系爭新聞是否確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尚 難認有因其特殊之專業性,而有獨佔認定之權限,且此非高 度屬人性、科技性、計畫性政策之事項,故被告就此並無判 斷餘地之適用,應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㈣、原處分認系爭新聞內容,清楚呈現男子遭人虐打致死過程及 畫面,鉅細靡遺呈現行兇犯罪過程與手法,更輔以字幕加強 ,非但無助觀眾收視權益之維護,恐對兒少閱聽人產生驚恐 或引發模仿等情。僅憑空臆測,缺乏實證,亦未敘明因果關 係,顯有不備理由、未盡調查義務等瑕疵。又原告已恪遵自 律規範,主播開場或記者旁白均以客觀、忠實之立場為報導 ,全程標註警語,影片畫面並妥適處理以最大程度降低觀眾 閱聽時產生不適;並以馬賽克霧化處理,被害人臉部更加重 馬賽克使其無法辨識,加害人動作則特別定格、抽格處理, 謾罵、侮辱或不雅言論均予消音,以保護兒少閱聽時之身心 健康,未使用任何鼓勵、煽動之文字,亦無使用任何促使觀 眾模仿加害人行為之言語,足見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難 認具有過失。 ㈤、原處分依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之建議做成,被告應遴選19位 諮詢委員與會,被告僅通知13位委員與會,起初僅11位委員 能出席,後增加2位,該後2名委員非由主任委員遴選,於法 有違,故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又被告不得隨機以回 復順序決定遴選人選,是該次諮詢會議之通知及召集程序, 顯然具有程序瑕疵,且該瑕疵始終未能補正,已違反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7點之規定。被告以較低之委員人數與會,影響所及乃悖反 衛廣法保障多元意見之價值,已有違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 束及平等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新聞於19時9分許播出,內容具體描述加害人使用之凶器 包括球棒、高爾夫球桿、刀械、鐵棍等等,亦播出加害人在 犯罪現場自吹自擂具有黑道勢力等負面話語,甚有「被害人 已被捅兩刀」等語,明顯係以報導內容強化描述犯罪情節。 對判斷力較弱之兒少而言,當已構成負面示範。其內容整體 呈現不僅已遠遠逾越事實或事實之陳述,而是將極端殘忍、 暴力,成年人尚且不忍卒聞的內容,直接對大眾播送,對兒 少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可謂灼然。 ㈡、衛廣法要求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其中「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 意涵,參同法第28條第2項及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 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至第6條即可知,凡涉及殺人或其他犯罪 行為細節、殘暴且表現方式強烈之內容、情節或對白涉及犯 罪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均需以鎖碼或分級方式 播出,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 ,是以從體系解釋之角度以觀,衛廣法第27條第3項並無原 告所主張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之情。又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四章保護措施以下之相關規定,亦可知悉舉凡 落入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範疇之資訊,均會對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及傷害。因此其涵義於個案 中本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司法也 可事後進行審查,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任何扞格之處。 ㈢、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之規定 及立法目的,可知被告乃監理通訊傳播事業之獨立機關,於 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裁量決定,係基於獨立性及專業性所 為,倘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司法不宜過度介 入。又諮詢會議設置本旨在對於「受諮詢事項」提出「諮詢 意見」,諮詢委員依不同之專業,斟酌判斷個案違規事實究 竟可能造成何種影響,提出於被告,避免被告恣意判斷;至 應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屬被告之職權。本件經 出席之13名諮詢委員研議後,全體一致認定原告製播之內容 已妨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被告審酌系爭新聞違法情事 及諮詢會議之意見後,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適當。 ㈣、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其播送節目內容應符合之相 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且依其實務經驗及本案情境,對於上述 違法事實應有認識,雖有採取馬賽克、定格等措施,但仍讓 該暴力、殘忍之畫面內容及當事人淒切之哀嚎聲對外播出, 縱然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主觀上至少具有 重大過失,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㈤、諮詢會議僅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參考,非必要程序或合法性前 提,本次諮詢會議,由被告主任委員先圈選25位諮詢委員, 復經內部同仁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因可出席人數較少,復 再多徵詢3位委員意願,電郵通知28位委員開會時間,會議 召開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13人,已超過前揭要點第7點第2項 之門檻。按「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 分之一出席」,前者規定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人數,後者規範 召開會議時,應有多少遴選之諮詢委員出席,分屬合法召開 諮詢會議之前後流程,法定人數門檻不同,又該要點並未規 範如何通知委員與會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衛廣法第1條: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 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 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2、衛廣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 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第1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2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3項) 3、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 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 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 第4款規定。 4、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5、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 6、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 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 。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7、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 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 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8、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 會議審議之參考。 9、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 則)第2點:諮詢會議僅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 攝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 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作業原則第3點: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新聞光碟、被告109年6月11日函、原告109年6月18日函、 被告109年12月16日第942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109年9月21 日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紀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109年第6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意見彙整表及簽到表、第 9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見本院高等庭1 10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233至240、243至259、267、269至2 77、391、435至436、441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本次諮詢會議組織違法: 1、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 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 ,始得開會。