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被 告 Irorita Lotis Arellano(菲律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50元,及其中新臺幣84,082元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外籍移工,前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署Pr
omissory note(下稱系爭契約),確認被告已收到原告給
付之系爭借款,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按
月返還原告9,500元,惟被告自112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9,08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點約定亦即只要借款人有遲延給付,借款人每一期都要支付
本金餘額之10%作為滯納金,因金額固定故稱之為固定費用
,滯納金並不會滾入後續應付本金並進而加算下一期之滯納
金,此部分之遲延違約金,原告僅先請求43,568元,且約定
被告倘未還款導致原告必須以法律程序而支付之費用,被告
亦應返還原告,原告因被告拒絕還款,陸續委請律師撰擬書
狀計支出2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27,650元
(59,082+43,568+25,000=127,650),其中依法得計算遲延
利息者為84,082元(59,082+25,000=84,082)。為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650元,及其中84,0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欠還款紀錄表、
律師費用收據二紙、被告提供之中國華民居留證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50元,及其中84,08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簡-87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