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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 」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 」更正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 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附表二編號1、2、7、10、11商品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1月3 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胸針及 髮箍各1件予員警」更正為「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11年 11月3日、112年1月31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以550 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2年2月1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1 、10所示之髮箍及胸針各1件予員警」。  ㈢證據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 10月3日蝦皮店商字第0221003013S號函暨用戶申設、交易明 細及IP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 川)113偵1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  ㈣附表一編號6專用期限「113/08/31」更正為「123/08/31」。  ㈤附表二編號10物品名稱「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更正 為「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二、論罪科刑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鄭安喬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 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附表二之商品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等語,惟查被告購入附件附 表二編號3、4、5、6、8、9所載之商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檢察官函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範圍為附件附表編號二編號1、2、7、10、11所示商品,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川)113偵1 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應屬於贅載 疏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範圍應僅限於附件附 表編號1、2、7、10、11所載之商品,爰由本院更正之。  ㈡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 佯裝顧客,分別向被告購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 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 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 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 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 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 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 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 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 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 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商品,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有附件證據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示之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是無論屬被告 所有與否,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惟警員為取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已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580、490元之對價(均已扣除60元之運費 ),此有蝦皮購物「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 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鄭安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喬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 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底,自韓國批發 網站,每件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 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 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 似仿冒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11月3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 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 所示之胸針及髮箍各1件予員警,經警送鑑定確定為仿冒附 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復於112年2月15日13時7 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鄭安喬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安喬固坦在蝦皮賣場陳列及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在韓國批發網站買的,不知道仿冒品的定義是什麼,我是買 來搭配衣服拍照,客人會問我飾品在那裏買的,他們就會跟 我買,我都大概用買入的價錢出賣,沒有獲利,沒有刻意要 販賣仿冒品,扣押物除了附表二編號1、2、7有放在網路上 要販賣,其他是買來要拍照自用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有以帳號「 mino 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 購買,及員警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商 品,並於上開時、地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商品等情,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 冊簿、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 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盧 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任黃婉琪出具之鑑定書、貞觀法律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 「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 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屬國際知名廠 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 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 所普遍熟知,案發時被告35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 作,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 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 渠對於韓國批發網站以遠低於市價數百倍之低廉價格所販售 之附表二所示商品,當可直接聯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 ,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 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 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 罰,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 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1 0年底起至112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持 續陳列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之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2、7、1 0、11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各商標之商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予沒收。另警前基於本案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 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商品而支出580元(運費 另計60元,合計共64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 行之所得(運費60元係由蝦皮購物平臺收取,非屬被告獲取 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4、5、6、8、9所載商品,係供自 用,並未意圖販賣陳列或持有乙節,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髮夾等。 2 Monogram bi-colored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項鍊、胸針、耳環 夾等。  3 CELINE and logo Triomph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12/15 戒指、頭部穿戴物。  4 PRADA(logo)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06/30 髮帶、髮夾、飾帶等。 5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7/09/15 皮夾。  6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08/31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7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09/30 束髮巾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髮箍 1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6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項鍊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戒指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6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髮束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7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髮飾 3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8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皮夾 3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9 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11 仿冒附表一編號7商標之髮箍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2025-03-31

CTDM-113-智簡-2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21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4年1月1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核前開案件為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未 經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尚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查卷附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業已載明 此部分商品未涉及商標侵權等情明確,且除美商迪士尼企業 公司並未對被告盧世峯提出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等告訴外, 檢察官在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附 表編號4、11、26及36除外」(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在 案。是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袋子陸拾參件 2 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袋子貳拾件、零錢包貳拾件、證件套肆拾柒件、吊牌柒件、酒精瓶肆件 3 仿冒「達菲熊」商標之皮夾柒件、鑰匙圈捌件 4 仿冒「達菲兔」商標之零錢包柒件、吊牌貳拾件 5 仿冒「史迪奇」商標之筆袋玖件、購物袋貳拾肆件、杯套貳拾貳件、鑰匙圈拾貳件、證件套參拾玖件、零錢包柒件 6 仿冒「米老鼠」商標之飾品參拾捌件、吊牌肆拾伍件(含採證物壹件)、鑰匙圈貳拾伍件、購物袋陸拾壹件、提袋拾件、杯套參拾件(含採證物壹件)、零錢包玖件、筆袋貳件、證件套玖拾壹件(含採證物貳件)、掛繩拾件、酒精瓶貳件 7 仿冒「唐老鴨」商標之飾品參拾柒件、筆袋肆件 8 仿冒「米妮」商標之鑰匙圈柒件、筆袋肆件 附表二: 編號 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1 「達菲熊」袋子貳拾柒件、證件套拾陸件 2 「史迪奇」吊牌拾玖件、袋子陸拾參件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AY BAN」商標太陽眼鏡壹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元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 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為真實。扣案之仿冒商標太陽眼鏡經鑑定為仿冒品,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二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本案商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是扣案物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而扣案之仿冒「RAY 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結 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 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5至39、45、85、51、53、59頁),堪認前開扣案物 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16-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 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 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是縱使受刑人經不起訴處分,其持有之侵害商標權 之物,仍不宜使其流通在外,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 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3至45頁), 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各2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目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5、27、30至33 、37頁,偵卷第9至29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從而,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滑鼠墊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皮包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拖鞋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容器 1件(員警採證購買)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ULDM-114-單聲沒-24-20250331-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更正為「 ……復明知其向大陸淘寶網之網路賣家所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 ,係仿冒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起……」、第11行刪除「 勇」,及證據部分「被害人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並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8036S號函 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 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郭昶 麟(下稱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D商標耳環1對,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陳列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另案遭查獲後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 起至112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 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 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其因販售本件仿冒品而獲有新臺幣( 下同)19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然本件被告既 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 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 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CD商標耳環1對,所支付之價金900 元(不含運費,見警卷第18頁),亦因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 尚屬未遂階段,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 為加以處罰,已如前述,難認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未提告)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CD商標耳環 1件 (員警蒐證取得)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1年4月15日 戒子、項鍊、耳環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郭昶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昶麟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D」商標圖樣 ,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耳環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 目的,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 蝦皮拍賣帳號「alan9360」開設之網路賣場,刊登販售仿冒 前開商標耳環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供不特定人選購 而陳列之,嗣警於112年3月20日,基於蒐證目的,下單以新 臺幣960元(含運費)向郭昶麟勇購買仿冒「CD」商標耳環1 件,經送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資料、賣場商品 截圖、警方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耳環1件,請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8