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由該要點 第7點可知,各次之諮詢會議必須先確定遴選之19人名單後 ,通知此19位經遴選出之委員出席,而這19人名單中之2分 之1委員出席,會議始為合法。 2、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所自陳,承辦人所寄發之諮 詢會議諮詢委員,為被告主委所勾選之人員,而被告主委所 勾選之人數為25人(見本院高等庭卷第435頁)。雖有超過 前開第7點所定之19人。然該19人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明 確規範之應遴選人數,被告自不可以以其他理由變更該會議 人數,如可變更,則第7點之至少有2分之1出席之人數是否 亦須變更?而被告自陳係以避免參加法定人數不足所為之變 通權宜措施,然被告所謂之法定人數仍是以19人之半數10人 為合法之法定出席人數,是就被告之主張脈絡以觀,本件被 告仍是認定需遴選出19位委員,而所謂之19位理論必須在開 會前確定,並且就該19位委員寄發開會通知。遴選19位委員 與出席委員過半數,除了出席委員過半數係由所遴選之19位 委員之人數計算外,另需注意遴選委員19位與出席委員過半 數規範不同之情,前者是規範諮詢會議委員之法定人數,後 者則屬於合法開會之人數,不能以合法開會之人數為10人回 推只要有超過10人回覆,再以勾選人數超過諮詢會議設置要 點的19人即直接認定完全合法。正確的順序應為確認經遴選 之諮詢會議委員為哪19位,再通知該19位委員開會,雖並無 要求不得以先行商量超過該半數委員得開會之時間而確定開 會時間,但不能以未確認19位委員為何人而以已確定超過可 開會法定人數之10人反過來主張已經合法。 3、被告主張當時主委勾選之人數已有詢問何時得以開會,當時 已寄發給25位諮詢委員詢問,該詢問之內容屬於開會通知, 是以本件業屬於合法通知。但觀之被告當時寄發各該諮詢委 員之文件內容(見本院高等庭卷第437至438頁),為詢問何 時得以開會,且由該份詢問之時間內容,尚給予被詢問者2 個時間勾選,換言之,該份內容就一般認知,收到之人會認 為係詢問是否可以在該份文件內容所列之時間內,得以開會 ,如能開會即予以回覆,是可認該份文件並未確認會議時間 ,屬於詢問是否得以開會及開會時間之問卷,與一般開會通 知中,時間已確認者明顯不同。換言之,在該問卷送達收受 之各該諮詢委員後,後續確定何時間可以開會,仍須再行通 知,否則各該諮詢委員並不知悉何時屬於正確之開會時間, 況且該問卷尚有可能受諮詢者兩個時間都不行而無法參加諮 詢會議,自難認該份問卷屬於開會通知,而正式之開會通知 ,應為確定開會時間後再行通知各該得以開會之諮詢委員之 通知始屬於正式之開會通知,被告主張有將該問卷寄送主委 勾選之委員,屬於業已將開會通知各該諮詢委員,顯非可採 。又被告雖事後有寄送正式開會通知(見本院高等庭卷第24 7頁),然該開會通知僅通知13人(見被告於高等庭案不可 閱覽卷第1頁)。 4、被告主張已遵守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為實際確認可以開會之 人數過半數或是加上後續怕會議人數不足之通知人數之過半 數,本次會議合法。但應指出者,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 第2項之規範,需為第一點遴選人數之半數,而第7點第2項 之遴選人數,是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之39至51人中選 出19人,該19人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規範之人數,就條文 結構來看,屬於強制規定,自無法變更該法定人數,被告此 一解釋實非可採。另原告應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之39 至51人之過半數作為合法之開會人數,但原告忽略該過半數 之條文是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而文字為前項即第 7點第1項之人數,當無法如原告之解釋認定為第7點第2項之 半數係以第3點之人數計算之。 5、如本件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係由主委勾選25人,主委勾選 該25人如屬於遴選,已與第七點不合,且依照被告所述,該 部分只要經過勾選即屬諮詢委員,則主委之勾選業已符合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19人規定,則何以另需通知3 人預備。 6、再同時綜合被告係同時提供兩個時間供諮詢委員選擇,自無 法排除諮詢委員並非兩個時間都可以開會,此即有可能造成 諮詢委員低於19之人數。此時被告仍應遵守諮詢委員須有19 人之標準,而非以回覆者超過10人並就此召開會議即認為該 次會議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範。 7、由上述可知,本件遴選委員之人數與法定人數不合,且通知 開會之人數不足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19人,難認 業已選出19位諮詢委員,並使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諮詢 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範,被告主張難以採信,自難 認為合法。 ㈣、諮詢會議並非僅有建議性質: 1、諮詢會議之決議,對於被告固無拘束力,但被告設置諮詢會 議之目的既在使多元觀點及價值紛呈,以作為被告審議個案 之基礎資訊,並避免被告恣意判斷,則被告委員會審議具體 個案時,自應就諮詢會議所呈現之多元意見及個案所牽涉之 裁罰構成要件核實審議,故在諮詢會議欠缺正當程序、違反 行政慣例而欠缺專業性、代表性之情形,仍有可能使被告所 為判斷產生判斷瑕疵。本件被告於裁罰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 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有該次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高等庭卷第251至259頁)。 2、被告主張本次諮詢會議僅有建議性質,且本件依據相關錄音 內容可知委員會有經過實質討論,且有做出與諮詢會議不同 之結論,並非直接引用諮詢會議的建議等語。但如前所述, 諮詢會議本身之討論會送交大委員會給各該委員,作為討論 之參考,大委員會需參考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實審議,以達到 多元意見表達之參酌,則若諮詢會議之組成有疑義,則已經 使諮詢委員會之建議並非具有相當之代表性與專業性,是以 ,本件諮詢會議之遴選及組成已非合法,則諮詢會議之意見 難作為多元意見呈現用以避免被告恣意判斷,該不合法之會 議所做成之結論已經喪失原定諮詢會議之目的,則當不能以 諮詢會議僅具有建議性質而主張縱使諮詢會議之組成違法不 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 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0萬元 罰鍰,然本件原處分之諮詢會議設置不合法定程式,進而導 致原處分違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之第一審與發交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9

TPTA-112-地訴更一-1-20250219-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纘榮 被 告 劉珈妤 陳皇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8,640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另新臺幣8,6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 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 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以及該 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訟屬於一般民事訴 訟案件,並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人之姓名應予 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然迭經更正該項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下稱 音樂家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約定月薪2萬8,000元(含全 勤獎金2,000元),被告乙○○係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甲○○則係音樂家公司之財務並經辦受雇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被告自106年5月至109年12月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老年年金 給付4萬5,437元、失能年金給付299元、遺屬年金給付2,014 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付8,640元、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雜項費用(含文具費、電話 