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鄭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與
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何佳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40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迄111年9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1年4個月,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92,401元(鈑
金21,570元、塗裝18,000元、材料352,831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9頁),其修
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234,822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831×0.369=130,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831-130,195=222,636
第2年折舊值 222,636×0.369×(4/12)=2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636-27,384=195,252
TPEV-113-北簡-13057-20250326-1