KSDM-113-智簡-4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名郝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 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好名字生活館」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蝦皮 購物平臺上刊登販售販售餐車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WeChat (ID:yw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許淑華佯稱:需要照賣家 規定之流程才能完成訂購,就能交付客製化餐車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然告訴人未取得商品餐車 ,嗣WeChat ID:ywZ0000000000之人百般拖延並聲稱貨物已 運送到高雄港口,由於被海關扣留需再支付稅金才能領貨, 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 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 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 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之訴 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 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 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 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 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 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併此指明。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轉為通常 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係經檢察官依簡 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下稱前 案)之案件,嗣本件檢察官卻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再者,形式上 觀察比對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 ,前案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張威 龍為經營蝦皮賣場,以交付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並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案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則係認定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以,前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時 間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且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 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件,對於先前提起之前案件 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前案件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 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 ,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易-799-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廖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育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吳郁真 李文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共同意圖詐欺而販售仿冒提包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發現吳 郁真亦為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人,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 狀追加吳郁真為被告應與原起訴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即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對被告蔡育瑛、沈伯俞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另主張被告蔡育瑛、 沈伯俞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民法第359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請求蔡育瑛或沈 伯俞返還買賣價金,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吳郁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1,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 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追加吳郁真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 定必要,且原告前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則原告追加 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吳郁真、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共同意圖 詐欺而販售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HERMES」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包包以謀利,由被告吳郁真自國外取得仿冒系爭 商標之KellyDanse、顏色DO威瑪犬灰提包(以下稱系爭提包) 後,交由被告沈伯俞、李文瑜指示被告蔡育瑛於110年5月26 日前之某時,由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 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 訊息,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致陷於錯誤,與被告蔡育瑛 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合意(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已如數匯款至被告蔡育瑛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 蔡育瑛即郵寄提包予原告,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送 鑑定結果為原告所取得之提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萬1,000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原告向被告蔡育瑛購買系爭提包並交付30萬1,000 元,嗣後發現為仿冒品,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育瑛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1,000元;被告蔡育瑛以仿冒提 包充為真品,給付之物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內容 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蔡育瑛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 責任或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民事準備( 一)狀催告被告蔡育瑛交付合於約定之包包無果,爰以民事 準備(二)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蔡育瑛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裁判。若本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沈伯俞,則 依前開規定及理由,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改對被告沈伯俞為同一請求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伯俞、李文瑜共同答辯:被告沈伯俞是系爭提包的出 賣人,被告蔡育瑛是無償幫被告沈伯俞找買家,被告沈伯俞 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原告曾跟被告沈伯俞要求退貨,雙方約 定在警察局前碰面,被告沈伯俞要求檢視包包再退款,原告 拒絕讓被告沈伯俞檢查就表示要直接提告,雙方就各自離開 ,不久就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原告送鑑定的愛馬仕提包內刻 印跟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所刊登販售愛馬仕提包之 內刻印不同,不是當初被告販賣給原告之提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蔡育瑛辯以:被告蔡育瑛曾數次向被告李文瑜購買精品 包而成為朋友,其係受被告李文瑜之託代為出售系爭提包, 系爭提包出賣人是被告沈伯俞,被告蔡育瑛就販售精品包之 交易不具決定權,也不知該提包是否為仿冒品,無詐欺之故 意及行為。原告曾與被告李文瑜相約面交,嗣後改為郵寄, 亦由被告李文瑜寄送,被告蔡育瑛因代售包包而衍生糾紛後 ,經檢警偵辦後,地檢署勘驗時原告本人也在場核對內側刻 印為「Z NNOIIPP」無誤,而包包主要的認證主要是內側的 刻印,並無從照片外觀來判定,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3511號認定非同一只提包,而對被告均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應就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及系爭提包為仿冒 品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郁真辯以:我沒有賣過包包給被告沈伯俞,我的LINE 的名稱雖為「GIGI」,但不是被告沈伯俞所提出LINE暱稱「 GIGI」之人,我沒有參與其他被告及原告間的買賣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沈伯俞向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GIGI」之人取 得系爭提包後,被告李文瑜負責驗貨及協助沈伯俞,被告沈 伯俞再委託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 、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訊息 ,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 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買賣合意,原告亦已如數匯款 至蔡育瑛之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蔡育瑛即以郵寄方式 將提包寄予原告,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沈伯俞等情,有系 爭提包公開刊登販售訊息、原告與被告蔡育瑛聯繫對話紀錄 、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等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4人因其販售系爭提包而涉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9頁)。