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 )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萬1,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尚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 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而無其主張之損害;另原告請求 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未證明其有扶養2名眷 屬而有加給之必要;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雜項費用 、時間成本,均為其行使訴訟權而產生之勞力、時間、費用 花費,此等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非因本件侵 權行為產生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受僱音樂家公司,擔 任維修人員,被告乙○○為音樂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擔任 為音樂家公司財務人員,並經辦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㈡原告與音樂家公司於106年4月起約定月薪2萬8,000元,其中 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且按月給付之薪資如附表「列入投 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本應如附 表「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卻以如附表「實際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而受有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遺屬年金 給付之損失?其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 條、第58條之1、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 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 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 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 ,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 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 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而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高保低投保勞 工保險,使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因申報不實減少支 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損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  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 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自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高薪低報投保勞保,影響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 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等語,惟查:  ⑴老年年金給付部分: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 請求權應於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或在勞工保險 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始得請領 老年給付。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 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然原告自陳其 參加保險年資僅有12年又1個月,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年齡未達60歲或55歲,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受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保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 言。  ⑵失能年金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 失能給付之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診斷為永久 失能狀態,而原告於受僱音樂家公司期間,並無經診斷為永 久失能狀態之情形,且原告將來是否具備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之資格,尚繫於諸多將來不確定因素(諸如原告是否繼續投 保、是否罹患傷害或疾病致永久失能等),是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時點尚無從確認原告失能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將來是 否必然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份損害,尚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⑶遺屬年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 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 業保險,致勞工遺屬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短少者,固應負 賠償責任,惟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前提為被保險人死亡,由 遺屬請領,而原告現仍健在,且非遺屬身分,其主張被告應 就前開損害為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 付8,64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 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 子女」、「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 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 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所明定。  ⒉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依就業保險法第1 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按原告110年3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7,000元之80%,發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及自11 2年7月29日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6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另亦按月投 保薪資2萬7,000元之80%(含扶養眷屬2人加計20%)發給自1 12年2月6日至同年7月28日止6個月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有勞保局1 12年3月1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2日保 普就字第11313079620號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北簡字第63 54號卷第78頁、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卷第125頁),如按薪 資2萬8,000元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每 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各為2萬3,040元 (計算式:28,800×80%=23,040)。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扶養父母之必要,惟此業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發給,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 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6個月共計1萬7,280元〔計 算式:(23,040-21,600)×6+(23,040-21,600)×6=17,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雜項費用(含文具費 、電話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 等費用)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處理本件訴訟而需支出文具費用、與法院聯絡之 電話費、開庭交通費、閱卷資料文件列印費等費用及相關時 間成本,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非均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即具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開 庭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因訴訟案件耗費精神 ,為此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尚難認係屬被告直接所造成之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告在職期間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保 勞工保險,惟原告不符合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失能年金及遺 屬年金之條件,遑論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然原告業已自音 樂家公司離職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 保就業保險短領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萬7,2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時間 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扣繳之勞保費 實際扣繳之勞保費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106年4月 11,200 106年5月 26,575 25,200 106年6月 26,431 25,200 106年7月 28,719 25,200 106年8月 28,953 27,241 25,200 106年9月 31,214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0月 30,80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1月 28,233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2月 28,078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1月 28,15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2月 28,000 28,155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3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6月 28,797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8月 28,000 28,265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2月 28,000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8月 28,156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2月 28,000 28,285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8月 28,078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1月 13,433 109年12月 16,900

2025-02-10

TPDV-113-勞簡-47-20250210-2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迪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12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迪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迪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變造立法委員謝龍介 臉書粉絲專頁圖卡(下稱系爭圖卡),並以暱稱「楊廸傑DJ 」發布在社群平台「Threads」,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被 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 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謠言,乃欠缺 合理事實根據,卻在社會大眾中傳遞之訊息;所謂散佈,乃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 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 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 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 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政治性言論攸 關公益形成,係民主社會之基石,我國釋憲實務上咸認政治 性言論應受高度價值之保障。比較法上,美國司法實務亦發 展出「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即憲法關於言論自由和新聞 自由的保障,不允許國家禁止提倡使用武力或號召違法行為 的言論,除非該主張是以「煽動或產生迫在眉睫(imminent )的違法行為」為目標,並且該主張「有可能激起或產生這 些違法行為」,方得限制之(Brandenburg v. Ohio, 395 U .S. 444, 447)。從而,對於政治性言論,除非其產生明顯 而立即之危險,否則應予以最大限度之寬容。  ㈡系爭圖卡係被移送人就立法委員謝龍介在立法院行使職權之 行為表達質疑、批評,核屬政治性言論,且系爭圖卡客觀上 並無煽動公眾為何等違法行為,無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 復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任何閱覽者均可據此審 視、判斷系爭圖卡之合理性,進而發表贊同或反對之意見, 有助於多元民主社會中公意之形成,進而使真理越辯越明, 實難認為公眾會因為系爭圖卡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 ,進而影響公共安寧。是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該當於散佈 謠言之行為,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8

TNEM-114-南秩-3-2025020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判決書公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公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下稱原案)抗告人均 為成年人,且案件性質為原案抗告人對聲請人提起不實訴訟 ,目的並非維護合法權益,而是藉由訴訟手段向聲請人強索 金錢。原案抗告人長年覬覦聲請人財產,不思正當途徑謀取 財富,七年來透過數十件刑事及民事案件,捏造各種不實是 由提起訴訟,索討金額累計高達近千萬元。經鈞院逐案詳查 ,均已裁定不起訴或駁回,足見其訴訟行為並無正當基礎。 公開判決書能讓兩造共同之親人及相關人士了解案件全貌, 亦能平息家族糾紛及避免誤解。綜上,本案判決書公開不僅 符合法院組織法規定,有助於保障司法透明及聲請人合法權 益,並兼顧社會公益及家庭和諧。爰聲明:請求公開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案件判決書中之自然人姓名。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 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 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 審判之有效機制,然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 ,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 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 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原案抗告人對聲請人提起不實訴訟,並多年捏造 不實事由,提起數十件刑事、民事案件索討金錢,但均已受 不起訴處分或裁定駁回,是若公開判決書中之自然人姓名得 讓兩造共同親人及相關人士了解案件全貌,亦能平息家族糾 紛等語。然查,原案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事件,在裁判 書查詢系統中,除當事人姓名外,非全然遮隱不可見,他人 仍得公開之裁判內文,知悉紛爭過程及法院裁判結果,並據 此判斷是非曲直。況透過原案裁定書之公開,亦無法為聲請 人與原案抗告人間刑事、民事間之紛爭結果證明。是原案遮 隱當事人姓名,並公開裁定全文,自與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 尊重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等意旨相符。因此, 聲請人聲請公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裁定書之當事人 姓名,於法自有未合,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06

TYDV-114-家聲-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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