次查,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iGi」間之對話紀錄及所購買系爭提包外型及內側刻印照片,與被告蔡育瑛(暱稱「ViVi」)與原告聯繫對話紀錄中公開陳列所刊登之愛馬仕提包照片相同,僅照片截圖尺寸大小有異,且內側刻印均標示為「ZNNOO7MK」,有詢問筆錄、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提包照片、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及刊登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21-23、31、177-183頁、系爭偵案警卷第40-42頁);然原告所提出購買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內側刻印為「Z NNOIIPP」,經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庭中及該偵案告訴代理人紀育泓律師及選任辯護人陳俊茂律師當庭查驗核對無訛(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41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收受購買系爭提包之開箱照片或錄影等資料,則原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是否確係被告所販售與原告之系爭提包,殊堪質疑。此外,被告沈伯俞係以27、28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提包,有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可稽(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05頁),與原告以30萬1,000元購入之價格相去不遠,且被告沈伯俞於原告購入系爭提包之初,堅持必須面交貨品,以免爭議,係因原告以疫情防疫為由拒絕面交,始改為郵遞貨品,有李文瑜與沈伯俞之對話截圖可佐(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35-39頁);嗣被告李文瑜應原告要求,以郵遞方式寄送貨品時,係以被告蔡育瑛本人真實姓名寄出,有郵遞貨單照片及原告與蔡育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05-107頁),被告若知悉系爭提包為仿冒品,被告應無要求面交驗貨、並在交易過程中留下寄件者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及本人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主觀上應認定系爭提包為真品,而非仿冒品。另被告吳郁真否認參與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與原告間之買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暱稱「GiGi」之人即為被告吳郁真本人且出售系爭提包予其餘被告之事實,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共同詐欺、違反商標法之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因遭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故意詐欺,而交付買 賣價金30萬1,000元予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等節,不論系爭 買賣契約之被告為蔡育瑛或沈伯俞,依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蔡育瑛、沈伯俞主觀上認定系爭提 包為真品,且從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蔡育瑛間之購買對話紀錄 ,無被告曾表示或保證所出售之商品係真品之用詞,顯與民 法所定義之詐欺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系爭提包 之買賣合意,被告蔡育瑛於原告匯款後即以郵寄方式將提包 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系爭提包之 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蔡育瑛所為之給付為仿冒品,有未符 合債之本旨之瑕疵,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書(見111 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27頁),主張被告蔡育瑛所售予之系 爭提包非真品,然原告所提出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 馬仕提包內側刻印即「Z NNOIIPP」,與被告蔡育瑛出售前 之對話截圖刻印「ZNNOO7MK」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精品 包之刻印代表著包包的製作年份、代號甚至型號,相當於精 品包之身分證,客觀上即無從證明原告送鑑定之提包確係與 被蔡育瑛告交付之系爭提包相同,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 照片,主張外觀與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 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 包之照片相同,然仿冒品亦有可能與真品高度相似,自難單 從照片評斷,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以民事準備 (二)狀之送達或於本院辯論期日以言詞解除買賣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 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 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3-彰簡-615-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35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秀琴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43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確定,114年 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APPLE商標手 機殼商品398件、仿冒行動電源商品9件(詳112年度偵字第4 439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412號扣押物品清單) 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 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24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 可查,堪予認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送請鑑定結果 ,均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 驗證報告、相片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至88、9 1至115、155頁),足認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仿冒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數量 1 手機殼 APPLE圖樣商標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398件 2 行動電源 9件

2025-03-28

TCDM-114-單聲沒-23-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羿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 5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 並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產品鑑定書 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4907號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53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件) 商標權人 1 adidas大手提包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adidas小側背包 11 3 Nike小側背包 4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Puma小側背包 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2025-03-28

SLDM-114-單聲沒-26-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泱辰 康雲婷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林欣融 穎將‧韓娜 翁鎮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 被告劉泱辰、康雲婷、林欣融、穎將‧韓娜及翁鎮寰(下稱 被告5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5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於113年1月15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斐樂股 份有限公司檢視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111 年度偵字第42075號卷第92至114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任天堂Game Boy遊戲機(含瑪琍MARIO、MARIO BROS.、DEVIL WORLD、DONKEY KONG、ICE CLIMBER、EXCITEBIKE之商標) 1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未提告) 2 FILA衣服 1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未提告) 3 FILA褲子 1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 同上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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